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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育修

住○○市○○區○○街○段00巷0號 指定辯護人 趙俊翔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秉佑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007、24265、29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育修犯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林秉佑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謝育修、林秉佑均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ycathinone、Mephedrone、4-MMC)均係同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謝育修、林秉佑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愷他命或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予許文聰2次及盧泓仁1次。

㈡林秉佑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愷他命予許文聰1次。

二、嗣經警方因另案查扣相關電磁紀錄,復於民國114年7月23日14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4年聲搜字1398號搜索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林秉佑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內執行搜索並拘提林秉佑到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謝育修、林秉佑(下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5至116、158、19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24265號卷第9至27、275至384、447至451頁,偵29007號卷第9至20、227至230頁,本院卷第113至114、15

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許文聰及盧泓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24265號卷第35至43、369至373、415至419、429至433頁),並有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Signa

l、被告林秉佑與證人許文聰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及林秉佑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偵24265號卷第113至219、251至278頁)。綜上,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

二、販售毒品,罪重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購毒者許文聰及盧泓仁之過程中,被告2人既均有向上開購毒者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則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2人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2人與上開購毒者間均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2人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就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本案因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故無須論及被吿2人是否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之犯行,附此敘明。又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上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2人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2人販賣次數、數量甚少、交

易金額亦屬小額,且被吿謝育修僅擔任跑腿工作,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惟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流通。被告2人案發時均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顯見其早已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仍執意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可知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復酌以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2人均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科處之刑度,與其等犯行應屬相當,自均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

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犯行付出代價,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販賣之毒品種類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量各為新臺幣(下同)6,500元、2,700元、1,500元,及其販賣毒品對象人數、動機、目的、手段、各自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3、1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茲審酌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之行為係於113年12月21日至114年1月26日間,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綜衡被告2人犯上開數罪之期間、罪質相同、被告2人之販賣對象、販賣次數、被告2人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被告2人上開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等情,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如分別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2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2人就所犯前開犯行,應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被告2人各以未扣押於本案之IPhone 8手機1支、IPhone 13 promax手機1支為聯絡工具而從事上開犯行,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63、193頁),既未經扣於本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秉佑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取得如附表「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價金,核均屬被告林秉佑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均應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又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部分因犯罪所得均由被告林秉佑取得,此經被告林秉佑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4頁),則被告謝育修既未分得前揭共犯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負擔沒收之責,附此敘明。

三、至其餘扣案物,被告林秉佑均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14頁),且無積極證據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表編號 行為人 交易對象 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主文 備註 1 謝育修 林秉佑 許文聰 許文聰於113年12月21日8時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林秉佑,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雙方約定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許文聰住家(下稱許文聰住家)前見面,先由林秉佑委託謝育修於同日8時18分許前往上址,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數量不詳)予許文聰,許文聰則於113年12月22日1時32分許轉帳6,500元至林秉佑之中信帳戶。 謝育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I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林秉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IPhone13 pro max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林秉佑 同上 許文聰於113年12月25日5時1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林秉佑,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雙方約定在許文聰住家前見面,林秉佑遂於同日6時30分許前往上址,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克予許文聰,許文聰則於交付價金2,700元予林秉佑。 林秉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IPhone13 pro max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 3 謝育修 林秉佑 同上 許文聰於114年1月16日5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林秉佑,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雙方約定在臺南市歸仁區文化國小大門前見面,先由林秉佑委託謝育修於同日5時40分許前往上址,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克予許文聰,許文聰則於114年1月22日3時36分許轉帳2,700元至林秉佑之中信帳戶。 謝育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I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林秉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謝育修 林秉佑 盧泓仁 盧泓仁於114年1月26日18時27分前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林秉佑,表示欲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雙方約定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附近見面,先由林秉佑委託謝育修於同日18時27分許前往上址,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5包予盧泓仁,盧泓仁則交付價金1,500元予謝育修,再由謝育修轉交予林秉佑。 謝育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I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林秉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