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2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何紫瀅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
郭晏甫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86號、114年度偵字第24199號、114年度偵字第24205號、114年度偵字第24206號、114年度偵字第24207號、114年度偵字第27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紫瀅自即日起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按期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報到等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裁定被告限制住居於居所地即「臺南市中西區西賢二街213號」,以及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並為切實檢核其行蹤,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應於每週三下午7時前至上開居所地所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報到。茲審酌被告已遵期到庭進行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本案亦於115年1月29日宣判,諭知被告無罪,堪認被告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按期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報到之必要,爰諭知解除前揭限制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