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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秀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1

11、261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秀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㈠被告許秀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3、96頁);㈡附件附表「匯入帳戶」欄所載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4偵22477卷第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按「犯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審中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惟迄未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而共同參與本案詐騙,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所為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復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有施用毒品、竊盜、幫助恐嚇取財等犯罪前科,並於110年1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見卷附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暨相關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

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參照)。被告供承其擔任集團車手期間共取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報酬,分3次領,1次各領1千元(見新北地檢114偵22477卷第6、35頁反面、本院卷第97至98頁),復查無證據證明其犯罪所得高於前揭數額,從而,其本案犯罪所得至多為1千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聲請沒收之其餘2千元,屬被告另案犯罪所得,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之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繳回集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111號114年度偵字第26112號被 告 許秀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秀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前某時加入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許秀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570、7350、7559、7665、7730、7742、13012、13095、14180、1426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許秀婷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1月11日在臉書「Apple交易網 二手買賣團」社團內,由蔡庭宇刊登之販售Apple Watch SE(2)貼文留言處,留言謊稱要向蔡庭宇購買手機云云,再傳送訊息向蔡庭宇謊稱要用「宅配通」進行交易、要求其與客服聯繫處理帳戶凍結的問題云云,導致蔡庭宇陷於錯誤,而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人頭帳戶,為許秀庭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所示金額後,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由集團其他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許秀婷並受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蔡庭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庭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許秀婷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庭宇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提領時、地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照片、匯款照片、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附表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蔡庭宇 113年11月14日19時22分、19時24分匯款4萬9,983元、4萬9,984元 楊智郁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1月14日19時26分、19時26分、19時27分、19時27分、19時28分、19時30分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 嘉義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朴天門市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