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維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81號、114年度偵字第5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維昌犯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維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錫銘」)於民國113年8月5日前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凱迪拉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為首,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銀河2」群組之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維昌擔任控盤手(俗稱車商),負責收購提款卡、自行或派遣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報酬則以提領金額之1.5%計算。陳維昌與「凱迪拉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帳戶內,由陳維昌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9、21至25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維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62至1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案下列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5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9月9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583702號函暨所附之扣案物編號5至20提款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月22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595247號函暨所附之被告113年8月23日提領款項之ATM監視器影像擷圖18張及扣案物編號21提款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7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及被告持用手機內之TELEGARM暱稱「張錫銘」、群組「火力全開」、「台籍走兩天9%」、「聚乾全球台灣盤小卡18%」對話紀錄截圖16張等在卷及附表三編號5至27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尚有「沐沐」、「黃金瓜」、「傻平」、「富貴」等人所組成,然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見偵1卷第256頁,院卷第162、253頁),且觀諸卷附之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亦無其與「沐沐」、「黃金瓜」、「傻平」、「富貴」等人之群組或對話紀錄,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事實,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附表一編號6、10至13、15、17、18、23至25所示被害人之多
次匯款,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之多次提領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係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凱迪拉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為上開2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時,主動交出附表三所示之物予警方查扣,並坦承該提款卡係向他人購買作為詐騙、洗錢之不法用途,有被告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警1卷第5至18頁),可見被告在員警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即坦認其加入集團為詐欺、洗錢之犯行,並交出提款卡、手機及筆記型電腦等物予警方扣案,嗣警方依扣案之提款卡向各該金融機構調取交易明細後,始循線查獲本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亦坦白承認,堪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於112、113年間,均有詐欺、洗錢等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詎不知悔改,猶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控盤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以非法方式圖謀金錢,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破壞社會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自陳之犯案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255至2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27所示之物,均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見院卷第220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依卷附之證據資料,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因本案擔任控盤手取得之報酬,係依提領金額之1.5%計
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1卷第17頁,聲羈卷第17頁,偵1卷第173頁,院卷第162、218、220頁),合計為34,755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25之提領金額加總2,317,000元×1.5%=34,755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款項,除上開其獲得之報酬外,業已轉交上手,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控盤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依指示上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3、14、27、28部分)。另被告再介紹林哲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飛機暱稱「沐沐」指示阮有璿領取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再依「黃金瓜」之指示前往領款,林哲維則負責擔任收水、發放薪資與阮有璿;約定阮有璿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林哲維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林哲維、阮有璿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林哲維、阮有璿、「沐沐」、「黃金瓜」、「傻平」、「富貴」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許秀珍,致告訴人許秀珍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30日11時26分許,臨櫃匯款8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而阮有璿依「沐沐」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領取提款卡並告知密碼,阮有璿再依「黃金瓜」指示於113年8月30日12時30分至3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連續提領5筆3萬元共15萬元,依指示欲將詐欺贓款交給林哲維時,即為警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查獲(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尚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許秀珍於警詢之指訴、渠等之報案資料及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哲維、阮有璿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畫面4張等為其論斷依據。經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3、14、27、28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部分):
