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HUNG(中文名:阮文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HUNG(阮文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UNG(中文名:阮文雄)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知悉詐欺集團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方式詐欺取財,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於民國114年1月9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持以犯罪。嗣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上網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NGUYEN VAN HUNG(中文名:阮文雄,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卷第3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嗣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黃湘屏、李丞庸(下稱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折斷後丟棄,並無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云云。
二、經查:㈠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申辦,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以附表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無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就遭騙情節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2人分別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及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案帳戶原為被告名義申辦及管領使用,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用以詐騙告訴人2人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詐騙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已如前述,則本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既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為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㈢被告雖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業經其對折丟棄云云置辯。然查:
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業經我折斷成4小片丟棄在垃圾桶等語(警卷第9頁);嗣於偵查中辯稱:我將提款卡折成4小片,並丟在垃圾桶,但沒有折斷等語(偵卷第2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我把提款卡裝在塑膠袋放口袋,騎車去買菜時,不知何時就弄丟遺失等語(本院卷第35頁),被告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否折斷及究為丟棄或遺失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其辯解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衡諸常情,提款卡一經對折損毀,該提款卡事實上已無從使用,豈會被詐欺集團所取得而作為犯罪工具使用。⒉觀諸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於114年1月7日晚間7時4
5分許,以跨行提款方式支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餘額僅剩餘81元,而無多餘金錢乙節,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足參(警卷第91頁),是被告縱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無任何損失可言;又其於114年1月9日下午2時12分許,告訴人李丞庸以匯款方式存入1筆3萬元後,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遭人以被告所有之金融卡分別提領2筆金額2萬元及1萬元,嗣於同日下午2時52分、53分許,告訴人黃湘屏先後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入10萬元、2萬3,418元至本案帳戶中,旋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3時34分許、3時35分許、3時38分許、4時15分許、翌(10日)日凌晨0時12分許、0時13分許,遭人以被告所有之金融卡分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3萬元、2萬元、3,000元,剩餘尾款459元等情,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者,其帳戶餘額均甚低及無使用需求等情之經驗法則相符,已難排除其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動機。
⒊次就詐騙集團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
、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顯非愚昧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渠等詐騙被害人使之轉帳或匯款至該等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出,或於提領款項時遭人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提款,即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在渠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等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等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自被告自陳將提款卡丟棄時起至告訴人2人陸續跨行匯款後,即遭人使用ATM使用提款卡操作提款及轉帳,均提款及轉帳成功等情,業如前述,有前揭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足按,可見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全無測試該帳戶是否仍能正常使用,即放心讓告訴人2人匯款,並且也順利提款及轉帳,全無提款及轉帳失敗之紀錄,如詐欺集團成員係偶然拾獲卡片,豈會全無事先測試即使用該無法掌控、隨時可能被掛失止付之帳戶?又如非已知本案帳戶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如何於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行騙前,湊巧將其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足認被告所辯將提款卡對折後丟棄之情節顯非事實。據此,本案詐欺之人取得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付使用,藉以確保該帳戶可順利提領詐得之款項。又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並無證據可證係由被告本人親自擔任取款車手進行提款,惟依上揭說明與事證,已足認定被告辯稱本案提款卡經其對折丟棄云云,顯非事實,堪認本案係在被告本人同意下,以不詳方式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甚明。⒋另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或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款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對外借用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對外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且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從事營建等語(本院卷第44頁),具有一定學經歷,益見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充分之認識,其竟仍恣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或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但其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前述帳戶資料,縱使前述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信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而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由不詳車手提領款項方式而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告訴人2人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2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轉交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責難性較小,然其為貪圖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不良,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目前從事營建(月收入為3萬5,000元至4萬元)及需扶養在越南之父母親等語(本院卷第44頁),暨其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為上開犯
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雖是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告訴人 詐術類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黃湘屏 假投資 114年1月9日 14時52分及 14時53分 10萬元 2萬3418元 李丞庸 同上 114年1月9日 14時12分 3萬元附錄:卷宗代號對照說明【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98號】,即本院卷。 【南檢114年度偵字第14615號卷】,即偵卷。 【南市警善偵字第1140254526號】,即警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