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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生選任辯護人 郭印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45號、第2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A05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前某時許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發哥」、LINE暱稱「億發」、「楓」、「張斌」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扮演虛擬貨幣幣商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A05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23日前某時許,先後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LINE暱稱「楓」之人向A02佯稱:透過其提供連結之平臺儲值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並誘使A02加入LINE暱稱「發柴個人工作室」加為好友,指定A02向A05購買USDT後,A02透過LINE與「發柴個人工作室」聯繫並相約於113年10月18日15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外之自小客車內,以高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55萬元購買16196顆USDT,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億發」於113年10月18日14時11分許傳送16196顆USDT至A05之電子錢包,並指揮A05於上開時、地傳送16196顆USDT予A02,A05再向A02收取55萬元後轉交給「億發」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並獲得1萬6180元報酬。嗣經A02發現被騙,報警查獲上情。㈡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初某時起,先後以IG

、LINE暱稱「張斌」之人向A04佯稱:透過其提供連結之平臺儲值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並誘使A04加入LINE暱稱「發柴個人工作室」加為好友,指定A04向A05購買USDT後,A04透過LINE與「發柴個人工作室」聯繫並相約於113年10月23日14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85度C」對面之自小客車內,以高於市價之20萬元購買5897顆USDT,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億發」於113年10月23日14時29分許傳送5897顆USDT至A05之電子錢包,並指揮A05於上開時、地傳送5897顆USDT予A04,A05再向A04收取20萬元後轉交給「億發」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並獲得5897元報酬。嗣經A04發現被騙,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A04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A05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與告訴人A02、A04為泰達幣交易,並於

交易後,將收取之款項轉交給「億發」指定之人等情,亦不爭執告訴人等遭詐欺之事,惟辯稱:我只是幣商,我有在社群媒體刊登買賣虛擬貨幣的廣告,且我已交付泰達幣予告訴人等,但我不知道也未參與告訴人等遭詐騙之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合法幣商,從事交易時間僅有12天,僅是初涉此領域之私人幣商,被告在社群平台使用真實姓名公開招攬客戶,嚴格執行KYC與書面契約,全程金流紀錄清晰可查,被告始終使用相同電子錢包,無任何資金回流被告帳戶或借用他人帳戶,且被告主動過濾可疑交易對象,不是每位要向被告買幣的客戶,被告都會賣幣,並有提醒客戶交易風險;本案發生在113年10月間,個人幣商在法律上屬於合法行為,且無須辦理事業登記,被告之行為符合最高法院判斷「正當幣商」之各項標準,包括固定交易模式、完整買賣紀錄及幣流透明等,被告僅是社會經驗不足而誤入詐欺集團之三角詐欺陷阱,利用被告幣商之身分向告訴人等收款,被告實係合法幣商,且被告信任幣安C2C平台上排名靠前且具高度可信度的幣商「億發」,才與其合作調幣,足見被告並無詐欺及洗錢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上開被告承認及不爭執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02)、告訴人A02提出之虛擬通貨交易合約、與詐欺集團成員「發柴個人工作室」等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日刑紋字第1146051785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30日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40487770號函附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8日南市警鑑字第1140226331號函附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A04提供之虛擬通貨交易合約、與詐欺集團成員「張斌」、「發柴個人工作室」等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0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8月4日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40488629號函附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業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19日公告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該條施行後,無論是交易所亦或者是個人幣商,都須向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處罰。換言之,個人幣商只要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或登錄,即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準此,在修法「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既未禁止個人幣商之存在,修法「前」更無法解釋為「個人幣商不能存在」。是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施行前,斯時個人幣商並未經金管會進行洗錢防制登記之列管,於法制上非僅允許大型交易平台販售兌換加密貨幣,實務上亦確實存在有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電子支付或現金面交方式交易加密貨幣之管道,是個人幣商交易雖有洗錢風險,但並非法制所不容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6條尚未施行,亦即金管會未禁止個人幣商之存在,自不得以「個人幣商不能存在」,逕自認定被告成立犯罪,核先敘明。

