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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74號115年度訴字第725號115年度訴字第9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凌瑩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74號),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審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480、12188、12637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69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凌瑩潔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件四所示本院一一五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五三七號調解筆錄第一項、如附件五所示本院一一五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四七零號調解筆錄第一項、如附件六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二二七六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5、6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一、二、三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凌瑩潔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後

,於其脫離或遭查獲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而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74號卷第13頁),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如附表二編號3之案件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二編號3之案件自應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公訴意旨就如附表二編號3之案件,雖漏未提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惟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中已明確記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為附表二編號3案件之起訴效力所及,又本院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74號卷第90頁),使其有實質答辯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一併裁判,附此敘明。

⒊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公訴意旨就如附表二編號1之案件,雖亦起訴被告所為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犯罪事實,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附表二編號3之案件,已如前述,自無須再重複於如附表二編號1之詐欺犯行中再次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罪數:

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案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係基於同一對相同告訴人周漢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是就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雖因告訴人周漢頂察覺有異而就詐欺、洗錢部分僅止於未遂,惟此部分犯行既與上開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既遂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僅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一般洗錢既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3、5所

示各該收據上之印文,復傳送予被告列印之,乃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犯上開各罪,係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前揭犯行所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

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數罪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股市經理-王俊隆」、「人事經理-Allen」、「Antony」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

交取款之工作,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林亞萍、吳佳燕、周漢頂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告訴人林亞萍、吳佳燕、周漢頂各損失新臺幣(下同)41萬5,000元、30萬元、173萬168元之情節;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74號卷第101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其犯後已與3位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履行賠償,嗣並均依約履行,3位告訴人亦均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時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37號調解筆錄、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70號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276號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出與3位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匯款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74號卷第57至58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25號卷第頁43至4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95號卷第83至84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74號卷第107至115頁),足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其犯行對3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末酌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所擔任之面交取款角色,實係詐欺集團最底層之角色,另被告亦已與3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分期履行賠償,暨衡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3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3位告訴人請求如符合緩刑宣告之條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附卷可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四所示本院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37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如附件五所示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70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如附件六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276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3位告訴人之給付。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上開之物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是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收據上所偽造之各印文,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⒉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74號卷第97頁),是上開手機1支,亦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識別證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所關聯,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印章1個,則為被告個人之印章,而非偽刻之印章,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於民國114年2月25日2次的面交,共拿到3,000元的報酬,及3,400元的交通補助,共6,400元,而本案於114年2月27日的面交,則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74號卷第91頁),是上開6,400元之報酬及補助,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實際給付予3位告訴人之賠償,已超過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等情,有前述被告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匯款明細可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另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周漢頂交付與被告之餌鈔390萬元,均已為警合法發還告訴人周漢頂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卷第85頁),故就此部分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收取之詐欺款項,除上開犯罪所得外,其餘均已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曾財和、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供如附表二編號1、2之犯罪所用,其上姓名為凌瑩潔,部門為外務部,職位為區域駐點人員(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188號卷第35頁),並為附表二編號3之案件所查扣。 2 114年2月25日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供如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所用,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黃衍祥」印文各1枚(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398693號卷第51頁)。 3 114年2月27日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供如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所用,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黃衍祥」印文各1枚(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188號卷第37頁),並為警所扣案。 4 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供如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所用,並為附表二編號3之案件所查扣。 5 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 1張 供如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所用,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為附表二編號3之案件所查扣(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卷第41頁)。 6 iPhone12 PRO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為附表二編號3之案件所查扣。 7 餌鈔現金390萬元 為附表二編號3之案件所查扣並為警發還告訴人周漢頂。 8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為附表二編號3之案件所查扣。 9 印章 1個 為附表二編號3之案件所查扣。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774號起訴書 凌瑩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480、12188、12637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起訴書 凌瑩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696號起訴書 凌瑩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74號被 告 凌瑩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瑩潔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市經理-王俊隆」、「人事經理-Allen」、「Antony」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工作,收款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約定取得每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及車馬費。凌瑩潔與「股市經理-王俊隆」、「人事經理-Allen」、「Antony」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紀曉蘭」、「清標官方營業員NO.55」向林亞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亞萍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嗣凌瑩潔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股市經理-王俊隆」或「人事經理-Allen」透過LINE指示,於114年2月25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出示偽造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偽裝為該公司區域駐點人員,向林亞萍面交收取41萬5000元,並將偽造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及代表人章)交予林亞萍。凌瑩潔復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置於「股市經理-王俊隆」或「人事經理-Allen」指定之某停車場內某台車後之包包內,以非面對面之方式交予集團中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得1500元之報酬及車馬費3400元。嗣林亞萍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亞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凌瑩潔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林亞萍收取上開款項並層轉上繳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當時主觀上不知道這是犯罪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696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與「股市經理-王俊隆」、「人事經理-Allen」、「Anton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被告上開犯行,各所犯數罪名(如上述),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二)查未扣案之偽造「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識別證」各1張,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偽造收據、工作證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屬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報酬為每單1500元,且本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另有獲得車馬費3400元,核其犯罪所得應為4900元,且未經扣案,是此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80號 114年度偵字第12188號114年度偵字第12605號114年度偵字第12637號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

