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淑華
張寶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50號、114年度偵字第4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淑華、張寶玲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張淑華、張寶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免支付土地增值稅新臺幣108,164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淑華、張寶玲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淑華、張寶玲與張寶惠、張家源(民國113年9月18日死亡)、張寶玉均為張海(已歿)之子女,其等4人間具胞姊弟妹關係。詎張淑華、張寶玲2人知悉張海就其名下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建築物,及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房地),欲將所有權移轉予張寶玲,且張海未曾收取本案房地之對價,係無償為之,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9日某時,佯以「買賣」作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委由不知情林妍君至臺南市永康區地政事務所,出具「登記原因」欄勾選「買賣」、「權利人」及「義務人」欄分別記載為張淑華、張海之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臺南市永康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上開不實原因,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電磁紀錄,並據以核發土地、建築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課徵之正確性,並使納稅義務人張淑華原應繳交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21萬6328元,得減免至10萬8164元,逃漏土地增值稅10萬8164元。
二、案經張寶惠、張寶玉、張家源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淑華、張寶玲、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淑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張寶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榮輝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各1份(他一卷第23、523頁)、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各1份(他一卷第25、521頁)、臺南市永康區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4日所登記字第1120034120號函檢附108年10月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贈與稅繳清證明書、102年1月31日土地所有權狀、102年1月31日建物所有權狀1份(他一卷第259-291頁)、108年10月9日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他一卷第339頁)、108年10月28日土地所有權狀1份(他一卷第477頁)、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13年10月4日南市財新字第1132921166號函檢附案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買賣雙方身分證、戶口名薄、土地所有權人及設籍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1份(偵一卷第81-9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淑華、張寶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張淑華、張寶玲本案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復增列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2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張淑華、張寶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述逃漏稅捐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逃漏稅捐之目的而著手實施犯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
(三)被告2人就本案逃漏稅捐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淑華、張寶玲未循規定繳納稅捐,以使事實欄所載方式,逃漏土地增值稅10萬8164元,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其等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補納稅捐,兼衡被告2人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悟,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事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另考量被告2人上開犯罪情節,對公益之危害程度,及為使其等記取教訓,今後戒慎其行,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等各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收緩刑預防再犯之功效。
