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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朝煊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第223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朝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三一五條之一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IPHONE手機(含SIM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第5行「持手機」補充為「接續持手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朝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被告黃朝煊114年12月10日、12月12日所寫之道歉信」、「康舟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病歷表1份、自律神經/情緒壓力檢測分析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從A女、B女身著制服可知被害人二人為少年,在二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自將手機鏡頭伸至桌下,拍攝A女、B女大腿根部及褲底等隱私部位,而拍攝上開隱私部分之內容,或足以滿足被告事後觀看時之個人性慾,固可能合於一般所指「猥褻」之定義,然僅使告訴人A女、B女一般活動時所可期待或應具備之隱私秘密權遭到侵害,並非於性活動中受有性剝削,而遭侵害性隱私之情形。被告之偷拍行為,係無故以手機拍照之方式告訴人A女、B女大腿根部及褲底,並因而攝得其身體隱私部位,是核被告所為,僅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性剝削規定及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係在同一地點,短時間內拍得6張照片,時間空間密接,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本件拍得之6張照片,係一行為侵害告訴人A女、B女二人之隱私權,屬想像競合,應論以一罪。

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A女、B女犯上開之罪,應依本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而為本件犯行,且扣案手機內除告訴人A女、B女照片外,亦有其他自桌子底下朝女性大腿根部、褲底拍攝之影像(詳偵卷彌封袋第31至37頁),可見被告並非偶一為之;次於本件準備程序法官詢問是否認罪時,被告與辯護人答以「若我承認,是否可以爭取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23頁),則其犯後態度難認屬良好;又被告雖表達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A女、B女之法定代理人均稱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9、101頁),故未能成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二人;再被告雖提出康舟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病歷表1份、自律神經/情緒壓力檢測分析1紙」(本院卷第153-160頁)欲證明其犯後積極就醫,有心改進,不會再犯等語,惟本件被告警詢筆錄係於114年5月10日製作,而後被告於同年5月15日方就診,且在8月15日看診取得28日份藥物後,未再回診,直至本件審理程序終結後,因申請診斷證明書方再次就診,雖被告有尋求醫療協助改善其情緒及行為控制,但其態度難認積極。復考量其提出之道歉信2份、本院審理中認罪、其所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5-137頁)及所提供之量刑資料(本院卷第153-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藉由其手機拍攝本件照片6張,足認被告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支已為拍攝內容之附著物,從而,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344號被 告 黃朝煊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煊於民國114年5月9日17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餐廳內,見代號AC000-Z000000000號、代號AC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分別稱A女、B女)坐在自己隔壁,其明知A女、B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對未滿18歲少年為妨害秘密之犯意,持手機由下往上竊錄A女、B女大腿根部及褲底之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

嗣因B女察覺遭偷拍,嗣後告知補習班老師後報案處理,經警查扣黃朝煊所有之手機1支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朝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錄告訴人A女、B女大腿根部及褲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錄告訴人A女、B女大腿根部及褲底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錄告訴人A女、B女大腿根部及褲底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有持扣案手機竊錄告訴人A女、B女大腿根部及褲底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張暨檔案1份 證明被告有將扣案手機伸進桌底,竊錄告訴人A女、B女大腿根部及褲底之事實。 6 被告扣案手機竊錄告訴人A女、B女之影像截圖6張 證明被告有持扣案手機竊錄告訴人A女、B女大腿根部及褲底,且告訴人A女、B女當時身著學校運動服,有背書包、便當袋之事實。 7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8月22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548121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份 ⑵被告扣案手機竊錄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被害人之影像截圖9張 證明被告素有竊錄隨機女性大腿根部及褲底之事實。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黃朝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錄告訴人A女、B女大腿根部及褲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秘密之犯意,辯稱:我不知道A女、B女是未成年人,我拍她們的大腿是因為我的小腿很粗、身體很瘦,我好奇別人是不是這樣,沒有性的意圖,我不知道鏡頭對著哪裡,我認為我拍的是公開部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沒有性的意圖,拍攝的照片也不是猥褻照片或影像,是在公共場所拍的等語。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扣案手機竊錄告訴人A女、B女大腿根部及褲底乙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張暨檔案1份、被告扣案手機竊錄告訴人A女、B女之影像截圖6張等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觀諸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可見被告有持手機將其伸進桌底朝告訴人A女、B女所在之桌面底下,且時間自114年5月9日17時8分許起至同日17時18時許止,時間長達10分鐘,若如被告辯稱僅係好奇告訴人A女、B女腿部身材差異,何以需要將手機藏至桌面下或自己大腿間,並長時間攝錄告訴人A女、B女大腿根部、褲底畫面,若僅係要勘查告訴人A女、B女與自己身材差異,其可自遠處以照相方式拍攝1、2張整體身體照片即可;又觀諸被告扣案手機竊錄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被害人之影像截圖,可見被告鏡頭除拍攝告訴人A女、B女腿部外,尚攝錄到其等大腿根部,甚至有畫面係直接對準告訴人之褲底;另查被告扣案手機竊錄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被害人之影像截圖9張,可知被告並非初次從事此種竊錄行為,應可知悉其以相同手法、方式竊錄,可攝錄到被害人大腿根部、褲底畫面,是其辯稱其攝錄告訴人A女、B女影像係公開身體部位,且不知鏡頭對準哪裡等語,實屬狡辯之詞。另外,告訴人A女、B女當時均著學校運動服,並有書包、便當袋放置座位旁,是被告辯稱不知告訴人A女、B女係未成年人等語,亦屬臨訟矯飾之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對少年無故竊錄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罪嫌。惟按於兒童或少年不知情下對之拍攝身體部位的行為,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謂性剝削,而應依第36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處罰者,必須被害之兒童或少年係於「性活動」過程中,因處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關係,或受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所迫,遭拍攝性影像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相關產製物品,致個人私領域核心之「性隱私」遭受侵害,始足當之。解釋上非得僅拘泥於修正前條文所採「拍攝……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使……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文字,並單純以刑事法上一般就「猥褻」行為,係指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之概念加以理解。另刑法修正增列第28之1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增訂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2等關於對兒童及少年以外之成年人無故攝錄性影像之處罰規定,立法說明係為強化個人性活動中性隱私權之保障,避免被害人於未經同意下遭無故攝錄性影像,或於違反其意願下遭攝錄(或使其本人攝錄),更足徵刑法與本條例基於維護性隱私權利而針對妨害性隱私行為處罰之相關法律規範,與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條文所保護之法益內涵,實屬有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刑法妨害性自主罪、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立法型態均因其情節輕重而為層級化刑罰之處罰。經查,被告雖竊錄告訴人A女、B女大腿根部、褲底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足以滿足被告事後觀看時之個人性慾,固可能合於一般所指「猥褻」之定義,然該影像僅屬告訴人A女、B女非公開之活動,並非其個人之性活動過程,其係於非公開場合從事一般活動時所可期待或應具備之隱私秘密權遭到侵害,並非於性活動中受有性剝削,或遭侵害性隱私之情形,且被害對象係被告隨機擇定,並無特定之不對等關係。故前述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妨害秘密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唐 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