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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姵瑩選任辯護人 賴怡馨律師

陳冠仁律師被 告 蘇慧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82號、114年度偵字第16198號、114年度偵字第17464號、114年度偵字第189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11犯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26號調解筆錄內容。

A12犯如附表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證據增列「被告A11、A12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26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係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欺騙方

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A11、A12依通知列印如相關收據及工作證而偽造該等文件,藉此表彰其受公司指派收款並以該等現金收據單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出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予告訴人閱覽,及交付上述偽造之現金收據單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相關公司,更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收取款項後轉交與收水車手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派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據而收取款項後轉交與收水車手,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收水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編

號1所示現金收據單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二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查無其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分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被告A11與告訴人A09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26號調解筆錄可資佐證,被告A12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告A11專科畢業、罹有罕見疾病,需扶養母親,被告A12高中畢業,從事清潔工作,需扶養領有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緩刑:

末查,被告A11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A09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有悔悟之意,因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尚無逕為執行刑罰之必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之偽造文件則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㈡被告A11、A12均否認有何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上開經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之其他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A07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被告A11)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備註 1 起訴書㈡3部分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A11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6萬元,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26號調解筆錄附表一之一編號 文件名稱 說明 1 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 ⑴列印後其上之「收訖蓋章」欄即有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被告並自行書寫日期(113年12月16日)、金額(360,000元),及於「經辦人員簽名」欄偽簽寫「周小金」之署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2 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周小金 。附表二(被告A12)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備註 1 起訴書事實一㈡6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取款70萬元。附表二之一編號 文件名稱 說明 1 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 ⑴列印後其上之收紇蓋章」欄即有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被告並自行書寫日期(114年2月7日)、金額(700,000元),及於「經辦人員簽名」欄填寫其本名(A12)。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2 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A12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682號114年度偵字第16198號114年度偵字第17464號114年度偵字第18915號被 告 A10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被 告 A11

選任辯護人 賴冠翰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A12

選任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被 告 A13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 執行中)

A14 (原名陳俞云)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0已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若提供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恐遭該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亦已預見提供自己名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該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接續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琪主編」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良」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盛」之人之指示,將其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張、帳號不詳之幣託卡1張以7-ELEVEN交貨便寄送予「琪琪主編」、「嘉良」、「林國盛」,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琪琪主編」、「嘉良」、「林國盛」,復於113年12月間某日,依「琪琪主編」、「嘉良」、「林國盛」之指示,將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張、行動電話門號不詳之預付卡1張以7-ELEVEN交貨便寄送予「琪琪主編」、「嘉良」、「林國盛」,以此方式容任「琪琪主編」、「嘉良」、「林國盛」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其他成員將上開帳戶資料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將前揭門號資料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嗣「琪琪主編」、「嘉良」、「林國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前揭門號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匯一空而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114年偵字第7682、16198號案件)。

㈡、A10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年12月26日前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經由「琪琪主編」、「嘉良」、「林國盛」之媒介;A11(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詳後述)自113年12月16日前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A13(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自113年12月24日前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A14(原名陳俞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自114年1月15日前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A12(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987案件審理中,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自114年2月7日前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e Hao Yi」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交友體TINDER暱稱「周明傑」(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傑」)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客服」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國煒」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詩雯」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勝邦官方營業員」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乘豪」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瑞」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e Hao Yi」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陶陶」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一芳」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2.0」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A10、A11、A13、A1

4、A12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1、A10與「張國煒」、「邱詩雯」、「勝邦官方營業員」、「L

ee Hao Yi」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張國煒」、「邱詩雯」、「勝邦官方營業員」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A09佯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獲利等語,致A09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4年1月3日15時49分許、114年1月8日12時3分許,均在址設臺南市○市區○○000○000號「南科火車站」西側門口,分別準備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另由A10依「Lee Hao Yi」之指示,先於114年1月3日15時49分許前之某時,在某便利商店使用「Lee Hao Yi」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其之快速回應圖碼(quick-response code,俗稱QR code)列印核屬偽造特種文書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A10」虛假工作證1張(下稱A工作證,未扣案)、核屬偽造私文書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虛假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下稱A-1收據,未扣案)、核屬偽造私文書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虛假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下稱A-2收據,未扣案),再分別於114年1月3日15時49分許、114年1月8日12時3分許,均在「南科火車站」西側門口,均向A09出示A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分別提出A-1收據、A-2收據予A09簽名後交付予A09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代表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A09收款,復分別收取A09交付之現金50萬元、50萬元,足生損害於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9,再分別於114年1月3日某時、114年1月8日某時,在臺南市麻豆區某處地下停車場內,分別將上開現金50萬元、50萬元交付予「Lee Hao Yi」指定之人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114年偵字第18915號案件)。

