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盈君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盈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盈君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日此期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至4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領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5、6款項則因京城銀行帳戶於113年8月6日晚間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款項因該帳戶遭圈存止扣而全部未及轉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及A07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劉盈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臺灣銀行、京城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為網路APP有被破解,所以6月27日有去重設提款卡密碼,只有臺灣銀行的有改密碼,但是我不記得密碼是改成幾號,不曉得是不是設定跟京城銀行一樣,我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我在7月31日有用提款卡把京城銀行帳戶裡的1千元領出來,2張提款卡就放到我口袋,後來不知道提款卡跑去哪裡云云。
三、經查:㈠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申辦之臺灣銀行、京城銀行帳戶,
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A02、A03、A0
4、A05、A06及A07等6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此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載時間,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載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京城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A02、A03、A04、A05、A06及A07分別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再者,告訴人A02、A03、A04匯入被告臺灣銀行之附表編號1、2、3款項,告訴人A05匯入被告京城銀行之附表編號4款項,於匯入當日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附表編號5告訴人A06於113年8月6日11時41分、附表編號6告訴人A07於113年8月6日11時53分匯入之款項,因附表編號4告訴人A05發現遭詐騙而於113年8月6日晚間報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遂進行警示通報,京城銀行於同日18時49分將帳戶剩餘款項進行圈存止扣,A06、A07匯入之款項尚未匯出等情,有前述告訴人A05之警詢筆錄、A05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式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上記載之圈存時間為113年8月6日18時49分)各1份,以及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所申辦之臺灣銀行、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持以供做受騙者匯款之用,且附表編號1至4款項難以再行追查各該款項下落,編號5、6款項則未及提領,而有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情形,並有助成詐欺情事,首堪認定。
㈡本案臺灣銀行、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提供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⒈被告雖否認其有提供臺灣銀行、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與他人使用,辯稱上開物品遺失云云。惟被告就其所辯遺失物品情形,於警詢供稱:我記得我京城銀行帳戶於113年7月底還有領錢,領錢之後我放在口袋內,臺灣銀行提款卡我真得不記得最後一次何時看到,我在113年7月13日之前有隨身攜帶京城銀行和臺灣銀行的提款卡,之後因為我被詐騙,所以就把提款卡隨手亂丟,我也不知道丟去哪裡,我提款卡密碼有跟卡片夾在一起云云(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於偵查中供稱:我京城、台銀帳戶提款卡沒有交給別人,我是遺失提款卡,我當時遺失的有2張提款卡、現金若干,我是整個小皮包都不見,2張提款卡密碼都一樣,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提款卡裡頭沒有餘額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本院供稱:我在7月31日有用提款卡把京城銀行帳戶裡的1千元領出來,我臺灣銀行跟京城銀行的提款卡是放在一起,我領完錢是放在我褲子右邊口袋,口袋裡頭只有這2張提款卡,沒有其他東西,我是8月6日京城銀行打電話給我,我才發現提款卡不見,我臺灣銀行的提款卡有改密碼,但我不記得密碼是改成幾號,不曉得是不是設定跟京城銀行一樣,我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8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於警詢供稱於113年7月底尚有使用京城銀行提款卡提款,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則因自身甫遭詐騙而將提款卡亂丟、不知置放何處,並未供稱有將京城銀行與臺灣銀行之提款卡併放帶出,於偵查中則稱上開2張提款卡與現金、錢包一併遺失,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於113年7月31日使用京城銀行提款卡領錢時,將2張提款卡併同擺放在口袋內,口袋內無其他物品,並未供稱有同時遺失現金與皮包情形,故被告就臺灣銀行與京城銀行提款卡有無併放、同時遺失之物品為何,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其供述物品遺失之真實性實非無疑。
⒉其次,觀諸卷附被告臺灣銀行與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
告於113年6月2日開立臺灣銀行之綜合存款帳戶,該帳戶第1筆入帳即為附表編號2告訴人A03於113年8月2日匯入之款項,開戶後至此期間並無任何使用紀錄,帳戶餘額為0元:被告於113年6月24日開立京城銀行活期證券戶,開戶時存入1千元,於同年7月31日被告提領1千元,帳戶餘額為0元後,於113年8月5日開始即陸續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與領出,故被告開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並無任何實際使用,京城銀行帳戶亦僅有將自身開戶款項1千元領出,實際上並未進行其他款項存入或證券扣款使用。而被告就其開立本案帳戶之緣由,於偵查中供稱:台銀是離家近,京城是為了玩股票,京城銀行搭配哪個券商我不記得了,我還沒玩就不見了,我還有華南銀行帳戶(薪轉)、郵局,以前工作還有開了一些銀行帳戶,但離職之後就沒用了,我當時開台銀跟京城帳戶,是為了買股票,錢要分散,後來股票還沒買就被詐騙了等語(見偵卷第16頁);復於本院供稱:我還有華南銀行跟郵局帳戶,華南銀行是領薪水的,郵局是領小孩兒少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主要使用華南銀行帳戶作為薪資帳戶、郵局為領小孩補助款使用,前亦因工作關係而有開立其他銀行帳戶,本即有相當之金融機構帳戶可供使用,其刻意開立本案臺灣銀行、京城銀行帳戶卻無任何具體使用狀況,甚至對於京城銀行之證券戶係搭配哪一間證券公司亦不知悉,其開立上開2帳戶之動機本即可疑。且上開帳戶於113年7月31日被告領出京城銀行帳戶內款項,即二帳戶款項餘額均為0元後,本案詐騙集團於113年8月2日開始使用臺灣銀行帳戶,若非被告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後,自行交付本案提款卡與密碼與他人使用,詐騙集團成員豈能於如此短之時間即取得本案帳戶使用?再者,被告雖辯稱其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併放云云,惟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而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質,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金融帳戶而防免他人使用之認識,且在使用金融帳戶時,通常會選擇自身容易記憶而無須另行書寫註記之數字串作為密碼,以防密碼有外洩之虞,縱擔心有遺忘所設定密碼之可能,為免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亦會將密碼註記備忘於他處,而不至於將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使密碼之設定失其意義,此乃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瞭解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時年紀係40餘歲,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二專畢業,之前工作之薪資係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平常用提款卡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乃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有使用提款卡之習慣,當能理解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之風險,難認被告會冒險將密碼寫在紙條與提款卡併放,更徵被告辯稱其提款卡遺失、密碼寫在紙條上併放,上開帳戶始會遭盜用等語,亦無可採之處。
