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紹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知悉頭部、頸部係屬人體要害部位,若持刀械朝他人頭部、頸部揮砍,足以危及生命安全並造成死亡結果,竟仍基於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凌晨4時20分許,在○○市○○區○○○000巷00號內,持菜刀揮砍A02之頭部及頸部,致A02受有頭部挫傷併後枕部多處撕裂傷(各約17公分、12公分、6公分)、疑似腦震盪、雙側後頸撕裂傷(各約5公分、6公分)、右手背撕裂傷(約2.5公分)、右第四指撕裂傷(約2×1公分)、低血容性休克及低血鉀症等傷害。嗣因路過民眾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將A02送醫救護,始未發生死亡結果,並扣得菜刀1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A04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04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證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13年11月2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692281號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4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599122號鑑定書、○○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醫療財團法人○○○○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甲種)、告訴人傷勢照片、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醫院113年9月10日麻新樓歷字第113587號函及病歷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A04對於公訴意旨所指殺人未遂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證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13年11月2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692281號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4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599122號鑑定書、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A04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囑託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以下簡稱迦樂醫院)對其為司法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⑴陳員在使用安非他命之前並未有精神病症狀,但在使用安非他命後會聽到人講話的聲音(幻聽,聽幻覺)及看到生動之影像(視幻覺),行為易受聽、視幻覺的影響,且鑑定當時仍有明顯精神症狀。自陳員的心理測驗中可以明顯看到他雖無腦部功能損傷,但知覺推理及工作記憶分項有輕度缺損,處理速度則為中度缺損。在診斷上可以判斷陳員罹有安非他命濫用及安非他命所引起之器質性精神病。⑵陳員智能呈現輕度障礙,並有明顯的認知功能障礙,其問題解決能力不佳,需花費相當多的時間方能從錯誤經驗中學習並獲得問題解決策略。陳員雖然在一般的生活功能上可以應付,但因自青少年期即開始長期接觸毒品、出入監獄,大部分的成長歷程均缺乏正常的人際互動,而以毒品使用當作情緒紓解及逃避的主要方式;導致他在心理情緒及人際上均無法得到正常應有的發展,在日後的生活上不易以健康的心理反應方式去面對壓力及挫折。案發當時陳員亦應受安非他命影響大腦精神功能,會在幻聽即視幻覺影響下做出違法行為而不自知。⑶總言之,陳員犯案當時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迦樂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偵卷第363至377頁)。
(二)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迦樂醫院精神科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家庭狀況及生長史、個人發展史(求學史、婚姻狀況及精神疾病史)、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相關證據,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經過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之精神狀態所為,則上開鑑定報告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應值採取。從而,本案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未遂行為,該當於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客觀要件,且屬違法行為,然依照前開鑑定結論,堪認被告行為時係處於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之狀態,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
六、公訴意旨雖爰引上開鑑定報告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有因施用毒品而發生脫序行為之經驗,應可知悉施用毒品會導致自己出現自制力喪失甚或造成他人法益受侵害等後果,但卻未自我控制,執意施用毒品而自陷於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狀態,且在此狀態下為本案殺人未遂行為,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惟:
(一)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時係處於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已如前述,除有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於精神狀態正常時(原因行為階段),對於「犯殺人罪」於主觀上有故意或有預見可能性,而構成原因自由行為外,不能僅因被告對於「陷於責任能力欠缺」之行為(以本案為例即施用毒品)具有故意或過失,而認其屬原因自由行為,先於敘明。
(二)被告A04固然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施用毒品,然其於113年8月3日警詢時即供稱:我不是預謀攻擊A02,因為有幻聽告訴我A02殺了我弟弟,所以就拿刀砍他(警卷第11頁);於同日偵訊時稱:「欽仔」(即A02)進去廁所,我頭腦想到我弟弟被他殺死情緒就上來,我把他壓在廁所牆上問他為何要殺我弟,他說沒有,我拿菜刀去追他,在客廳砍他;我會砍「欽仔」是因為聽到他把我弟弟殺了的聲音,我跟他之前沒有糾紛或仇恨,也沒吵過架,也沒發生利益衝突等語(見偵查卷第16、17頁);告訴人A02於偵查中則陳稱:被告是我太太前夫的哥哥,當天我下班回家走到靠近廚房的地方,被告在廚房對著手機碎碎念,當時我拉拉鍊要上廁所,背對被告,被告就突然說我殺死他弟弟,他就說要拿菜刀殺我...;平常我們沒有糾紛,有時我還會買東西給他吃;我認為被告可能是精神異常才持刀攻擊我,他自己看手機碎碎唸好像在跟另一個人講話的樣子等語(偵卷第133、134頁)。經核被告與告訴人上開所述,就其二人平日並無仇怨、舊隙,關係不差,被告於持刀砍告訴人時確有幻聽,認為告訴人殺死其弟弟之情形。據此,實難認被告於精神狀態正常時有何殺害告訴人之故意或主觀上之預見;且迦樂醫院上開鑑定報告亦未指出被告前有因毒品濫用導致對他人產生傷害之前例;再觀之被告之前科紀錄大部分是施用毒品案件,其餘則是竊盜詐欺等前科,並無因精神病症之影響而傷害攻擊他人之行為,故亦無從認為被告對於本件殺人未遂犯行於適用毒品前有何主觀之預見可能性。
(三)綜上,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即對他會殺害A02一事具有故意或預見可能性,並因此決定施用毒品而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狀態,進而實施本案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情,尚難認被告本案所為屬原因自由行為,應無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七、監護處分:
(一)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以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二)經查,前開鑑定報告雖然建議對於被告A04施以監護處分1年,本院依據上開鑑定報告所載,認為被告父親已經離世,母親亦不知去向,雖然目前與弟弟同住,尚有弟弟可以照看生活,但其弟亦有其他家庭成員需要照顧,對其約束力有限,其家庭系統支持功能不佳,而根據被告之前科紀錄,顯見被告施用毒品積習已深,難以戒除;再根據被告警詢所述,被告無法有效定期服用藥物控制其精神狀態,仍有擅自停藥之可能,倘被告持續留在社區或非醫療環境中,有極高可能因精神病症狀起伏而再犯,故本院認為預防被告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危險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再斟酌本件被告此次犯行係在受精神病症影響下所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極重,危險性甚大,認前述精神鑑定報告建議之1年期間尚嫌過短,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期藉由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以達治療被告及社會防衛之目的。
八、沒收:扣案之菜刀1支,雖係被告A04持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此菜刀為其所有,而證人A02於警詢時陳稱該菜刀為其所有之物(見警卷第19頁),故該菜刀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該菜刀,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黃俊偉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