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振嘉被 告 張秉安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86號、114年度偵字第24199號、114年度偵字第24205號、114年度偵字第24206號、114年度偵字第24207號、114年度偵字第270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振嘉犯附表甲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張秉安犯附表乙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參拾貳元沒收。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3、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張秉安為附件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後,及被告黃振嘉為
附件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該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將符合「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條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公布,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參照)。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之最高度刑為10年6月,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之罪為重,依法規競合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而不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名。㈡被告黃振嘉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所犯法條⑴經告訴人林慧宜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佯裝受騙,與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面交,並於面交時當場逮捕車手黃振嘉,是被告黃振嘉已依原訂犯罪計畫到達現場向告訴人林慧宜收取詐欺款項,堪認被告黃振嘉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告訴人林慧宜該次交付款項已無陷於錯誤之情形,且車手黃振嘉經員警當場逮捕,致其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此部分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應屬未遂。
⑵被告黃振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既遂,業經蒞庭檢察官予以更正)。⑶起訴書雖認被告黃振嘉此部分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依罪刑法定原則,未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自無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未遂犯之餘地。查被告黃振嘉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所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僅止於未遂,揆諸上開說明,依罪刑法定主義,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適用,上開公訴意旨,亦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黃振嘉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⑷起訴書雖認被告黃振嘉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並非被告黃振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附件附表一中之首次詐欺犯行(詳後述),故不應論以此部分罪名,檢察官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黃振嘉就附件附表一編號2、5至7、10所為,均係犯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黃振嘉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1部分之所犯法條
附件附表一編號11之被告黃振嘉取款時間113年9月9日,為被告黃振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附件附表一中之首次詐欺犯行,核被告黃振嘉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被告張秉安就附件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張秉安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2部分,為被告張秉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附件附表一中之首次詐欺犯行(起訴書誤認為附件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㈥被告黃振嘉就附件附表一編號2、6、11部分,被告張秉安就
附件附表一編號4部分;各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陸續面交取款之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
㈦被告莫文昌、王亮晨、黃振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
件附表一編號1、5、6、7、10、11部分;被告莫文昌、王亮晨、黃振嘉、張秉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件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莫文昌、王亮晨、張秉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件附表一編號3、4、12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黃振嘉、張秉安就上開犯行所為,均分別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故被告黃振嘉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黃振嘉就附件附表一編號2、5至7、10、11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張秉安就附件附表一編號2至4、12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㈨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被告黃振嘉所為附件附表一編號1、2、5至7、10、11所示犯行之被害人數為7人,故被告黃振嘉所犯共7罪;被告張秉安所為附件附表一編號2、3、4、12所示犯行之被害人數為4人,故被告張秉安所犯共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㈩刑之減輕⑴被告黃振嘉已著手於附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之實施,然經附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黃振嘉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同條例第44條之罪;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黃振嘉、張秉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黃振嘉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告張秉安已繳交犯罪所得4萬2132元,有被告黃振嘉、張秉安繳交犯罪所得之本院收據可憑,故被告黃振嘉、張秉安所犯前開之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就被告黃振嘉所犯附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依法遞減之。⑶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且有繳交犯罪所得,故其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⑷被告2人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變更其法定刑(亦即法定刑之加重),而非處斷刑加重,無庸再於論罪科刑欄就被告2人所犯罪數部分後,再重複贅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或「先加後減之」等語,俾免混淆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復再為處斷刑加重,附此敘明。
爰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
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2人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2人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被告張秉安(年紀21歲,就學中)無前科、犯後態度(被告張秉安與告訴人柯惠娥調解成立,並支付和解金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和解金予告訴人柯惠娥之轉帳截圖)、犯罪情節(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被告2人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張秉安遭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被告黃振嘉遭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6所示手機,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黃振嘉已繳交犯罪所得4萬元,被告張秉安已繳交犯罪所得4萬2132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2、3項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被告黃振嘉):
編號 犯罪事實 從一重處斷後罪名 宣告刑 1 附件附表一編號1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黃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附表一編號2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黃振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件附表一編號5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黃振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件附表一編號6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黃振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件附表一編號7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黃振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件附表一編號10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黃振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件附表一編號11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黃振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乙(被告張秉安):
