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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勇順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被 告 黃旻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5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勇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年參月。

黃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勇順、黃旻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邱勇順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⑴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於被告行為後,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前開規定係將符合一定條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及其共犯行為時使告訴人交付40萬元款項,本不符合行為時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前開規定論罪處罰,特予指明。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相關構成要件事實均已坦承,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要件,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無犯罪所得自無從繳回,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要件,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⑶是核被告邱勇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前述犯行與蘇○陽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生效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案件類型;又被告就前開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無證據證明其取得該筆40萬元後交付予A06後,有取得任何報酬,故認應無犯罪所得,是可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⑸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1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已從一重如主文所示之罪處斷,其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參與洗錢之犯行,復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該等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附此敘明。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核被告邱勇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A03、A04、A05,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⑴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回復被害人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曾更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核被告邱勇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4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邱勇順與共犯陳芊瑾、王前惟、古健宏、周永逢(共犯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等人,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持續剝奪告訴人A06、A08、A07行動自由期間,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應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再被告與上開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核被告邱勇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邱勇順、同案被告黃旻葳及共犯高斌祐、陳詠文、A03、陳芊瑾、胡伯勛、蘇○陽、A04、A05(共犯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或移由由少年庭審理)等人,於犯罪事實四所示持續剝奪告訴人A06、A08行動自由期間,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應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再被告邱勇順、同案被告黃旻葳、上開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邱勇順、同案被告黃旻葳、上開共犯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A06、A08為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勇順參與詐欺集團為收

水頭,居於集團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之地位,係意圖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而不思尊重被害人A03、A04、A05生命、身體健康法益,又因知悉詐欺贓款疑遭A

06、A08侵吞,即以恐嚇、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手段,親自下手侵害告訴人A06、A08、A07行動自由及身體健康法益,被使渠等身心受有極大傷害,犯罪情節非輕,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邱勇順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A08達成和解,願意賠付100萬元(已給付12萬元,其餘88萬元於115年6月19日前給付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9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邱勇順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8-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恐嚇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被告邱勇順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⒎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⑴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判決主文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三罪則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兩者不得併合處罰,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⑵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尚涉犯其他詐欺案件審理中,故應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㈡黃旻葳部分⒈核被告黃旻葳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

1、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被告黃旻葳、同案被告邱勇順及共犯高斌祐、陳詠文、A03、陳

芊瑾、胡伯勛、蘇○陽、A04、A05等人,於犯罪事實四所示持續剝奪告訴人A06、A08行動自由期間,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應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再被告黃旻葳、同案被告邱勇順、上開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黃旻葳、同案被告邱勇順、上開共犯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A06、A08為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旻葳僅因友人邱勇順、

蘇○陽與告訴人A06、A08間之金錢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依同案被告邱勇順指示購入膠帶後,再與同案被告邱勇順、上開共犯,共同以傷害、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以凌虐等方式剝奪告訴人A06、A08之行動自由,使告訴人A06、A08身心受有極大傷害,犯罪情節非輕,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未賠償告訴人,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黃旻葳至本院準備程序中方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黃旻葳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54-1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布膠帶1個,為被告黃旻葳購買並供犯罪所用,然業已於共犯蘇○陽案件中沒收,有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30

1、302號(112年度少調字第1301、113年度少調字第107號)宣示筆錄在卷可憑,爰不重覆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5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

