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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素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王振忠選任辯護人 周志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113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素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振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楊素美、王振忠分別與真實姓名不詳之「小林」、「彥偉」、「劉孟殉」、「羅豪辰」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5月間起,陸續以假投資之方式對A002施用詐術,使A002陷於錯誤,先後交付下列金錢給下列之人:

㈠於114年5月5日16時49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A002交

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楊素美。楊素美嗣於不詳時間,將該20萬元放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不詳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㈡於114年5月10日16時48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A002交

付20萬元予楊素美。楊素美嗣於不詳時間,將該20萬元,放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不詳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㈢於114年5月26日13時27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 A0

02交付30萬元予王振忠。王振忠嗣於不詳時間,將該30萬元放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不詳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經A002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楊素美、王振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素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被告王振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02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供述(警卷第23至27、29至30、39至40頁、本院卷第48頁)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商業操作合約書及收據照片、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41至49、53至

61、69至93、99至103頁)、被告王振忠與「劉孟殉」及「羅豪辰」LINE對話截圖1份(本院卷第215至33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素美、王振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

月21日公布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之「機房」人員、指示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即被告楊素美、王振忠)等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楊素美、王振忠依照指示收取贓款並上繳,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楊素美、王振忠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楊素美、王振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楊素美、王振忠上開犯行,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楊素美先後收取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

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楊素美、王振忠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間,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楊素美犯詐欺犯罪,於警詢(偵查中未傳喚被告)及審

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振忠雖僅於審判中自白,然偵查中未傳喚被告王振忠給予自白機會,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仍應從寬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楊素美、王振忠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被告王振忠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王振忠經前開減刑規定適用後,實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觀本案犯罪情節,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辯護人主張上情,自無足採。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素美、王振忠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楊素美、王振忠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自白部分亦符合減輕規定,被告楊素美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被告王振忠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本院卷第177至178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楊素美、王振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失、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楊素美、王振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提出之量刑資料(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王振忠供稱本案犯行獲有500元等語(本院卷第425頁)

,且無證據顯示被告王振忠獲有超過500元之利益,堪認被告王振忠之犯罪所得為500元,業經被告王振忠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有本院115年度南院保贓字第342號收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5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楊素美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楊素美有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㈡又被告楊素美、王振忠為本案犯行後,業將收取之款項上繳

,上開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楊素美、王振忠所得管領、支配,被告楊素美、王振忠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振忠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又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謂之「參與」犯罪組織,依其文義,應係指參加、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而言。倘行為人並無加入犯罪組織之意思,縱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犯行,仍不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經查,被告王振忠就上開犯行,固係依「劉孟殉」、「羅豪辰」指示前往面交詐欺款項,惟無證據顯示被告王振忠有受「劉孟殉」、「羅豪辰」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邀約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足認被告王振忠僅係受個別指示面交詐欺贓款,難認有何長久之特性,或上下階層、縝密分工之結構性,被告王振忠亦無加入詐欺集團主觀意思或客觀事實。依上述說明,被告王振忠所為尚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且因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