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健選任辯護人 杜宥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24、2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8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健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然其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為供己施用,竟與該人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其提供收件人姓名「WANG TIAN-CAI」、地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1」等收件訊息予該人,隨後該人即依楊健所提供之上開收件訊息,安排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以國際航空郵包方式,將MDMA包裹(下稱本案包裹)自德國境內運送抵臺,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暨管制物品MDMA入境我國。嗣於114年4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經開封查驗而查獲本案包裹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而扣押之。後經員警於114年4月23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1」張貼郵件招領單,楊健於114年4月25日上午11時19分許,前往上址撕取招領單,而查獲上情。

二、楊健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4年5月1日上午11時11分許前某日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994公克)。嗣因員警於114年5月1日上午11時1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健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2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員警偵辦),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楊健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至75、107至10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14年聲搜字第827號搜索票(見警一卷第21頁)、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3至27頁)、蒐證照片暨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43至5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一卷第59頁)、採尿同意書(見警一卷第6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書(見警一卷第6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見警一卷第65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一卷第79頁)、本案包裹照片(見警二卷第6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警二卷第105至10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4月22日及114年6月1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二卷第59頁;偵二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於走私毒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是本條例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即應以「已否進出國界」為判斷標準,此與運輸毒品罪之立法目的、保護法益不同,其既、未遂之解釋及判斷標準自屬有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收件訊息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位於德國之不詳之人即依上述收件訊息將本案包裹自德國寄出,嗣於114年4月21日寄送來臺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移請檢警偵辦,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本案包裹於上開時間起運時,被告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已既遂,又本案包裹於114年4月21日運抵入境來臺後,即完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是本案運輸、走私行為均已完成而告既遂。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事實欄一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以實行上述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個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

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四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三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等旨,可知立法者係認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但如一律依該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稱其係因長年準備考試,飽受失眠、憂鬱及焦慮等身心疾病所擾,始輸入本案包裹欲供己施用等語,而被告確有於111年至113年參加考試,有113年、114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成績通知(見偵一卷第27至30頁)、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3年僱用人員甄試第一試(筆試)結果通知單(見偵一卷第31至33頁)及台灣電力公司111至113年度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複試結果通知(見偵一卷第35至39頁)在卷可參,且被告因罹有適應性失眠症,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於113年10月24日、同年月30日、同年11月6日、同年月20日、同年12月4日、同年月18日、114年1月3日、同年月24日、同年2月14日、同年3月7日、同年月28日、同年4月18日,持續至心悠活診所就診,此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41頁),此外被告於114年5月1日經警持檢察官拘票拘提到案後,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採集尿液,經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搖頭丸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61至63頁),顯示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行為,另依本案卷證,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販賣或轉讓之意圖而購入本案包裹,堪認被告所稱其係因長年準備考試,飽受失眠、憂鬱及焦慮等身心疾病所擾,致為供己施用而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應非虛妄。經審酌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金額不高,且於運輸抵臺後即為警查獲等情,可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供自己施用而為運輸毒品之舉,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堪認良好,且其本案輸入之MDMA毒品數量非鉅,目的係供自己施用,且扣案之MDMA毒品並未流通在外,尚未對國人身心健康產生實害,運輸次數亦為單程,是由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惡性、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較諸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大量運輸毒品轉售牟取暴利之毒梟,乃有明顯區別,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見其已具悔意,惡性實非重大,是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被告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縱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尚需判處2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上開3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禁令,竟因為供己用,擅自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進入我國境內,並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衡酌被告本案運輸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期間,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衡以被告迄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非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11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查獲毒品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而於犯罪事實中未具體記載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惟該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7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59頁;偵二卷第29至33頁),是前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7所示之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其中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雖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就此等扣案物品依法宣告沒收,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7所示之物及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與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8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認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29至33頁),屬違禁物,其中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雖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就此等扣案物品依法宣告沒收,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罐),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米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 鑑定結果: 檢驗前毛重5.441公克、檢驗前淨重4.987公克、檢驗後淨重4.97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 (詳參警二卷第5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4月2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 鑑定結果: 檢驗前毛重2.826公克,檢驗前淨重2.191公克,檢驗後淨重2.16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單包純度約73.6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614公克。 (詳參偵二卷第29至3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6月1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3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 鑑定結果: 檢驗前毛重3.469公克,檢驗前淨重2.974公克,檢驗後淨重2.95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單包純度約86.7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581公克。 (詳參偵二卷第29至3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6月1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4 白色結晶1罐(含包裝罐) 鑑定結果: 檢驗前毛重8.752公克,檢驗前淨重2.090公克,檢驗後淨重2.06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單包純度約86.1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799公克。 (詳參偵二卷第29至3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6月1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5 黃色錠劑20顆(含包裝袋) 鑑定結果: 檢驗前毛重9.544公克、檢驗前淨重8.754公克、隨機取壹顆、檢驗後淨重8.31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單顆純度約30.72%,檢驗前單包總計純質淨重淨重約2.689公克。 (詳參偵二卷第29至3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6月1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6 桃紅色錠劑22顆(含包裝袋) 鑑定結果: 桃紅色錠劑,檢驗前毛重4.386公克、檢驗前淨重3.952公克、隨機取壹顆、檢驗後淨重3.77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單顆純度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檢驗前單包總計純質淨重無法計算。檢出第三級毒品2C-B成分,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詳參偵二卷第29至3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6月1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7 殘渣袋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 8 殘渣袋4包(檢出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 9 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2張) 10 信箱萬用鑰匙2把 11 信封1個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