被 告 邱勇順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連家緯律師黃昱銘律師(已解任)被 告 黃旻葳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勇順(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斯巴達,無證據證明邱勇順知悉蘇○陽、A04、A05、A06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前某時,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頭工作,並指示少年蘇○陽(真實姓名詳卷,社群軟體「飛機」暱稱「煙捲」,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尋找1號車手。A03(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業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經由蘇○陽告知上情後,乃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再經由少年A04(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少年A05(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層層介紹,找到少年A06(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介紹A06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1號車手,蘇○陽並與A03約定車手介紹人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A02佯稱:再交付40萬元,就可以升等為VIP,可以馬上取得1,000萬元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4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塑大樓」大門,將現金40萬元交與佯裝投資公司取款專員之A06。A06取得40萬元後,即與A08共同謀議侵吞該筆贓款,而未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二、邱勇順、蘇○陽得知前述40萬元遭A06侵吞後,急欲索回此筆贓款,遂由蘇○陽召集車手介紹人A03、A04、A05等人於112年12月4日19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山河茶行」2樓,A05並偕同女友陳芊瑾(涉犯加重妨害自由等罪業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前往。高斌祐(涉犯加重妨害自由等罪業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胡伯勛(涉犯加重妨害自由等罪業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陳詠文(涉犯加重妨害自由等罪業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等人為協助蘇○陽、邱勇順索回該筆40萬元贓款,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邱勇順手持球棒,對A03、A04、A05等人恫嚇稱:「如果你們沒有把A06找出來,或馬上交出40萬元,就打斷手指,1根手指5萬元」等語,蘇○陽、胡伯勛、高斌祐、陳詠文等人則在場吆喝助勢,以上開加害身體之事恐嚇A03、A04、A05等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邱勇順、陳芊瑾、王前惟(涉犯加重妨害自由罪業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古健宏(涉犯加重妨害自由罪業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周永逢(涉犯加重妨害自由罪業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共同基於三人以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陳芊瑾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前惟說明其弟弟A05從事詐騙工作,弟弟手下侵吞贓款,弟弟遭上手控制行動,並表明願意以1萬5,000元之代價請王前惟等人協助押人,再將A06之照片、位置,以LINE傳送予王前惟,並以LINE傳送「把他押上車嗎,他們叫我問的,叫你們把他塞後車廂,然後他們說如果你敢的話直接拿刀(誤寫為到)砍也可以他們扛」等語予王前惟,王前惟遂與古健宏、周永逢等人前往抓A06。嗣於同日23時許,陳芊瑾經由定位得知A06在高雄市○○區○○○路0號「中央大飯店」,王前惟、古健宏、周永逢、瞿立婷及潘宏侑(瞿立婷及潘宏侑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隨即前往,陳芊瑾與王前惟商議點外送誘騙A06離開飯店,於翌(5)日0時18分許A06友人A07及A08至該飯店門口取餐,王前惟、古健宏、周永逢等人即利用在場人力之優勢及兇惡之語氣脅迫A07及A08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並在車上喝令A07、A08交出手機及供出A06入住該飯店之房號,王前惟、古健宏、周永逢等人得知房號後,即令A07及A08於翌(5)日0時21分許帶其等至A06入住之303號房,於翌(5)日0時28分進入303號房後,王前惟、古健宏、周永逢等人以脅迫之語氣逼問A06贓款下落,並喝令A06交出手機,在房間內搜查贓款未果,其等即對A06及A08恫稱:「交出贓款就沒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06及A08,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周永逢致電陳芊瑾,詢問如何處理,陳芊瑾將手機操作為擴音模式,由邱勇順指示王前惟、古健宏及周永逢等人將A06及A08押至臺南。王前惟、古健宏、周永逢等人即依邱勇順之指示,於翌(5)日0時41分許將A06、A

08、A07帶離「中央大飯店」303號房,由王前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古健宏、A06、A08、A07等人前往臺南,周永逢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瞿立婷及潘宏侑一同前往,期間邱勇順不斷使用陳芊瑾之手機與周永逢聯繫,更換集合地點,最後王前惟、古健宏、周永逢等人依邱勇順指示於翌(5)日1時46分許將A06等3人載至臺南市○○區○○里000號旁空屋(下稱空屋)前。邱勇順、王前惟、古健宏、周永逢、陳芊瑾等人以上開方式剝奪A0

6、A08、A07之行動自由、妨害A06、A07、A08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及使A08、A07行無義務之事。A07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約1.5小時(112年12月5日0時18分許至同日1時46分許)。

四、邱勇順、黃旻葳(無證據證明黃旻葳知悉蘇○陽、A04、A05、A06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陳芊瑾、胡伯勛、陳詠文、A