四、沒收: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淑華、張寶玲本案詐得免支付土地增值稅10萬8164元,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認被告2人對該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張海於111年5月17日6時9分許死亡,所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款為張海之遺產,為張海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且張海死後其權利能力已消滅,斯時以無從授權任何人提領其本案帳戶之存款,張淑華、張寶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111年5月17日8時33分許,擅自持用本案帳戶存簿及印章,前往「永康二王郵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臨櫃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金額25萬7000元,並盜蓋張海之印章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印鑑欄內,偽造張海本人欲提領款項之虛偽不實取款憑條,復持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向不知情之中華郵政承辦人員行使,使該等人員誤信系張海並未死亡並授權被告領款,而將25萬7000元如數交予被告2人,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存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張海之法定繼承人。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寶惠、張寶玉、張家源、證人張寶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王寶櫻於偵查中證述;以及:⑴死亡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3月30日奇醫字第1463號函及附件各1份。⑵張海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果表1紙。⑶臺南郵局112年4月21日南營字第112180021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⑷臺南郵局113年1月26日南營字第1131800066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各1份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被告2人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
(一)訊據被告張淑華、張寶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自本案帳戶提款25萬7000元,且其等提款行為於事前未得告訴人張寶玉、張寶惠同意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那時候張寶玉已經失蹤,張寶惠在母親過世後,就說要跟我們斷絕關係,因為我們都在不知情情況下,想把爸爸的後事圓滿等語。
(二)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稱:在張海還沒過世前,張海就把管理存摺、提領權限都授權給張淑華,張淑華在父親過世後,她基於授權而把存款領出,去支應相關費用,這是在原本概括的授權範圍內,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之前被告2人之母喪葬費用花了20幾萬元,因為張海是基督徒,所以儀式省下很多費用,5月就已經支付9萬、4萬、1萬6千元喪葬費,而遺屬一次金是6月份撥下來,張寶銀的勞保喪葬補助也是後來才核撥。之後,張家源、張寶銀及被告2人,他們4人願意均分張海的喪葬費用,所以大家又把9萬、4萬、1萬6千元除以4等分,他們就又補足257,000元,一樣交給張淑華保管,所以257,000元才會又完整如初等語。
五、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或文書罪,所稱之偽造或變造,為規範性構成要件,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改)作而言。行為人在他人生前,曾獲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其權利主體已不復存在,除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情形外,原授權關係當然消滅,固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文書,但倘行為人誤信本人死亡後該授權關係仍然存在,即屬得排除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不成立該罪;如行為人知悉其於本人死亡後已無製作權,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有否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條之罪,乃屬當然。