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彙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余彙臻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萬759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就事實部分依蒞庭檢察官所稱將「基於背信之犯意」刪除(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可參,本院卷第71至76頁),並依蒞庭檢察官所稱更正犯罪事實為「余彙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甲編號1、2、6、9、19所示時間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先以手機某程式刪改附表甲編號1、6所示準私文書、附表甲編號2、9、19所示準公文書之應繳納稅額欄位而變造準私文書、準公文書後,於附表甲所示時間,向張憲文謊稱:需繳納意欣商行、美欣商行之營業稅、延遲金、綜合所得稅等語(如附表甲所示詐術),另於附表甲編號1、2、6、9、19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變造準私文書、準公文書給張憲文而行使之,致張憲文陷入錯誤,陸續以附表給付款項方式,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26萬7595元給余彙臻,足以生損害於張憲文」(本院卷第71至76頁之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126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2頁準備程序筆錄暨檢察官當庭提出之附表甲),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4年12月2日南區國稅徵資字第1142011099號函暨所附意欣百貨商行及美欣百貨商行109至11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營業稅稅額及繳納情形表(本院卷第81至8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甲所為,各係犯附表甲「所犯法條」欄所示之
罪。被告變造準私文書、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變造準私文書、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附表甲所示密接時間所為
,且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2、6、9、19部分,均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附表甲編號1、6部分)、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附表甲編號
2、9、19部分)處斷。㈣被告係為達到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在同一犯罪決意
之下,著手實行上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等犯行,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斷。㈤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大學學姊,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以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準公文書之手段,對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共計向告訴人詐得26萬7595元,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經本院移付調解而不成立,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暨考量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共計詐得26萬759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歸還或賠
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民國/新臺幣)編號 時間 被告施用詐術 變造之文書 應實繳稅額 告訴人給付款項方式 被告詐得金額 證據 所犯法條 1 109年5月29日 謊稱繳納意欣商行109年3、4月營業稅、延遲金共34,957元 意欣商行109年5、6月401申報書(營他351卷第165頁) 14,518元 不詳 20,439元 告證2圖1、2。(營他351卷第17頁、第163-165頁) 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 109年7月14日 謊稱繳納意欣商行109年5、6月營業稅26,800元 意欣商行109年5、6月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營他351卷第161頁) 400元 以被告積欠告訴人之款項抵銷22,734元,另現金交付4,066元 26,400元 告證2圖3、4。(營他351卷第18、第161頁) 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 109年9月9日 謊稱繳納意欣商行109年7、8月營業稅39,549元 X 0元 現金交付 39,549元 告證2圖9、10。(營他351卷第21(第171-173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 109年11月4日 謊稱繳納意欣商行109年9、10月營業稅34,608元 X 0元 現金交付 34,608元 告證2圖16。(營他351卷第24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5 110年5月8日 謊稱繳納意欣商行110年3、4月營業稅7,500元 X 0元 110年5月10日匯款7,6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7,500元 告證2圖26。