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2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央綾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24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雖於民國114年12月2日提出「請求發還扣押之物聲請表」,然該聲請表之聲請人欄,僅以電腦打字列印「陳央綾」,未經聲請人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難以識別是否為本人聲請。又該聲請表並未敘明欲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之名稱及數量,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欲聲請發還之扣押物為何及其聲請有無理由。上開法律程式之欠缺,係屬可補正之事項,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表編號 補正事項 一 「請求發還扣押之物聲請表」聲請人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二 請求發還扣押物之名稱及數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