依告訴人廖晏丘、陳俐臻、李承恩、蕭于珊於警詢所述及蕭于珊向本院表示,渠等均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將匯入之不明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並無實際損失金額等情(見警1卷第119至122頁、第366至368頁、第646至647頁、第663至664頁,院卷第203頁),可知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各筆匯入帳號之款項並非告訴人廖晏丘、陳俐臻、李承恩、蕭于珊所屬財產,則無從認定該4位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是檢察官認告訴人廖晏丘、陳俐臻、李承恩、蕭于珊遭詐騙匯款分別受有50,000元、34,000元、7,100元及6,7000元之損失,即與事實不符。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除被告自白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供承有於113年7月底招募林哲維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然辯稱:當初我將他加入「銀河」群組,他是負責收水,那時還沒有「富貴作業群」,也沒有「沐沐」、「黃金瓜」、「傻平」、「富貴」這些成員,我於113年8月24日被警察查獲後就被羈押,後續詐騙告訴人許秀珍是「沐沐」的群組,是林哲維自行加入的,與我無關等語。經查,⒈被告雖坦認有於113年7月下旬,招募林哲維加入「凱迪拉克
」為首之「銀河2」群組(惟否認招募林哲維加入「沐沐」、「黃金瓜」、「傻平」、「富貴」等成員之「富貴作業群」),然此除被告單方面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至檢察官縱另提出證人林哲維、阮有璿之警詢筆錄為證,然依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本院自無法採為被告關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證據,併此說明。
⒉告訴人許秀珍遭詐騙而於113年8月30日11時26分許,匯款8萬
元至本案彰銀帳戶,而阮有璿依指示於同日12時30至33分許,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合計15萬元後,欲將款項交給林哲維時為警查獲之事實,固有告訴人許秀珍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林哲維、阮有璿於警詢之證述、阮有璿於113年8月30日12時31分提領款項之ATM監視影像擷圖4張、告訴人許秀珍之報案資料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等在卷可佐。然查,被告於113年8月24日0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於113年8月25日起因案羈押在臺南看守所,至113年10月21日送監執行迄今,有被告之調查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1卷第5至18頁,院卷第139至143頁),參以被告於本案之角色為控盤手,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實難認定被告於遭羈押期間,猶可與林哲維、阮有璿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騙告訴人許秀珍及洗錢之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堪以採信。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難認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有此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宣告刑 1 陳品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前某時,先投放不實醫美廣告,待陳品之瀏覽後即佯以辦活動需要資金需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9日19時13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3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⑴某成員/113年8月19日19時45分/6萬元 ⑵某成員/113年8月19日19時46分/1萬4,000元 告訴人陳品之之警詢筆錄、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警1卷第88至89、86至87、91至101頁)。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賴詩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前某時,先投放不實貼文,待賴詩婷瀏覽後即佯以參加活動可賺取回饋金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4日16時22分/14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⑴某成員/113年8月14日16時43分/6萬元 ⑵某成員/113年8月14日16時44分/6萬元 ⑶某成員/113年8月14日16時46分/2萬6,000元 告訴人賴詩婷之警詢筆錄、報案資料(警1卷第105至107、104、109至110、114頁)。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永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7日前某時,先投放不實求職廣告,待黃永祥瀏覽後即佯以填問卷可賺紅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4日23時45分/2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⑴某成員/113年8月15日1時48分/1萬6,000元 ⑵某成員/113年8月15日1時49分/6萬元 ⑶某成員/113年8月15日1時49分/6萬元 ⑷某成員/113年8月15日1時50分/3萬元 告訴人黃永祥之警詢筆錄、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警1卷第157至159、161、163至166、168頁)。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劉正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前某時,先投放不實外拍廣告,待劉正慈瀏覽後即佯以需協助匯款,增加商品曝光率,從中賺取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4日23時45分/4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告訴人劉正慈之警詢筆錄、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1卷第172至174、170至171、175至176、182、186至190頁)。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謝昀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前某時,先投放不實求職廣告,待謝昀瑾瀏覽後即佯以需要購買商品衝銷售額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1日16時49分/4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⑴某成員/113年8月21日17時29分/2萬元 ⑵某成員/113年8月21日17時30分/2萬元 ⑶某成員/113年8月21日17時31分/5,000元 告訴人謝昀瑾之警詢筆錄、報案資料(警1卷第194至201、204頁)。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許孜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前某時,先投放不實送商品廣告,待許孜佳瀏覽後即佯以匯款不足幫忙湊錢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2日23時22分/3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⑴陳維昌/113年8月23日0時35分/6萬元 ⑵陳維昌/113年8月23日0時39分/3萬9,000元 告訴人許孜佳之警詢筆錄、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卷第147至149、146、277至278、151至154、159至166頁)。