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佩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59號、第17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佩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佩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知悉詐欺集團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方式詐欺取財,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晚間7時42分許,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艾倫」之人指定之地點,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前開金融卡密碼。嗣「艾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6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帳戶,前開款項(除附表編號2即許雅婷匯入之款項尚未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外)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雅婷、陳信義、葉建中、滑揚威、李少芳、呂騏宏、王靜雯、李惠芯、蔡政倢、游雅慧、黃秀惠、李柏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佩芳(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卷第18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暱稱「艾倫」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網戀,對方說要幫我替其家人還債,因一時情急才會將卡片寄給對方,我認識對方也沒多久,我也是被騙的,不知道交付帳戶後對方會作為不法使用等語。

二、經查:㈠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艾倫」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取得被告本案6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以如附表所載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黃永欽、王翊傑、告訴人許雅婷、陳信義、葉建中、滑揚威、李少芳、呂騏宏、王靜雯、李惠芯、蔡政倢、游雅慧、黃秀惠、李柏鍁,致該14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載之金額至被告本案6個金融帳戶內,並均遭提領一空(除告訴人許雅婷匯入之款項尚未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外),不知去向、所在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郵局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鄭佩芳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1份、被告鄭佩芳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被害人黃永欽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含網銀轉帳明細)1份、(報案人黃永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告訴人許雅婷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許雅婷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報案人許雅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告訴人陳信義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報案人陳信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葉建中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葉建中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報案人葉建中)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滑揚威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滑揚威提供之相關翻拍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通知1份、(報案人滑揚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報案人李少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告訴人呂騏宏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報案人呂騏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告訴人王靜雯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王靜雯提供之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報案人王靜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報案人李惠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蔡政倢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1份暨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蔡政倢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報案人蔡政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被害人王翊潔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1份、被害人王翊潔提供之翻拍網路銀行轉帳紀錄1份、(報案人王翊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游雅慧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暨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報案人游雅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黃秀惠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黃秀惠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報案人黃秀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李柏鍁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暨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報案人李柏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提供之本案6個金融帳戶資料,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該集團成員旋即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除告訴人許雅婷匯入之款項尚未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外),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8月5日在抖音上認識暱

稱艾倫的網友,我跟他聊天一陣子之後,他說要幫我替我家人還債,他叫我把提款卡及密碼給他,說要匯錢給我,他說要用我的提款卡比較好讓錢轉進去,我就去寄提款卡,他說要幫我處理,好了再跟我說再把卡寄還給我,之後沒有寄還我」等語(警卷第7頁);另被告在偵查中供稱:「因為我有房貸、卡債,我於113年8月間在網路的抖音上認識一位朋友,他說如果要還債,可以幫助我,但要我提供提款卡,這樣他就可以匯錢給我」、「(問:如對方要轉錢給你,提供帳戶帳號即可,為何需要寄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我不知道,對方就是要我提供提款卡,說這樣會比較好匯錢,還說之後會將提款卡還給我,加上對方說會給我幾百萬,數額比較大,這樣我提供提款卡,他會比較好匯錢,可以批匯錢」、「(問:你跟對方素不相識,只是網路認識的陌生人,對方願意給妳數百萬,豈不顯違常理?)我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只想說他願意幫助我」等語(偵一卷第3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是用何通訊軟體和「艾倫台北75」聯繫?聯繫及認識多長時間?)一開始是抖音認識,後來對方說要加LINE,聯繫認識約一個月」、「(問:你提供上開提款卡及密碼給暱稱「艾倫台北75」之人目的何在?)他說要幫我家人償還債務。」、「(問:你與對方僅認識一個月,也不算熟識,為何相信對方會無償替你還債?)他說我人很好」、(問:對方說要幫你還債,要匯錢給你,只要你提供帳號封面拍給對方即可用無摺存款或匯款方式為之,為何還需要你寄送提款卡和提供密碼給對方?)這個我也不懂,他只叫我把卡片寄給他」、「(問:有無見過暱稱「艾倫台北75」本人?是否知道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對方在做什麼工作?)沒有見過本人,也不知道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方自稱是蝦皮經理」、「(問:既然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或工作地址,你如何確信你提供上開6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後,對方不會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工具使用?)因為當下一時情急,家裡的債務需儘速匯給債權人」等語(本院卷第168-170頁)。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她是在網路上認識一個男子,自認是在網戀,對方想要幫被告替其家人還債,因此要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由對方匯款給被告,所以被告寄交6張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之密碼。是以,對方告訴被告,分批交付提款卡可以分批匯款給被告,如此方式猶如被告販賣金融帳戶一般,每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可以賣到一定之價金。

