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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揚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揚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揚益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林揚益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劉昱成」之人(下稱「劉昱成」)聯絡後,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劉昱成」之要求,於114年4月23日16時3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昜昇門市,利用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將自己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未用於本案,故以下均不再記載該帳戶)之提款卡均寄送與「劉昱成」指定之人,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劉昱成」,而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與「劉昱成」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1日20時30分許起透過社群軟

體「Facebook」、「LINE」與顏賜福聯繫,佯稱可在名為「Shop」之網路商店(網站)低價進貨、高價賣出,藉此牟利,但須將資金存入指定帳戶云云,致顏賜福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114年4月30日11時59分許(入帳時間12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2,000元至上開凱基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未及領出,已由凱基銀行匯還顏賜福),及於同日11時59分許(入帳時間12時40分許)匯款150,000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9日起透過電話、「LINE」與

張鳳英聯繫,佯稱可投資集合股票債券基金獲利,但須先將資金存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張鳳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4年5月2日13時許(入帳時間13時33分許)匯款150,000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未及領出,已由台新銀行返還張鳳英)。

二、林揚益遂以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其中「一、㈡」部分係已著手隱匿不法所得之犯行然尚未洗錢得逞,為未遂);嗣因顏賜福、張鳳英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顏賜福、張鳳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揚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凱基帳戶、台新帳戶均為其申辦,其與「劉昱成」聯繫後,曾依「劉昱成」之指示將凱基帳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劉昱成」指定之人,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劉昱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其當時急需用錢想要辦貸款,「劉昱成」稱可以幫其洗金流以便貸款,其才會依指示提供資料,其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上開凱基帳戶、台新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4年4月1

8日起透過「LINE」與「劉昱成」聯繫後,曾依「劉昱成」之要求,於114年4月23日16時36分許,在統一超商昜昇門市,利用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將凱基帳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劉昱成」指定之人(114年4月25日取件),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劉昱成」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曾按「劉昱成」指示提供前述帳戶資料等語不諱,且有被告與「劉昱成」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7至15頁)、「交貨便」寄件收據、包裹照片、「交貨便」查詢資料(警卷第17頁)附卷可參;而告訴人即被害人顏賜福、張鳳英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不實事項,致被害人顏賜福、張鳳英均陷於錯誤,分別將事實欄「一、㈠」及「

一、㈡」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凱基帳戶或台新帳戶內,其中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匯入台新帳戶之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則據證人即被害人顏賜福、張鳳英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21至24頁、第39至42頁),復有被害人顏賜福之聯邦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警卷第31頁)、不實之網路商店畫面資料(警卷第32至33頁)、被害人顏賜福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2至36頁)、被害人張鳳英之東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卷第47頁)、上開凱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53至55頁)、上開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57至60頁)、凱基銀行114年10月17日凱銀集作字第1141000716號函(本院卷第67頁)、台新銀行114年10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24471號函(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稽。是上開凱基帳戶、台新帳戶原為被告申辦及管領,嗣遭「劉昱成」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5日取得凱基帳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用以詐騙被害人顏賜福、張鳳英匯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其中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匯入台新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與「劉昱成」等人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凱基帳戶、台新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部分詐騙贓款無疑。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上開凱基帳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與「劉昱成」等人時已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因為可能被拿去當洗錢工具等語(參本院卷第41頁),即已充分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詎被告僅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恣意將凱基帳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劉昱成」等人利用,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上開凱基帳戶、台新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顏賜福、張鳳英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但其仍將凱基帳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凱基帳戶、台新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急需用錢想要辦貸款,「劉昱成」稱可

以幫其洗金流以便貸款,其才會依指示提供資料,其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云云。惟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乃屬常識,一般人亦均知悉以虛假進出帳之方式製作不實之金流紀錄取信銀行或放貸機關同屬詐偽之舉動,更絕非銀行從業人員常規之作業內容;而「劉昱成」若如伊自稱係銀行專員,尤應審核被告是否合於貸款之條件,殊無為被告製作虛假資料以美化金流之可能,被告既陳稱其先前曾有向多家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參本院卷第41頁),則以被告之智識能力、生活經歷,自已知悉「劉昱成」所述顯有悖於常理,「劉昱成」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之舉與正當申辦貸款之常態亦屬有異,顯係藉端獲取前述帳戶資料使用。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除了「LINE」之外,其無「劉昱成」之任何聯絡資料,其提供上開凱基帳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後,沒有辦法確認對方如何使用該等帳戶等語(參本院卷第42頁),益徵被告已預見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後,極易遭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竟仍因需款應急,即逕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不確定真實身分之他人隨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足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無從遽信。

㈣再被告曾於114年5月6日報案稱其遭詐騙帳戶資料乙情,固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卷可考(警卷第19頁)。然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人,於帳戶遭實際利用後,因畏罪、掩飾犯行、彌補過錯、試圖減輕責任或其他原因而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停用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為法院辦理相關詐欺、洗錢等案件實務上所常見;且據被告所述其係接獲銀行通知,發現帳戶遭凍結而報案(參警卷第19頁),即係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顏賜福、張鳳英並取得部分款項後又相隔數日始報警,實難單憑此等犯罪行為成立後採取之舉動遽予推論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凱基帳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顏賜福、張鳳英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凱基帳戶、台新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其中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匯入台新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顏賜福、張鳳英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顏賜福、張鳳英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部分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幫助洗錢未遂),即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既(未)遂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正當之職業,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

取所需,又不知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害人顏賜福及張鳳英嗣後取回部分款項之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軍職工作,須扶養2個小孩(參本院卷第4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為上開

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