(營他351卷第29頁) 告證3:110年5月10日匯款7,600元至被告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營他351卷第49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6 110年6月15日 謊稱繳納意欣商行109年度綜合所得稅25,500元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請繳稅報稅檢核用計算表(營他351卷第177頁) 1,020元 110年6月16日匯款26,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4,480元 告證2圖27、28。(營他351卷第30(第175-177頁) 告證3:110年6月16日匯款26,000元至被告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營他351卷第51頁) 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7 110年7月12日 謊稱補繳意欣商行營業所得稅8,500元 X 0元 110年7月16日匯款8,5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8,500元 告證2圖29。(營他351卷第31頁) 告證3:110年7月16日匯款8,500元至被告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營他351卷第53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8 110年9月9日 謊稱繳納意欣商行110年7、8月稅金7,288元 X 0元 110年9月10日匯款11,188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7,288元 告證2圖30。(營他351卷第31頁) 告證3:110年9月10日匯款11,188元(含被告其他請款:3650+統一發票章250意欣百貨7-8月稅金7288=11188)至被告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營他351卷第55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9 110年10月13日 謊稱繳納美欣商行110年9月營業稅3,568元 美欣商行110年9月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營他351卷第32頁) 0元 現金交付 3,568元 告證2圖31(告訴人:我拿給你(20:07)、圖32。(營他351卷第32頁) 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0 110年11月16日 謊稱繳納意欣商行110年9、10月營業稅3,668元 X 0元 現金交付 3,668元 告證2圖33(告訴人:你在哪裡我拿去給你(17:47)(營他351卷第33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1 111年1月10日 謊稱繳納意欣、美欣商行110年11、12月營業稅共14,468元(意欣商行3,880元、美欣商行10,588元) X 意欣商行0元、美欣商行4477元 現金交付 9,991元 告證2圖34(營他351卷第33頁) 被告:4000+意欣3880+美欣10588 被告:拿18500來給我 被告:我現在在倉庫(19:01)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2 111年1月14日 謊稱補繳美欣商行報銷額4,768元 X 0元 以被告積欠告訴人款項抵銷 4,768元 告證2圖37。(營他351卷第35頁、第245頁、營偵3407卷第77-79頁) 被告:21870+4768=26638付信用卡35000(18:21)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3 111年3月14日 謊稱繳納意欣、美欣商行111年1、2月營業稅共6,068元(意欣商行2,880元、美欣商行3,188元) X 均0元 111年3月15日匯款6,068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6,068元 告證2圖38。(營他351卷第35頁) 告證3:111年3月15日匯款6,068元至被告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營他351卷第57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4 111年5月8日 謊稱繳納意欣、美欣商行111年3、4月營業稅共19,992元(意欣商行12,775元、美欣商行7,217元) X 均0元 現金交付 19,992元 告證2圖41。(營他351卷第37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5 111年5月15日 謊稱繳納意欣商行稅金8,665元 X 0元 現金交付 8,665元 告證2圖42、43。(營他351卷第37-38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6 111年7月15日 謊稱繳納意欣、美欣商行111年5、6月營業稅共7,436元(意欣商行3,886元、美欣商行3,550元) X 均0元 現金交付 7,436元 告證2圖44。(營他351卷第38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7 111年9月14日 謊稱繳納意欣、美欣商行111年7、8月營業稅共11,674元(意欣商行2,767元、美欣商行8,907元) X 意欣商行0元、美欣商行2,407元 111年9月14日匯款11,673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9,266元 告證2圖45、46。(營他351卷第39頁) 告證3:111年9月14日匯款11,673元至被告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營他351卷第61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8 111年11月18日 謊稱繳納意欣、美欣商行111年9、10月營業稅共16,141元(意欣商行6,573元、美欣商行9,568元) X 均0元 111年11月21日匯款13,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餘以被告積欠告訴人之款項抵銷 16,141元 告證2圖47、48。(營他351卷第40頁) 告證3:111年11月21日匯款13,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餘以被告積欠告訴人之款項抵銷。