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2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莫文昌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
麥玉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86號、114年度偵字第24199號、114年度偵字第24205號、114年度偵字第24206號、114年度偵字第24207號、114年度偵字第27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莫文昌自民國115年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莫文昌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本案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之供述先後不一,並坦承有刪除與檢察官所認共犯之對話紀錄,顯有勾串、滅證之虞;再被告曾頻繁從金門入出境,有檢察官提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可參;參以起訴書附表一所列被害人達12位,故本院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勾串、滅證之虞,且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羈押,及自114年12月25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至,且被告於115年1月29日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經本院於115年2月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嫌重大,斟酌被告本案行為對於社會造成的危害甚鉅,依一般有相當智識程度者的生活經驗,仍認為有事實可以推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難以其他強制處分方式替代,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此外,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案已無證據尚待調查,且檢察官亦未表明有何繼續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以維護偵查優勢之必要性,是原裁定認被告有串滅證之虞已消除,自應解除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限制,爰准予自115年2月3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