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係建立在當事人之信任基礎,亦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委任關係之消滅,如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觀諸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第551條規定即明。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民法第550條但書)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且子女應孝敬父母,並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務,於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喪葬費,係天經地義之事,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然因個人身分、地位、職業、家庭或經濟能力之不同,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衝突。尤以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等,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即時提領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繼承權分配認知上確信程度)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整體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
(一)被告張淑華、張寶玲與告訴人張寶惠、張家源、張寶玉均為張海之子女,張海於111年5月17日6時9分許死亡,所遺之本案帳戶內之存款為張海之遺產,被告2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前揭時、地,持用本案帳戶存簿及印章,蓋用張海之印章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印鑑欄內,填載取款憑條,持該提款單提領25萬7000元等節,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寶惠、張寶玉、張家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且有張海之死亡證明書1紙(他一卷第11頁)、本案張海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份等件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屬實。
(二)告訴人張寶惠、張寶玉雖指證被告2人於提領上開款項前,並未徵得其等同意;被告2人固亦不否認其等於提領上開款項前,並未告知告訴人張寶惠、張寶玉。然查:
⒈張淑華於警詢時供稱:25萬7,000元係我經其他繼承人(王寶
櫻、張寶銀、張家源)協議後前往提領,協議內容為該筆錢取出後先辦理我父親的後事(靈骨塔位、安葬費等)。但我跟張寶銀、張家源、張寶玲協議我們平均分擔相關費用,25萬7,000元現在還在我這,這筆錢是拿來之後祭拜祖先及維護靈骨塔位用等語(他二卷第31-33頁)。及於偵查中供稱:搬回復華二街時,我母親就把錢給我管,但我後來還是交給王寶櫻領錢,所以存摺、提款卡都在王寶櫻那裡,我拿到中華郵政的存摺,後來都交給王寶櫻領錢。當時王寶櫻說張海只剩這些錢,張寶銀、張家源、王寶櫻、張寶玲和我都在場,大家同意把這筆錢領出來當張海的安葬費。當時我們有找過張寶玉,但張寶銀說找不到張寶玉。我們沒有找張寶惠,是我母親過世時,因為錢有爭執,他說要斷絕關係。喪葬費是我、張寶玲、張家源、張寶銀出的,一人大約出25,000元,張海的錢本來一開始是先拿去付喪葬費,但因為我母親往生前有交代:「父母往生的錢,小孩要自己支出」,所以後來有再補給我。是先支付喪葬費,後來才去申請補助的等語(偵一卷第163-168頁)。
⒉張寶玲於偵查中供稱:張海要辦喪事,當天王寶櫻拿存摺給
我,張家源、張寶銀都在場,當時張寶玉失蹤,張寶惠說他跟我們沒有關係,所以我們沒有通知他們2人。先用張海的錢來支付喪葬費,後來張家源、張淑華、張寶銀、我都有另外再拿25,000元出來,存進去張淑華的帳戶,當作以後拜我母親的費用。張海喪葬費用好像10幾萬元,我們直接領去葬儀社付清。我和張淑華拿張海的錢去支付。當天是我們先領張海的錢出來支付喪葬費用,補助是後面補助的等語(偵一卷第169-172頁)。
⒊證人即同母異父之姊王寶櫻於偵查中證稱:都是我和張寶銀
和張淑華在顧父母,但我跟父母住,大部分是我在顧,有事再打電話給張寶銀或張淑華。外勞的錢都是張海的半年俸領出來給外勞的,但其他雜支是張寶銀、張寶玲、張淑華這3人出的,張寶惠只是出名請外勞而已。平時張海去看醫生都是張淑華、張寶銀、張寶玲和我4人帶他去。(張海的喪葬費是誰出的?)張淑華、張寶銀、張寶玲、張家源4人。(張海的喪事是誰辦的?)張寶玲,因為張海有受洗,是張寶玲叫牧師來的。外勞的錢每月19,000元,剩下的生活費用我會從張海的半年俸剩餘的部分提領,如果真的不夠,我才會再跟張淑華、張寶玲、張寶銀3人說,他們3人就會拿錢給我,其他人都沒有給我錢。(張海的郵局存摺是誰在管?)後來是我管等語(他一卷第416-418頁)。
⒋證人張家源於警詢時證稱:只知道有提領張海郵局款項,但
詳細內容不清楚。我爸說把領出來的款項繳給我妹妹張淑華保管。(對於張海遺產處理方式是否有一定之決議?對於上揭財產處分過程是否有意見?)都爸爸決定的。沒有等語(他一卷第331-332頁)。於偵查中證稱:張海的錢,一開始是張寶玲管,後來給張淑華管。因為張魏金子(母親)不要張海管錢,且張寶玲賣化妝品虧錢,把張海的錢花光了,所以張海的錢的管理權才交給張淑華。(張海喪事的錢誰出的?)張淑華、張寶玲、張寶銀和我。(張寶惠和張寶玉知道張海過世了?)知道,但因為張寶惠和王寶櫻是同母異父,所以張淑華和張寶玲不要張寶惠出錢,張寶惠是因為張魏金子懷孕時嫁給張海,所以跟著張海的姓;張寶玉本來要回來,但張淑華和張寶玲不要張寶玉回來等語(他一卷第563-564頁)。
⒌證人張寶銀於警詢時證稱:(對於張海遺產處理方式是否有