⒊然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

分工細緻,各種以加密貨幣做為詐騙手法或為洗錢工具所在多有。假幣商是指加密貨幣的買賣業務被詐騙集團所利用,車手、幣商及詐騙集團三層次一起進行詐騙及洗錢,判斷幣商是否為假幣商,或是否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犯關係,或其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的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因犯意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則均須以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而是否有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來判斷是否為假幣商,例如:1.無固定交易,多為臨時性交易。2.交易對象(錢包地址)固定於特定之個位或數個,可能為詐騙集團的人頭或車手。3.詢問使用何種交易平台,無法明確說明者。4.詢問交易模式,無法明確說明,或無法逐筆說明各該交易紀錄者。5.有無買賣契約,或是其他書面或相關紀錄,證明幣商與特定買家或賣家間的買賣關係。6.該幣商(若為公司)有無報稅資料,若無,可能為假幣商。7.有無辦理虛擬通貨交易業務事業之登記。8.之前是否曾涉及以加密貨幣交易為內容之其他詐騙集團案件。

9.是否借用他人銀行帳戶進行交易或銀行帳戶有不明資金進出。10.透過幣流追蹤系統,從區塊鏈公開帳本進行幣流分析,發現相關錢包的實際幣流之流向等多方面,加以判斷是否為假幣商,且應具體調查並比對多重證據而認定是否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犯關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參照)。從而,本案應進一步審究者,即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的直接或不確定故意,抑或僅為單純遭到詐欺集團所利用之不知情幣商。

⒋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在113年10月間,在KTV認識自稱

為幣安交易所內商號億發的幹部綽號「發哥」,要面交的虛擬貨幣都是「發哥」轉進我錢包後,「發哥」叫我在臉書及

IG、LINE發出賣幣的廣告,然後客人會私訊我要交易,我再跟客人約時間、地點,約成之後再跟「發哥」要幣跟客人面交(警一卷第3至4頁);我需要的時候,我會跟LINE暱稱「億發」的人說我要虛擬貨幣多少,他會報價格給我,我算是跟「億發」借,我沒有先付錢,我賣給買家時,是根據報價再加價(約1顆虛擬貨幣加1元)賣給買家,「億發」會先打虛擬貨幣到我電子錢包給我讓我去交易,因為我有將我身分證及住址傳給「億發」,他說如果我跑掉他會去找我,所以他不怕我跑掉,大約在10月初,我在KTV唱歌時遇到億發這個人,當時我跟他說我做生意失敗,奶奶又要開刀,我做餐廳的工作,經濟可能支應不了,他聽到後,他說要不要當幣商,從中賺價差,我想了幾天就跟他表示可以做做看,我向買家收錢後,「億發」會跟我約地點,他會派人來收,面交地點不一定,但大部分都在買賣虛擬貨幣的地點附近,跟我面交的「億發」派來的人不一定是同一個,我不知道對方身分,我有先跟億發說好賣1顆虛擬貨幣加1塊,這加上去的錢就是我的報酬,身上帶這麼多錢不方便,我會從當日最後1筆去抽取我當日的報酬,剩下就交給億發指派到場的人,我大約賺了10幾萬元,大約交易10至20次等語(警二卷第6至10頁);「億發」打幣給我,約在我跟告訴人交易前10至15分鐘,見過「億發」2次,都在KTV,聯絡方式只有LINE,真實年籍不清楚,收錢的人拿走錢沒有給收據等語(偵二卷第46至4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平台的出入金很容易卡到風險控管,因為平台會人工審核,客人場外交易是為了避免資金被卡住,審核通常要7至14天,不是每筆都會審核,但是有可能會遇到等語(本院卷第509頁)。

⑵衡諸泰達幣具高度流通性與即時變現性,其經濟價值與現金

無異。被告與「億發」僅於KTV飲酒認識,又只見過2次面而不知其真實姓名,亦未提供任何財力擔保,僅交付身分證與戶籍地址,「億發」竟願意在被告沒有任何本金、虛擬貨幣庫存之情形下,提供上開事實欄所述之高額泰達幣予被告,實有違一般商業交易常情及社會經驗法則,已難採信。

⑶被告又於審理中明確供稱,客戶之所以透過其線下交易,係

因在正規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會卡到防洗錢的風險管控,而向其買幣則可快速完成交易。然其既曾自行透過MAX、幣託等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對於交易所需進行實名驗證及洗錢防制程序,自難諉為不知。其選擇與告訴人以現金面交方式進行交易,且自認此模式之優勢在於可「規避風險管控」,足見其對於告訴人等交付之資金,具有規避洗錢防制監理需求之性質,已有認識。

⑷被告復自承其收受客戶現金後,係將現金交付予其不認識的

收款之人,且沒有收據。此種刻意去識別化、斷點化、匿名化之取款模式,與一般合法商業交易應具備之對帳、雙方記載資金紀錄程序等顯然有別,反而高度符合詐欺集團為規避追查、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之「車手取款」模式。