被 告 曹淑惠

選任辯護人 莊賀元律師

賴冠廷

凌瑩潔

趙育生

邱玟錡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淑惠自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誠浩(人事-小劉)」、「Jacky Chen(同禾經理)」、「Adam」;賴冠廷自114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生水起」、「黑社會」;凌瑩潔自114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LINE暱稱「股市經理-王俊隆」、「人事經理-Allen」、「Antony」;趙育生自114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LINE暱稱「楊子健」、「李紹偉」;邱玟錡自114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葉秀蘭」、「陳偉豪」、「蘇廷瀚」、「George」(均另由警方偵辦中)等人組成,均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成員出面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取信詐欺被害人,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後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手,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面交車手,並分別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承諾曹淑惠、賴冠廷、凌瑩潔、趙育生、邱玟錡即可獲取相當之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Telegram、LINE作為聯繫工具(曹淑惠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20號審理中;賴冠廷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53號判決有罪;凌瑩潔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677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趙育生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7749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144號審理中;邱玟錡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08號判決有罪,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曹淑惠、賴冠廷、凌瑩潔、趙育生、邱玟錡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間某日時許,在臉書社群平台刊登介紹投資股票之廣告,待吳佳燕點選廣告下方之LINE連結後,即將LINE暱稱「Lisa」、「Kate(黃怡君)」加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吳佳燕佯稱:可加入「清標PLUS」之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並相約於114年1月4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香江港式菠蘿茶飲」內,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14年2月5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摩斯漢堡台南成功店」前,面交現金25萬元,於114年2月27日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摩斯漢堡台南成功店」前,面交現金30萬元,於114年4月1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岡山火車站」大廳,面交現金80萬元,於114年4月18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台南奇異恩典基督教會」前,面交現金173萬6,654元。嗣本案詐欺集團與吳佳燕約定好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後,再分別指示曹淑惠、賴冠廷、凌瑩潔、趙育生、邱玟錡而為下列犯行:

(一)曹淑惠依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Jacky Chen(同禾經理)」之指示,於114年1月4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香江港式菠蘿茶飲」內,攜帶及出示印有「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區域駐點人員之偽造工作證、已蓋用偽造「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代表人「黃衍祥」印文1枚之股票保險協議書各1張,用以表示「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衍祥」對外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正確性,向吳佳燕詐稱要收取投資款10萬元等語,致吳佳燕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隨後,曹淑惠再於同日稍後,再依暱稱「Jack