一定之決議?)那是我爸爸的,他想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他一卷第330頁)。於偵查中證稱:張海有退休俸,所以張淑華說:張海的看護費就用這筆錢來繳。雜支部分,我、張寶玲、張淑華有負責不足的部分,我們每月要拿出3,000元,我會交給王寶櫻。(最後管理張海財產的人是張淑華?)是。張寶玲說張海有受洗,是基督教,所以要用基督教的方式來進行喪事。(張海喪事的錢誰出?)那時是張淑華在管錢,我們姐妹有請葬儀社的人來辦,張淑華說我們姐妹一人出多少錢分擔,我記得張淑華、張寶玲、我、張家源都有分擔。(你們有簽協議書說葬禮的費用如何分擔?或有無對話紀錄?)沒有,因為我們都在一起討論。(張寶玉和張寶惠為何沒有出?)張寶玉那時沒有回來,張淑華說我們幾個人出就好。(張淑華、張寶玲決定的事就把事定下來了?)是等語(他一卷第560-562頁)。
⒍告訴人張寶惠於偵查中證稱:(張海何時過世?)5月17日。(
張海過世時誰在場?)我不知道,我5月16日確診,沒有人通知我,後來是王寶櫻跟我說我父親去世了,我才知道,我解除隔離時,我父親已經出殯結束了。(喪葬費用如何分配?)我不知道,我沒有出。(有人欠繳外勞薪資或日常開銷?)我不知道,錢我沒有在管。(錢是誰在管?)張淑華等語(他一卷第362-364頁)。
⒎綜合以上證人王寶櫻、張家源、張寶銀、張寶惠、及共同被告張寶玲、張淑華之證述可知,張海生前之錢財係委由被告張淑華管理,又因王寶櫻與張海同住,張淑華遂將郵局存摺交給王寶櫻,平日提領其內款項,以支付張海之外勞看護費及生活開銷;張海過世當天,王寶櫻將郵局存摺交給張寶玲,由張寶玲、張淑華提領,足認張海於生前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交給被告張淑華,並委託其處理該帳戶內存、提款相關事宜,張淑華再委託證人王寶櫻提領。
(三)張海死亡後,支出之喪葬的費用其中有收據者為9萬元,此據被告2人提出第二葬儀社111年5月23日收據附卷為憑(見偵一卷第191頁),另塔位及管理費部分,被告2人表示遺失收據,惟其等提出富貴南山永久使用權狀、骨灰塔位之照片2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89、193頁),且有前揭證人張寶銀證述可佐,足認被告2人所辯稱:張海於111年5月17日亡故後,喪葬事宜係由被告2人處理,並由其等提領之款項,用於辦理張海治喪事宜、支付喪葬費用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四)從而,張海既信賴被告張淑華,於生前即授權張淑華管理其錢財,讓張淑華得以存、提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應張海生前之醫療、外勞看護、生活等相關費用,足見被告張淑華主觀上係基於延續先前為張海處理本案帳戶相關事務之心態,誤信死亡後該授權關係仍然存在,因而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再用以處理張海亡故後之相關喪葬事宜;張寶玲與張淑華一同前往提款時,亦誤信張淑華與張海間仍有授權關係,而陪同張淑華領款,自難遽認被告2人係明知無權限仍執意冒用張海名義提款,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應認被告2人主觀上欠缺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故意。
(五)起訴意旨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自承提領款項現均存在被告張淑華金融帳戶內,且被告2人仍有向證人張寶銀、告訴人張家源收取張海之喪葬費用,而認被告2人有不法所有之犯意等語。然查,依前揭第二葬儀社之收據,日期為111年5月23日,即被告2人於111年5月23日即已支付9萬元之喪葬費,而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10月7日輔給字第1130072313號函意旨略以:「張海為支領月退休俸人員,因其屬有眷領俸官兵,故本會並未核發喪葬補助。故張海亡故後,由6名子女領取遺屬一次金:(一)張寶銀等4人:由張寶銀領取本人遺屬一次金及代領張家源、張寶玲及張淑華等3人遺屬一次金,本會於111年6月9日直撥張寶銀郵局帳戶22萬1,040元。(二)張寶惠:由張寶惠領取本人遺屬一次金,本會於111年6月18日直撥張寶惠郵局帳戶5萬5,260元。(三)張寶玉:由張寳玉領取本人遺屬一次金,本會於111年6月24日直撥張寶玉郵局帳戶5萬5,260元。」有該函文及所附相關申請資料1份附卷為憑(偵一卷第99-155頁),可見遺屬一次金撥付日期,均晚於被告2人支付喪葬費用之日期,可證被告2人所辯,係先以提領之款項支付喪葬費後,張家源、張寶銀及被告2人,4人再約明平均分擔張海的喪葬費,繼而以嗣後領得之遺屬一次金或勞保喪葬費給付,繳回已支出之部分,自不能以事後張家源、張寶銀及被告2人將款項存回張淑華帳戶,而認其等於提領之初有不法所有犯意。故被告2人以張海之遺產支付張海之喪葬費用,能否逕謂被告2人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顯非無疑。
(六)至被告2人所提領本案款項25萬7,000元,與其等實際支出費用間,兩者金額固非全然相等,然喪葬費用並非固定數額,而是會隨著之後所選擇之儀式、地點、時程、塔位或墓地所在及規模等,而有不同費用,當無從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初,即確知所需金額。則被告2人在無法確知所需金額若干之際,提領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25萬7,000元,以預供支用,能否僅憑被告2人「事後未能全數用罄,而仍結餘部分款項」,即逕回推其「於提領當時」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亦非無疑,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論斷。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要非無據,且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當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所犯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