2、A10與「周明傑」(即「周傑」)、「客服」、「Lee Hao Yi」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周明傑」(即「周傑」)、「客服」自113年12月下旬某日起,陸續以交友體TIN

DER、通訊軟體LINE向A08佯稱:可透過爭取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優惠券之方式賺取加盟主傭金而獲利,若欲退傭,需先面交現金補足營業額等語,致A08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4年1月15日17時28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7-ELEVEN新麻豆門市」內,準備交付現金40萬元;另由A10依「Lee Hao Yi」之指示,先於114年1月15日17時28分許前之某時,在某便利商店使用「Lee Hao Yi」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其之QR code列印核屬偽造特種文書之「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專員A10」虛假工作證1張(下稱B工作證,未扣案)、核屬偽造私文書之「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虛假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下稱B收據,未扣案),再於114年1月15日17時28分許,在「7-ELEVEN新麻豆門市」內,向A08出示本案工作證而行使之,並提出B收據予A08簽名後交付予A08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代表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向A08收款,復收取A08交付之現金40萬元,足生損害於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A08,再於同日某時,在臺南市麻豆區某處地下停車場內,將上開現金40萬元交付予「Lee HaoYi」指定之人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114年偵字第17464號案件)。

3、A11與「張國煒」、「邱詩雯」、「勝邦官方營業員」、「張乘豪」、「凱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國煒」、「邱詩雯」、「勝邦官方營業員」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A09佯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獲利等語,致A09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12月16日15時1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台南市○市區○○○○道000巷0號「國立南科國際實驗高級中學」國中部旁,準備交付現金36萬元;另由A11依「張乘豪」、「凱瑞」之指示,先於113年12月16日15時11分許前之某時,在某便利商店使用「張乘豪」、「凱瑞」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其之QR code列印核屬偽造特種文書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周小金」虛假工作證1張(下稱C工作證,未扣案)、核屬偽造私文書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虛假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周小金」署名1枚,下稱C收據,未扣案),再於113年12月16日15時11分許,在「國立南科國際實驗高級中學」國中部旁,向A09出示C工作證而行使之,並提出C收據予A09簽名後交付予A09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周小金,代表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A09收款,復分別收取A09交付之現金36萬元,足生損害於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小金、A09,再於同日某時,在「國立南科國際實驗高級中學」國中部附近,將上開現金36萬元交付予「張乘豪」、「凱瑞」指定之人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114年偵字第18915號案件)。

4、A13與「張國煒」、「邱詩雯」、「勝邦官方營業員」、「L

ee Hao Yi」、「陶陶」、「阿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張國煒」、「邱詩雯」、「勝邦官方營業員」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A09佯稱:

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獲利等語,致A09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3年12月24日9時25分許於113年12月27日12時28分許,分別在址設臺南市○市區○○○○道000巷0號「國立南科國際實驗高級中學」南側天橋上、「南科火車站」西側門口,分別準備交付現金48萬元、35萬元;另由A13依「Lee Hao Yi」、「陶陶」、「阿翰」之指示,先於113年12月24日9時25分許前之某時,在某便利商店使用「Lee Hao Yi」、「陶陶」、「阿翰」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其之QR code列印核屬偽造特種文書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A13」虛假工作證1張(下稱D工作證,未扣案)、核屬偽造私文書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虛假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下稱D-1收據,未扣案)、核屬偽造私文書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虛假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下稱D-2收據,未扣案),再分別於113年12月24日9時25分許於113年12月27日12時28分許,分別在「國立南科國際實驗高級中學」南側天橋上、「南科火車站」西側門口,均向A09出示D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分別提出C-1收據C-2收據予A09簽名後交付予A09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代表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A09收款,復分別收取A09交付之現金48萬元、35萬元,足生損害於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9,再分別於113年12月24日某時、於113年12月27日某時,分別在「國立南科國際實驗高級中學」南側天橋上附近、「南科火車站」西側門口附近,分別將上開現金48萬元、35萬元交付予「Lee Hao Yi」、「陶陶」、「阿翰」指定之人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114年偵字第18915號案件)。

