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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小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8號、114年度偵字第6758號、114年度偵字第12924號、114年度偵字第17432號、114年度偵字第2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小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文件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文件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三所示楊金明被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許小萱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某日瀏覽刊登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蕾蕾」之成年男子(下稱「蕾蕾」)聯繫,經「蕾蕾」邀約其從事收款、轉交等工作後,雖知悉其所收取之款項應係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且將因其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應「蕾蕾」之邀從事詐騙集團內俗稱「面交車手」之收款工作。許小萱即與「蕾蕾」、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Facebook」、

通訊軟體「LINE」與林惠容聯絡,佯稱可藉由「天宏櫃買」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但須先面交款項儲值云云,致林惠容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交款;許小萱則依「蕾蕾」之指派,以「蕾蕾」傳送之資料在統一超商某門市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並在上開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偽簽「林梓晴」之署名,而共同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存款憑證(私文書)後,於113年8月15日16時19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號之土城市場攤位,行使出示上開工作證供林惠容閱覽,藉此假冒為「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宏公司)之員工,向受騙之林惠容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同時交付上開存款憑證與林惠容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惠容、「林梓晴」、「陳天笞」(代表人)及天宏公司。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起透過「Facebook」、「L

INE」與周勝美聯絡,佯稱可藉由「福邦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以面交方式儲值資金云云,致周勝美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交款;許小萱則依「蕾蕾」之指派,以「蕾蕾」傳送之資料在統一超商某門市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條,並在上開理財存款憑條之「經辦人」欄偽簽「林梓晴」之署名,而共同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理財存款憑條(私文書)後,於113年8月19日22時50分許,前往周勝美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行使出示上開工作證供周勝美閱覽,藉此假冒為「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邦公司)之員工,向受騙之周勝美收取現金150萬元,同時交付上開理財存款憑條與周勝美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周勝美、「林梓晴」及福邦公司。

㈢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起透過「Facebook」、「L

INE」與陳美雲聯絡,佯稱可藉由「繁枝」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但須先以面交方式投入資金云云,致陳美雲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交款;許小萱則依「蕾蕾」之指派,以「蕾蕾」傳送之資料在統一超商某門市列印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及專用收款收據,並在上開專用收款收據之「經辦人」欄偽簽「林梓晴」之署名,而共同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專用收款收據(私文書)後,於113年8月22日13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肯德基」高雄十全店外,行使出示上開工作證供陳美雲閱覽,藉此假冒為「繁枝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繁枝公司)之員工,向受騙之陳美雲收取現金60萬元,同時交付上開專用收款收據與陳美雲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美雲、「林梓晴」、「蘇淑芬」(出納人員)及繁枝公司。

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起透過「Facebook」

、「LINE」與凃俞㚬聯絡,佯稱可藉由「聯慶」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面交款項儲值云云,致凃俞㚬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交款;許小萱則依「蕾蕾」之指派,以「蕾蕾」傳送之資料在統一超商某門市列印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作證及收納款項收據,並在上開收納款項收據之「經辦人」欄偽簽「林梓晴」之署名,而共同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收納款項收據(私文書)後,於113年8月28日8時40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安平區國平路與永華路口之「星巴克」咖啡店側門,行使出示上開工作證供凃俞㚬閱覽,藉此假冒為「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友慶公司)之員工,向受騙之凃俞㚬收取現金200萬元,同時交付上開收納款項收據與凃俞㚬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凃俞㚬、「林梓晴」及華友慶公司。

二、許小萱收取上開各筆款項後,旋分別在上開各收款地點附近,將所收取之款項投入指定車輛之車窗內,俾車內之人再行上繳,或將該等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俾「蕾蕾」派員拿取後上繳。許小萱遂先後以上開分工方式與「蕾蕾」、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林惠容、周勝美、陳美雲、凃俞㚬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林惠容、周勝美、陳美雲、凃俞㚬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惠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周勝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及陳美雲、凃俞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許小萱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各有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面交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蕾蕾」之指派向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各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已係年滿36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且被告僅須依從「蕾蕾」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從未受僱於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各公司,卻仍使用假名「林梓晴」,偽以上開各公司員工之名義對外收取款項,又將所收取之款項投入指定車輛或放置於指定地點轉交,更屬意圖掩人耳目之輾轉傳遞款項行為,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已知悉其所收取之財物應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而被告既已認知上開情形,竟僅為獲取報酬,仍依「蕾蕾」之指派出示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不實之工作證、收款文件向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各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以此實施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除均有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外,同時均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應亦有清楚之認識。本案中除被告、「蕾蕾」外,尚有實際向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各被害人施行詐術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其顯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竟猶依從「蕾蕾」之指派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蕾蕾」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一」

所示之欺騙方式,使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被害人林惠容、周勝美、陳美雲、凃俞㚬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均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依「蕾蕾」之指派列印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款文件,並於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各收款文件上偽簽「林梓晴」之署名而偽造該等文件,藉此表彰其受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各公司指派收款並以該等收款文件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均屬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向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各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分別出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予各被害人閱覽,及分別交付上述偽造之收款文件與各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各足生損害於事實欄「一」所示之人或公司,更均已直接參與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收取款項後投入指定車輛或置於指定地點轉交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雖係加入「蕾蕾」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對附表編

號1、2、4、5所示之各被害人違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該等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亦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79號判決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供查考,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其對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各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亦未論以被告上開罪名,附此敘明。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蕾蕾」之指派向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各被害人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文件而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蕾蕾」、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4、5所