編號 犯罪事實 從一重處斷後罪名 宣告刑 1 附件附表一編號2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張秉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件附表一編號3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張秉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件附表一編號4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張秉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件附表一編號12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張秉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186號114年度偵字第24199號114年度偵字第24205號114年度偵字第24206號114年度偵字第24207號114年度偵字第27088號被 告 何紫瀅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趙文淵律師李育禹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莫文昌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被 告 王亮晨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莊舒涵律師被 告 黃振嘉
張秉安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紫瀅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詮律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莫文昌(「肯德基《奌餐员》」、「莫桑」、「阿肯」)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何紫瀅、張秉安(「奇異果圖案」、「安」「善化翡小哥」、「服務專員張先生」)、張博勛(「张尧」,另案偵辦)、黃振嘉(「黃」、「黃 詹姆士」、「東東」、「東哥」)加入由身分不詳之人包含「迪總」(又稱「迪迪」、「嶼麓老總」)、「夢總」(又稱「滄瀾 夢」)所組成持續性、有結構性之假買賣、假投資玉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翡翠原石、玉石獲利、買賣翡翠成品等詐術誆騙被害人財物,再以未獲利、不出貨、出假貨等方式牟利。該集團分工係由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社群媒體臉書、抖音等平台以【TangBo】、【一嘉珠寶】、【一嘉翡翠】、【福星珠寶】、【百萬翡翠珠寶】、【鑫偉達珠寶】、【夢翠閣】、【風華絕代】、【緬甸翡翠手鐲甄選】、【傳世客服】、【緬甸翡翠精品大全】、【一佳珠寶】等名義之直播間、客服人員,介紹投資原石或購買玉石、翡翠等成品,誆稱投資、購買原石能獲利,販售之成品為真貨等話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或以面交方式交付財物。何紫瀅、張秉安、張博勛、黃振嘉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8月間起,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莫文昌、王亮晨(微信「梵蒂岡」、「王梵」、「梵文」、Telegram「석호필」,Telegram帳號為@basailongna)自113年8月間起,均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莫文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在臺之控盤首腦及金主,為串起資通、金融分工之重要節點,負責聯繫詐欺機房端(直播間)之「迪總」、「夢總」,取得被害人面交時、地、交易金額等資訊後,復與王亮晨共同指揮、操縱集團車手張秉安、張博勛、黃振嘉、何紫瀅與被害人面交收款,從中抽取不詳比例不法利益後,再以不詳方式回款予詐欺機房,事後再以「不出金」、「不出貨」、 「出假貨」完成詐欺、洗錢犯行;莫文昌為免遭共犯指證並且管控集團運作風險,事先即安排集團內車手為警方查獲時均委任何紫瀅為選任辯護人,以便掌握到案之車手供述內容,事後也安排何紫瀅至看守所律見,並由莫文昌支付律師費、律師車馬費、車手交保金。該集團提供被害人簽立之合約上,係以「嶼麓供應鏈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嶼麓公司)及「永紳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永紳公司)為甲(賣)方,其中嶼麓公司為大陸地區公司查無相關資料、永紳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為陳禹彰【另案偵辦】)未實際經營翡翠玉石買賣、切割事業,僅是人頭公司供該詐欺、洗錢集團作為收款合約上使用以取信被害人。莫文昌經何紫瀅同意,使集團在「翡翠原石買賣、切割合同」、「翡翠成品買賣合同」(下稱翡翠合約)上記載法律顧問為詮律律師事務所何紫瀅律師,以取信被害人,提高集團收贓、洗錢成功機率。莫文昌、王亮晨、黃振嘉、張秉安使用Telegram群組「嶼麓工作群」聯繫,莫文昌、王亮晨與直播間端聯繫,指揮車手取款並交付合約給被害人簽名;王亮晨在Telegram群組「合约书签约合同&出货记录」紀錄被害人、車手、面交時間、地點、金額、翡翠合約照片。
二、莫文昌、何紫瀅、王亮晨、張秉安、張博勛、黃振嘉與身分不詳之直播主、客服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直播間、客服人員端成員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以附表一編號1~12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林慧宜、許世文、李清棋、柯惠娥、陳月珠、陳春子、丁心嵐、劉婉琳、林俊宏、丁憲机、林榮宗、楊瑾中,分別由張秉安、張博勛、黃振嘉、何紫瀅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收取所示之金額,將附表一編號1~12所示之款項上繳。其中附表一編號4柯惠娥部分,柯惠娥受附表一編號4之詐騙手法所騙,而於113年10月5日16時許(附表一編號4⑴部分)在臺南市○○路000號統一超商交付新臺幣(下同)44萬2,000元現金給張秉安(「善化翡小哥」)。何紫瀅知悉其他律師不願意致電給柯惠娥為莫文昌擔保交易之合法性,仍依照莫文昌之指示,於113年10月5日20時17分許,致電給柯惠娥,稱其是法律顧問,也是真實的律師事務所等語,取信於柯惠娥。其後該集團機房端(直播間、客服人員)持續對柯惠娥施用詐術,柯惠娥第二次交付款項時對於鉅額價金有疑慮,遂於113年10月9日19時許(附表一編號4⑵部分)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詮律律師事務所交付101萬2,233元現金給何紫瀅,嗣何紫瀅將款項交給張秉安,並影印該次交易之翡翠合約,張秉安將款項上繳給莫文昌,何紫瀅受有面交款項1%之酬勞(1萬元)。何紫瀅另於不詳之時間,在電話中向柯惠娥稱:翡翠都是真的,其會催直播間盡快出貨等語。
三、王亮晨另涉詐欺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嘉義地檢署,其他地檢署亦同}113年度偵字第8687號、113年度偵字第11951號,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簡稱嘉義地院,其他法院亦同}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部分經臺南高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17號判決駁回上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手機,在該案件未判決沒收,下稱A案件,非本案之起訴範圍,僅是莫文昌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何紫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一部分】於113年10月28日17時50分許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持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莫文昌指派何紫瀅為王亮晨之選任辯護人,安排王亮晨之女友江唯喆通知王亮晨之父親王伯騰選任何紫瀅為選任辯護人,惟何紫瀅尚未到場,王亮晨已為臺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諭知以3萬元交保,莫文昌支付該筆3萬元保證金並且支付何紫瀅3,000元車馬費。
四、黃振嘉113年11月2日21時40分許,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以現行犯逮捕(即本案附表一編號1⑶部分,下稱B案件),扣得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手機,何紫瀅受莫文昌指使擔任黃振嘉選任辯護人,收取由莫文昌支付之8萬元律師費,持續將黃振嘉開庭、律見、延長羈押情形回報予莫文昌知悉(其中LINE對話紀錄錄於附表三編號17~31),並收取莫文昌支付之律見車馬費、莫文昌匯款用於支付黃振嘉交保金之款項。
五、王亮晨另涉詐欺等案件【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7953號、112年度偵字第32898號、112年度偵字第36656號、113年度偵字第26589號、113年度偵字第33247號、113年度偵字第33248號、114年度偵字第6723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下合稱C案件,現為臺南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04號審理中,此段非本案之起訴範圍,僅是說明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扣案手機來源】,為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查第三隊等單位,於113年11月27日10時52分拘提王亮晨到案,並查扣附表二編號18之手機1支。
六、王亮晨另涉詐欺等案件【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562、7089、13922、14953、113年度偵字第29548號,下合稱D案件,現為臺南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63號審理中,詐欺取財部分非本案之起訴範圍,此段僅是莫文昌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何紫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一部分】,警方於114年1月13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王亮晨拘提到案,檢察官向臺南地院聲請將王亮晨羈押禁見獲准,何紫瀅明知莫文昌於該案件為王亮晨之共犯,為與該案件有潛在利害衝突之人,竟受莫文昌指使,擔任王亮晨之選任辯護人,妨害偵查權之行使,何紫瀅基於洩密之犯意,於王亮晨接受偵訊後某時,向莫文昌透露王亮晨在偵查中指證莫文昌為集團成員「Demon惡魔」此因業務知悉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而洩漏之。
七、王亮晨獲得所面交金額2.5%之酬勞;張秉安、黃振嘉獲得面交金額1.5%之酬勞;黃振嘉另受有每個月4萬元之酬勞,其等所收取之款項均交給莫文昌;何紫瀅獲得包含前述之面交金額1%酬勞、二間公司法律顧問費、律見、車馬費等共計約20萬元。
八、案經林慧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許世文、李清棋、柯惠娥、陳春子、丁心嵐、劉婉琳、丁憲机、林榮宗、楊瑾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與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布袋分局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紫瀅於警詢時、偵查中、羈押庭之供述 ⑴坦承有擔任永紳公司之法律顧問,為被告莫文昌修改翡翠合約,其不曾接觸永紳公司負責人陳禹彰等事實。 ⑵坦承有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柯惠娥談論翡翠交易、告訴人柯惠娥113年10月19日在詮律律師事務所交付101萬2,233元款項給被告張秉安。 ⑶坦承其113年10月29日原本有應被告莫文昌之要求前往嘉義地檢署為被告王亮晨所涉A案件辯護,惟其尚未抵達嘉義地檢署,被告王亮晨已為檢察官諭知交保,其收取被告莫文昌支付之3,000元車馬費。 ⑷坦承113年11月2日接獲被告莫文昌之通知,為被告黃振嘉所涉B案件辯護,與被告莫文昌溝通案情並且收取被告莫文昌支付之律師費、律見費、車馬費等款項。 ⑸坦承114年1月13日擔任被告王亮晨所涉D案件之選任辯護人。 2 被告莫文昌於警詢時、偵查中、羈押庭之供述 ⑴於114年7月16日警詢全盤否認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12我不知情,沒有參與;我不是「嶼麓工作群」、「公帳」「小夢翡翠原石面交」、「翡翠面交工作群」群組中暱稱為「肯德基《奌餐员》」之人;我沒有看過附表二編號13所示王亮晨本案遭查扣之手機內之4份翡翠合約,我也不知道附表二編號18所示王亮晨在C案件遭查扣之手機內,與王亮晨之微信對話(甲方要換掉…甲方給我改嶼麓)是什麼事情;我不知道王亮晨為什麼要傳翡翠合約給我;黃振嘉所涉之B案件,我只有提供何律師的聯繫方式給黃振嘉的母親,後續律師沒有告訴我黃振嘉的案情;何律師在113年11月3日B案件偵查庭後撥打LINE語音給我,內容談論什麼,我沒有印象等語。僅坦承將手機內與被告何紫瀅之對話紀錄全數刪除。其不知道D案件被告黃國鈞扣案手機內「車手小群2」群組內之「Demon」是誰。 ⑵於114年7月16日偵訊時全盤否認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12我沒有參;我不是「肯德基《奌餐员》」,我也沒有在使用飛機軟體;否認有在113年10月29日被告王亮晨所涉A案件幫忙聯繫被告何紫瀅等語。 ⑶其在114年7月17日羈押庭否認犯行(同日為法院裁定羈押禁見):辯稱:有將永紳公司、被告何紫瀅推薦給大陸朋友,其後由大陸公司對接被告何紫瀅,然而被告何紫瀅沒有微信,所以很多事都是透過被告莫文昌轉達;被告何紫瀅有將被告黃振嘉在B案件開庭時間、律見時間、延押庭時間告知被告莫文昌,其有代墊B案件費用,其有向嶼麓公司老闆要直播間完整對話紀錄並傳送給被告何紫瀅,其有傳送附表三編號17~31之訊息給被告何紫瀅;被告何紫瀅擔任D案件辯護人後,有跟被告莫文昌說:她擔任被告王亮晨委任律師,不方便與被告莫文昌聯繫等語。 ⑷於114年8月15日改口坦承部分之事實:坦承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12收款之客觀事實;坦承使用「肯德基《奌餐员》」暱稱,加入「嶼麓工作群」、「公帳」「小夢翡翠原石面交」、「翡翠面交工作群」;其有指示被告王亮晨修改翡翠合約;被告黃振嘉、張秉安都是其找來的;坦承有請被告何紫瀅去了解被告王亮晨所涉之A案件,並且有支付車馬費給被告何紫瀅;坦承有請被告何紫瀅去了解被告黃振嘉所涉之B案件,並且有代墊8萬元律師費給被告何紫瀅、有要求被告何紫瀅跟被告黃振嘉說不要講過多的內容、該日與被告何紫瀅通話7通,討論被告黃振嘉所涉B案件案情、其有幫被告黃振嘉墊付辯護費用給被告何紫瀅、被告何紫瀅在B案件前往看守所律見被告黃振嘉前,詢問被告莫文昌有沒有什麼話要跟被告黃振嘉說。 ⑸在114年8月21日偵訊時坦承有找被告何紫瀅擔任永紳公司、嶼麓公司之法律顧問,兩間公司都有支付顧問費,有提供合約給被告何紫瀅修正,但其不是上述兩間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其僅有在簽法律顧問時有跟被告何紫瀅提到永紳公司,簽完就沒有討論到公司的事情;其曾經帶被告王亮晨去被告何紫瀅之律師事務所;被告何紫瀅知道本案(永紳公司、嶼麓公司)之翡翠合約會印何紫瀅律師、詮律律師事務所資訊;被告何紫瀅在113年9月26日傳送與她人對話截圖,內容是被告王亮晨去收款,客人對內容有疑問;附表一編號4⑵被告張秉安跟告訴人柯惠娥一起去被告何紫瀅之律師事務所簽約,其有支付1萬元酬勞給被告何紫瀅;所述永紳公司、嶼麓公司在113年11月3或4日就結束與被告何紫瀅的合作云云不實在,因為其坦承有持續跟被告何紫瀅保持聯繫掌握被告黃振嘉B案件偵查進度、其有請被告何紫瀅跟被告黃振嘉說B案件暫時先不要回應,因為怕被告黃振嘉在接受調查時說錯話、在B案件有透過被告何紫瀅傳話給被告黃振嘉;被告何紫瀅看到B案件告訴人林慧宜完整之對話紀錄,覺得抗告機會不大,看起來客人就是被騙的,被告黃振嘉一定會被羈押;被告何紫瀅在114年1月14日撥打電話跟被告莫文昌說以後少聯繫等語。 ⑹於114年9月19日偵查中供稱被告何紫瀅知悉永紳公司停業中,無法開發票,然而所述被告何紫瀅不知道B案件是嶼麓的錢云云,與其傳送給被告何紫瀅之訊息相矛盾,顯不可採。 ⑺被告莫文昌從始至終都將犯行推諉卸責給同案被告陳禹彰,並且迴護被告何紫瀅,顯見其目無法紀,不知悔改,犯後態度惡劣。 3 被告王亮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包含其有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以及將共犯張博勛收取之款項交給被告莫文昌;被告黃振嘉收取之款項直接交給被告莫文昌)。 ⑵坦承受有面交金額2.5%之報酬。 ⑶證明被告莫文昌自稱嶼麓公司代表人,「迪總」、「夢總」直播間取得之款項都是交給被告莫文昌。 ⑷證明被告何紫瀅負責在客戶有疑慮的時候在場擔保交易,其等將律師資訊印於翡翠合約係為促進交易讓客戶信任,請律師當顧問擔保、取信客戶,其與被告莫文昌均有在群組告知被告黃振嘉、張秉安:客戶有疑慮時要說我們有律師擔保,所以交易很安全,讓客戶相信,或讓客戶去問律師,被告何紫瀅也知道可能會有客戶因此連絡她。其中附表一編號4⑵交易即是因為告訴人柯惠娥有疑慮,需要律師在場作擔保,所以要將發貨單給被告何紫瀅,而且被告何紫瀅同意將律師事務所資訊印在合約上,以及在附表一編號4⑵收款後一直催被告莫文昌要給發貨紀錄,所以被告何紫瀅不可能不知道該次交易的合約內容。 ⑸被告何紫瀅、莫文昌113年8、9月間在詮律律師事務所討論翡翠合約,被告何紫瀅表示雖然本案直播間的翡翠沒有到很好,價值也沒有到價格那麼好,但客戶真的有收到貨,被告何紫瀅的意見說被告莫文昌等人就是做代收、代付,貨物品質跟其等沒有關係,所以可以成立交易糾紛,用交易糾紛解決爭議、大陸鑑定標準跟臺灣鑑定標準不一樣,如果商品不如預期,客戶要到大陸人民法院提告。 ⑹證明被告莫文昌知情「小夢翡翠原石面交」、「翡翠面交工作群」、「嶼麓工作群」係從事收取不法之款項。 ⑺證明被告何紫瀅擔任被告黃振嘉B案件、被告王亮晨D案件之選任辯護人時,知悉被告莫文昌為被告王亮晨、黃振嘉之老闆。被告王亮晨113年10月28日遭警方拘提時(A案件),是跟被告莫文昌工作,被告莫文昌有可能會擔心該案件跟他有關,因此為被告王亮晨指派辯護人。 4 被告黃振嘉於警詢時、偵查中、桃園地院羈押庭之供述;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⑴坦承擔任車手之客觀事實。 ⑵證明被告莫文昌在事前即告知被告黃振嘉:向客戶收錢時,如果客戶有疑慮可以請客戶打給合約上的律師事務所等語,以達到取信客戶之目的。 ⑶被告黃振嘉在113年11月2日(B案件)之警詢、偵訊、羈押庭為隱瞞被告莫文昌涉案,而捏造出「陳斌」這個人,而被告何紫瀅在該案件律見時告知被告黃振嘉:被告莫文昌要求其朝代收付買賣糾紛處理、被害人匯款5萬多,被告莫文昌會賠付,以此方式暗示被告黃振嘉不要講到其他人等語;被告黃振嘉遭羈押在看守所律見時透過被告何紫瀅傳話給被告莫文昌:林榮宗、許世文、丁心嵐、陳春子這些人要正常發貨。 ⑷被告黃振嘉於113年11月2日(B案件)警詢、偵訊、羈押庭、與114年7月16日(本案)警詢時均謊稱不知道被告莫文昌是「肯德基《奌餐员》」,至114年7月16日偵訊時才改稱確定被告莫文昌是「肯德基《奌餐员》」等語,惟黃振嘉不敢於同日偵訊時具結作證,稱:我不想要現在作證,因為我跟莫文昌還在同個空間(指拘留室)等語。 5 被告張秉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坦承其先後面交10次,其有依照被告莫文昌之指示,在嘉義(A案件)、臺南(D案件)幫被告王亮晨辦交保。 ⑶其暱稱為「安」、「奇異果圖案」;被告莫文昌之暱稱為肯德基《奌餐员》、被告王亮晨之暱稱為「@basailongna「석호필」、「梵」、被告黃振嘉之暱稱為「黃 詹姆士」、「黃」。 ⑷被告莫文昌、王亮晨在事前即有教被告張秉安:當客戶質疑翡翠的真實性時,可以連絡何紫瀅律師,何紫瀅律師會解釋,客戶應該就會打消疑慮;被告莫文昌告知被告張秉安:如果被查獲可以找何紫瀅律師、客戶有問題可以請律師往買賣糾紛這方面去應對等語。 ⑸其依照被告莫文昌或被告王亮晨之指示收款後,將款項交給被告莫文昌。 ⑹證明被告莫文昌於113年10月初,載被告張秉安前往臺南市某處與被告王亮晨見面,被告王亮晨交付一疊翡翠合約給被告張秉安。被告莫文昌告知被告張秉安如何向客戶收款、被告莫文昌、王亮晨會告訴被告黃振嘉要去哪裡收款。 ⑺附表一編號4⑵交易,告訴人柯惠娥覺得金額太大,需要到合約書上寫的事務所交付。告訴人柯惠娥於詮律律師事務所內將101萬2,233元款項交給被告何紫瀅,被告何紫瀅確認無誤後將款項交給被告張秉安,被告何紫瀅當場將雙方簽署之翡翠成品買賣合同持往一旁的影印機影印。當天被告何紫瀅有跟告訴人柯惠娥聊翡翠,被告何紫瀅跟告訴人柯惠娥說:會照合約上出貨,如果有問題的話,告訴人柯惠娥要跟直播間反映,直播間會退貨等語。 6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禹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永紳公司未實際經營翡翠玉石買賣、切割事業,僅是為被告莫文昌用於該詐欺、洗錢集團翡翠合約,以取信被害人之人頭公司。 7 證人王伯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 ⑴證明被告王亮晨於113年10月28日所涉之A案件,辯護人係被告莫文昌所安排,被告王亮晨之女友將辯護人之資訊(電話號碼為000000000)告知證人王伯騰,證人王伯騰再聯繫律師(即被告何紫瀅)並提供自己之身分證照片,然證人王伯騰該次未支付律師費、律師之車馬費或被告王亮晨之交保金。 ⑵其在王亮晨114年1月13日(D案件)委任被告何紫瀅為被告王亮晨之選任辯護人,被告何紫瀅尚未到場即傳送存摺照片要求證人王伯騰支付委任費,與前次(A案件)收費情形不同。警方於同年月18日詢問其委任律師過程,其詢問被告何紫瀅應如何回復警方。 8 證人王伯騰手機與江唯喆(被告王亮晨之女友)之對話紀錄照片1份 證明被告王亮晨113年10月28日遭拘提(A案件),是被告莫文昌安排證人王伯騰委任被告何紫瀅為辯護人,車馬費、交保費用都是被告莫文昌支出。 9 ⑴證人江唯喆114年2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 ⑵江唯喆手機內與被告莫文昌之微信對話紀錄照片1份 被告莫文昌在D案件為被告王亮晨之老闆;被告莫文昌在D案件提供被告何紫瀅之事務所電話給江唯喆,江唯喆提供金融帳戶給被告莫文昌匯款2萬5,000元。 10 ⑴證人王銘助警詢時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 ⑵證人王銘助提供其與被告何紫瀅、被告莫文昌、告訴人楊瑾中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律師一般擔任公司法律顧問,該公司對外從事買賣等商業行為,不會將律師印在合約上,除非律師有在場見證並了解雙方交易內容、在合約上見證人欄簽名;證人王銘助在114年10月4日頻繁接獲翡翠客戶來電,即發覺嶼麓公司之行為異常,並終止與嶼麓公司合作,退還顧問費。其在114年10月22日接獲告訴人楊瑾中傳送之訊息,告知收到的貨是石英岩玉當成翡翠賣,其有將此事截圖,並且將告訴人楊瑾中傳送之翡翠合約照片中「翡翠」字樣圈起,轉傳給被告何紫瀅,其後二人有通話討論此事。 11 ⑴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林慧宜警詢指述 ⑵附表二編號16、18手機內「嶼麓工作群」對話紀錄1份 ⑴證明被告莫文昌、何紫瀅、王亮晨、黃振嘉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 ⑵「嶼麓工作群」有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林慧宜⑶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12 ⑴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許世文警詢指述、偵查中之結證 ⑵告訴人許世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10月9日、10月15日、10月22日、10月28日翡翠成品買賣合同各1份 ⑶附表二編號16、18手機內「嶼麓工作群」對話紀錄1份 ⑷附表二編號18手機內「合约书签约合同&出货记录」對話紀錄1份 ⑴證明被告莫文昌、何紫瀅、王亮晨、黃振嘉、張秉安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 ⑵被告黃振嘉在面交款項時跟告訴人許世文說這個有律師擔保等語;告訴人許世文本來沒有打算要報案,覺得很丟臉。 ⑶「嶼麓工作群」有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許世文⑶面交時間、地點、金額,且「肯德基《奌餐员》」稱係告訴人許世文治喪期間。 ⑷「合约书签约合同&出货记录」有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許世文⑴⑵⑶⑷翡翠成品買賣合同並且註記「金額15.46、黃」、「金額11.51、黃」、「金額7.22、黃」、「金額29.97、黃」⑸翡翠成品買賣合同並且註記「金額33.41、安」,惟被告黃振嘉於113年11月2日遭查獲(即附表一編號1⑶),第⑸次由被告張秉安取款。 13 ⑴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李清棋警詢指述、偵查中之結證 ⑵告訴人李清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11月1日翡翠原石買賣切割合同、告訴人李清其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 ⑶附表二編號18手機內「合约书签约合同&出货记录」對話紀錄1份 ⑴證明被告莫文昌、何紫瀅、王亮晨、張秉安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 ⑵證明被告張秉安向告訴人李清棋取款時,稱其是律師事務所那邊派來的;直播主說這次買賣原石金額比較高,設立台灣分公司有搭配律師,要讓客戶相信。 ⑶「合约书签约合同&出货记录」有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李清棋113年11月1日翡翠成品買賣合同。 14 ⑴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柯惠娥警詢時之證述與偵查中之結證 ⑵柯惠娥指認犯罪嫌疑人告訴人紀錄表(何紫瀅、張秉安)、詮律律師事務所外觀照片、賴泰安寶石顧問有限公司證書明細、113年10月9日、10月18日、10月5日翡翠成品買賣合同、柯惠娥提供其與張秉安(「善化翡小哥」)通聯翻拍照片各1份。 ⑶告訴人柯惠娥手機基地台位置、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⑷附表二編號16、18手機內「嶼麓工作群」對話紀錄1份 ⑸附表二編號18手機內「合约书签约合同&出货记录」對話紀錄1份 ⑴證明被告莫文昌、何紫瀅、王亮晨、張秉安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 ⑵證明被告何紫瀅之辯解不可採信。 ⑶「合约书签约合同&出货记录」有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柯惠娥⑵113年10月9日翡翠成品買賣合同並且註記「金額101.22、安(需拿發貨單給律師)」、⑶113年10月18日翡翠成品買賣合同。 15 ⑴證人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陳月珠警詢指述 ⑵附表二編號16、18手機內「嶼麓工作群」對話紀錄1份 ⑶附表二編號18手機內「合约书签约合同&出货记录」對話紀錄1份 ⑴證明被告莫文昌、王亮晨、黃振嘉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 ⑵「嶼麓工作群」有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陳月珠⑶113年11月1日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⑶「合约书签约合同&出货记录」有附表一編號5⑶113年11月1日翡翠成品買賣合同。 