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季菲選任辯護人 朱崇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64號、第24259號、第24273號、第24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季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季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工作經驗,雖預見持不詳之人所提供之文書代該人收取、轉交款項,係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並隱匿該詐欺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因戀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Kerry」之人並為獲得報酬,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加入「Kerry」,以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aron 老闆」、「Earl林助理」等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持偽造文書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工作。

二、劉季菲隨與「Kerry」、「Aaron 老闆」、「Earl林助理」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2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薛高勝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薛高勝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劉季菲依「Earl林助理」之指示,至某超商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後,隨於114年3月7日16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假冒「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薛高勝出示上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將上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交付予薛高勝而行使之,致薛高勝誤信劉季菲為「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且係前來收取投資款,即交付新臺幣(下同)3,692,494元予劉季菲,足以生損害於「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薛高勝。劉季菲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1段84巷「南門公園」殘障廁所內,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年底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鴻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鴻薪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劉季菲依「Earl林助理」之指示,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後,隨於114年3月11日9時許,在林鴻薪位於臺南市東區住處(地址詳卷),假冒「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林鴻薪出示上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將上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交付予林鴻薪而行使之,致林鴻薪誤信劉季菲為「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且係前來收取投資款,隨即交付現金5,200,000元予劉季菲,足以生損害於「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薪。劉季菲取得上開款項後,原欲依指示,將該筆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卻於途中遭李峻宇、林柏霆強行取走(李峻宇、林柏霆涉嫌強盜部分,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致未能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三、案經薛高勝、林鴻薪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上開已論述部分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其於網路上認識「Kerry」進而相戀,「Kerry」介紹「展新投資顧問有限股份公司」業務員之工作給其,由「Aaro

n 老闆」面試後,即由「Earl林助理」指派其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投資款,每月薪資33,000元,其係受感情及求職雙重詐騙,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又其遭李峻宇等人強行取走5,200,000元後,即至警察局報案並將李峻宇等人交付之8,000元交予員警查扣,若其有與「Kerry」等人共同犯罪之意思,應不會自曝己罪云云。經查:

(一)下列事實業據被害人薛高勝、林鴻薪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被害人薛高勝、林鴻薪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5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份、如附表一、二所示文書之照片共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1、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2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薛高勝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薛高勝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被告依「Earl林助理」之指示,至某超商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後,隨於114年3月7日16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以「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身分,向被害人薛高勝出示上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將上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交付予被害人薛高勝而行使之,致被害人薛高勝誤信被告為「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且係前來收取投資款,即交付3,692,494元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薛高勝;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1段84巷「南門公園」殘障廁所內,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2、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年底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林鴻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林鴻薪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被告依「Earl林助理」之指示,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後,隨於114年3月11日9時許,在被害人林鴻薪位於臺南市東區住處(地址詳卷),以「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身分,向被害人林鴻薪出示上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將上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交付予被害人林鴻薪而行使之,致被害人林鴻薪誤信被告為「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且係前來收取投資款,隨即交付現金5,200,000元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林鴻薪;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原欲依指示,將該筆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卻於途中遭李峻宇、林柏霆強行取走(李峻宇、林柏霆涉嫌強盜部分,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致未能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本案參與詐騙被害人計畫之人,至少有「Aaron 老闆」、「Kerry」、「Earl林助理」、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等,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且均屬詐騙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乃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應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又合法正當之公司,當不會以假投資方式,從事詐騙行為,被告亦未實際在「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是如附表一、二所示文書,均非真正。被告既受「Aaron 老闆」、「Kerry」、「Earl林助理」之指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擔任持偽造文書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工作,足認被告客觀上已有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無誤。

(三)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之認定: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他人(俗稱「車手」)前往與被害人面交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暨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廣經媒體、金融機構、政府機關頻繁報導、宣導,應為眾所周知之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高額對價之方式,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轉交不詳款項之工作,實際上極可能係吸收不特定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犯行,是應避免隨意聽從不詳之人之指示,為前往收取、轉交不明款項之行為,以免涉入不法情事,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許久,智識程度正常,又有工作經驗,顯非與世事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3、依據被告所述應徵過程及工作內容,被告應徵該工作時,未曾與公司其他員工實際接觸、面談,僅是透過網路面試,且面試過程並未直接見到面試者本人,更未曾至公司辦理報到或辦理勞健保即被錄取,此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均會辦理正式之面試程序或為員工辦理勞健保等情,顯有不同。又一般正當合法公司,為確認應徵者之品行及能力,多會經由面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尤其是經手金錢之工作,更無輕忽之理,且各員工之工作內容,乃相應其職位而有標準作業程序,應無僅以電話、網路聯繫、不待相互會晤,即率爾決定錄取,或僅以主管之口頭指示,即由員工自行在外以公司名義執行業務,而不受監督及稽核之可能。然被告僅在網路上應徵即告錄取,且關於業務之執行,僅是依「Earl林助理」之指示,自行前往超商列印所需相關工作證與收據(或憑證)向客戶收款,且其收到之工作證及收據(或憑證)上所載之公司,則為「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與面試之公司「展新投資顧問有限股份公司」全然不同,實與正派、合法公司之應徵作業、工作流程明顯有別。被告既有工作經驗,對於此異常情況,當會心生懷疑。