⒊又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欺成
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必定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所得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詐欺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用之提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何況帳戶持有人不慎遺失提款卡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作為犯罪工具,在客觀上此結果要能夠順利發生,必須遺失帳戶之提款卡為他人拾得,密碼並為他人知悉,且該拾得者恰從事詐欺犯罪或至少為不肖人士,知悉且能夠找尋管道交付或出售給詐欺集團,而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尚須在帳戶所有人察覺帳戶提款卡遺失而掛失帳戶之不確定情況下,確保詐欺所得可以安全進入該帳戶之中,並得順利提領或轉匯,此一連串之巧合發生,根據社會生活經驗,其出現之機率實微乎其微。再衡以被告於113年7月31日使用提款卡提領京城銀行帳戶款項1千元後,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於113年8月2日即有附表編號1至3款項、京城銀行帳戶於同年8月5日即有不明款項匯入,且旋遭使用提款卡領出,有上開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則被告於113年7月31日最末次使用提款卡提領僅間隔2天,本案2帳戶即由詐欺集團掌控使用,上情亦顯與現今販賣、出租等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者,刻意申辦帳戶交與他人使用情形相符。⒋綜觀上情,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
報警或將本案2帳戶掛失止付,確定被告同意提供上開帳戶,自無可能使用本案2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復參以被告所辯遺失上開帳戶提款卡、將密碼書寫在紙張放入提款卡套內而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均甚有瑕疵而不值採信,反而可徵被告並非遺失帳戶,而係自行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始臨訟而為上開辯詞。被告確有於113年7月31日使用提款卡將京城銀行帳戶內1千元領出後,至同年8月2日即附表編號2告訴人A03將第一筆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此期間,將本案臺灣銀行、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故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徵求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又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即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
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已係年逾40歲之成年
人,且於本院自陳二專畢業,之前工作之薪資係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平常用提款卡領錢等節,業如前述,被告顯然熟知銀行帳戶與提款卡之功能與操作方式,對於提供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其帳戶將恐遭他人作為不明款項進出使用應當有認識。佐以被告於告訴人等將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前,其臺灣銀行帳戶為0元,京城銀行帳戶則於113年7月31日將原開戶存入之1千元領出,使帳戶餘額為0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實際上本即知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形同交付帳戶控制權,因此事先提領本案帳戶僅存款項1千元,則其恣意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本件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㈡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
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入特定帳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取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成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附表編號5、6所示告訴人A06、A07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等施以詐術,指示其等將款項匯入本案京城銀行帳戶,而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附表編號5、6之款項分別於113年8月6日11時40分、同日11時53分匯入,雖京城銀行帳戶於同日18時47分因警示通報由銀行辦理圈存止扣,然自告訴人A06、A07匯入至遭圈存此段時間,該帳戶資料既經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足認該詐欺得款,係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時得處分之管領地位,仍應認詐欺取財之犯罪已經既遂;至洗錢部分,前述匯入京城帳戶之詐騙犯罪所得,因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加以提領或轉匯,仍留存在京城銀行帳戶內,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先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因而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應屬未遂。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㈣被告以提供本案臺灣銀行、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
式,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既遂,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5、6所示告訴人財物,及幫助洗錢未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㈤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㈥被告就附表編號5、6所示洗錢部分,雖未達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結果,而屬洗錢未遂,然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被告雖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輕罪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此輕罪得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