16 ⑴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陳春子警詢指述 ⑵告訴人陳春子113年10月28日、113年10月25日、113年10月23日交付現金之照片(含翡翠成品買賣合同)、告訴人陳春子113年11月2日交付7萬元現金之零用金支付憑證(收款人署明梁志超)、告訴人陳春子提供與「梁先生~鑫偉達珠寶」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⑶附表二編號16、18手機內「嶼麓工作群」對話紀錄1份 ⑷附表二編號18手機內「合约书签约合同&出货记录」對話紀錄1份 ⑴證明被告莫文昌、王亮晨、黃振嘉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 ⑵「嶼麓工作群」有附表一編號6陳春子⑴⑵⑶⑷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⑶王亮晨扣案手機內「合约书签约合同&出货记录」有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陳春子⑴⑵⑶⑷翡翠成品買賣合同。 17 ⑴證人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丁心嵐警詢指述 ⑵告訴人丁心嵐勘察採證同意書、風華絕代收據3張、告訴人丁心嵐提供之通聯記錄照片各1份 ⑶附表二編號16、18手機內「合约书签约合同&出货记录」對話紀錄1份 ⑴證明被告莫文昌、何紫瀅、王亮晨、黃振嘉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 ⑵「合约书签约合同&出货记录」有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丁心嵐⑵⑶⑸收據。 18 ⑴證人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劉婉琳警詢指述 ⑵告訴人劉婉琳提供之113年8月30日、113年8月20日、113年9月1日翡翠成品買賣合同各1份 ⑶附表二編號18手機內「合约书签约合同&出货记录」對話紀錄1份 ⑴證明被告莫文昌、王亮晨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 ⑵「合约书签约合同&出货记录」有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劉婉琳⑽、(11)翡翠成品買賣合同。 19 ⑴證人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林俊宏警詢指述 ⑵被害人林俊宏提供與「傳世客服」之對話紀錄照片、113年11月13日翡翠成品買賣合同照片各1份 ⑶附表二編號18王亮晨扣案手機與張博勳(「张尧」)對話紀錄1份 ⑴證明被告莫文昌、王亮晨、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 ⑵被告王亮晨扣案手機與共犯張博勳(「张尧」)對話提及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林俊宏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20 ⑴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丁憲机警詢指述 ⑵告訴人丁憲机提供之113年10月4日鑫財寶直播有限公司收據、徐子洋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⑶附表二編號18手機內「合约书签约合同&出货记录」對話紀錄1份 ⑴證明被告莫文昌、王亮晨、黃振嘉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 ⑵「合约书签约合同&出货记录」有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丁憲机鑫財寶直播有限公司收據。 21 ⑴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林榮宗警詢指述 ⑵告訴人林榮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振嘉)、113年10月4日、10月14日翡翠成品買賣合同各1份 ⑶附表二編號18手機內「合约书签约合同&出货记录」對話紀錄1份 ⑴證明被告莫文昌、何紫瀅、王亮晨、黃振嘉附表一編號11之犯行。 ⑵「合约书签约合同&出货记录」有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林榮宗⑵113年9月9日、⑹10月4日、⑺10月14日翡翠成品買賣合同、⑵~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22 ⑴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楊瑾中警詢指述 ⑵附表二編號18手機內「合约书签约合同&出货记录」對話紀錄1份 ⑴證明被告莫文昌、王亮晨、張秉安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 ⑵「合约书签约合同&出货记录」有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楊瑾中113年10月4日翡翠成品買賣合同。 23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10月29日嘉朴警偵字第113002715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A案件起訴書、A案件一審判決書、A案件二審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王亮晨113年10月28日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拘提到案,以及A案件之事證。 2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3年11月2日桃園市○鎮區○○路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被告黃振嘉B案件之手機) B案件之事證,以及警方在該案件查扣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手機1支。 2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2月24日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4011874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C案件起訴書各1份 C案件之事證,以及警方在該案件查扣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手機1支。 26 附表二編號18所示王亮晨C案件查扣之手機內與「阿肯」對話紀錄、「小夢翡翠原石面交」群組、「翡翠面交工作群」群組、「公帳」群組對話紀錄 ⑴被告王亮晨與被告莫文昌(「阿肯」)之對話紀錄,有翡翠合約電子檔、「阿肯」傳送語音(台語):甲方要換掉,甲方你要換那個什麼…換嶼麓的。台南這個年輕人不行,幹你娘這個…這個一定會「迵過」…甲方給我改嶼麓。 ⑵被告莫文昌(「肯德基《奌餐员》」)113年11月3日、113年11月11日在「小夢翡翠原石面交」群組傳送與被告何紫瀅支LINE對話截圖照片、明天律師會去看人等訊息。 ⑶「小夢翡翠原石面交」群組在113年11月11日談及被害人林俊宏。 ⑷「翡翠面交工作群」群組,113年11月1日13時27分許,告訴人李清棋與被告張秉安面交(附表一編號3),至銀行領錢時,被告王亮晨在群組傳送「拉去銀行一起領錢他媽的、真辣、穩點 人員在現場、怕出岔子」、被告莫文昌肯德基《奌餐员》傳送「叫直播間安撫他」;「迪迪」在113年11月9日傳送「電話別接了許的、他剛剛檢測完、發現假的了」;被告王亮晨回覆「1、還是要防一下、」不然更多案件押在他頭上、和解都是幾十萬的、這個至少隨便發點什麼吧、不然直接詐欺了。 2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4月21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4025460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D案件起訴書各1份 被告莫文昌在D案件指派被告何紫瀅為被告王亮晨之選任辯護人。 28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查扣王亮晨手機內對話紀錄照片 足證被告莫文昌在D案件為被告王亮晨之上游共犯,為該案件有潛在利害衝突之人。 29 附表二編號16、18所示被告黃振嘉、王亮晨遭查扣之手機(B、C案件手機) ⑴二人之手機內均有Telegram群組「嶼麓工作群」,群組內有莫文昌(「肯德基《奌餐员》」)、王亮晨(「석호필」@basailongna)、黃振嘉(「黃詹姆士」)、張博勛(「张尧」)。 ⑵附表二編號18被告王亮晨C案件扣案手機「公帳」群組記載「11/1 15.25=00000 00.41=36800 台灣代付+196(未結122) 律師3000、交保30000」意指被告王亮晨於113年10月28日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查緝到案,嘉義地檢署諭知3萬元交保、被告何紫瀅之律師車馬費3,000元,均是被告莫文昌支付。 ⑶附表二編號18被告王亮晨C案件扣案手機「公帳」群組記載「(11/4日)律師8萬,寄1,生3」意指被告莫文昌支付被告黃振嘉113年11月2日遭查獲之律師費。 30 臺南地院114年聲搜字001298號(南院刑搜字第01857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14年7月15日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6)、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 被告莫文昌之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31 臺南地院114年聲搜字001298號(南院刑搜字第01857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14年7月15日嘉義縣○○鄉○○路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 被告莫文昌之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 32 臺南地院114年聲搜字001298號(南院刑搜字第01857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14年7月15日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物扣案 被告莫文昌之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物。 33 臺南地院114年聲搜字001326號(南院刑搜字第018611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14年7月15日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表二編號10~14所示之物扣案 被告王亮晨之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10~14所示之物。 3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7月14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40448134號函、被告何紫瀅提供之筆記、被告何紫瀅114年8月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手機扣案 被告何紫瀅在114年1月14日陪偵之筆記即記載「Domon-莫文昌(肯尼)集團U商」;另有附表二編號15所示,被告何紫瀅持用之手機內下述資料足證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其辯解不足採信: ⑴被告何紫瀅與被告莫文昌如附表三所載之對話紀錄,足證被告何紫瀅自113年8月底起即與嶼麓公司、永紳公司簽訂法律顧問合約,為被告莫文昌等人擔保翡翠合約之交易,被告何紫瀅於113年8月28日即知悉與被告莫文昌合作之翡翠切割交易,在有爭議時可能會隨便寄一些切的碎石、被告何紫瀅明知永紳公司停業中,未實際經營翡翠玉石買賣、切割事業,僅是為被告莫文昌用於該詐欺洗錢集團翡翠合約之人頭公司;被告何紫瀅知悉王銘助律師不願意擔保翡翠合約,終止與被告莫文昌之交易,明知該等交易異常,仍在113年10月5日依照被告莫文昌之指示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柯惠娥,擔保交易安全,取信告訴人柯惠娥,復於同年月9日19時許,在附表一編號4⑵所示時間、地點在場擔保翡翠交易,並收取面交金額1%之報酬;其在被告王亮晨113年10月28日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拘提之案件,明知被告莫文昌為被告王亮晨之老闆,仍然依照被告莫文昌之指示,取得王伯騰之身分證照片,創造合法委任辯護人之外觀,規避查緝,然被告何紫瀅尚未抵達嘉義地檢署,被告王亮晨即為檢察官諭知交保,被告何紫瀅未實際受委任,僅收取被告莫文昌支付之3,000元車馬費;被告何紫瀅在附表一編號1⑶被告黃振嘉遭以現行犯逮捕一案,明知該案件係翡翠詐欺犯罪,告訴人林慧宜跟直播間的對話很有問題,被告黃振嘉在該案件係收取嶼麓公司之款項遭逮捕,被告莫文昌為被告黃振嘉之老闆,屬於該案件之潛在共犯等情,仍然依照被告莫文昌之指示擔任被告黃振嘉之選任辯護人,收取被告莫文昌支付之律師費,惟使被告黃振嘉親自在委任狀簽名以創造合法委任之外觀,實質上乃受到被告莫文昌之指示,利用陪偵、閱卷、律見等手段知悉該案件之偵查秘密,明知被告黃振嘉捏造「陳斌」、「嶼麓老總」等身分,避免供出幕後之莫文昌,而遭到法院裁定羈押禁見,仍未為被告黃振嘉之最佳利益辯護,只顧著為被告莫文昌向被告黃振嘉傳話:提醒被告黃振嘉說什麼或不要多說什麼,要朝代收付買賣糾紛、被告莫文昌會跟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無視被告黃振嘉遭到羈押禁見此不利之處分,且向被告莫文昌表示提抗告用處不大等語;被告何紫瀅轉傳被告黃振嘉另案詐欺取財案件返還款項之不起訴處分書(黃振嘉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31號不起訴處分書)照片給被告莫文昌;被告何紫瀅前往看守所律見被告黃振嘉之前,傳訊請示被告莫文昌有什麼要交代的,且向被告莫文昌收取律見車馬費等費用;被告何紫瀅接獲延押庭開庭通知,向被告莫文昌告知開庭時間;被告何紫瀅在被告王亮晨114年1月13日遭臺南地院裁定羈押禁見一案,告知被告莫文昌:王亮晨可能有講到你等語。 ⑵被告何紫瀅與證人王銘助之對話紀錄,足證被告何紫瀅有為被告莫文昌等人擔保翡翠合約之交易,且被告何紫瀅於113年10月4日即知悉被告莫文昌等人之交易方式異常、同年月22日即知悉附表一編號12所載與告訴人楊瑾中之交易係以石英岩玉充當翡翠之詐欺取財犯罪。 ⑶被告何紫瀅與證人王伯騰之對話紀錄,證明被告何紫瀅113年10月29日向證人王伯騰索取身分證照片,卻未向證人王伯騰索取費用;114年1月14日甫受委任即向證人王伯騰索取費用。 35 刑事局偵查第四大隊第三隊偵查員114年7月16日職務報告1份、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何紫瀅犯罪事實六(洩密)之犯行。 36 臺南地院114年度聲扣字第34號裁定書1份 證明臺南地院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之聲請,裁定扣押被告莫文昌之財產。 37 ⑴附表二編號15被告何紫瀅之手機(同證據清單編號34)圖片資料擷取照片1份 ⑵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562號(D案件)卷宗1宗 ⑴依編號003至044,被告何紫瀅於114年1月14日21時許之閱卷資料,雖被告王亮晨於D案件筆錄內並無直接指認被告莫文昌,惟依警詢內容及附件截圖,已可得知警方查知「莫桑」之偵辦進度。 ⑵依編號044,被告何紫瀅於113年11月20日截圖與被告莫文昌對話時,被告莫文昌使用之暱稱為「莫桑」,足證被告何紫瀅在D案件之前,早已知情被告莫文昌為「莫桑」一事,並於事後刻意將莫文昌之暱稱「莫桑」編輯為「莫文昌」。 ⑶被告何紫瀅於114年1月14日21時許閱覽被告王亮晨D案件羈押卷宗,復於閱卷後同日22時40分與被告莫文昌通話計8分鐘,而後與被告莫文昌無聯繫紀錄。另被告何紫瀅於1月15日20時起開始截圖與被告莫文昌對話(編號45),比對警方114年7月15日與被告何紫瀅對話密錄器譯文,可認被告何紫瀅跟被告莫文昌說「王亮晨可能講到你,不適合再有任何聯絡」及「截圖」一事應為被告何紫瀅之據實陳述。
二、所犯法條、具體求刑、沒收
(一)、核被告何紫瀅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4、7、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因業務知悉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而洩漏罪嫌。被告何紫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何紫瀅附表一編號1~4、7、11與被告莫文昌、王亮晨、黃振嘉、張秉安、張博勛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紫瀅附表一編號1~
4、7、11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何紫瀅附表一編號1~4、7、11與犯罪事實六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何紫瀅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何紫瀅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何紫瀅所獲取之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何紫瀅身為執業律師,未恪守恪遵法令及職業倫理,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且以自身律師身分為詐欺集團擔保,與詐團聯手誆騙被害人,行為甚為惡劣。又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選任辯護人之權利,係源自於憲法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何紫瀅在B案件、D案件竟未實質為被告黃振嘉、王亮晨辯護,濫用被告黃振嘉、王亮晨之憲法基本權,利用陪偵之機會取得其等偵查秘密,洩漏偵查機密與詐團上層幹部即被告莫文昌,扮演軍師角色維繫詐欺集團存續,使得被告莫文昌長期逍遙法外,持續詐取無辜民眾之血汗錢,被告何紫瀅到案後辯詞反覆,毫無悔意,甚至提出與本案犯罪事實毫無關聯之屏東地院開庭通知書混淆視聽,態度惡劣,請就其所涉附表一編號1~4、7、11部分之犯行各量處6年之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8年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二)、核被告莫文昌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等罪嫌;就附表二編號2~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莫文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莫文昌與被告何紫瀅、王亮晨、黃振嘉、張秉安、張博勛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莫文昌上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莫文昌附表一編號1~12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莫文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莫文昌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莫文昌所獲取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莫文昌為本案主謀,主導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使用人頭公司、將律師資訊影印在翡翠合約取信被害人,安排車手製造斷點、在車手遭查獲時安排律師瞭解案情,規避查緝,本案之共犯黃振嘉、王亮晨均不敢指證被告莫文昌,本案之被害人甚多、被害金額甚鉅,被告莫文昌卻坐享鉅額之詐欺贓款,長期逍遙法外,到案後百般飾詞圖卸,態度惡劣,請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量處10年有期徒刑;附表一編號2~12所示之犯行,均量處6年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6年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
(三)、核被告王亮晨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王亮晨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王亮晨與被告何紫瀅、莫文昌、黃振嘉、張秉安、張博勛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亮晨上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王亮晨附表一編號1~12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3、18所示之物,係被告王亮晨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王亮晨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王亮晨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王亮晨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不輟,參與本案甚深,以及坦承犯行,配合調查之犯後態度,就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量處5年有期徒刑;附表一編號2~12所示之犯行,均量處3年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6年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罰金。
(四)、核被告黃振嘉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5~7、10~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黃振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黃振嘉與被告莫文昌、何紫瀅、王亮晨、張秉安、張博勛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振嘉上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黃振嘉附表一編號2、5~7、10~11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係被告黃振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黃振嘉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黃振嘉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核被告張秉安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3~4、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張秉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張秉安與被告莫文昌、何紫瀅、王亮晨、黃振嘉、張博勛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秉安上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張秉安附表一編號3~4、12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張秉安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強制處分
(一)、建請繼續羈押被告莫文昌:本案涉及跨國詐騙,涉案之直
播間數量、共犯人數以及被害人之人數甚多、被害金額甚鉅,迄今仍有數名共犯未到案,被告莫文昌於偵查中歷次供述前後不一,與各共犯所述均有明顯歧異,隨偵辦進展及檢察官之提示,始大幅改口,惟仍推諉卸責給他人,且所述仍然與其他共犯不符,被告莫文昌以化名涉入犯罪,又以特定之方式取得偵查中之秘密、要共犯提醒共犯什麼該講什麼不該講、與共犯開會討論案件怎麼答,顯在預設斷點、勾串、滅證,被告莫文昌坦承有刪除對話紀錄,且本案之共犯畏懼其權勢不敢為對其不利之供述,又其與大陸地區直播間合作關係甚深,雙方之合作牽涉之利益龐大,被告莫文昌自107年起,長年頻繁從金門港入出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莫文昌有逃亡、串證、滅證及再犯之虞,非予繼續羈押,無從確保審判、執行,以及避免被告莫文昌再犯,請予繼續羈押至執行,並禁止其接見通信。
(二)、建請定相當之金額命被告何紫瀅具保,以及依照刑事訴訟
法第117條之1第1項後段準用同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定8個月之相當期間,命被告何紫瀅不得對被害人(附表一編號1~12)、證人(包含共犯莫文昌、王亮晨、黃振嘉、張秉安、張博勛、共同被告陳禹彰、證人江唯喆、王伯騰、王銘助;共犯莫文昌、王亮晨在本案委任之選任辯護人;以及被告何紫瀅在法院審理時欲傳喚之證人)為直接或間接之接觸、聯絡行為:被告何紫瀅全盤否認犯行,態度惡劣,且在偵訊時、羈押庭中,頻頻以言詞攻擊證人即告訴人柯惠娥,惟其犯行有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以證明,觀諸被告何紫瀅與被告莫文昌間,於114年1月14日前頻繁聯繫,所聯繫之內容有與本案假翡翠詐騙手法相關之內容,被告何紫瀅明知永紳公司停業中,僅是被告莫文昌借用之人頭公司,仍然簽立法律顧問合約,包裝成形式上合法之法律顧問外觀,在翡翠合約上印不負擔保責任之字樣規避責任,同時達到取信客戶之目的,又於告訴人柯惠娥需要律師擔保遭王銘助律師所拒時撥打電話安撫告訴人柯惠娥,在告訴人柯惠娥要求交付大筆金錢必須有律師在場擔保見證真實無訛之情形下,由被告何紫瀅提供律師事務所作為交付地點並親自在場見證被告張秉安與告訴人柯惠娥簽約交款過程,足見被告何紫瀅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莫文昌始放心向被告何紫瀅洩漏其等犯罪手法,更不避諱讓被告何紫瀅在其等實施犯行時一同參與,倘被告何紫瀅僅是擔任法律顧問或辯護人,焉有可能讓集團在空白合約影印律師事務所資料,甚或參與其等進行中之犯罪行為,其辯解顯然無據,其犯罪嫌疑重大。