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8月21日19時29分/4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⑴某成員/113年8月21日20時5分/6萬元 ⑵某成員/113年8月21日20時7分/4萬6,000元 113年8月21日19時30分/4萬5,000元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楊佩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前某時,先投放不實育兒貼文,待楊佩蓉瀏覽後即佯以投資並賣出商品會有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1日21時39分/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⑴某成員/113年8月22日1時15分/6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⑵某成員/113年8月22日1時16分/6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⑶某成員/113年8月22日1時17分/3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告訴人楊佩蓉之警詢筆錄、報案資料(警1卷第223至225、227至229頁)。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董逸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7日前某時,先投放不實銷售廣告,待董逸洋瀏覽後即佯以累積5人下單可賺取商品價差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2日20時54分/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⑴陳維昌/113年8月23日0時34分/6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⑵陳維昌/113年8月23日0時35分/6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⑶陳維昌/113年8月23日0時36分/1萬1,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告訴人董逸洋之警詢筆錄、報案資料(警1卷第212至213、210至211、215至217頁)。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張心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前某時,先投放不實招募志工廣告,待張心瑜瀏覽後即佯以匯款可拿傭金回饋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5日21時18分/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⑴某成員/113年8月16日1時11分/3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⑵某成員/113年8月16日1時12分/3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⑶某成員/113年8月16日1時13分/3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⑷某成員/113年8月16日1時13分/3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⑸某成員/113年8月16日1時15分/2萬9,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告訴人張心瑜之警詢筆錄、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1卷第233至234、235至238、239至240頁)。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余文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前某時,先投放不實跳舞課程資訊,待余文雅瀏覽後即佯以買商品衝銷售量會有回饋金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5日19時11分/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⑴某成員/113年8月15日19時36分/3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⑵某成員/113年8月15日19時38分/3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⑶某成員/113年8月15日19時39分/3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⑷某成員/113年8月15日19時40分/3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⑸某成員/113年8月15日19時40分/4,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告訴人余文雅之警詢筆錄、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1卷第243至245、247至255頁)。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8月15日19時12分/3萬4,000元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黃怡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前某時,先投放不實拍攝生日寫真資訊,待黃怡甯瀏覽後即佯以有活動可賺取獎勵金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7日16時10分/3萬4,000元 000-00000000000 ⑴某成員/113年8月17日16時43分/2萬元 ⑵某成員/113年8月17日16時44分/1萬4,000元 告訴人黃怡甯之警詢筆錄、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警1卷第259至263、265至335、343至349頁)。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8月18日21時56分 /1萬7,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⑴某成員/113年8月19日1時15分/2萬元 ⑵某成員/113年8月19日1時16分/2萬元 ⑶某成員/113年8月19日1時16分/2萬元 ⑷某成員/113年8月19日1時17分/7,000元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游雅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前某時,先投放不實求職廣告,待游雅涵瀏覽後即佯以可透過操作購買貨物賺取價差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8日22時35分/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告訴人游雅涵之警詢筆錄、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警1卷第353至354、355至361頁)。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8月16日16時24分/3萬元 000-00000000000 ⑴某成員/113年8月16日16時49分/2萬元 ⑵某成員/113年8月16日16時50分/1萬元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黃璽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前某時,先投放不實徵工貼文,待黃璽恩瀏覽後即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收到獎勵金額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5日21時40分/5萬元 000-000000000000 ⑴某成員/113年8月5日22時30分/3萬元 ⑵某成員/113年8月5日22時31分/3萬元 ⑶某成員/113年8月5日22時32分/3萬元 ⑷某成員/113年8月5日22時32分/1萬元 告訴人黃璽恩之警詢筆錄、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警1卷第395至403、405至419頁)。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3年8月5日21時42分/5萬元 113年8月9日18時2分/10萬元 ⑴某成員/113年8月9日18時37分/2萬元 ⑵某成員/113年8月9日18時38分/2萬元 ⑶某成員/113年8月9日18時39分/2萬元 ⑷某成員/113年8月9日18時40分/2萬元 ⑸某成員/113年8月10日0時22分/2萬元 1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吳雅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前某時,先投放不實貼文,待吳雅婷瀏覽後即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得獎勵金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8日13時50分/2萬元 000-000000000000 某成員/113年8月8日18時18分/2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告訴人吳雅婷之警詢筆錄、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1卷第423至425、427至429、436至454頁)。