05、A04、蘇○陽等人為協助邱勇順、蘇○陽索回前開40萬元贓款,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人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分乘3部白牌計程車前往空屋,由邱勇順、黃旻葳、胡伯勛及蘇○陽等人於翌(5)日2時許,先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購買黑色防水膠帶、木馬斧等物,另自「山河茶行」攜帶球棒前往空屋,與高斌祐、陳詠文、A03、陳芊瑾及A05、A04等人在空屋會合。A06、A082人於空屋前自王前惟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下車後,隨即遭邱勇順、黃旻葳、胡伯勛等10餘人圍住、確認身分、以三字經及五字經辱罵、恐嚇,並將A06、A08帶往空屋2樓,由邱勇順命胡伯勛以黑色防水膠帶先後將A06、A08之手、腳踝及眼部,以繞圈方式纏繞綑綁後,邱勇順喝令A06、A08下跪,再由邱勇順、蘇○陽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大力揮擊A06、A08之頭、背部、身體、四肢等部位至少數十下,期間由黃旻葳負責持手機錄影,並於邱勇順依序毆打A08、A06後,以膠帶貼住A08、A06嘴巴,又用腳踢A06頭部3下;由胡伯勛以腳踩A08臉部;由高斌祐等人對A06、A08吐檳榔汁;由蘇○陽對A06、A08身體撒尿;另有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點燃之菸頭燙A08臉及肚臍3至4下、持木框架砸A08臉部、用腳踢A06的頭;由A03打A06巴掌、由A04踹A06屁股,其餘人則在場助勢,並不斷辱罵A06、A08,凌虐期間邱勇順對A06、A08稱「40萬齁…就你這個爛命的價值而已啦!賃北錢再賺就有了啦!」、「嘴給賃北摀住(毆打A06)拚錢,手把你打斷」、「誰手指頭想要被剁的?你們兩個選一個啦!誰想要被剁手指頭」等語(臺語);胡伯勛則對A06、A08稱「你再哀出來,賃北就打你的頭」、「手把他打斷好了!」、「那個柴刀拿出來」等語(臺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06及A08,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使A06受有左側小腿未伴有異物撕裂傷、頭部損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右側上臂擦(挫)傷、右手腫痛變形及右前臂挫傷、左手腫脹、右膝腫脹、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左手第四指骨折、右腓骨骨折、右前臂、左上臂、右臀及右腳挫傷、左膝下開放性傷口經縫合等傷害;A08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腓骨粉碎性骨折併腔室症候群、右手中指嚴重撕裂傷、左手中指開放性骨折、左手食指嚴重深度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及神經斷裂、多處嚴重損傷、臉部及腰部燙傷等傷害。嗣周永逢、王前惟聽聞A06、A08之哀嚎聲,驚覺事態不對,將手機交還A07聯繫A06之父親黃昭維報警,於離開空屋途中遇見接獲黃昭維報警前往處理之警員,警員乃於翌(5)日3時18分許,發現A06、A08倒臥道路,呼叫救護車送醫急救,而查悉上情。邱勇順、黃旻葳、胡伯勛、高斌祐、陳詠文、A03、陳芊瑾、A04、A05、蘇○陽等人以上開方式剝奪A06、A08之行動自由及使A06、A08行無義務之事。A06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約2時50分(112年12月5日0時28分許至同日3時18分許)、A08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約3小時(112年12月5日0時18分許至同日3時18分許)。

