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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資淇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2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11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A11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4、7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4、76頁)」、「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501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96號、114年度附民字第2585、2717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及「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711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4、7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2(警卷第41至43頁)、A03(警卷第99至102頁)、A04(警卷第137至140頁)、A05(警卷第177至179頁)、A06(警卷第203至206頁)、A07(警卷第239至244頁)、A08(警卷第347至352頁)、A09(警卷第389至393頁)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

且有①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至20頁)、②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24頁)、③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28頁)、④A0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5至54頁)、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55至97頁)、⑤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03至109頁)、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存入憑條(警卷第115至135頁)、⑥A04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警卷第151至168、175頁)、⑦A05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81至187頁)、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89至201頁)、⑧A06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07至213頁)、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29、233至238頁)、⑨A07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45至250頁)、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53至346頁)、⑩A08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53至359頁)、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61至388頁)、⑪A09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95至400頁)、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401、405至42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勘與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①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③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所申設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楊俊濤」之成年詐騙人員使用。嗣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該等帳戶後,旋由成年詐騙人員將該等款項轉出,造成金流斷點。是依前開裁定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依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詐騙成員確為3人以上,詳如後述)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帳號及密碼,幫助詐騙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等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另民國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對其將上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楊俊濤」之成年人員使用,幫助詐騙告訴人等人及幫助洗錢,影響告訴人等人權益,行為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參以依現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獲有利益,及告訴人等人受騙金額、業與部分告訴人A04、A02、A03、A05及A07等人達成和解等情,分別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501號調解筆錄影本(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96號、114年度附民字第2585、2717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及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711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各1份於卷可參;兼衡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餐廳服務生、每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而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轉帳入本案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最終由不詳之人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疏失,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相關告訴人等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獲得部分告訴人之宥恕,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仍需向部分告訴人A02支付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金額,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附件二所示之條件,以維該等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二調解筆錄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A10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24號被 告 A11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1依其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徵求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對方可能藉由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被害人收取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卻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中午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地址不詳之7-ELEVEn超商某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玉山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台新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銀帳戶)(以上統稱本件3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俊濤」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楊俊濤」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3帳戶之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A07、A08、A09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1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件3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係其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交付予LINE暱稱「楊俊濤」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指訴犯行,辯稱:我透過網路認識「楊俊濤」,我們在談網路戀情,同一時間我也有一位現實生活中的男朋友,今天有陪我到地檢署,「楊俊濤」自稱是深圳臺商,我跟「楊俊濤」認識1至3個星期後就陷入熱戀,他說要匯一筆錢資助我,要我提供帳戶給他匯錢,我提供本件中信銀帳戶的帳號後,「楊俊濤」說錢匯不進來,就要我再提供本件3帳戶的提款卡及其密碼給他在臺中的銀行工作的表哥,製作一些金流紀錄,好讓錢可以匯進來,這些金流紀錄之前是沒有在我的本件3帳戶的交易紀錄出現過,我不知道這是不是假金流,我當時也擔心被詐騙,所以交付提款卡前都把錢領出來了,我也沒有查證過「楊俊濤」講的正不正確,後來「楊俊濤」說要我匯錢給他買機票過農曆年時回臺灣,我才驚覺被騙,我有去報警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轉帳交易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提供之臨櫃轉帳單據照片、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轉帳交易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轉帳交易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轉帳交易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轉帳交易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10 本件3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件3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而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或輾轉匯入本件3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例如配偶或至親好友,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自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並無條件限制,在無相當理由之情況下,委由他人提領款項或進行轉帳,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被告亦供稱:未見過「楊俊濤」本人,雖有與「楊俊濤」通過語音電話,但沒有通過視訊電話,且被告亦不知悉「楊俊濤」之真實性別、真實姓名、生日、地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被告與「楊俊濤」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是可足認被告與「楊俊濤」不具合理、相當程度之可信賴關係,「楊俊濤」殊無必要將款項匯入甫於網際網路上結識、完全未曾見面且不能確認真實身分之被告及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以令資金得以挹注,且被告對於前揭情形雖有心生疑竇,卻未查證「楊俊濤」說詞真確與否,反倒依對方指示寄出本件3帳戶之提款卡,並透過LINE告知該等提款卡之密碼,以製作所謂之「金流紀錄」讓「楊俊濤」之資金可以匯入,再者,被告亦自承其提供本件3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係為製作金流紀錄,好讓錢可以匯入本件3帳戶,此些金流紀錄之前是沒有在被告申設之本件3帳戶交易紀錄中出現過等語,亦足徵被告已知曉其提供本件3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係為供「楊俊濤」之所謂在銀行工作「表哥」製作先前未曾出現過在本件3帳戶交易明細中之交易紀錄,此舉何嘗不是製作假金流以詐騙金融機構而得遂行「楊俊濤」順利匯款之犯行;綜上,被告就其提供本件3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實應有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故被告前揭辯詞,應係臨訟脫罪之詞,實非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至被告A11一次提供本件3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等帳戶資料,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註: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該條文移列同法第22條,下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被告就本件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是以被告已構成上揭幫助洗錢罪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A11提供本件3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等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等及洗錢,致告訴人等經濟生活受損,然被告罪證確著,仍堅詞否認犯行且犯後態度不佳,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VEEKA」認識左揭告訴人,雙方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勸誘左揭告訴人至抖音商城從事投資,並聲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以為投資。 113年12月27日13時35分許 5萬元 本件玉山銀帳戶 113年12月27日13時36分許 5萬元 2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透過社群軟體抖音認識左揭告訴人,雙方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為「Annabella」,「Annabella」乃勸誘左揭告訴人至名為「ASCOTT」之APP註冊取得帳號從事投資,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以為投資。 114年1月2日13時28分許 6萬6240元 本件台新銀帳戶 3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6日,透過社群軟體抖音認識左揭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並以「宋仲成」之名與左揭告訴人成為好友,「宋仲成」佯稱可資助左揭告訴人資金,但要左揭告訴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供匯款,左揭告訴人便依照指示提供之,惟對方佯稱須再匯款供「宋仲成」回臺灣才有辦法將前揭提款卡交還左揭告訴人,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4年1月2日18時48分許 2萬元 本件台新銀帳戶 4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簡稱IG)認識左揭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之IG暱稱為「秋風」,詐欺集團成員並與左揭告訴人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為「李洋」,「李洋」勸誘左揭告訴人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以為投資。 114年1月1日13時26分許 5萬元 本件台新銀帳戶 5 A0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4日9時56分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刊登虛假投資廣告,佯裝係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中心,佯稱以網路平臺轉賣商品可以賺取差價方式勸誘左揭告訴人從事投資,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以為投資。 113年12月29日11時51分許 3萬元 本件台新銀帳戶 6 A0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日(詳細時間不記得)在社群軟體抖音認識左揭告訴人,雙方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暱稱為「在海邊聆聽」,「在海邊聆聽」勸誘左揭告訴人投資人蔘買賣,經由賺取差價方式獲利,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以為投資。 114年1月1日9時27分許 3萬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7 A0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下旬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認識左揭告訴人,雙方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暱稱為「陳俊賢」,「陳俊賢」勸誘左揭告訴人可經由認購網站商品以賺取利率差價獲利方式從事投資,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以為投資。 114年1月1日9時24分許 3萬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114年1月1日9時34分許 1397元 8 A0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6日15時37分在社群軟體抖音認識左揭告訴人,雙方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暱稱為「張家輝」,「張家輝」勸誘左揭告訴人投資買賣網路商品以賺取差價方式獲利,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以為投資。 113年12月27日16時5分許 5萬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附件二: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