5、A14與「張國煒」、「邱詩雯」、「勝邦官方營業員」、「2.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國煒」、「邱詩雯」、「勝邦官方營業員」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A09佯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獲利等語,致A09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4年1月15日9時52分許,在「南科火車站」西側門口,準備交付現金50萬元;另由A14依「2.0」之指示,先於114年1月15日9時52分許前之某時,在某便利商店使用「2.0」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其之QR code列印核屬偽造特種文書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俞云」虛假工作證1張(下稱E工作證,未扣案)、核屬偽造私文書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虛假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下稱E收據,未扣案),再於114年1月15日9時52分許,在「南科火車站」西側門口,向A09出示E工作證而行使之,並提出E收據予A09簽名後交付予A09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代表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A09收款,復收取A09交付之現金50萬元,足生損害於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9,再於同日某時,在「南科火車站」附近公園,將上開現金50萬元放置在涼亭內桌面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114年偵字第18915號案件)。

6、A12與「張國煒」、「邱詩雯」、「勝邦官方營業員」、「葉一芳」、「陶陶」、「阿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國煒」、「邱詩雯」、「勝邦官方營業員」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A09佯稱:可透過面交現金投資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獲利等語,致A09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4年2月7日13時6分許,在「南科火車站」西側門口,準備交付現金70萬元;另由A12依「葉一芳」、「陶陶」、「阿翰」之指示,先於114年2月7日13時6分許前之某時,在某便利商店使用「葉一芳」、「陶陶」、「阿翰」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其之QR code列印核屬偽造特種文書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俞云」虛假工作證1張(下稱F工作證,未扣案)、核屬偽造私文書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虛假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下稱F收據,未扣案),再於114年2月7日13時6分許,在「南科火車站」西側門口,向A09出示F工作證而行使之,並提出F收據予A09簽名後交付予A09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代表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A09收款,復收取A09交付之現金70萬元,足生損害於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9,再於同日某時,在「南科火車站」附近,將上開現金70萬元交付予「葉一芳」、「陶陶」、「阿翰」指定之人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114年偵字第18915號案件)。嗣經A02、A03、A04、A05、A06、A08、A09陸續發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A08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A09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A10接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將其名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帳戶資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門號資料寄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帳戶資料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門號資料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 2、被告A10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接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1所示時間、地點,向如犯罪事實欄一㈡1所示之人出示A工作證、交付A-1、A-2收據,並向如犯罪事實欄一㈡1所示之人收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㈡1所示之金額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3、被告A10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2所示時間、地點,向如犯罪事實欄一㈡2所示之人出示B工作證、交付B收據,並向如犯罪事實欄一㈡2所示之人收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㈡2所示之金額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2 被告A1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11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3所示時間、地點,向如犯罪事實欄一㈡3所示之人出示C工作證、交付C收據,並向如犯罪事實欄一㈡3所示之人收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㈡3所示之金額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3 被告A1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13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接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4所示時間、地點,向如犯罪事實欄一㈡4所示之人出示D工作證、交付D-1、D-2收據,並向如犯罪事實欄一㈡4所示之人收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㈡4所示之金額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4 被告A1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14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5所示時間、地點,向如犯罪事實欄一㈡5所示之人出示E工作證、交付E收據,並向如犯罪事實欄一㈡5所示之人收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㈡5所示之金額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5 被告A1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12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6所示時間、地點,向如犯罪事實欄一㈡6所示之人出示F工作證、交付F收據,並向如犯罪事實欄一㈡6所示之人收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㈡6所示之金額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A02因遭「藍慶賜」、「劉思妤」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匯款明細、告訴人A02與「藍慶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02與「劉思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8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A03因遭「林丹丹」、「陳玉丹」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匯款明細1份 10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A04因遭「綠角財經」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匯款明細、告訴人A04與「綠角財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12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A05因遭「黃詩嫻」、「御鼎客服小涵」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匯款明細、告訴人A05與「黃詩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05與「御鼎客服小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4 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A06因遭「加油站員工」持用被告A10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A06與持用被告A10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自稱「加油站員工」之通話紀錄擷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各1份 16 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A08因遭詐欺,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一㈡2所示金額之現金予向其出示B工作證,並交付B收據予其之被告A10之事實。 17 現場監視器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8與「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08與「周明傑」(即「周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B工作證翻拍照片、B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18 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中之指證 1、告訴人A09因遭詐欺,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1所示時間、地點,接續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一㈡1所示金額之現金予向其出示A工作證,並交付A-1收據、A-2收據予其之被告A10之事實。 2、告訴人A09因遭詐欺,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一㈡3所示金額之現金予向其出示C工作證,並交付C收據予其之被告A11之事實。 3、告訴人A09因遭詐欺,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4所示時間、地點,接續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一㈡4所示金額之現金予向其出示D工作證,並交付D-1收據、D-2收據予其之被告A13之事實。 4、告訴人A09因遭詐欺,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5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一㈡5所示金額之現金予向其出示E工作證,並交付E收據予其之被告A14之事實。 5、告訴人A09因遭詐欺,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6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一㈡6所示金額之現金予向其出示F工作證,並交付F收據予其之被告A12之事實。 19 現場監視器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9與「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與「線上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09與「周明傑」(即「周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A工作證翻拍照片、A-1收據翻拍照片、A-2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C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D工作證翻拍照片、D-1收據翻拍照片、D-2收據翻拍照片、E工作證翻拍照片、E收據翻拍照片、F工作證翻拍照片、F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20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分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被告A10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A10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至為警查獲時止,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繼續存在,自斯時起迄至遭警查獲而行為終了時止,即為行為之繼續,請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A10尚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案件繫屬在其他法院,有其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A10如犯罪事實欄一㈡1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以想像競合。