五、案經A06、A08及A07告訴及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勇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具結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 ①(問:指揮告訴人A06去臺北領款的「飛機」群組,裡面有誰?是何人指揮?)有我(斯巴達)、少年蘇○陽(煙捲)、A04,其他的我忘記了。是我跟少年蘇○陽成立的群組,林旻逸(諧音)派單給我,裡面會有時間、地點、跟被害人特徵等資料,林旻逸那邊會跟客戶說好,我們人直接到了拿錢,要給收據,告訴人A06錢拿了就走,我跟少年蘇○陽一起叫告訴人A06把錢交給後線買虛擬貨幣。 ②(問:告訴人A06不是把錢跑走?)是,我們聯絡不上他,因為人是少年蘇○陽介紹的,少年蘇○陽就把那些介紹的人叫過來,看看麼處理這筆錢,地點在山河茶行。(問:誰介紹告訴人A06當車手?)少年蘇○陽的朋友,名字我不知道,就是後來叫來山河茶行的那些人。(問:告訴人A06將詐欺款項跑走,商議將他帶到臺南處理之經過?)叫那些人平均分攤,突然有人說他有掌握到車手A06的行蹤,說要把車手騙出來,讓我們處理。那個人是被告陳芊瑾。 ③他們(指告訴人A06、A08)原本是詐欺車手,取款項後沒有將錢交給收水手,自己拿錢就跑,我當時找介紹人討要這筆款項,當時控盤是我跟少年蘇○陽,盤口是潘志豪(另案偵辦)介紹,找到介紹人後把他叫去茶行,要跟他討錢,在場有7、8人,有個女生,這女生說他可以把人找出來,女生打給他朋友,他朋友說有車手定位,就發給他、告知被害人在哪,我們就叫那女生想辦法騙他出來,那女生自己叫人把車手帶過來,我們再帶去高爾夫球場那邊,一開始先問錢下落,告訴人說錢在別人那邊拿不出來,我們才會教訓告訴人。 ④(問:【提示被告黃旻葳照片】)是否有這人?他是否去小北買膠布等物?)是,我跟他一起買的。被告黃旻葳知道買工具是要處理跑錢的車手。 ⑤(問:車手被高雄的人帶到高爾夫球現場時,有無圍上去對他嗆聲?)是。現場的人就是原本在茶行的7、8人,包含那女生。(問:被告黃旻葳當時也在現場?)是。被告黃旻葳也一起去2樓看我們毆打告訴人,被告黃旻葳在毆打現場負責在旁邊看還是錄影。 2 被告黃旻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①於112年12月5日2時許,先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購買黑色防水膠帶、木馬斧等物。 ②告訴人A06、A082人於空屋前自被告王前惟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下車後,隨即遭邱勇順等10餘人圍住、確認身分、以三字經及五字經辱罵、恐嚇時,被告黃旻葳當時在現場跟著。 ③當時去空屋是為處理債務。 3 同案被告胡伯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供稱: ①我於112年12月4日晚間,確實有到山河茶行泡茶,也有上去2樓找蘇○陽,我看到被告邱勇順對被告A03、A05、A04等人大小聲、逼債,並拘禁他們,我問蘇○陽是什麼事,他說他們3人是他找來的介紹人,也是他們介紹告訴人A06當取款車手。當天告訴人A06事成之後,就連同他的朋友A08將詐欺贓款40萬元侵吞並逃跑,因當下還沒找到告訴人A062人,告訴人A06又是黃致穎等人介紹的,所以我就對被告A03、A05、A04等3人,威脅說趕快籌錢,不然找不到面交車手2人的話,就要他們好看。