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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茹茵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茹茵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王茹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前某日時,在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出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台新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文婕、徐文彥、張弘霖、盧宜楷、顏致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寄交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我不知道為什麼帳戶被拿去當人頭帳戶。然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以如附表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蔡文婕、徐文彥、張弘霖、盧宜楷、顏致庭,致該5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載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並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等情,業據告訴人蔡文婕、徐文彥、張弘霖、盧宜楷、顏致庭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蔡文婕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徐文彥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告訴人張弘霖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盧宜楷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顏致庭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有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告訴人蔡文婕、徐文彥、張弘霖、盧宜楷、顏致庭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該集團成員旋即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交付時間不記得,我用統一超商

的交貨便寄出提款卡,用LINE告知密碼。我是要辦貸款才會交付給年籍不詳之人,但對方有拍身分證給我看,但我也不確定身分證是否為對方本人的」、「對方說是『安東貿易集團』」、「知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他人就可以使用提款卡及密碼轉帳及提款」、「對方沒有說要協助美化帳戶、製作金流。我已經忘記對方說什麼」、「知道交付帳戶會被作為詐騙工具使用」等語。是觀前述被告就寄出提款卡(含密碼)原因之說明,被告前雖無辦理貸款之經驗,然依一般社會經驗,辦理貸款並無提供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必要,何以會相信本次對方要求辦理貸款需提供提款卡之帳戶資料之話術?當非無疑。

㈢被告辯稱交付提款卡是為了要辦貸款,然關於所謂的貸款,

究竟是向哪家銀行逮款?貸款利率若干?還款期限為何?被告前於偵查中均未說明。雖被告遭本院通緝緝獲時在訊問中供稱要貸款50萬元,但又稱對於對保的流程並不清楚,對於一般貸款人最重要的貸款利率,被告也不知道,如此貸款流程顯與現今社會一般貸款方式不同。再者,對方雖然有拍身分證及健保卡的照片給被告,但被告也承認無法確定對方就是身分證及健保卡的本人,顯見被告對於跟她連絡之年籍不詳人士並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既自承知悉「知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他人就可以使用提款卡及密碼轉帳及提款」、「知道交付帳戶會被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卻敢於將自己的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一個沒有信賴基礎網路上認識的年籍不詳人士,被告辯稱不知道銀行帳戶會被拿去當人頭帳戶使用云云,顯非真實。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也知悉不可將銀行帳戶隨意交付給他人,亦知帳戶隨便交給他人,可能會被詐騙集團利用詐騙他人,更何況被告曾在111年間因為將帳戶資料交出,經偵辦後被不起訴處分,被告從偵查程序中可以瞭解提款卡、密碼不能交給他人使用,卻在本案再次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認為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予他人時,應已預見收受之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是被告因故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依指示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且被告前於111年間曾因為將帳戶資料交出,經偵辦後被不起訴處分,竟不能記取教訓,再度將自己申辦之台新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更是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照服員,月收入約四萬多,離婚,有2名子女,現在一個人住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否認犯行,且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告訴人蔡文婕 114年4月9日16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文婕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4年4月10日23時15分許,轉帳3萬2,033元至台新帳戶 2 告訴人徐文彥 114年4月10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徐文彥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4年4月10日23時15分許,轉帳4萬2,116元至台新帳戶 3 告訴人張弘霖 114年4月10日23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弘霖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4年4月10日23時16分許,轉帳1萬3,197元至台新帳戶 4 告訴人盧宜楷 114年4月10日18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盧宜楷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4年4月10日23時25分許,轉帳9,999元至台新帳戶 5 告訴人顏致庭 114年4月10日22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顏致庭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4年4月10日23時45分許,轉帳1萬5,123元至台新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