㈡、被告A11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48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9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A11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按,而被告A11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自斯時起迄至遭警查獲而行為終了時止,即為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縱令前案漏未起訴被告A11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因該罪嫌與被告A11於前案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A11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自不得於本案再次論罪。

㈢、被告A13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判決判處罪刑,有該案判決書、被告A13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A13本案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自不得於本案再次論罪。

㈣、被告A14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罪刑,有該案判決書、被告A14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A14本案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自不得於本案再次論罪。

㈤、被告A12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537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9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A12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按,而被告A12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自斯時起迄至遭警查獲而行為終了時止,即為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縱令前案漏未起訴被告A12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因該罪嫌與被告A12於前案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A12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自不得於本案再次論罪。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A10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其名下上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用,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其名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四、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且彼此間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台上字第117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10依「Lee

Hao Yi」之指示,向遭「張國煒」、「邱詩雯」、「勝邦官方營業員」詐欺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㈡1所示之人出示A工作證、A-1收據、A-2收據並收款後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被告A10依「Lee Hao Yi」之指示,向遭「周明傑」(即「周傑」)、「客服」詐欺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㈡2所示之人出示B工作證、B收據並收款後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被告A11依「張乘豪」、「凱瑞」之指示,向遭「張國煒」、「邱詩雯」、「勝邦官方營業員」詐欺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㈡3所示之人出示C工作證、C收據並收款後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被告A13依「Lee Hao Yi」、「陶陶」、「阿翰」之指示,向遭「張國煒」、「邱詩雯」、「勝邦官方營業員」詐欺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㈡4所示之人出示D工作證、D-1收據、D-2收據並收款後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被告A14依「2.0」之指示,向遭「張國煒」、「邱詩雯」、「勝邦官方營業員」詐欺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㈡5所示之人出示E工作證、E收據並收款後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被告A12依「葉一芳」、「陶陶」、「阿翰」之指示,向遭「張國煒」、「邱詩雯」、「勝邦官方營業員」詐欺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㈡6所示之人出示F工作證、F收據並收款後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顯見被告A10、A11、A13、A14、A12均係基於自己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之,縱使渠等並未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渠等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渠等自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因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或未認識所有參與共犯而不同。