(營他351卷第63)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9 112年1月16日 謊稱繳納意欣、美欣商行111年11、12月營業稅共23,182元(意欣商行8,856元、美欣商行14,326元) 美欣百貨營業稅目繳稅款成功交易紀錄明細表(營他351卷第169頁) 意欣商行0元、美欣商行5646元 匯款14,914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9,268元 告證2圖47、48。(營他351卷第41頁、第167-169頁) 告證3:匯款14,914元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營他351卷第41、65頁) 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58號被 告 余彙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彙臻係張憲文之大學學姊。緣張憲文分別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設立意欣百貨商行(下稱意欣商行)及於110年8月16日擔任美欣百貨商行(下稱美欣商行)登記實際負責人,並自上開日起至112年2月止委託余彙臻辦理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及繳款,是余彙臻為受張憲文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前之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以手機某程式刪改附表編號1、3-5、8-11、13、14、16-19號所示營業稅所屬年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下簡稱401申報書)」之稅額計算代號111欄位金額,以此方式偽造附表所示營業稅所屬年月之401申報書;另以手機某程式刪改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金額,以此方式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偽造之401申報書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等予張憲文之方式行使之,向張憲文謊稱:需繳納意欣、美欣商行營業稅、延遲金、繳納意欣商行綜合所得稅及補申報繳納營所稅款項等語,致張憲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給付時間,以現金交付、匯款或抵銷余彙臻積欠張憲文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30萬332元,足生損害於張憲文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對於營業稅申報及收繳款項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張憲文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閱意欣、美欣商行401申報書始發現受騙。
二、案經張憲文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彙臻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 ⑴告訴人經營的意欣商行、美欣商行的營業稅、綜所稅都是委託我申報。 ⑵(問:【提示告證4】這是國稅局新營分局提供意欣商行、美欣商行109年3、4月至112年4月之401申報書,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提示告證2圖1、2】你於109年5月29日向告訴人謊稱109年3、4月營業稅要繳30,135元加延遲金2%,合計34,957元,對不對?)我沒有意見。 ⑶(問:【提示告證2圖4】,你何時間、地點如何偽造應繳26,800元的401申報書?)我用手機改,有一個程式可以刪掉字體再打上字體。我先下載PDF檔,用手機修改金額,把400元改成26800元,我就用LINE傳給告訴人,跟告訴人收錢,加手抄本,我給工讀生的錢,告訴人再轉帳給我。 ⑷(問:【提示告證2圖9、10】你於109年9月9日向告訴人謊稱109年7、8月營業稅要繳39,549元,對不對?)是。(問:【提示告證2圖10】,你何時間地點如何偽造應繳39,549元的401申報書?)一樣是在手機,我不記得時間、地點了,就是手機就可以做了。 ⑸(問:【提示告證2圖16】,你於109年11月4日向告訴人謊稱109年9、10月營業稅要繳34,608元,對不對?)沒有意見。 ⑹(問:是否於110年6月15日以繳綜所稅為由,向告訴人收25,500元?)是。(問:實際有無拿去繳稅?)有稅我會繳,會扣掉給工讀生的錢,剩下的在我那邊。 ⑺(問:是否於110年7月12日以補繳稅款為由,向告訴人收8,500元?)對。 ⑻(問:你於110年9月9日向告訴人謊稱繳意欣商行110年7、8月營業稅7,288元,對不對?)對。 ⑼(問:你於110年10月13日向告訴人謊稱繳美欣商行110年9月營業稅3,568元,對不對?)對。 ⑽(問:你於110年11月16日向告訴人謊稱繳意欣商行110年9、10月營業稅3,668元,對不對?)對。在LINE上面有看到我們的對話的,就沒錯。(問:是否承認做假是錯誤的?)承認。有感到後悔。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憲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以手機某程式刪改附表所示意欣、美欣商行401申報書之稅額計算代號111欄位金額,以此方式偽造附表所示營業稅所屬年月之401申報書;另以手機某程式刪改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金額,以此方式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偽造之401申報書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等予告訴人之方式行使之,向告訴人謊稱:需繳納意欣、美欣商行營業稅、延遲金、繳納意欣商行綜合所得稅及補申報繳納營所稅款項等語之事實。 4 告訴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給付時間,依被告指示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事實。 