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婉伃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具 保 人 傅有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傅有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傅婉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命被告得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由具保人傅有民繳納上開保證金後,被告業於當日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各乙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9至44頁),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具保人屆期亦未能督促或聯絡被告到庭,經本院多次撥打被告留存之行動電話,均未接聽,且經依法拘提被告無著,此有本院114年5月7日之刑事報到單、筆錄、送達回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5月23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40287282號函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復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憑,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等事實,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