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THUONG(阮文尚)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24號、113年度偵字第229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11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防治條例: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3.洗錢防制法: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將其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出之詐欺款項,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案被告提領金額未達一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依被告歷次之供述、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證據內容以觀,可知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上下聯繫,由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結構性組織,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2.復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在本案中一併審理。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7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7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並已於114年11月11日至本院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詳本院卷第153頁)可按,足認被告已悉數繳回本案詐欺犯罪獲致之犯罪所得,符合上開減刑寬典之要件,應予減輕其刑。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亦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本案洗錢犯行,且已悉數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亦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寬典,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仍應將前揭輕罪減刑之情形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犯罪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造成其等受騙匯款而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害,進而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所為自當予以非難;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事由、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輕其刑事由,且與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均成立調解、和解,有和解書、轉帳證明及本院調解筆錄等附卷(詳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73頁至第187頁、第195頁至第197頁)可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共獲取30,000元之報酬;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另衡以被告上開所為,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距甚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均成立和解、調解,且均履行完畢,已如上述,足見被告已展現其善後誠意,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但書、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共獲得3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述(詳本院卷第120頁)在卷,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已繳交完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俾檢察官指揮執行有所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之匯款,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之人,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被告提領款項所使用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均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A10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A00000000000000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A00000000000000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A00000000000000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A00000000000000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A00000000000000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A00000000000000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A00000000000000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24號113年度偵字第22918號

被 告 A0000000000000011(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11於民國113年1月之不詳時間加入NGUYENDINH BAC(所涉詐欺罪嫌,另發布通緝)、PHAM XUAN KHUONG(所涉詐欺罪嫌,另發布通緝)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提款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A0000000000000011可預見此工作極有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NGUYEN DINH BAC、PHAM XUAN KHUONG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7「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在如附表編號1至7「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7「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7「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號內。嗣由A0000000000000011於如附表編號1至7「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至7「提領地點」所示之地點提領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上繳,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A06、A07、A08、A09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00000000000001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如附表編號1至7「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至7「提領地點」所示之地點提領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上繳,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出如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出如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出如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出如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出如附表編號5「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出如附表編號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出如附表編號7「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9 監視器畫面截圖共5份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7「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至7「提領地點」所示之地點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訊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1月之不詳時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自斯時起迄至被告於113年7月30日18時55分許為員警查獲而行為終了時止,即為行為之繼續,請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尚無其他擔任本案詐集團車手之案件繫屬在其他法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以想像競合。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2至7所為,涉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附表編號1-7所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收取3萬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月10日,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被害人,致一時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5萬元 5萬元 113年2月7日16時3分、8分 第一銀行帳戶 戶名:詞明成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2月7日16時22分至25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統一立人) 2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被害人,致一時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元 113年2月26日9時43分 第一銀行帳戶 戶名:馬納 帳號: 000-00000000000 113年2月26日9時47分至49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統一丹比) 3 A0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被害人,致一時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3年2月27日19時6分 第一銀行帳戶 戶名:馬納 帳號: 000-00000000000 113年2月27日19時21分 2萬元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統一公平) 4 A0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被害人,致一時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元 113年2月29日16時5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阮庭克 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2月29日17時5分至8分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政/臺南西華郵局) 5 A07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詐欺被害人,致一時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1 113年2月29日16時53分 6 A08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被害人,致一時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5萬元 1萬1,067元 113年3月1日19時56分、57分 第一銀行帳戶 戶名:范光進 帳號: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日20時8分至11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京城商銀/府城分行) 7 A09(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被害人,致一時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7萬4,419元 113年3月1日21時59分 113年3月1日22時22分至23分 2萬元 1萬9,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