㈢又被告辯稱是113年8月5日在網路上認識自稱「艾倫」的男子

,8月21日即寄交6張提款卡給「艾倫」,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然被告對於這個所謂的「艾倫」並不熟識,只知道對方是臺北人,對於「艾倫」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工作地點均不清楚,被告與「艾倫」僅於網路上結識17日,且被告無合理有據之事證可確信「艾倫」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為何,復與「艾倫」完全未曾見過面,而均係透過抖音與LINE與「艾倫」聯繫,被告與「艾倫」間實無產生密切情誼及信賴之可能,被告自無信任其上開所述之理。

㈣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有無別人轉錢或匯

款到你帳戶的經驗?)有」、「(問:你所提供之上開6個帳戶,除郵局帳戶剩餘1萬5,000元外,於交付他人使用前之帳戶餘額幾乎為0或個位數字,此等犯罪歷程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之犯罪歷程相同,有何意見?)因為當時沒有工作,就將帳戶內的錢全部領出來,對方說因為金額太多,只能匯一個,才會叫我把多的卡片寄給他」、「((提示警卷第169頁)「艾倫台北75」向你表示「表哥說企銀裡面有四萬多領不出來,你中午有時間拿簿子去銀行銷戶清算,把錢領出來」等語,是否對方在教你把帳戶清空,以避免損失擴大?)他叫我去做,我問他為何會這樣,他說這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63頁、第170頁),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者,其帳戶餘額均甚低及無使用需求等情以避免個人損害擴大之經驗法則相符,已難排除其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動機。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提示警卷第132頁)這4張「艾倫台北75」傳的擷圖意思內容為何?)他說他在大陸,用那邊的銀行匯款到我的帳戶內」、「(問:你有確認這4張擷圖內所轉的錢都有到你的戶頭?)沒有,他說要匯但沒辦法匯,說他的戶頭也被凍結」、「(問:若對方有轉錢給你,為何還要你寄提款卡和用LINE傳密碼給對方?)因為他說沒辦法匯,才叫我寄卡片」、「(問:(提示警卷第134頁)你傳給「艾倫台北75」之內容表示「嗯嗯好,我想說如果過不了你就收回,怕影響到你」,意思為何?)他說錢會被凍結,我每次都跟他說不用了」等語(本院卷第197-198頁),並參核被告與暱稱「艾倫」之對話紀錄,被告跟「艾倫」表示「我的帳戶被凍結了」、「銀行有打來,還要跟警方處理」、「說被詐騙什麼的」等語(警卷第169-170頁)。由此可見,被告知悉不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他人即可將錢匯款至自身帳戶中,且無法確信「艾倫」確有將錢匯入其自身帳戶前提下,即率爾將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艾倫」使用,另觀諸被告與「艾倫」之對話紀錄中提及「凍結」、「詐騙」等語,可見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會成為詐騙集團用來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使用的工具並非全然無預見,但被告自稱因為一時情急,所以就很衝動的交付了提款卡(密碼),對於自己所交付的提款卡(密碼)是否會成為詐騙集團所利用之工具,僅單純以「我沒有想那麼多」、「我不知道交付帳戶後對方會作為不法使用」、「我也是被騙的」等全然無據、寄託於僥倖的言語自我安慰,顯然為了錢,被告對於縱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她的帳戶去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亦無所謂。

㈤末查,被告案發時為36餘歲的人,國中學歷,從事板金包裝

員,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雖然因為戀愛而沖昏了頭,但是最基本的判斷能力應該還是有的。被告已經將近37歲了,而與其進行所謂網戀的男子,依被告所提供的LINE對話截圖,其年紀約30歲上下,且身材壯碩勻稱,陽光大男孩,被告何以會認為對方是真的愛上自己,要與被告談戀愛,被告何以會真的相信對方要替自己還債?被告與這個所謂「艾倫」的男子沒有任何密切情誼及信賴之基礎,如何確信對方不是在話術她呢?又被告所供述,對方是要替自己還債,那只需被告交付帳戶的帳號給對方即可,自大陸匯錢到台灣並沒有任何管制,更沒有所謂因為要匯的數額比較大,而要被告提供多張提款卡而比較好匯錢,被告只要稍加注意,不難發現這些疑點。然被告因為急需要錢,對於這些可疑之處完全忽視,以一種「拚拚看」、「賭賭看」的心態,最好是真的給我錢,沒有也沒關係,容任對方利用被告所交付的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是被告因故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依「艾倫」之指示交付本案6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6個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