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孫卉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前某時,先投放不實問卷資訊,待孫卉均瀏覽後即佯以購買商品可以獲得回饋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致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6日20時55分/2萬元 000-000000000000 ⑴某成員/113年8月6日21時43分/1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⑵某成員/113年8月6日21時44分/2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告訴人孫卉均之警詢筆錄、報案資料(警1卷第457至460、461至465頁)。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8月10日20時38分/1萬元 某成員/113年8月10日20時50分/1萬元 1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洪瑀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洪瑀婕姐姐從中介紹,向洪瑀婕佯以填寫表單可獲得獎勵金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3日23時5分/2萬元 000-000000000000 某成員/113年8月13日23時13分/2萬元 告訴人洪瑀婕之警詢筆錄、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1卷第469至470、471至473、475至480頁)。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黃柳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前某時,先投放不實牙齒美白廣告,待黃柳菥瀏覽後即佯以下單商品可返現傭金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3日14時4分/1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000-00000000000000(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⑴某成員/113年8月13日14時50分/2萬元 ⑵某成員/113年8月13日14時51分/1萬9,000元 告訴人黃柳菥之警詢筆錄、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及台幣存款總覽截圖(警1卷第482至484、485至487、489至491、493至494、498至500頁)。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8月13日14時5分/1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113年8月13日14時15分/1萬9,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113年8月14日13時6分/1萬元 000-000000000000 ⑴某成員/113年8月14日13時34分/2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⑵某成員/113年8月14日13時35分/5,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113年8月14日21時43分/3萬元 000-000000000000 ⑴某成員/113年8月14日21時59分/2萬元 ⑵某成員/113年8月14日21時59分/1萬元 1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張瓊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前某時,先投放不實兼職廣告,待張瓊文瀏覽後即佯以代墊商品貨款可賺取差價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7日0時27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萬元 000-000000000000 ⑴某成員/113年8月7日1時8分/2萬元 ⑵某成員/113年8月7日1時9分/1萬元 告訴人張瓊文之警詢筆錄、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1卷第504至506、502至503、511至512頁)。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8月7日0時27分/1萬元 113年8月7日0時27分/1萬元 1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韓婷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前某時,先投放不實試用品廣告,待韓婷婷瀏覽後即佯以匯款可獲得回饋金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5日20時54分/3萬元 000-000000000000 ⑴某成員/113年8月16日1時21分/6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⑵某成員/113年8月16日1時22分/6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告訴人韓婷婷之警詢筆錄、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警1卷第517至519、516、521、524至525、527頁)。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許婕妤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9日前某時,先投放不實問卷調查廣告,待許婕妤瀏覽後即佯以匯款下單即可獲得回饋金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7日18時19分/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 ⑴某成員/113年8月17日18時40分/2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⑵某成員/113年8月17日18時41分/2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⑶某成員/113年8月17日18時43分/2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⑷某成員/113年8月17日18時44分/2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告訴人許婕妤之警詢筆錄、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1卷第530至532、533至535、539至543頁)。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鄭如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前某時,先投放不實投資資訊,待鄭如雯瀏覽後即佯以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7日18時26分/3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 告訴人鄭如雯之警詢筆錄、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1卷第547至549、551至553、557、561至567、559頁)。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陳素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前某時,先投放不實家庭代工資訊,待陳素子瀏覽後即佯以參加活動可賺取獎勵金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7日19時58分/1萬元 000-000000000000 某成員/113年8月17日20時18分/1萬元 告訴人陳素子之警詢筆錄、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1卷第571至573、575至577、579至580頁)。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朱祈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9日前某時,先投放不實徵人資訊,待朱祈穎瀏覽後即佯以操作下單合資團購商品可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8日13時51分/1萬4,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000-00000000000000(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⑴某成員/113年8月8日13時52分/2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⑵某成員/113年8月8日13時53分/2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⑶某成員/113年8月8日13時53分/2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⑷某成員/113年8月8日13時54分/7,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告訴人朱祈穎之警詢筆錄、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1卷第583至589、581、591至611頁)。