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榮坤上列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1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9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A09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11、11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1、117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1、11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2(警卷第21至22頁)、A03(警卷第39至43頁)、A04(警卷第97至99頁)、A05(警卷第137至139頁)、A06(警卷第153至155頁)、A07(警卷第165至167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①被告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16頁)、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60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533號起訴書(偵卷第29至35頁)、③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偵卷第45至61頁)、④A0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3至24、25至37頁)、⑤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徳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45至52、69至95頁)、⑥A0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01至135頁)、⑦A05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41至151頁)、⑧A06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7至163頁)、⑨A07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69至173至18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勘與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①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③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使用。嗣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該等帳戶後,旋由成年詐騙人員將該等款項轉出,造成金流斷點。是依前開裁定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依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詐騙成員確為3人以上,詳如後述)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帳號及密碼,幫助成年詐騙人員詐騙告訴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另民國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對其將上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指明。
㈣又被告前有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足憑,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得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使用,幫助詐騙告訴人等及幫助洗錢,影響告訴人權益,行為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參以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兼衡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鋼筋綁鐵工、日薪2,300元、需扶養子女及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8頁)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本件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而自其所稱之友人「張哲維」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所免除債務6萬8,000元之利益,屬於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9頁),又被告並未繳交該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轉帳入本案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最終由不詳之人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A08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11號被 告 A09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9能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獲報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及A07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9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提款卡遺失云云。 二 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截圖 證明左列被害人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截圖 證明左列被害人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四 證人即被害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截圖 證明左列被害人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五 證人即被害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截圖 證明左列被害人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六 證人即被害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左列被害人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七 證人即被害人A07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截圖 證明左列被害人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八 被告A09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受款使用之事實 2.證明詐騙集團迅速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 九 被告A09之前案紀錄 證明被告先前曾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以及擔任提款車手一事,陸續遭判刑確定,易言之,其對詐騙集團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有一定認識及預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術類型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1 A02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誘騙被害人A02 113年8月20日16時5分 臨櫃匯款 8萬元 113年8月20日18時15分 ATM轉帳 3萬元 113年8月20日18時18分 ATM轉帳 1萬元 2 A03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誘騙被害人A03 113年8月20日17時30分 網路轉帳 5萬元 113年8月20日17時31分 網路轉帳 2萬元 3 A04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誘騙被害人A04 113年8月20日17時36分 網路轉帳 6,000元 113年8月20日17時37分 網路轉帳 5,000元 4 A05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誘騙被害人A05 113年8月21日22時58分 網路轉帳 2萬6,000元 5 A06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誘騙被害人A06 113年8月21日23時1分 網路轉帳 2萬6,000元 6 A07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誘騙被害人A07 113年8月23日12時47分 網路轉帳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