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渝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38、2655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鐘渝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另應依本院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陳國榮之賠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在臺南市○○區○○○○號客運站,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等共10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部分,更正為「於民國114 年3月25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接續同一犯意,再於114年3月28日將其所有之永豐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鐘渝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一第230頁審理筆錄)」、「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2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本院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一第243至261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鐘渝婷同時寄送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郵局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台企帳戶)、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富邦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兆豐帳戶)、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提供10個帳戶之提款卡,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補充起訴書漏未記載之被告所提供之另外7個帳戶之帳號【本院卷一第102頁審理筆錄】),此部分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然綜觀全卷,此部分並無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該等帳戶之姓名、年籍等資料,無從得悉匯入被告此等銀行帳戶是否確有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提領後隱匿犯罪所得使用,故此部分尚無從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鐘渝婷提供上開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姓名不詳成員使用,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共4人財產損失,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其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終於本院最終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國榮、黃俊義成立調解,且已全額給付告訴人黃俊義賠償金額,告訴人陳國榮部分迄今亦依照調解條件按期履行(見上開調解筆錄及被告給付賠償金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一第243至261頁】,與其餘告訴人許宏戍、羅傑中均未成立調解(告訴人許宏戍、羅傑中於調解期日未到場),亦未賠償其等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一第2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鐘渝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國榮、黃俊義調解成立,至目前為止就告訴人陳國榮之部分均依約按期履行給付,已如前述,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本院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內容,向本案告訴人陳國榮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之說明:
(一)查匯入被告鐘渝婷所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鐘渝婷否認其有因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至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逕以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 被告鐘渝婷應給付陳國榮新臺幣(下同)12萬元,給付方法:㈠被告當場給付2萬元,經陳國榮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㈡餘款10萬元,自民國115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38號114年度偵字第26553號被 告 鐘渝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渝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在臺南市○○區○○○○號客運站,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等共10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前開金融卡之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表所示之陳國榮、黃俊義、許宏戍、羅傑中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鐘渝婷永豐帳戶、華南帳戶及聯邦帳戶,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國榮、黃俊義、許宏戍、羅傑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渝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其申設之永豐帳戶、華南帳戶及聯邦帳戶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一開始是找手工,也有實際領過2、3000元,但我沒有實際做手工,我是依照對方指示進去網站按「讚」,按照對方指示點擊網站上的按鈕,進去點擊一次就有45元,這部分我總計領2、3000元,之後又叫我投資儲能,對方說是綠能轉行動經濟,最低60股6萬元,我自己也投資74萬元,這部分我自己有另外提告,我給錢之後才提供提款卡,包括本件2張提款卡在內,我總計提供10張提款卡,網路銀行部分我只有給永豐帳戶的,我是接到警示通知之後才掛失帳戶,是對方說要代操我的帳戶,我為了拿回我的74萬元,才提供10張提款卡,我沒有要騙人的意思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匯款憑證影本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宏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匯款憑證影本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傑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匯款憑證影本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6 被告申設之永豐帳戶、華南帳戶及聯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本案永豐帳戶、華南帳戶及聯邦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陳國榮、黃俊義、許宏戍、羅傑中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上開永豐帳戶、華南帳戶及聯邦帳戶,且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 7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將其申設之上開永豐帳戶、華南帳戶及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其提供包括本件3帳戶在內共計10張提款卡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迄今否認犯行,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國榮 (114偵2093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依指示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日15時18分 12萬元 被告永豐帳戶 2 黃俊義 (114偵2093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依指示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31日11時45分 10萬元 被告華南帳戶 3 許宏戍 (114偵2093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依指示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日14時42分 10萬元 被告華南帳戶 4 羅傑中 (114偵2655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5日,以Telegram,向告訴人佯稱需依指示完成活動才能進行約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㈠114年4月2日13時6分 ㈡114年4月2日13時8分 ㈠2萬 8000元 ㈡5萬元 被告聯邦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