其先前在B案件、D案件擔任辯護人時,即有將所得知之案情洩漏給被告莫文昌,並告知被告莫文昌,被告王亮晨、黃振嘉是否指證被告莫文昌,被告莫文昌也曾指示被告何紫瀅,如何指導被告王亮晨、黃振嘉供述避重就輕應對偵訊調查,被告何紫瀅對於其擔任集團成員辯護人之案件,已明目張膽為勾串證詞之行為,製造斷點保護尚未被查獲之共犯,更何況本案所涉及者為被告何紫瀅自己日後是否受追訴處罰,對被告何紫瀅本身更形重要,被告何紫瀅又否認犯行,且有供述避重就輕、飾詞辯解之情形,被告何紫瀅為逃避刑責,更有可能勾串共犯或其他證人,使其等做出對被告何紫瀅有利之供述或證述,又其至今不願交出其影印附表一編號4⑵之合約影本,有串證、滅證之事實甚明,然考量被告何紫瀅非本案之主嫌、在偵查中自願提出關鍵對話紀錄證據、本案審理預計可能經歷之期間、被告何紫瀅之資力、本案違反義務程度、以及被告何紫瀅人身自由法益與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間相權衡,堪認定相當之金額命被告何紫瀅具保,並且定8個月之相當期間,命被告何紫瀅不得對被害人(附表一編號1~12)、證人(包含共犯莫文昌、王亮晨、黃振嘉、張秉安、張博勛、共同被告陳禹彰、證人江唯喆、王伯騰、王銘助;共犯莫文昌、王亮晨在本案委任之選任辯護人;以及被告何紫瀅在審理時欲傳喚之證人)為直接或間接之接觸、聯絡行為,足以替代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車手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號 姓名 詐騙手法 面交及匯款時、地、金額 車手 合約賣方 合約事務所 1 林慧宜 (提告) 被害人林慧宜於113年10月間在Facebook觀看【TangBo】珠寶買賣直播,而後加入對方Line遭慫恿投資紅寶石能穩賺不賠,先匯款3次計5萬6,988元,而後對方表示要先給緬甸礦主6萬元紅包始驚覺遭詐騙,警方現場查獲面交車手黃振嘉 ⑴113年10月30日13時40分、14時26分匯款6,988元、2萬3,000元至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10月30日18時27分匯款2萬7,000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3年11月2日21時40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德興門市交付6萬元(未遂,即B案件) ⑴王景鴻 ⑵劉天豪(未遂) ⑶黃振嘉 無合約 無合約 2 許世文(許少澤,提告) 許世文於113年10月間在Facebook觀看【一嘉珠寶】、【一嘉翡翠】直播,欲購買翡翠,對方稱交易金額較大需面交,隨後共面交5次計97萬5,788元,許世文收到貨品後即辨識出為假貨,並有向亞瑟寶石鑑定中心送驗,確認為染色石英石遭詐騙 ⑴113年10月9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交付15萬4,600元現金 ⑵113年10月15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交付11萬5,100元現金 ⑶113年10月22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交付7萬2,200元現金 ⑷113年10月28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交付29萬9,700元現金 ⑸113年11月4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交付33萬4,188元現金 ⑴黃振嘉 ⑵黃振嘉 ⑶黃振嘉 ⑷黃振嘉 ⑸張秉安 ⑴嶼麓公司 ⑵嶼麓公司 ⑶嶼麓公司 ⑷嶼麓公司 ⑸嶼麓公司 ⑴詮律律師事務所 ⑵詮律 ⑶詮律 ⑷詮律 ⑸維權法律事務所 3 李清棋 (提告) 李清棋於113年10月29日在Facebook【風華絕代】紛絲專頁,欲購買翡翠原石,對方稱要將現金交給永紳公司的服務員,其於113年11月1日交付44萬4,150元給張秉安,而後對方藉故未出貨,始驚覺遭詐騙 113年11月1日14時55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交付44萬4,150元現金 張秉安 永紳公司 詮律 4 柯惠娥 (提告) 柯惠娥於113年10月間在社群媒體抖音直播欲購買翡翠,而後轉加入Line「福星珠寶」,約定以面交方式付款,而後面交3次共計152萬8,681元,其中一次交付予何紫瀅,何紫瀅稱買賣翡翠是真的,所以才會擔任買賣之律師,柯惠娥不疑有他交付現金101萬2,233元予何紫瀅,事後送賴泰安寶石顧問鑑定為染色石英始知遭詐騙 ⑴113年10月5日16時許在臺南市○○路000號統一超商交付44萬2,000元現金 ⑵113年10月9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詮律律師事務所交付101萬2,233元現金 ⑶113年10月18日16時許在臺南市○○路000號統一超商交付7萬4,448元現金 ⑴張秉安 ⑵何紫瀅、張秉安 ⑶張秉安 ⑴嶼麓公司 ⑵嶼麓公司 ⑶嶼麓公司 ⑴詮律 ⑵詮律 ⑶詮律 5 陳月珠(不願報案) 陳月珠於113年9月26起,在Facebook【百萬翡翠珠寶】紛絲專頁購買翡翠,而後陸續匯款2次計3萬4,000元面交1次15萬2,500元,共計損失18萬6,500元,惟因工作繁忙暫不願製作筆錄 ⑴113年9月26日11時17分匯款1萬元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10月28日匯款2萬4,000元至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⑶113年11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天母家樂福)1樓,交付15萬2,500元現金 ⑴- ⑵劉天豪 ⑶黃振嘉 ⑴- ⑵- ⑶嶼麓公司 ⑴- ⑵- ⑶維權 6 陳春子 (提告) 陳春子於113年10月間在Facebook直播間【鑫偉達珠寶、夢翠閣】等購買翡翠及珠寶,拿去當鋪問才發現是假的,共計財損56萬9,580元 ⑴113年10月23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管理室交付16萬3,900元現金 ⑵113年10月25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管理室交付11萬6,000元現金 ⑶113年10月28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管理室交付21萬500元現金 ⑷113年11月2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管理室交付7萬元現金 ⑸113年10月29日15時37分匯款9,180元至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黃振嘉 ⑵黃振嘉 ⑶黃振嘉 ⑷黃振嘉 ⑸劉天豪 ⑴嶼麓公司 ⑵嶼麓公司 ⑶嶼麓公司 ⑷收據-翠夢閣 ⑸- ⑴維權 ⑵維權 ⑶維權 ⑷- ⑸- 7 丁心嵐 (提告) 丁心嵐於113年9月至10月間,在Facebook【風華絕代】看到推銷珠寶訊息及販售珠寶、原石玉石物品,對方指稱入股原石可以投資賺取利潤,後續寄送劣質飾品予丁心嵐,財損總計311萬2,300元 ⑴113年10月7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交付46萬7,000元現金 ⑵113年10月8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交付134萬元現金 ⑶113年10月9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交付44萬3,000元現金 ⑷113年10月1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交付35萬9,000元現金 ⑸113年10月2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交付10萬5,800元現金 ⑹113年10月3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交付35萬2,500元 ⑴張博勛 ⑵王亮晨 ⑶張博勛 ⑷不詳 ⑸黃振嘉 ⑹不詳 ⑴收據-風華絕代 ⑵永紳公司 ⑶收據-風華絕代 ⑷- ⑸收據-風華絕代 ⑹- ⑴- ⑵詮律 ⑶- ⑷- ⑸- ⑹- 8 劉婉琳 (提告) 被害人劉婉琳於113年7月28日起在Facebook【緬甸翡翠手鐲甄選】粉絲專頁購買翡翠手鐲,加入對方Line後陸續匯款9筆計58萬2,000元,面交2次計26萬元,事後均未收到商品始驚覺遭詐騙,共計財損84萬2,000元 ⑴113年7月29日14時16分匯款4萬元至張美麗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8月1日15時29分匯款7萬元至朱鳳珍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3年8月6日15時32分匯款10萬元至伊來希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3年8月9日15時17分匯款6萬元至楊媛媞之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113年8月11日14時9分匯款3萬元至楊媛媞之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113年8月12日15時55分匯款1萬4,000元至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⑺113年8月14日12時30分匯款1萬8,000元至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⑻113年8月19日15時25分匯款10萬元至楊禾靖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⑼113年8月21日15時17分匯款15萬元至陳開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⑽113年8月30日14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交付18萬元現金 (11)113年9月1日17時5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交付8萬元現金 ⑴~⑼不詳 ⑽王亮晨 (11)王亮晨 ⑴~⑼- ⑽嶼麓公司 (11)嶼麓公司 ⑴~⑼- ⑽- (11)- 9 林俊宏 (未提告) 林俊宏於113年8月間接獲假冒朋友推薦渠投資大陸翡翠,而後加入Line暱稱「傳世客服」,於113年8月18日匯款1,000元後,對方於113年8月20回復有獲利1,250元,後續對方以投資翡翠標的要求匯款投資,原先預計於113年10月28日以匯款方式交付,惟對方稱該帳戶遭警示改以面交,復於113年11月13日付現金25萬5,000元丁憲机 113年11月13日1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交付25萬5,000元現金 張博勛 嶼麓公司 維權 10 丁憲机 (提告) 丁憲机於113年8月間在Facebook【緬甸翡翠精品大全】粉絲專業購買翡翠手鐲,於113年8月15日匯款2萬8,575元而未收到商品;另於113年10月4日面交交付36萬5,000元,而後對方即消失未回,始驚覺遭詐騙,共計財損39萬3,575元 ⑴113年8月15日14時40分匯款2萬8,575元至徐子洋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10月4日14時許嘉義縣○○鄉○○路0段00號交付36萬5,000元現金 ⑴- ⑵黃振嘉 ⑴- ⑵收據-鑫財寶直播 ⑴- ⑵無合約 11 林榮宗 (提告) 被害人林榮宗於113年6至7月間在Facebook【一嘉珠寶】、後更名【一佳珠寶】欲購買翡翠及玉石,對方稱台灣有辦事處人員可以收錢,復陸續面交7次,購買之產品送至中國寶石鑑定,均為石英染色灌膠,始驚覺遭詐騙,財損127萬9,190元 ⑴113年8月28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蘆洲成功店)交付10萬元現金 ⑵113年9月9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交付23萬4,000元現金 ⑶113年9月13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交付23萬1,400元現金 ⑷113年9月19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交付15萬390元現金 ⑸113年10月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交付14萬7,800元現金 ⑹113年10月4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交付26萬5,300元現金 ⑺113年10月14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交付15萬300元現金 ⑴不詳 ⑵~⑺黃振嘉 ⑴- ⑵嶼麓公司 ⑶無合約 ⑷無合約 ⑸無合約 ⑹嶼麓公司 ⑺嶼麓公司 ⑴- ⑵弘群法律事務所 ⑶無合約 ⑷無合約 ⑸無合約 ⑹弘群 ⑺詮律 12 楊瑾中 (提告) 被害人楊瑾中於113年9月在Facebook看到【一佳珠寶】販賣翡翠玉石,於是下訂50萬1,800之翡翠飾品,於113年10月間,對方稱有法律顧問台中王銘助律師可以詢問云云,但打電話去登記事務所稱該律師已離職,而後由現場面交收款人提供律師電話,起初該律師稱並無與一佳珠寶簽約,復於10月4日以0000000000打給被害人說有委託可以安心付款,交付50萬1,800元現金取貨後發現為石英玉染色,始驚覺遭詐騙,該律師也不回訊息 113年10月4日接獲自稱律師之人來電確認,於113年10月4日交付50萬1,800元現金 張秉安 嶼麓公司 弘群附表二(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14年7月15日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6扣案物(莫文昌) 1 現金新臺幣1萬9,600元 莫文昌 得為證據之物 2 iPhone 14 Pro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莫文昌 得為證據之物、犯罪工具 114年7月15日嘉義縣○○鄉○○路00號(張秉安) 3 iPhone 13Pro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張秉安 得為證據之物、犯罪工具 114年7月15日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陳禹彰) 4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陳禹彰 得為證據之物 5 現金簿(永紳數位行銷有限公司)1本 陳禹彰 得為證據之物 6 公司工商登記文件(永紳數位行銷有限公司)1份 陳禹彰 得為證據之物 7 工商章(私章、公司章、統一發票專用章)3個 陳禹彰 得為證據之物、犯罪工具(惟並非起訴之被告所有) 8 中國信託存款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永紳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陳禹彰 得為證據之物 9 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陳禹彰 得為證據之物 114年7月15日臺南市○○區○○路00巷0號(王亮晨) 10 空白翡翠成品買賣合同3張(嶼麓供應鍊管理有限公司) 王亮晨 得為證據之物、犯罪工具 11 空白永紳數位行銷有限公司2張(陳禹彰) 王亮晨 得為證據之物、犯罪工具 12 翡翠成品買賣合同1張 王亮晨 得為證據之物、犯罪工具 13 iPhone 15Pro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王亮晨 得為證據之物、犯罪工具 14 刑事案件卷宗影本1宗 王亮晨 得為證據之物 114年8月4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會客室(何紫瀅) 15 APPLE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何紫瀅 得為證據之物、犯罪工具 113年11月2日桃園市○鎮區○○路00號(B案件) 16 iPhone7 plus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黃振嘉 得為證據之物、犯罪工具 113年10月29日(A案件) 17 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王亮晨 得為證據之物、犯罪工具 113年11月27日(C案件) 18 iPhone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王亮晨 得為證據之物、犯罪工具附表三(何紫瀅與莫文昌LINE對話紀錄)編號 對話時間/訊息內容 1 2024/8/27 下午 02:46:10莫文昌:何律師妳好,就是我有一份合同,想讓妳們幫我確認修正,是方便通話還是具體跟妳約時間方便。 