y Chen(同禾經理)」指示前往約定之地點,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暱稱「Jacky Chen(同禾經理)」所指派前往向其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賴冠廷依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暱稱「風生水起」之指示,於114年2月5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摩斯漢堡台南成功店」前,攜帶及出示印有「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區域駐點人員之偽造工作證、已蓋用偽造「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代表人「黃衍祥」、經辦人「黃品源」印文1枚及偽簽「黃品源」署名1枚之收據各1張,用以表示「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衍祥」、「黃品源」對外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正確性,向吳佳燕詐稱要收取投資款25萬元等語,致吳佳燕陷於錯誤而交付25萬元。隨後,賴冠廷再於同日稍後,再依暱稱「風生水起」指示前往約定之地點,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暱稱「風生水起」所指派前往向其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凌瑩潔依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股市經理-王俊隆」或「人事經理-Allen」之指示,於114年2月27日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摩斯漢堡台南成功店」前,攜帶及出示印有「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區域駐點人員之偽造工作證、已蓋用偽造「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代表人「黃衍祥」印文1枚之收據各1張,用以表示「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衍祥」對外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正確性,向吳佳燕詐稱要收取投資款30萬元等語,致吳佳燕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隨後,凌瑩潔再於同日稍後,再依暱稱「股市經理-王俊隆」或「人事經理-Allen」指示前往約定之地點,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放置於指定之地點交予暱稱「股市經理-王俊隆」或「人事經理-Allen」所指派前往向其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四)趙育生依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楊子健」之指示,於114年4月1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岡山火車站」大廳,攜帶及出示印有「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區域駐點人員之偽造工作證、已蓋用偽造「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代表人「黃衍祥」印文1枚之收據各1張,用以表示「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衍祥」對外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正確性,向吳佳燕詐稱要收取投資款80萬元等語,致吳佳燕陷於錯誤而交付80萬元。隨後,趙育生再於同日稍後,再依暱稱「楊子健」指示前往約定之地點,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放置於指定之地點交予暱稱「楊子健」所指派前往向其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五)邱玟錡依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暱稱「陳偉豪」之指示,於114年4月18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台南奇異恩典基督教會」前,攜帶及出示印有「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區域駐點人員之偽造工作證、已蓋用偽造「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代表人「黃衍祥」印文1枚之收據各1張,用以表示「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衍祥」對外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正確性,向吳佳燕詐稱要收取投資款173萬6,654元等語,致吳佳燕陷於錯誤而交付173萬6,654元。隨後,邱玟錡再於同日稍後,再依暱稱「陳偉豪」指示前往約定之地點,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暱稱「陳偉豪」所指派前往向其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嗣因吳佳燕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吳佳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暨本署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曹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曹淑惠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燕進行面交取款之交易之事實。 2 被告賴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二)之事實。 3 被告凌瑩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凌瑩潔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燕進行面交取款之交易之事實。 4 被告趙育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趙育生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四)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燕進行面交取款之交易之事實。 5 被告邱玟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五)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燕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燕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五)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與被告曹淑惠、賴冠廷、凌瑩潔、趙育生、邱玟錡進行面交取款之交易之事實。 7 被告曹淑惠、賴冠廷、凌瑩潔、趙育生、邱玟錡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區域駐點人員工作證、偽造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險協議書、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8日刑紋字第1146101651號鑑定書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罪名及罪數:

(一)核被告曹淑惠、賴冠廷、凌瑩潔、趙育生、邱玟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股票保險協議書【被告曹淑惠部分】、收據【被告賴冠廷、凌瑩潔、趙育生、邱玟錡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工作證)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被告曹淑惠、賴冠廷、凌瑩潔、趙育生、邱玟錡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參照參照)。