4、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實體臨櫃、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自動櫃員機,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若係合法交易,理應採用簡便、安全之轉帳、匯款方式給付交易款項,並避免交易雙方日後就有無給付款項、給付數額等項發生爭議,而合法之公司行號不透過上開方式收取客戶款項,亦不派遣有一定資歷而可信任之正職員工負責,反而徒增成本,委由從未見面、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僅透過網路聯繫即聘用之新到職員工向客戶收取高額之款項,再指示員工將收得款項放置在陌生地點,徒增現金在途中遺失、被竊或遭被告侵吞而蒙受損失之風險,顯與常情有悖。本件被告僅憑網路應徵即告錄取,向客戶收取款項後,無須與收款者碰面核對身分,亦無需收取任何收據或憑證,即將鉅額款項放置在廁所內,顯與一般公司行號之業務人員收取貨款、帳款後繳回公司之流程迥然不同。又該公司既會派人將該筆款項取走,為何不由該人直接向客戶取款,而係透過此迂迴、鬼祟之方式轉交款項,亦啟人疑竇。被告既親身經歷,對於上開種種不合理之情形,應有所警覺。

5、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且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談情說愛、應徵工作、討論報案等內容。然而:

(1)被告於偵查中已自陳:其有去台北,但找不到「展新投資顧問有限股份公司」,其也有搜尋並打電話到「展新投資顧問有限股份公司」,但沒有人接電話;其有問過為何不匯款,因為其覺得金額很大,應該用匯款的;其也有懷疑過識別證為何是用印的,不是公司發的等語(參見他卷第506-508頁),顯見被告已察覺異樣,卻刻意忽視,而抱著僥倖及冒險心態,依指示進行收取及轉交款項等工作。

(2)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收第一次有問朋友這樣好嗎,朋友說對方讓其去收第二次就讓其揹錢去報案,但其第二次收完錢就被押上車,後來才去報警等語(參見他字卷第508頁),則依其所述,其於第二次向被害人取款前即察覺不法,卻不立即報警,反而按計畫向被害人收款後,才要背著錢去報警,實與常理有違。又被告於114年3月11日報警並接受詢問時,全未提及第一次向被害人取款之經過,反稱自己是第一次取款,有其114年3月11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亦與事前即有報警計畫之情形不符。據此,被告遭強盜詐欺款項後,雖有前往警局報案,然無法推認其於遭強盜詐欺款項前,即有向員警申告不法之計畫。

(3)從而,縱使被告一開始係因愛情及求職等原因,而與「Kerry」、「Aaron 老闆」、「Earl林助理」聯繫,事後遭強盜詐欺款項時,亦有前往警局報案,惟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徵過程、公司指派之工作方式與內容,均明顯可疑,被告亦有察覺,而預見「Aaron 老闆」、「Kerry」、「Earl林助理」等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其所欲收取之款項,亦屬非法金錢,竟仍因戀上「Kerry」並為獲得報酬,而甘冒犯罪風險依指示持偽造文書進行收取及轉交款項等工作,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新法擴大適用範圍,並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據此,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至於犯罪事實二(一)部分,因被告行為時,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將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回溯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新法規定較為嚴格,是關於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犯罪事實二(一)部分,因被告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認犯罪事實二(二)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6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據此,本條文係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加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之客觀處罰條件組合而成,而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是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即不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三)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Kerry」、「Aaron 老闆」、「Earl林助理」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被告亦是因實施詐欺犯罪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是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實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自首以犯罪行為人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告知其基本

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縱其自首後,對於犯罪行為之陳述不盡不實,或未肯盡情披露,甚或復為翻供或改為有利之供述者,亦不影響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4年3月11日報警並接受員警詢問時,已陳稱其依指示向被害人林鴻薪取款之經過,並自動繳交所獲得之8,000元,員警遂告知被告涉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復通知被害人林鴻薪於同日稍後接受員警詢問,被害人林鴻薪始知自己遭詐騙等事實,有被告及被害人林鴻薪114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被害人林鴻薪報案前、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嫌犯罪事實二(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等犯行時,即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等基本事實並接受裁判,復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而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相符。本院審酌被告自首時,並未如實坦承全部事實,事後亦否認犯行,認逕予免除其刑失之輕縱,爰就犯罪事實二(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部分,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犯之洗錢未遂罪,於犯罪後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地位)、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二第26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均無特殊關係、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類型、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乃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部分,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因所附著之文書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2、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金錢,乃被告獲得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已經被告繳交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沈芳伃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 2 「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1張 上有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 2 「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附表三(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關聯事實 1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犯罪事實二(一)、(二) 2 工作證卡套1個 犯罪事實二(一)、(二) 3 現金新臺幣8千元 犯罪事實二(二)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