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正旺選任辯護人 羅韵宣律師被 告 謝坤達
周奕佑
陳松煒
張峻璿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356號、第3357號、第335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119號、114年度偵字第26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7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A11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2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3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4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5與A06為父子,A07、A04則係A05之友人。緣A06與黃奕騰有工程糾紛,A05與黃奕騰委託之A01對談後,A01遂於112年10月15日晚上帶隊準備前往A05住處商討處理事宜。A07、A04得知上情後,為壯大聲勢,A07遂聯繫A11、A12、A13、A14,A04亦聯絡A08、A09、A10陸續抵達A05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住處旁金稜宮前道路會合,準備比拼。嗣於同日20時57分許,A01所召集之12臺車輛,抵達A05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住處旁金稜宮前道路時,A04即在金稜宮廟埕前,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上開車隊射擊數發子彈,A07、A11、A12、A13、A14則與A09、A10、A08及其他在場之不詳人士,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而以上開方式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使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上開車隊見狀趕緊離去(A05、A06、A04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另行審理;A08、A09、A10所犯妨害秩序部分,業經判決)。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A05、A06、A04、A08、A09、A10之陳述、證人江泳志、吳緯淳、王益、陳威伸、王龍生、陳泰羽、曾主煌、吳仲和、黃奕騰、A01、陳忠琪、錢子祥、林家毅、洪承熙、林祐群、林信甫、黃依函、陳嘉民、鄭丞勛、陳成榤、高崇偉、黃嘉和、謝墨儒、侯佳沂、王文政、王良吉、侯東良、黃炎林、蔡政宜、楊俊賢、楊智強之陳、證述相符,復有金稜宮槍擊影片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採證勘查報告、車牌號碼000-**18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925***799號勘驗截圖、行動電話門號0913***071號之上網歷程、工程承攬合約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 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二)被告與共同被告A08、A09、A10及其他在場之不詳人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被告A07為本案行為前,有因重利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A13為本案行為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A11、A12、A14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詳本院卷第468-469頁)、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被告A07參與程度較深,被告A11、A12、A13、A14均非居於主要地位)、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