五、核被告A10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A10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A10如犯罪事實欄一㈡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A10如犯罪事實欄一㈡2、被告A11如犯罪事實欄一㈡3、被告A13如犯罪事實欄一㈡4、被告A14如犯罪事實欄一㈡5、被告A12如犯罪事實欄一㈡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A10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行為,依序為偽造私文書即A-1收據、A-2收據、B收據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即A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A11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周小金」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即C收據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即C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A13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行為,依序為偽造私文書即D-1收據、D-2收據、D收據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即D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A14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即E收據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即E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A12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即F收據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即F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A10與「Lee Hao Yi」、「張國煒」、「邱詩雯」、「勝邦官方營業員」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1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10與「Lee Hao Yi」、「周明傑」(即「周傑」)、「客服」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2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11與「張乘豪」、「凱瑞」、「張國煒」、「邱詩雯」、「勝邦官方營業員」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3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13與「Lee Hao Yi」、「陶陶」、「阿翰」、「張國煒」、「邱詩雯」、「勝邦官方營業員」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4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14與「2.0」、「張國煒」、「邱詩雯」、「勝邦官方營業員」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5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12與「葉一芳」、「陶陶」、「阿翰」、「張國煒」、「邱詩雯」、「勝邦官方營業員」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6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10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1個接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如附表編號1至5)、一般洗錢(如附表編號1至4)等犯行,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如附表編號1至5)、幫助一般洗錢(如附表編號1至4)等罪嫌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且所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如附表編號1至5)、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如附表編號1至4)間具有局部重疊之關係,因而分別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如附表編號1至4)、幫助一般洗錢(如附表編號1至4)等罪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A10如犯罪事實欄一㈡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A10如犯罪事實欄一㈡2、被告A11如犯罪事實欄一㈡3、被告A13如犯罪事實欄一㈡4、被告A14如犯罪事實欄一㈡5、被告A12如犯罪事實欄一㈡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均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A10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共計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共計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六、自首部分:被告A10雖於114年2月7日具狀向本署自首其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如犯罪事實欄一㈡1、2所為犯行,有刑事自首狀1紙暨其上本署114年2月7日收案章1枚在卷可證。然查:

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報警遭詐欺之時間均早於114年2月7日,而各該員警於受理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所報案件後,旋即調取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而得知上開帳戶、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在被告A10名下,並追查被告A10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堪認被告A10對於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㈡、如犯罪事實欄一㈡2所示之人報警遭詐欺之時間早於114年2月7日,且如犯罪事實欄一㈡2所示之人報警時即已提供上有被告A10姓名及照片之B工作證、B收據供警追查,足認被告A10對於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㈡2所為,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㈢、告訴人A09於114年3月7日報警遭詐欺時,被告A10已先於114年2月7日具狀向本署自首其對告訴人A09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1所示犯行,足見被告A10於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1所示犯行尚未被發覺前,具狀向本署坦承為犯罪者而願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A10如犯罪事實欄一㈡1所示犯行,減輕其刑。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A-1收據、A-2收據、A工作證、B收據、B工作證,屬被告A10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後,持以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A10於偵查中陳明在卷;未扣案之C收據、C工作證,屬被告A11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後,持以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A11於偵查中陳明在卷;未扣案之D-1收據、D-2收據、D工作證,屬被告A13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後,持以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A13於偵查中陳明在卷;未扣案之E收據、E工作證,屬被告A14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後,持以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A14於偵查中陳明在卷未;扣案之F收據、F工作證,屬被告A12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後,持以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A12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A-1收據、A-2收據上偽造之「王辰恩」印文1枚、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B收據上偽造之「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日盛基金」印文1枚;C收據上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周小金」署名1枚;D-1收據、D-2收據上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E收據上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F收據上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A10、A11、A13、A14、A12均於偵查中陳稱:並未獲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等語,遍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A10、A11、A13、A14、A12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自均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爰均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113年度訴字第1333號、113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

10、A11、A13、A14、A12均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均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告訴人A

02、A03、A04、A05、A06、A08、A09本案交付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已遭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不在被告A10、A11、A13、A14、A12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間(民國)、方 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帳戶 1 A02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藍慶賜」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思妤」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購過匯款投資股票而獲利,須先匯款補足差額方可出金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4日11時44分許、283萬9,418元、A10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03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丹丹」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玉丹」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購過匯款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9日13時2分許、109萬9,334元、A10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A04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綠角財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購過匯款投資股票而獲利,須先匯款服務費方可出金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3年12月10日15時26分許、45萬元、A10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3年12月10日16時許、5萬元、A10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3年12月10日16時許、5萬元、A10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13年12月10日16時1分許、5萬元、A10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13年12月10日16時3分許、1萬3,509元、A10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A05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詩嫻」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御鼎客服小涵」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購過匯款投資股票而獲利,須先匯款服務費方可出金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3年12月16日14時57分許、5萬元、A10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3年12月16日14時59分許、5萬元、A10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A06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加油站員工」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1日20時17分許起,持用A10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因加油站之客戶資料遭駭客入侵盜用,導致曾經在加油站刷卡消費之左列之人之信用卡遭盜刷,然遭盜刷之金額尚未扣款,若左列之人配合操作帳戶,即可避免遭扣款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3年12月21日21時12分許、8,502元、李冬春(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4年度偵字第18668號案件提起公訴)名下樂天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3年12月21日21時15分許、6,583元、李冬春(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4年度偵字第18668號案件提起公訴)名下樂天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