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8月15日14時18分/3萬元 000-000000000000 ⑴某成員/113年8月15日14時26分/2萬元 ⑵某成員/113年8月15日14時27分/2萬元 ⑶某成員/113年8月15日14時28分/4,000元 113年8月15日14時19分/2萬4,000元 2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江紫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前某時,先投放不實招募志工貼文,待江紫溳瀏覽後即佯以有活動可賺取回饋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5日21時21分/5萬元 000-00000000000 ⑴某成員/113年8月15日22時4分/3萬元 ⑵某成員/113年8月15日22時5分/3萬元 ⑶某成員/113年8月15日22時6分/3萬元 ⑷某成員/113年8月15日22時7分/1萬元 告訴人江紫溳之警詢筆錄、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1卷第617至619、616、622至624、626至643頁)。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8月15日21時23分/4萬元 113年8月15日21時34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萬8,985元 113年8月15日22時22分/3萬元 ⑴某成員/113年8月16日1時35分/3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⑵某成員/113年8月16日1時36分/2萬1,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2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鄭淑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前某時,先投放不實賺錢廣告,待鄭淑芳瀏覽後即佯以先付款可拿到獎勵金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7日20時17分/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 ⑴某成員/113年8月18日0時44分/3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⑵某成員/113年8月18日0時44分/3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⑶某成員/113年8月18日0時45分/3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⑷某成員/113年8月18日0時46分/1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告訴人鄭淑芳之警詢筆錄、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1卷第703至705、702、707、709至710、712、714頁)。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8月21日14時24分/1萬8,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000-00000000000000 (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某成員/113年8月21日15時11分/1萬8,000元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號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廖晏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前某時,先投放不實求職廣告,待廖晏丘瀏覽後即佯以需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帳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4日19時9分/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陳俐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前某時,先投放不實資訊,待陳俐臻瀏覽後即佯以需提供帳戶及協助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6日20時26分/3萬4,000元 000-000000000000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李承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前某時,先投放不實求職廣告,待李承恩瀏覽後即佯以須提供帳戶及協助轉匯廠商退貨款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7日23時1分/7,100元 000-00000000000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蕭于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前某時,先投放不實求職資訊,待蕭于珊瀏覽後即佯以須提供帳戶及協助轉匯公司退貨款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7日17時5分/5萬元 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7日22時6分/1萬7,000元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考 1 愷他命研磨盤 1個 黑色。 2 愷他命 1包 含袋重1.44公克。 3 愷他命研磨盤 1個 老虎圖案。 4 愷他命 1包 含袋重0.42公克。 5 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6 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7 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警示帳戶。 8 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警示帳戶。 9 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10 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11 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警示帳戶。 12 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警示帳戶。 13 彰化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警示帳戶。 14 彰化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警示帳戶。 15 彰化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16 華南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警示帳戶。 17 板信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18 土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警示帳戶。 19 臺灣企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號) 1張 警示帳戶。 20 臺灣企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號) 1張 警示帳戶。 21 將來銀行提款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22 IPHONE 12 1支 白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3 IPHONE SE 1支 紅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4 三星Galaxy S21 FE 5G 1支 綠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5 OPPO Reno10 5G 1支 深灰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6 華碩筆記型電腦 1台 黑色。 27 讀卡機 1個 白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