2024/8/27 下午 03:28:46何紫瀅:是要用法律顧問嗎 2024/8/27 下午 03:28:52莫文昌:是 2024/8/27 下午 03:29:44何紫瀅:明天早上10:00方便嗎? 2024/8/27 下午 03:29:47莫文昌:可以 2024/8/27 下午 03:29:57莫文昌:地址在方便給我 2024/8/27 下午 03:30:02莫文昌:莫文昌或名片 2024/8/27 下午 03:30:32何紫瀅:顧問一年3萬,有6份書狀免費(含合約) 2024/8/27 下午 03:30:44莫文昌:好的 2024/8/27 下午 03:30:46何紫瀅:來諮詢均免費 2024/8/27 下午 03:31:35何紫瀅:詮律律師事務所 00 000 0000 (地圖連結) 2024/8/27 下午 03:32:14莫文昌:好謝謝,明天見 2024/8/27 下午 09:07:14何紫瀅:明天可以提早9:00嗎 2024/8/27 下午 09:07:33莫文昌:如果時間往後有幾點的 2024/8/27 下午 09:08:50何紫瀅:還是明天晚上 2024/8/27 下午 09:09:13莫文昌:也可以妳有營業到晚上? 2024/8/27 下午 09:16:32何紫瀅:語音通話7分5秒 2 2024/8/27 下午 09:17:16莫文昌: 翡翠原石買賣、切割合同合同編號:______________ 甲方(賣方):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聯繫電話: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 乙方(買方):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聯繫電話: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鑒於甲方是翡翠原石的所有權人,乙方希望購買甲方的翡翠原石。甲方(直播間)具備切割加工翡翠原石的專業技術和服務,雙方本著平等互利的原則,經過友好協商,達成如下買賣切割合同:一、商品信息 1. 商品名稱:翡翠原石 2.重量:___克(公斤) 3.數量:___數量 4.成交價格:_____新台幣元整二、付款方式以現金方式交付,甲方已收到乙方支付總金額______新台幣元。原石合資車____人數購買原石後甲方(直播間)免費幫乙方切割原石不收取任何費用。三、交付和驗收、服務內容 1. 直播間應根據乙方的要求,提供專業的翡翠原石切割服務。 2. 直播間應保證切割過程中的專業性和安全性,盡量減少原石的損耗。 3.乙方直接請甲方(直播間)代加工(若有線上直播代操作切原石、視同交易完成)四、風險承擔 1.乙方請直播間代為切割,若因切割後原石價值降低,甲方無需承擔任何法律負責及賠償。由乙方自行承擔。 2.乙方请直播间代为切割,若因切割后原石价值暴涨,甲方直播间需根据市场价值进行现金回收,或者根据乙方需求进行加工处理六、爭議解決因履行本合同發生爭議,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七、其他約定本合同未盡事宜,雙方可另行協商確定,並以書面形式作為本合同的補充。八、合同生效本合同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甲方(蓋章):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乙方(蓋章):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 2024/8/27 下午 09:17:40莫文昌:上面這是原石買賣,切割的合同 2024/8/27 下午 09:18:50莫文昌:下面是成品買賣的合同,但是我們是被大陸公司聘請的員工, 2024/8/27 下午 09:18:58莫文昌: 翡翠成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_ 甲方(卖方):屿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德阳市莲阳区华山北路33号熙城1栋1-19-15号联系电话:000 0000 0000 乙方(买方):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 鉴于甲方是专业翡翠成品的供应商,乙方有意愿购买翡翠成品,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就乙方购买甲方翡翠成品事宜达成如下合同条款:第一条产品信息 1. 产品名称:翡翠成品 2. 类别/种类:______________(如:手镯、挂件、摆件等) 3.数量:______(单位:件/对) 4.总价:_________新台币元整 5.质量标准:附带鉴定证书第二条质量保证甲方保证所售翡翠成品符合大陆相关质量标准(包含鉴定证书)及本合同规定,若存在质量问题,甲方应负责退换或维修。第三条付款方式 1. 付款方式:______________(如: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等) 2. 付款时间:______________(具体日期或交货前/后多少天内)第四条交货方式 1. 交货时间:_________(具体日期) 2. 交货地点:_________(详细地址) 3. 交货方式:_________(如:自提、送货上门等)第五条违约责任如一方违反合同条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第六条争议解决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第七条其他约定 1.甲方需保证正常发货不得调换乙方所购买物品(以直播间后台截图记录为准) 2.乙方需收货第一时间录制视频确认收到物品未出现损坏,短缺避免后期不必要争议。如无视频佐证甲方无需负责。第八条生效条件本合同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盖章):代表签字:屿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日期:__年__月__日乙方(盖章):______________ 代表签字:______________ 日期:__年__月__日 3 2024/8/28 上午 10:25:33何紫瀅:11:30在事務所 2024/8/28 上午 10:26:14何紫瀅:取消通話 2024/8/28 上午 10:29:48莫文昌:好的 2024/8/28 下午 01:32:38莫文昌:永紳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2024/8/28 下午 02:44:09何紫瀅:好 2024/8/28 下午 05:41:35莫文昌:何律師原石那份妳在幫我看哪需要調整。爭取一下晚上給我,我剛好明天有客人會用到。 2024/8/28 下午 05:41:53莫文昌:(語音譯文)何律師,那個文字你說要調整的你再調整,貼給我就可以了,然後我們自己編排一下,就照你那個我們編排好就可以印出來了。對。再麻煩妳一下看今天晚上能不能弄出來。 2024/8/28 下午 08:31:39何紫瀅:好 2024/8/28 下午 10:10:22何紫瀅:傳送檔案「翡翠原石買賣.docx」(已無法開啟) 2024/8/28 下午 10:11:53莫文昌:(語音譯文)何律師,因為我們有一個問題齁,有時候他們買的石頭是合資的,比方說可能有三個人一起購買,所以我們石頭不可以寄給單獨一個人,所以通常他們都是默認統一處理這樣,那這樣怎麼辦? 2024/8/28 下午 10:14:51莫文昌:因為有合資的問題,變成石頭無法給單一個人,就是直播主會給大家看,就是後台處理掉了 2024/8/28 下午 10:15:39莫桑已收回訊息 2024/8/28下午 10:23:41莫文昌:目前都是合資(講白就是大家合資賭石)所以不會存在一個人買,切垮的可能已經切幾刀了(石頭基本切毀了)也很難認出來,所以就是有爭議(法院)時,我們也能隨便記一些切的碎石來 4 2024/8/29 上午 08:21:26何紫瀅:買賣契約寫一個人還是3個人 2024/8/29 上午 08:31:22莫文昌:我們都是多人合資 2024/8/29 上午 08:37:35何紫瀅取消通話 2024/8/29 上午 08:43:20莫文昌語音通話3分28秒 2024/8/29 上午 09:23:07何紫瀅傳送檔案「:翡翠原石買賣.docx」 5 2024/8/30 下午 07:22:08莫文昌:哈囉何律師那張高級顧問執照什麼時候可以給我們,我們還需要提供什麼給妳嗎 2024/8/30 下午 07:22:35莫文昌:公司名稱:永紳數位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禹彰 2024/8/30 下午 07:22:39莫文昌:(傳送GOOGLE搜尋永紳數位結果) 2024/8/30 下午 08:59:49何紫瀅:不用 2024/8/30 下午 09:00:02何紫瀅:需要一個星期的時間 2024/8/30 下午 09:00:07莫文昌:好 2024/8/30 下午 09:00:08莫文昌:謝謝 6 2024/8/31 下午 07:15:54莫文昌:語音通話00:11:11 7 2024/9/2 下午 02:20:04莫文昌:何律師,上次你說你同學在台中有律所,可問下他們一年顧問費多少嗎 2024/9/2 下午 02:22:40莫文昌:大陸那邊覺得這間用中部這樣有中部的朋友也比較能服務到 8 2024/9/3 下午 05:45:21莫文昌:何律師台中顧問這處理了嗎 2024/9/3 下午 06:50:57何紫瀅:有 2024/9/3 下午 06:51:07何紫瀅:晚一點給你名片 2024/9/3 下午 06:51:11莫文昌:好 2024/9/3 下午 06:51:20何紫瀅:一年費用是00000 0000/9/3 下午 06:51:55莫文昌:(語音譯文)我們是直接跟他聯繫是不是?然後合同再給他看? 2024/9/3 下午 06:51:58何紫瀅:你們再聊一下 2024/9/3 下午 06:52:06莫文昌:好 2024/9/3 下午 06:52:28何紫瀅:我有大約說一下公司性質 2024/9/3 下午 07:01:29莫文昌:嗯嗯 2024/9/3 下午 07:30:27何紫瀅:(傳送王銘助名片) 9 2024/9/12 上午 09:28:56何紫瀅:顧問證書好了 2024/9/12 上午 09:29:06何紫瀅:方便來事務所拿嗎? 2024/9/12 上午 11:43:31莫文昌:可以 2024/9/12 上午 11:43:36莫文昌:我下週去 2024/9/12 上午 11:43:42莫文昌:現在還在大陸 2024/9/12 下午 02:30:49何紫瀅:好 10 2024/9/26 上午 11:30:39何紫瀅:傳送檔案「_永紳.pdf」 2024/9/26 上午 11:30:50何紫瀅:印出來蓋章 2024/9/26 上午 11:31:01何紫瀅:然後一份寄給我 2024/9/26 上午 11:32:03莫文昌:好 11 2024/10/4 下午 08:43:52莫文昌語音通話何紫瀅未接 2024/10/4 下午 09:13:12莫文昌:何律師看到在播空回電下謝謝 2024/10/4 下午 09:42:21何紫瀅:要10:30 2024/10/4 下午 09:43:12莫文昌:好 2024/10/4 下午 10:37:43何紫瀅:語音通話00:00:10 2024/10/4 下午 10:38:07莫文昌:沒聲音 2024/10/4 下午 10:40:35何紫瀅:語音通話00:01:41 2024/10/4 下午 10:43:16莫文昌傳送兩張翡翠成品買賣合同照片。 2024/10/4 下午 10:55:11莫文昌傳送一對話截圖顯示對方稱「弘群律師事務所,不告知有沒有王銘助這位律師?客戶說的」,莫文昌回復對方「有阿」「怎麼可能沒有」 2024/10/4 下午 10:55:12莫文昌傳送對話截圖,內容為與王銘助律師LINE對話,王銘助表示: 「莫先生,今天來電的情形都是要確認事務所是不是分公司,或是確認是不是有擔保的狀況,如果是這樣可能我這邊沒辦法配合,我再按比例退款過去」 12 2024/10/5 下午 01:36:26莫文昌:未接來電 2024/10/5 下午 01:37:05何紫瀅:語音通話00:00:11 2024/10/5 下午 02:46:16莫文昌:傳送「嶼麓供應鍊營業執照」照片 2024/10/5 下午 05:50:41莫文昌:柯惠娥 0000000000 何律師。這昨天那位客人有打律所電話。是不是等等有空幫回她一通。 2024/10/5 下午 06:01:50何紫瀅:好 2024/10/5 下午 06:02:04莫文昌:謝謝 2024/10/5 下午 08:30:28何紫瀅:傳送與柯惠娥通話紀錄截圖 2024/10/5 下午 08:30:58莫文昌:(語音譯文)她剛剛有購買了,她有購買了,她還說為什麼不能律師擔保,你娘阿,很想要給她巴下去。 (時間為第一次車手張秉安與柯惠娥面交) 2024/10/5 下午 08:35:34莫文昌:她跟妳聊這麼久 2024/10/5 下午 08:57:54何紫瀅:語音通話00:06:08 13 2024/10/9 下午 01:28:53莫文昌:何律師 2024/10/9 下午 01:28:59莫文昌:在嗎 2024/10/9 下午 01:30:50莫文昌:未接來電 2024/10/9 下午 01:48:44何紫瀅:語音通話00:01:24 2024/10/9 下午 04:20:24莫桑已收回訊息 2024/10/9 下午 04:20:58莫文昌:上次南部那位業務會跟客人一同過去,大約晚上8點左右(預計30分鐘)費用暫定5000、到時我轉給妳,不用另外跟客人收費 2024/10/9 下午 04:35:05何紫瀅:語音通話00:02:42 2024/10/9 下午 05:24:11何紫瀅:(語音譯文)那8點有要過來還是要取消? 2024/10/9 下午 05:24:22何紫瀅:(語音譯文)如果沒有要過來,我要排其他的事情了 2024/10/9 下午 05:24:43莫文昌:(語音譯文)直播間還沒回覆,對,因為他們要讓客人自己出這筆錢,主要是現在還沒回覆 2024/10/9 下午 05:25:11莫文昌:我讓他們直接找客人說稍等 2024/10/9 下午 05:27:09莫文昌:可以 2024/10/9 下午 05:27:44莫文昌:反正到時候,這筆,這筆到時候費用我給你。對阿,或者是說看等下他們有最新消息過來的話,看是客人是當場給妳,還是我給妳,反正這個費用就是照我們這樣講的「1%」,對,所以這個OK,8點是沒有問題的。 2024/10/9 下午 05:28:27何紫瀅:好 2024/10/9 下午 05:28:28莫文昌:費用我給你 2024/10/9 下午 05:28:43莫文昌:他們結束後我轉帳 2024/10/9 下午 08:02:05何紫瀅:語音通話00:01:08 2024/10/9 下午 08:02:32何紫瀅:(傳送存摺照片) 2024/10/9 下午 08:04:19莫文昌:(傳送匯款成功1萬元照片) 2024/10/9 下午 08:04:20莫文昌:謝謝 14 2024/10/10 上午 12:01:01何紫瀅:因為剛開始配合 2024/10/10 上午 12:01:17何紫瀅:如果可以儘快發貨 2024/10/10 上午 12:01:28莫文昌:嗯有交代了。 2024/10/10 上午 12:02:12何紫瀅:這筆發貨沒問題才會再配合下一次在律所簽約收款喔! 2024/10/10 上午 12:02:15莫文昌:通常有些貨好像從緬甸發回國內(大陸)然後再發回台灣 2024/10/10 上午 12:02:49何紫瀅:我是信任你 2024/10/10 上午 12:03:07何紫瀅:也有風險需要控管 2024/10/10 上午 12:03:18莫文昌:是的 2024/10/10 上午 12:03:24何紫瀅:謝謝你體諒 2024/10/10 上午 12:03:48何紫瀅:信任基礎是慢慢培養的 2024/10/10 上午 12:03:54莫文昌:嗯 2024/10/10 上午 12:04:46何紫瀅:我們也可以不只是客戶關係,同時也是朋友 2024/10/10 上午 12:05:00莫文昌:哈哈是的 15 2024/10/24 下午 03:15:15莫文昌:何律師我有跟大陸那邊說讓他們自己找新的律師事務所,如果沒辦法嚴格控制直播間那我請他們自己找,免得有什麼問題又麻煩的要死,感覺他們對接的直播間越多問題也多 2024/10/24 下午 03:30:50何紫瀅:好 2024/10/24 下午 03:32:15莫文昌:謝謝 2024/10/24 下午 04:01:58何紫瀅:語音通話00:05:21 16 2024/10/29 上午 10:24:28莫文昌:語音通話 00:02:47 2024/10/29 上午 10:24:44莫文昌:王亮晨嘉義朴子分局 2024/10/29 上午 11:25:09莫文昌:有消息在跟我說下 2024/10/29 上午 11:39:59何紫瀅:語音通話 00:03:33 2024/10/29 下午 12:36:06莫文昌:語音通話00:01:16 2024/10/29 下午 02:29:23何紫瀅:語音通話00:04:40 2024/10/29 下午 04:14:58莫文昌:未接通 2024/10/29 下午 04:26:52何紫瀅:語音通話00:01:36 2024/10/29 下午 04:28:11莫文昌:(傳送轉帳3000元給何紫瀅截圖) 2024/10/29 下午 04:28:13莫文昌:謝謝 17 2024/11/2 下午 10:52:00莫文昌:姓名:黃振嘉今天晚上去面交時不知道是客人報警還是(客人第一次交易)我們有問客人是否報警,客人說沒有,他可以過去派出所解釋。 2024/11/2 下午 10:52:03莫文昌:(傳送照片:平鎮區振平街228號北勢派出所) 2024/11/2 下午 11:02:30莫文昌:語音通話00:03:06 2024/11/2 下午 11:05:57莫文昌:傳送陳澤芬(黃振嘉母親)身分證 2024/11/2 下午 11:19:00莫文昌:傳送直播間與被害人對話內容截圖 2024/11/2 下午 11:22:52何紫瀅:語音通話00:10:23 2024/11/2 下午 11:50:50莫文昌:傳送匯款25000給何紫瀅截圖 18 2024/11/3 上午 12:02:38莫文昌:客人跟直播間前面交易幾次目前不知道,但是委託嶼麓是第一次,今天去感覺就是釣魚桃园市平镇区(平镇国中)电话0000000000,客户化名(辛西亚)说5点可以联系,确认时间,6万台币。宝石款,缅甸直播间主播小吴叫过去的人 2024/11/3 上午 12:09:38莫文昌:估計就是直播間跟客人說別亂說,因為(嶼麓)他們是正規代收,可能亂說話,業務可能就會離開 2024/11/3 上午 12:10:58 莫文昌:客人自己也在隱瞞事實 2024/11/3 上午 12:12:01莫文昌:何律師妳先休息,如果有什麼對話或截圖,我早上發給妳妳在看 2024/11/3 上午 07:51:01莫文昌:可以先問是什麼原因會被抓到派出所嗎?因為那位客人裝傻說她沒報警。沒報警怎麼可能被當地派出所抓。這客人前面有消費一次4萬+這次6萬=共10萬。好像是說有漲(漲跌我們肯定不知道)然後直播間應該要給那位客人錢(有待確認金額)可能直播間跟客人怎麼討論我們無法得知。他們這交易是沒有合同的。但是應該是過去收寶石尾款頂多可能會寫收到款項之類的收據是不是可以理解成她自己跟直播間故意隱瞞要收的款項名目,然後直播間委託代收公司人員去,可能客人覺得是不是有問題然後報警抓人。 2024/11/3 上午 08:07:33何紫瀅:語音通話08:07:33 2024/11/3 上午 08:12:13何紫瀅:語音通話00:00:00 2024/11/3 上午 08:12:14何紫瀅:取消通話 2024/11/3 上午 08:18:06莫文昌:語音通話00:05:38 2024/11/3 上午 08:28:47莫文昌:好像客人一開始就不太願意給,這不方便那不方便的。就是下面資訊:昨天他們電話聯繫約在桃園市平鎮區(平鎮國中)電話0000000000,客戶化名(辛西亞)說5點可以聯繫,確認時間,6萬台幣。寶石款,緬甸直播間主播小吳叫過去的人 2024/11/3 上午 08:31:26何紫瀅:好 2024/11/3 上午 08:34:38莫文昌:被抓那位人員很聰明,你只要提醒他說什麼或不要多說什麼,他大概就知道,或者朝代收付或買賣糾紛之類的,你看可以敲敲跟他聊一下之類他就知道 2024/11/3 上午 08:36:38莫文昌:今天他如果知道有問題他也不可能去的,就是客人也在耍白痴,自己也沒跟他說。感覺就是直播間跟客人有構通不能說 2024/11/3 上午 09:00:34莫文昌:00-0000000 0000/11/3 上午 09:01:02莫文昌:語音通話00:00:13 2024/11/3 上午 11:23:55何紫瀅:語音通話00:06:22 2024/11/3 上午 11:37:03何紫瀅:語音通話00:04:29 2024/11/3 下午 04:47:28莫文昌:何律師他人還沒交保出來嗎,感覺時間這樣有點玄 2024/11/3 下午 05:52:34莫文昌:何律師 2024/11/3 下午 05:52:54莫文昌:人要收押嗎? 2024/11/3 下午 07:07:25何紫瀅:語音通話00:05:45 2024/11/3 下午 08:18:22何紫瀅:語音通話00:04:06 2024/11/3 下午 08:35:26 何紫瀅:語音通話00:01:44 2024/11/3 下午 09:02:11何紫瀅:語音通話00:03:54 2024/11/3 下午 10:53:51何紫瀅:明天早上10:30才會開庭 2024/11/3 下午 10:54:03莫文昌:好辛苦了 19 2024/11/4 上午 11:09:07何紫瀅:語音通話00:05:12 2024/11/4 上午 11:09:36莫文昌:語音通話00:00:13 2024/11/4 上午 11:51:34莫文昌:傳送轉帳55000給何紫瀅截圖 2024/11/4 下午 01:43:06莫文昌:何律師。黃先生寄錢1萬,妳在幫我們弄,我會轉給妳,到時一起算看還延伸出什麼費用我們都會處理, 2024/11/4 下午 01:43:37何紫瀅:語音通話00:00:00 2024/11/4 下午 01:53:47莫文昌:語音通話00:10:00 2024/11/4 下午 02:11:34莫文昌:語音通話00:02:32 20 2024/11/6 下午 01:44:14莫文昌:何律師妳有聯繫對方被害人了嗎,另外還有這週妳打算安排上去桃園嗎。 2024/11/6 下午 01:58:27何紫瀅:語音通話00:00:01 2024/11/6 下午 02:02:27何紫瀅:語音通話00:03:56 21 2024/11/11 下午 07:19:36莫文昌:(傳送黃振嘉押票) 2024/11/11 下午 07:19:58莫文昌:他太太傳過來的 2024/11/11 下午 07:19:58莫文昌:這有要注意什麼嗎 2024/11/11 下午 07:38:35何紫瀅:我有收到 2024/11/11 下午 07:38:44何紫瀅:有要抗告嗎? 2024/11/11 下午 07:39:59莫文昌:妳的建議是 2024/11/11 下午 07:40:13何紫瀅:機會不大 2024/11/11 下午 07:40:23莫文昌:那就不用 2024/11/11 下午 07:40:42何紫瀅:我明天跟他本人討論一下 2024/11/11 下午 07:40:50莫文昌:嗯嗯 2024/11/11 下午 07:42:21莫文昌:語音通話00:00:44 22 2024/11/12 下午 04:09:16何紫瀅:語音通話00:00:34 2024/11/12 下午 04:49:32莫文昌:語音通話00:09:27 2024/11/12 下午 06:43:09何紫瀅:(傳送會客菜等費用單據) 2024/11/12 下午 06:43:50何紫瀅:這次總共00000 0000/11/12 下午 06:43:59莫文昌:好我現在轉過去 2024/11/12 下午 06:46:43莫文昌:車票那些妳也算嗎,是金額我要給妳1.8萬是吧 2024/11/12 下午 06:47:03何紫瀅:是 2024/11/12 下午 06:48:02莫文昌:(傳送匯款18000給何紫瀅截圖) 2024/11/12 下午 06:48:05莫文昌:謝謝 2024/11/12 下午 06:53:36何紫瀅:收到了 2024/11/12 下午 06:54:05莫文昌:他是羈押完之後會在開庭嗎 2024/11/12 下午 07:25:55何紫瀅:語音通話00:03:23 23 2024/11/18 下午 08:32:57何紫瀅:語音通話00:03:44 24 2024/11/20 下午 06:42:15莫文昌:目前還在問是不是有換直播,因為那間他們沒合作了,但是當時有幫客戶代付出去。 25 2024/11/22 下午 02:00:43何紫瀅:總共00000 0000/11/22 下午 02:03:32何紫瀅:語音通話00:02:40 2024/11/22 下午 02:05:14莫文昌:(傳送匯款13500給何紫瀅截圖) 2024/11/22 下午 02:22:04莫文昌:語音通話00:00:23 26 2024/11/26 下午 03:49:22何紫瀅:語音通話00:06:30 27 2024/12/16 上午 10:38:47何紫瀅:今天去看他 2024/12/16 上午 10:39:00何紫瀅:有什麼要交代嗎? 2024/12/16 上午 11:56:09莫文昌:沒有 2024/12/16 下午 01:09:04莫文昌:就是天冷他自己注意保暖 28 2024/12/17 下午 12:10:09莫文昌:何律師那這次費用多少,妳帳號在給我一次,我轉給妳 2024/12/17 下午 12:21:51何紫瀅:00000 0000/12/17 下午 12:22:27莫文昌:他在裡面都ok吧 2024/12/17 下午 12:22:38何紫瀅:(傳送存摺) 2024/12/17 下午 12:28:09何紫瀅:語音通話00:04:53 2024/12/17 下午 12:29:19莫文昌:轉過去了忘記截圖 2024/12/17 下午 12:29:35莫文昌:妳在查詢一下 2024/12/17 下午 01:59:06何紫瀅:有收到 2024/12/17 下午 01:59:22莫文昌:謝謝 29 2024/12/27 下午 05:55:57何紫瀅:星期一要開延押庭 2024/12/27 下午 05:56:06莫文昌:暈倒 2024/12/27 下午 05:56:21莫文昌:所以可能要繼續押他嗎 2024/12/27 下午 05:56:29莫文昌:這麼硬 2024/12/27 下午 05:59:13何紫瀅:語音通話00:02:30 2024/12/27 下午 06:19:03莫文昌:何律師看到時有沒機會拼個交保,在麻煩妳了 2024/12/27 下午 06:27:39何紫瀅:好 30 2024/12/30 下午 06:26:24何紫瀅:語音通話00:00:30 2024/12/30 下午 06:29:11莫文昌:好了。因為月底轉帳額度不夠了 2024/12/30 下午 06:29:20莫文昌:分3筆入11萬 2024/12/30 下午 06:32:58何紫瀅:語音通話00:00:09 2024/12/30 下午 08:37:53何紫瀅:語音通話00:00:25 31 2024/12/31 下午 05:15:44何紫瀅:語音通話00:10:00 2024/12/31 下午 05:20:07莫文昌:語音通話00:01:06 2024/12/31 下午 05:28:28莫文昌:語音通話00:04:09 32 2025/1/14 下午 12:23:44莫文昌:未接通 2025/1/14 下午 12:33:45何紫瀅:語音通話00:08:30 2025/1/14 下午 09:36:32莫文昌:那弟弟還沒出來嗎 2025/1/14 下午 10:41:26何紫瀅:語音通話00:07:58 33 其後無對話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