後來被告陳芊瑾就以手機定位告訴人A06,我知道的時候,告訴人A06已經從彰化移動到高雄,告訴人A062人到高雄中央飯店時,被告陳芊瑾打電話給被告周永逢,前去中央飯店強押告訴人A062人,被告周永逢就打給被告陳芊瑾,實際上是由被告邱勇順通話,相約好新化的地點,我與被告邱勇順、蘇○陽等人同車,被告高斌祐、陳詠文同車,A03、A05、A04、陳芊瑾另1台車。我們這台車,由被告邱勇順前往新化小北百貨買膠帶、毛巾、手電筒,之後再前往目的地,我們到達後約5至10分鐘,被告周永逢等人就到達指定地點新化空屋,被告邱勇順、蘇○陽確認告訴人A062人身分後,大家後就一同進入空屋2樓,被告邱勇順喝令告訴人A062人下跪,再由我將事先購買好的膠帶,將告訴人A062人的手、足、眼,以纏繞的方式綑綁起來,防止告訴人A062人逃脫,被告邱勇順、蘇○陽就開始對告訴人A062人辱罵,被告邱勇順就持球棒毆打、凌虐告訴人A062人,被告高斌祐則對告訴人A06吐檳榔汁,被告陳詠文則用菸頭燙告訴人A08臉身體3至4下,蘇○陽對告訴人A06尿尿,其餘同案被告則在場助勢起哄。 ②(問:本件詐欺集團的收水工作是誰找來的?)被告邱勇順負責詐欺集團的操盤手,負責跟詐欺集團接取款的工作,他再去指揮蘇○陽找一些介紹人,就是本件A05這些人,來做斷點,由A05等人再去找面交車手。面交車手事成後,錢會交給二線人員,最後以虛疑貨幣的方式把錢洗乾淨。 ③(問:誰決定把車手介紹人叫來茶行?)被告邱勇順、蘇○陽。因為如果車手把錢拼走了,等於被告A03、A05、A04要對蘇○陽負責,蘇○陽要對被告邱勇順負責,被告邱勇順要對國外的詐欺集團負責,最頂端的就是被告邱勇順、蘇○陽,所以他們會很積極的追這件事情。 ④被告邱勇順叫「順仔」、「斯巴達」。 ⑤被告陳芊瑾去聯絡高雄的被告周永逢,被告周永逢把人帶來新化的廢墟。 ⑥(問:在廢墟屋打人時,有何人在場?)我、被告邱勇順、蘇○陽、被告陳詠文、高斌祐、陳芊瑾、黃○倫、被告周永逢,但不只這幾個人。 4 同案被告高斌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供稱: ①12月4日晚上被告邱勇順說晚一點要去處理他們工作上的帳款,好像是他們公司錢被吃了,現場還有8、9個人,想說這條帳要怎麼處理,後來被告陳芊瑾說他的朋友在高雄找到人了,那個人就是把公司錢吃掉的人,找到人之後就開始討論說要去哪裡處理,我就提議去我新化區的老家附近,因為那裡有空屋,我之前有去過,我提議後大家都同意去該處處理。 ②被告邱勇順是說要把他找出來處理,處理應該有包含打他的意思,因為被告邱勇順說要找一個偏僻一點的地方,怕被發現。 ③被告邱勇順就走在2位被害人(即告訴人A06、A08)後面要他們進屋,現場的人把2位被害人圍住,帶他們進去屋內我留在1樓,2個被害人被帶到2樓,之後我有聽到棍棒敲擊聲及被害人的哀號,有聽到被告邱勇順問說錢到底去哪裡了,被害人說有人跟他們拿錢之後叫他們下車,我聽到聲音後我有上2樓,我看到2名被害人遭黑色膠帶綑綁住手腳及眼睛,並躺在地上,被告邱勇順還用球棒毆打他們,蘇○陽在現場錄影。 ④我有攜帶摺疊刀,我平常有出門就會攜帶,我去新化那天也有帶,我也有借刀給被告胡伯勛。 ⑤(問:邱勇順是指揮大家將被害人綁去新化空屋並毆打被害人?)是,蘇○陽應該也有決定,因為被吃的錢好像跟他有關係,他們在山河茶行討論時,我聽一聽想說應該是做詐騙的錢,蘇○陽有問過我要不要做詐欺車手。蘇○陽有說到這個利潤不錯,說是去拿取金額的1-2%,說有興趣的話也可以去找人。被害人就是這樣去做車手的。 ⑥在出發前大家就講好要去處理被害人。 ⑦(問:車手A06把錢拚走,誰要負責追?)