(三)被告曹淑惠、賴冠廷、凌瑩潔、趙育生、邱玟錡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意見:請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淑惠、賴冠廷、凌瑩潔、趙育生、邱玟錡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各自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等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賴冠廷、邱玟錡坦承犯行,曹淑惠、凌瑩潔、趙育生則僅坦承客觀犯行,惟渠等迄今未能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曹淑惠、賴冠廷、凌瑩潔、趙育生、邱玟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業已分別向告訴人共計取得現金258萬0,354元,暨被告曹淑惠、賴冠廷、凌瑩潔、趙育生、邱玟錡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偽造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險協議書、收據等物,均為被告曹淑惠、賴冠廷、凌瑩潔、趙育生、邱玟錡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險協議書、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黃衍祥」印文,經辦人「黃品源」印文各1枚)、署押(「黃品源」署名1枚),既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曹淑惠、賴冠廷、凌瑩潔、趙育生、邱玟錡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洗錢之財物共計為258萬0,354元,雖未扣案,然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犯罪所得部分:本案被告曹淑惠、賴冠廷、趙育生、邱玟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實際所獲取之報酬分為新台幣2,500元、5,000元、1,000元、3,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曹淑惠、賴冠廷、趙育生、邱玟錡供承在卷,而該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然為避免被告曹淑惠、賴冠廷、趙育生、邱玟錡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凌瑩潔因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本件正本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96號被 告 凌瑩潔

顏楷泰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瑩潔、顏楷泰分別於民國114年2月24日、114年2月9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市經理-王俊隆」、「人事經理-Allen」、「Antony」、Telegram暱稱「RM」、「主任」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由凌瑩潔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顏楷泰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並約定凌瑩潔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顏楷泰則為每日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凌瑩潔、顏楷泰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發布不實投資廣告,周漢頂上網瀏覽後信以為真,先點擊廣告連結加入LINE投資群組,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Emily 陳漫渝」之名義向周漢頂佯稱:可透過「康利」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漢頂陷於錯誤,多次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凌瑩潔、顏楷泰則分別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以下犯行:

㈠凌瑩潔依「股市經理-王俊隆」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康

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後,於114年2月25日13時許,前往周漢頂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新強路(地址詳卷)之住處,佯為康利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康利公司)人員,出示上開不實之識別證,向周漢頂收取173萬168元,並將其事先簽署及蓋印本名之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周漢頂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康利公司及周漢頂。凌瑩潔復依「股市經理-王俊隆」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再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該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嗣周漢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配合警方調查而與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2月27日14時許,在周漢頂上址住處交付投資款390萬元。凌瑩潔即依「股市經理-王俊隆」、「人事經理-Allen」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後,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周漢頂上址住處,佯為康利公司人員,出示上開不實之識別證,向周漢頂收取390萬元,並將其事先簽署及蓋印本名之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周漢頂之際,旋為在旁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顏楷泰則依「主任」指示,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路59巷等待凌瑩潔上繳贓款,嗣警依凌瑩潔手機內本件詐欺集團群組指示之內容,前往上開地點時,發現顏楷泰在場且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亦無法說明至上開地點之來由,遂將其帶返所內調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漢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凌瑩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凌瑩潔坦承全部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認識「Antony」並交往後,他推薦我負責向客戶收款的工作,工作群組裡「股市經理-王俊隆」、「人事經理-Allen」說他們是合法人力派遣公司,我有上網查詢收據上公司名稱,結果顯示是合法的公司,我不知道這是詐欺工作云云。 2 被告顏楷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顏楷泰坦承全部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幫「主任」收取欠款,不知道收取款項是詐欺贓款,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云云。 3 告訴人周漢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到投資詐騙之事實及本件查獲被告2人之經過。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證物照片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凌瑩潔扣案手機內與本件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凌瑩潔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僅止於未遂,惟因與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接續犯,依上揭所述,應論以既遂犯。是以,核被告凌瑩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顏楷泰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凌瑩潔所為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凌瑩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及被告顏楷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顏楷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款項,依被告凌瑩潔於警詢時之供述,係被告凌瑩潔為本件犯行前向不詳被害人收取並放置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之款項,且被告凌瑩潔扣案手機內亦有附表二編號4、5所示款項之收據翻拍照片,有事實足認該等款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係告訴人佯裝受騙而交付予被告凌瑩潔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二人一組作為車手及收水,於114年2月27日已多次向不詳被害人收款成功,倘警方未能及時查獲阻止,恐將有更多人受害,而被告等人僅坦承客觀事實,對所涉犯罪行為避重就輕,顯無悔意,建請求處被告凌瑩潔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嚴楷泰有期徒刑1年6月,以昭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盈勳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