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6號、114年度偵字第3570號、114年度偵字第11924號、114年度偵字第17407號、114年度偵字第21072號、114年度偵字第25181號、114年度偵字第26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10(另行審結)、A11(已審結)、A12、A13(原名葉榆頡)、A14(以上二人已審結)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1日某時起、113年6月初某日起、113年10月21日某時起、113年10月初某日、113年9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幣勝客」、「幣達幣所」、「DynaCoin」之成年人(下稱「幣勝客」、「幣達幣所」、「Dynacoin」,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具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涉嫌參與組織部分,分別依序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917號案件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265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謀議既定,A12與「幣勝客」、「幣達幣所」、「DynaCoin」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7「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A07,使A07陷於錯誤,而相約當面交付現金。A12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7「取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7「取款地點」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一編號7「取款金額」欄所示現金,嗣A12再依指示將上開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案經A07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A12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A1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中指訴。
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A07提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3張、告訴人A07提出被告A12收款時交付之「代購數位資產投資契約」影本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A12)。
四、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A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12與「幣勝客」、「幣達幣所」、「DynaCoin」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在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A12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A12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要件均較為嚴格,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並未納入未遂階段,且均僅「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規定均較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又被告A12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A12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80萬元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A12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面交取款之犯罪程度;兼衡被告A12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南科做外包,月收入約三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爸爸、爺爺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A12向告訴人面交所收取的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被告A12已繳交給上手,已不在被告等人持有中,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A09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 取款地點 取款車手 7 A07 告訴人A07於113年10月15日見同事王宇彤透過MT5投資黃金賺取價差,遂經其牽線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衛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李衛東」傳送「新一交易所」之虛擬貨幣交易所連結並邀請加入「遨遊股海c8.投資群組」,並佯稱可協助入金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07陷於錯誤,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DynaCoin」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投資費用,而於右列時間前往右列地點,依指示將右列金額交予右列車手。 113年10月24日12時29分許 8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A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