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入特定帳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取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成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許雅婷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以詐術,指示其將款項匯入本案臺企銀帳戶,而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告訴人許雅婷並因此於113年8月26日中午12時49分將款項匯入,雖該筆匯款幸未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然自許雅婷匯入至遭圈存此段時間,該帳戶資料既經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足認該詐欺得款,係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時得處分之管領地位,仍應認詐欺取財之犯罪已經既遂;至洗錢部分,前述匯入帳戶之詐騙犯罪所得,因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加以提領或轉匯,仍留存在本案帳戶內,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先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因而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應屬未遂。

㈢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3-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就被告附表編號2所為,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認已既遂,雖有誤會,然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其基本事實均相同,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㈣被告以提供本案6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同時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既遂,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財物,及幫助洗錢未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㈤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洗錢部分,雖未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結果,而屬洗錢未遂,然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被告雖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輕罪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此輕罪得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

與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2所示洗錢部分,雖未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屬洗錢未遂),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託詞自己被對方騙之犯後態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告訴人與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迄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為上開犯

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6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案號 1 黃永欽 (被害人) 於113年7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永欽,並佯稱:可經營網路商城獲利云云,致黃永欽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4日12時45分許 100,000元 臺企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3859號 113年8月24日12時46分許 100,000元 土銀帳戶 2 許雅婷 (告訴人) 於113年8月13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許雅婷,並佯稱:可透過娛樂城獲利云云,致許雅婷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6日12時49分許 40,000元 (幸未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臺企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3859號 3 陳信義 (告訴人) 於113年7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結識陳信義,並佯稱:父親死亡需要殯喪費云云,致陳信義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3日13時26分許 96,000元 臺企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3859號 4 葉建中 (告訴人) 於113年8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葉建中,並佯稱:父親死亡需要殯喪費云云,致葉建中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3日18時7分許 19,985元 華南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3859號 5 滑揚威 (告訴人) 於113年7月31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不詳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滑揚威,並佯稱:可透過經營網路商城獲利云云,致滑揚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4日9時44分許 50,000元 臺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3859號 113年8月24日9時49分許 50,000元 臺銀帳戶 113年8月25日9時16分許 50,000元 華南帳戶 113年8月25日9時24分許 20,000元 華南帳戶 6 李少芳 (告訴人) 於113年7月19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不詳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少芳,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少芳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3日13時3分許 45,807元 一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3859號 7 呂騏宏 (告訴人) 於113年8月25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抖音」網路平台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呂騏宏,並佯稱:可透過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呂騏宏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5日17時31分許 10,000元 土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3859號 113年8月26日14時11分許 10,000元 一銀帳戶 8 王靜雯 (告訴人) 於113年8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透於113年8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靜雯,並佯稱:可透過搶單賺錢云云,致王靜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6日14時23分許 33,720元 一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3859號 9 李惠芯 (告訴人) 於113年8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惠芯,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惠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7日10時19分許 30,000元 土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3859號 113年8月27日10時21分許 30,000元 10 蔡政倢 (告訴人) 於113年7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蜜蜂」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蔡政倢,並佯稱:可協助經營電商獲利云云,致蔡政倢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5日17時36分許 94,983元 土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3859號 11 王翊潔 (被害人) 於113年8月12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翊潔,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翊潔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3日16時49分許 20,000元 臺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3859號 12 游雅慧 (告訴人) 於113年8月23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抖音」網路平台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游雅慧,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游雅慧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3日16時5分許 30,000元 臺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3859號 13 黃秀惠 (告訴人) 於113年6月3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抖音」網路平台結識黃秀惠,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秀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6日9時15分許 150,000元 郵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3859號 14 李柏鍁 (告訴人) 於112年8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柏鍁,並佯稱:可以保險保障財產云云,致李柏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3日14時16分許 30,000元 土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7567號附錄:卷宗代號對照說明【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41號】卷1宗,即「本院卷」。 【南檢114年度偵字第13859號卷】卷1宗,即「偵一卷」。 【南檢114年度偵字第17567號卷】卷1宗,即「偵二卷」。 【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584506號】卷1宗,即「警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