⑸被告雖又稱其有刊登虛擬貨幣買賣在社群軟體,可認其確為

幣商等語置辯,然而,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查中證述:「楓」傳給我幣商的連結,要我跟幣商說我有多少台幣,要換多少的虛擬貨幣,就約在那裡面交等語(偵一卷第25頁);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證述:面交的部分是該名LINE暱稱為張斌推薦我一個LINE名稱為發柴個人工作室的幣商讓我向他購買虛擬貨幣USDT,我加入發柴個人工作室LINE後就和對方談相關面交細節,後續我們約定以20萬元購買5897USDT,面交地點在台南市○○區○○路000號85度C對面等語(警二卷第13頁)。由此可知,告訴人等係因受「楓」、「張斌」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推薦,才會找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與被告所稱之廣告招攬並無關聯,可認被告辯稱告訴人等係受廣告吸引而來之客戶等語,尚難採信。

⑹再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2份內容可知(

偵一卷第93至101頁、偵二卷第53至61頁),被告與告訴人A

02、A04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前,其錢包地址(TF1qkf)餘額均為0顆USDT,係分別於當天交易前不到1小時、10分鐘前才由錢包地址TK2f2o收受符合交易數量的USDT。該情形有別於一般幣商操作模式,通常為利用市價差進行「低買高賣」以賺取合理價差,故其錢包地址內平時應有一定數量之囤幣(庫存)情形。再者,被告出售予告訴人A02、A04USDT之匯率分別為33.92元、33.96元,依CoinMarketCap平台資料,比當日價格相差約5.85%、5.97%,被告售價顯高於市場平均價格。足認告訴人願意以顯然高於市價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而非在正常交易平台之公開市場以市價購買虛擬貨幣,顯係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非正常之交易行為。

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前述理由已具體指明

被告已非三角詐欺中不知情之幣商,至被告是否拒絕其他欲購幣者之要約,與本案並無關連。而「億發」是否為幣安交易所之商戶,亦無從排除本院前所認定被告就本案之主觀犯意,是均難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參諸前揭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建

議之判準,可認被告並非不知情之虛擬貨幣幣商,而係在明知其交易模式具有規避洗錢防制監理、刻意製造金流斷點、由上游提供虛擬貨幣而非以自己資金進行交易。被告既自認其交易模式之特色在於避免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反洗錢風險管控,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藉由其作為資金轉換節點,以完成詐欺及洗錢行為之整體運作,顯已有所認識,猶參與「億發」所屬詐欺集團之運作,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至明。是本件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應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告訴人即證人A04於警詢中證稱:於IG上認識一名LINE名稱「張斌」,對方以投資賺錢為前提介紹我投資訊息,之後請我下載錢包,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我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歹徒指示買入虛擬貨幣等語(警二卷第13頁);告訴人即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113年5月初透過網路平台IG認識詐騙集團聊天,進而加入對方LINE(暱稱「楓」)聊天,對方進而介紹我投資虛擬貨幣USDT,並引導我加入相關APP並指示操作方式,我不疑有他並按其指示操作,陸續網路匯款及面交5次等語(警一卷第11頁)。由此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楓」、「張斌」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犯行,又起訴意旨之犯罪事實,亦未提及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被告雖有在社群軟體刊登虛擬貨幣買賣訊息,但告訴人2人亦非看到前述廣告而向被告買幣,則本案並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情甚明。起訴意旨就被告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的記載,應屬誤引,應由本院逕行更正之。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與「億發」、前來取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楓」(前述3人限於犯罪事實一㈠)、「張斌」(限於犯罪事實一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成立之罪間,各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以買賣虛擬貨幣作為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告訴人A02、A04分別受有事實欄所示之損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調解、和解或賠償,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2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尚有另案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起訴,被告本案所犯本案2罪,將來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供稱其利潤為每1顆泰達幣加1元新臺幣的利潤,

事實一㈠取得價差16180元,事實一㈡取得價差5897元等語(本院卷第508頁)。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為1萬6180元,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為5897元。又此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因此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部分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未扣案與告訴人A02簽訂之虛擬通貨交易合約(警一卷第27頁

)、扣案與告訴人A04簽訂之虛擬通貨交易合約(警二卷第43頁)各1份,係其用在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在其犯罪事實一㈠、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洗錢財物均未扣案,且告訴人等已依

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自被告處取得之泰達幣轉出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認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取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合約壹份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合約壹份沒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