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禹辰
邱鉑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29號、第16688號、第17405號、第24293號、第2900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禹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邱鉑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禹辰、邱鉑軒基於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招募黃天昊加入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
二、林禹辰、邱鉑軒、黃天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向林淑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淑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黃天昊依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各1張,並在「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 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上偽簽「王俊堯」之署名後,隨於113年10月24日9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後方公園,向林淑梅出示上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並交付上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 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予林淑梅而行使之,致林淑梅誤信為真,交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予黃天昊,足以生損害於「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俊堯」、林淑梅。黃天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交予邱鉑軒轉交予不詳之人,進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林禹辰則轉交報酬7萬元予黃天昊(黃天昊被訴詐欺等部分,另行審理)。
三、林禹辰、邱鉑軒、黃天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向吳幸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幸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黃天昊依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並在其上偽簽「王俊堯」之署名後,隨於113年10月23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鎮海宮前,交付上開「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吳幸玲而行使之,致吳幸玲誤信為真,交付60萬元予黃天昊,足以生損害於「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俊堯」、吳幸玲。黃天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黃天昊此部分所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判決,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四、案經林淑梅、吳幸玲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天昊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林淑梅、吳幸玲於警詢、證人徐昱雯、林峻賢於警詢之陳、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1日刑紋字第1146020932號鑑定書、114年1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09166號鑑定書、被告邱鉑軒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9***677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被告林禹辰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6***207號之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察照片(被告邱鉑軒、林禹辰使用之行動電話之顯示畫面截圖)2份、貳侶休閒藝術旅館旅客資料截圖3張、GOOGLE地圖查詢資料1張、如附表一、二所示文書之照片共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禹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新法規定較為嚴格,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禹辰。
(二)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共同被告黃天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招募共同被告黃天昊加入之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被告亦是為實施詐欺犯罪而招募共同被告黃天昊加入該詐欺集團,是被告招募共同被告黃天昊加入該犯罪組織之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實行本案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犯行,雖招募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其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共二罪)。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禹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又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爰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邱鉑軒部分,因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禹辰就本案所犯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被告林禹辰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邱鉑軒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主導地位)、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96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犯後態度(被告林禹辰自始坦承犯行,被告邱鉑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其等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議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類型、被害人、被害金額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乃供被告犯犯罪事實二、三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因所附著之物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2、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乃被告邱鉑軒自陳就犯罪事實二所取得之報酬,此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 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張 上有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王俊堯」署名 2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1張 其上記載「姓名:王俊堯」等附表二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王俊堯」署名附表三物品名稱及數額 備註 現金新臺幣15萬元 被告邱鉑軒於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