示之收款文件上之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各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如附表編號1、2、

4、5所示之各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各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日期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㈦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卻未自動繳交後述之犯罪所得,即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

利,即甘為「蕾蕾」等人吸收而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分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及相類案件前尚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五專畢業,另案入監前從事服務業,育有2個小孩(參本院卷第140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於相近之日期為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犯罪頻率非低,但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向本案各被害人詐得之金額合計達500萬元以上,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以該條例第43條前段之高額詐欺罪嫌等語。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立法理由已明揭:為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00萬元(或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或1億元)以上者,分別提高法定刑度,以期全面評價此類高額詐欺犯罪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本件被告係與「蕾蕾」、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各被害人違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分別論罪,已如前述,即非屬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之情形,原無由合併計算詐騙所得金額;且被告等人分別對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各被害人詐取之金額亦未逾500萬元,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自無從以該條之高額詐欺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若屬成立,與前開經論罪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屬法規競合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2、4、5「文件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文件則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陳明其薪資係每週結算,其僅拿到第1

週總計1萬500元之報酬等語(參警卷㈠第6頁,警卷㈢第7頁,警卷㈣第6頁,偵卷㈡第54頁),此等犯罪所得已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52號、第638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有該判決附卷可考(本院第177至184頁),故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本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獲有其他款項、報酬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其他之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又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另案經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之其他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以假股票投資儲值為由詐騙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楊金明,並由被告以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林梓晴」之身分,於113年8月21日9時12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昇懋國際有限公司,向被害人楊金明收取詐欺贓款160萬元,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賺取所收取款項0.5%之報酬。因認被告另對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楊金明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339條之4之罪獲取財物達500萬元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而案件有依前揭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1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對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楊金明涉犯高額詐欺、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8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2924號等提起公訴,並於114年9月24日繫屬於本院(下稱A案),有本案起訴書、臺南地檢署函文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存卷可參;但被告對同一被害人楊金明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7月9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3824號、第16688號提起公訴,已先於114年7月21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153號詐欺等案件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復經臺北地院於114年11月13日就此部分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尚無判決確定資料乙節(下稱B案),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9至176頁)。

㈡經核對被告上開經臺北地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153號判決在

案之B案犯罪事實,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A案犯罪事實,因被害人、被害時間、被害經過及被害金額均完全相同,是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楊金明所為上述A案及B案之犯行,原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被告上開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B案提起公訴而先繫屬於臺北地院後,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A案就被害人楊金明被害之同一事實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即屬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上開B案、A案既屬同一案件而先後繫屬於臺北地

院及本院,亦未經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本院審判,復已由繫屬在先之臺北地院判決在案,揆諸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就繫屬在後之A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77190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4023792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4004876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579378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667號偵查卷宗。 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88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38號刑事卷宗。 編號 被害人 文件名稱及數量 左列文件之說明 證據 罪刑 1 林惠容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林梓晴。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惠容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7至9頁)。 ⑵左列存款憑證之照片及原本(警卷㈠第11至13頁)。 ⑶被害人林惠容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23至24頁)。 許小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原本附於警卷㈠第13頁】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公司」欄)、「陳天笞」(「代表人」欄)、「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收訖專用章」欄)印文各1枚,被告並自行書寫日期(113年8月15日)、金額(120萬元),及於「經辦人」欄偽簽「林梓晴」署名1枚。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2 周勝美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林梓晴,職務:外派專員,部門:外勤部。 ⑴證人即被害人周勝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11至16頁)。 ⑵被害人周勝美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㈡第25至29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左列理財存款憑條及工作證之照片(警卷㈡第31頁)。 ⑷不實之投資APP交易紀錄、被害人周勝美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㈡第47至65頁)。 許小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福邦證券理財存款憑條」1張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儲匯理財專用公章」欄)印文1枚,被告並自行書寫日期(113年8月19日)、金額(150萬元),及於「經辦人」欄偽簽「林梓晴」署名1枚。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3 楊金明 「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林梓晴,部門:營業部,職務:外務營業員。 (略) (公訴不受理) 「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張 日期113年8月21日、金額160萬元。 4 陳美雲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林梓晴,職稱:數字專員。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美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㈢第9至17頁)。 ⑵被害人陳美雲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㈢第19至25頁)。 ⑶被害人陳美雲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㈢第27至65頁)。 ⑷左列專用收款收據、工作證之照片(警卷㈢第65頁、第69頁)。 許小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繁枝投資」(「收款人」欄)、「蘇淑芬」(「出納人」欄)印文各1枚,被告並自行書寫日期(113年8月22日)、金額(60萬元),及於「經辦人」欄偽簽「林梓晴」署名1枚。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5 凃俞㚬 「聯慶工作證」1張 姓名:林梓晴。 ⑴證人即被害人凃俞㚬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㈣第39至48頁)。 ⑵左列收納款項收據、工作證之照片及影本(警卷㈣第9至11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㈣第19至25頁)。 ⑷面交現場照片(警卷㈣第27頁,偵卷㈠第19頁)。 ⑸被害人凃俞㚬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警卷㈣第55至59頁)。 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㈣第61至65頁)。 ⑺被害人凃俞㚬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不實之投資交易紀錄(警卷㈣第89至93頁)。 許小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 【已扣案】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華友慶投資」、「陸炤廷」(「公司印鑑」欄)、「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專用章」(「收款收據專用章」欄)印文各1枚,被告並自行書寫日期(113年8月28日)、金額(200萬元),及於「經辦人」欄偽簽「林梓晴」署名1枚。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