與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素行良好,有其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託詞提款卡遺失之犯後態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告訴人人數、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惟京城銀行已循程序,將警示帳戶內款項其中1956元返還告訴人A05、3萬元返還告訴人A06,有京城銀行114年10月3日京城作服字第114001142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其中附表編號1至4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附表編號4告訴人A05於113年8月6日11時匯入之款項8千元,與之前他人匯入之款項混同後,由詐騙集團人員於同日11時17分領出1萬8千元,已屬洗錢既遂,銀行返還則係另按相關作業流程進行),附表編號5之款項京城銀行已將3萬元返還告訴人A06,業如前述,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6告訴人A07匯入之1萬5千元尚未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乙節,已如前述,該餘額既經警示圈存,且匯入之款項金額、對象明確,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本院審酌上情,認此部分已無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
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A08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A02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4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亞馬遜全球購物」與A02聯繫,並對其佯稱之前所合作進行投資貿易買賣遭其他客戶投訴,貨款有延滯,現欲與其協商返還貨款,需要再給付保證金及稅金方能返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8月2日15時59分許匯款30,000元 劉盈君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⒉被告劉盈君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 ⒊告訴人A02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卷第47頁至第5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41頁至第45頁) 2 A03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15時58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不詳暱稱之帳號與A03聯繫,並對其佯稱可以用網路購物方式購買茶碗後,可以代為將茶碗拍賣賺錢獲利,然需先給付保證金、傭金及保證人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①113年8月2日15時58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3年8月2日15時58分許匯款13,000元 劉盈君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58頁至第61頁) ⒉被告劉盈君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 ⒊告訴人A03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張(警卷第7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警卷第57頁、第59頁、第62頁至第70頁) 3 A04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不詳暱稱之帳號與與A04聯繫,並對其佯稱可以加入某電商平臺會員,在該電商平臺下訂單幫忙衝商品訂購量,即可獲得該商品價格1.1%的紅利回饋,且可以完全退還訂購該商品的價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8月2日17時26分許匯款29,985元 劉盈君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75頁至第78頁) ⒉被告劉盈君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 ⒊告訴人A04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紙(警卷第79頁) ⒋告訴人A04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張(警卷第99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85頁至第98頁、第101頁) 4 A05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10時56分許,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傑森」假冒A05之友人謝昕宏與A05聯繫,並對其佯稱因急用錢需要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8月6日11時00分許匯款8,000元 劉盈君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05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⒉被告劉盈君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 ⒊告訴人A05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張(警卷第117頁) ⒋告訴人A05與暱稱「傑森」之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警卷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15頁) 5 A06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16時2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幸運Lucky王沁」假冒A06之友人王沁與A06聯繫,並對其佯稱因急用錢需要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8月6日11時41分許匯款30,000元 【款項匯入後,詐欺集團人員未及領出或轉匯】 劉盈君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06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24頁至第126頁) ⒉被告劉盈君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 ⒊告訴人A06與暱稱「幸運Lucky王沁」之LINE通訊軟體純文字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28頁至第13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36頁至第144頁) 6 A07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10時17分前某時許,以暱稱「簡妤靜」在Facebook社群軟體社團「潛水孤兒-新-中古-潛水裝備-交流買賣」假冒賣家張貼販售BBISM調解器貼文,A07於113年8月6日10時17分見該則貼文,而有購買之意願,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簡妤靜」,「簡妤靜」對A07佯稱願以新臺幣15000元價格出售該調解器,並要求其先將價金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寄出調解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8月6日11時53分許匯款15,000元 【款項匯入後,詐欺集團人員未及領出或轉匯】 劉盈君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07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50頁至第151頁) ⒉被告劉盈君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 ⒊告訴人A07與暱稱「簡妤靜」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卷第156頁至第158頁) ⒋告訴人A07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張(警卷第158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2頁至第155頁、第161頁至第16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