5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7月19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1005484號函附意欣、美欣商行401申報書光碟1片及附表所示意欣、美欣商行營業稅所屬年月之401申報書1份 證明被告偽造意欣、美欣商行401申報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彙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意欣、美欣商行401申報書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詐得之30萬332元,此部分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昆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田景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被告索取金額 實繳稅額 給付時間方式 詐得金額 證據 1 109年5月29日 偽造意欣商行109年5、6月401申報書 34,957元 意欣商行 14,518元 意欣商行 不詳 20,439元 告證2圖1、2。 2 109年7月14日 偽造意欣商行已交納109年5、6月營業稅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 26,800元 意欣商行 400元 意欣商行 以被告積欠告訴人之款項抵銷22,734元,另現金交付4,066元 26,800元 告證2圖3、4。 3 109年9月9日 偽造意欣商行109年7、8月401申報書 39,549元 意欣商行 0元 意欣商行 現金交付 39,549元 告證2圖9、10。 4 109年11月4日 偽造意欣商行109年9、10月401申報書 34,608元 意欣商行 0元 意欣商行 現金交付 34,608元 告證2圖16。 5 110年5月8日 偽造意欣商行110年3、4月401申報書 7,500元 意欣商行 0元 意欣商行 110年5月10日匯款7,6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7,500元 告證2圖26。 告證3:110年5月10日匯款7,600元至被告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 6 110年6月15日 需要繳納意欣商行綜合所得稅 25,500元 0元 110年6月16日匯款26,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5,500元 告證2圖27、28。 告證3:110年6月16日匯款26,000元至被告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 7 110年7月12日 補申報繳納營所稅款項 8,500元 0元 110年7月16日匯款8,5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8,500元 告證2圖29。 告證3:110年7月16日匯款8,500元至被告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 8 110年9月9日 偽造意欣商行110年7、8月401申報書 7,288元 意欣商行 0元 110年9月10日匯款11,188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7,288元 告證2圖30。 告證3:110年9月10日匯款11,188元(含被告其他請款)至被告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 9 110年10月13日 偽造美欣商行110年9月401申報書 3,568元 美欣商行 0元 現金交付 3,568元 告證2圖31、32。 10 110年11月16日 偽造意欣商行110年9、10月401申報書 3,668元 意欣商行 0元 現金交付 3,668元 告證2圖33。 11 111年1月10日 偽造意欣、美欣商行110年11、12月401申報書 3,880元 意欣商行 10,588元 美欣商行 0元 現金交付 3,880元 10,588元 告證2圖34。 12 111年1月14日 補申報款項 4,768元 美欣商行 0元 以被告積欠告訴人款項抵銷 4,768元 告證2圖37。 13 111年3月14日 偽造意欣、美欣商行111年1、2月401申報書 2,880元 意欣商行 3,188元 美欣商行 0元 111年3月15日匯款6,068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880元 3,188元 告證2圖38。 告證3:111年3月15日匯款6,068元至被告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 14 111年5月8日 偽造意欣、美欣商行111年3、4月401申報書 12,775元 意欣商行 7,217元 美欣商行 0元 現金交付 12,775元 7,217元 告證2圖41。 15 111年5月15日 繳納稅金 8,665元 0元 現金交付 8,665元 告證2圖42、43。 16 111年7月15日 偽造意欣、美欣商行111年5、6月401申報書 3,886元 意欣商行 3,550元 美欣商行 0元 現金交付 3,886元 3,550元 告證2圖44。 17 111年9月14日 偽造意欣、美欣商行111年7、8月401申報書 2,767元 意欣商行 8,907元 美欣商行 2,407元 111年9月14日匯款11,673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767元 8,907元 告證2圖45、46。 告證3:111年9月14日匯款11,673元至被告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 18 111年11月18日 偽造意欣、美欣商行111年9、10月401申報書 6,573元 意欣商行 9,568元 美欣商行 0元 111年11月21日匯款13,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餘以被告積欠告訴人之款項抵銷 6,573元 9,568元 告證2圖47、48。 告證3:111年11月21日匯款13,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餘以被告積欠告訴人之款項抵銷。 19 112年1月16日 偽造意欣、美欣商行111年11、12月401申報書 8,856元 意欣商行 14,326元 美欣商行 0元 匯款14,914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4,914元 告證2圖47、48。 告證3:匯款14,914元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