這個是一層一層的對,被告邱勇順對介紹人,介紹人找不到人就是把錢生出來,找到人的話就是追這筆錢的下落。後來那個女生就說她的朋友找到人了,那個女生的朋友就協助將人從高雄帶上來。帶上來時被告邱勇順就有說要教訓他們了。 ⑧(問:在空屋凌虐現場,山河的人有哪些?)被告邱勇順帶頭,被告胡伯勛在旁邊附和,蘇○陽比較會賺錢,車手的錢。「香腸」、「灰衣男」我不確定是否山河的人,不過他們都有在茶行、空屋現場。 5 同案被告陳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供稱: ①(問:到新化後,發生何事?)我到了之後有2臺車來了,3個人先下來,蘇○陽就問說,欠債的人在哪裡,之後就帶2個債務人(即告訴人A06、A08)下來,被告邱勇順當時就說「沒辦法、一定要教訓一下」,蘇○陽就說「就是你喔、你拼我錢喔」,後來就去空屋2樓。 ②上2樓之後,蘇○陽還有一些人就大聲叫囂,在罵那2個欠債的人,有人說「就是你喔、你拼我錢喔」,我還聽到有人叫他們2人跪下,但我不知道這句話是誰講的。之後被告邱勇順就拿球棒打他們,被告胡伯勛有用膠帶綑綁他們的手。蘇○陽先在那邊看,後來也有拿球棒打他們。 ③有人吐檳榔汁、用菸頭燙、用拖鞋打他們的頭、尿尿。 ④被告邱勇順說要給他們教訓。蘇○陽在山河茶行應該是詐騙的。筆債務應該是是黑吃黑的錢。 ⑤蘇○陽常找人去當車手,或是介紹人來當車手。他有叫我介紹人來。可以分他們工作的錢,洗錢的工作,分多少我不清楚。 ⑥(問:A06把詐騙的錢拼走對不對?)對。蘇○陽說的。 ⑦當時空屋那裡人多吵雜,氣氛凝重,如果是被害人的話會覺得很恐怖,因為那麼多人,被告邱勇順拿著球棒,其他人在旁邊叫囂,罵三字經,有講「為什麼拼我的錢」這些話。被害人說不是他搞的,他們滿害怕的。 ⑧(問:在山河茶行商討怎麼找被害人時,邱勇順就有說要教訓被害人了是不是?)對。4日晚餐後,我跟被告高斌祐、蘇○陽、被告胡伯勛、邱勇順等,4個介紹人也在。邱勇順說如果抓到就要教訓他們。 ⑨蘇○陽叫他們把被害人帶去2樓,有人叫被害人跪下,之後被告邱勇順就用球棒打人,其他人就在那邊看,我知道有人對被害人尿尿,還有人對他們吐檳榔汁,還有人拿拖鞋打被害人。這是在被告邱勇順揮球棒打被害人的過程當中的事,被告邱勇順打一陣子後,被告胡伯勛就拿膠帶綑綁被害人的手、眼睛,嘴巴有沒有綁我沒注意到。之後被告邱勇順就繼續揮打被害人,打幾下我不知道。 6 同案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供稱: ①(問:A06如何加入山河茶行車手行列?)一開始蘇○陽跟我聊天說有這工作,他是山河裡的人,好像幫山河找車手,我在A04見面聊天聊到,A04又跟A05聊到,A05就找人,跟A04講,A04跟我說他有人,我再跟蘇○陽說。 ②蘇○陽用飛機傳訊息給告訴人A06,派跟客戶領錢的任務給他,我也在裡面,還有A04。蘇○陽代稱是「煙捲」,其他人我忘了。蘇○陽在群組內叫告訴人A06在12月4日下午到北部領40萬元,用面交方式,我只是一個中間人。蘇○陽答應給我可以賺1000元到2000元,但我沒賺到。 ③蘇○陽打電話叫我跟A04去山河茶行,說要好好處理這筆錢,後來蘇○陽叫我們打電話把A05叫來,A04就叫他來了,A05帶被告陳芊瑾一起來,我們晚上7、8點到山河茶行,約8、9個人在那,他們叫我們籌錢,沒有籌到就斷我們手指頭,一隻5萬元。後來被告陳芊瑾自己大聲說她有告訴人A06定位,她說要幫助我們找。 ④(問:這樣抓到A06,A06不會被打?)我覺得會。(問:所以陳芊瑾也知道A06會被打?)是。(問:既然知道,為何還叫人抓他來?)我們只是想把錢拿回來,不要讓山河茶行為難我們。 ⑤晚上10、11點,不是很確定,被告陳芊瑾朋友有打電話回來給被告陳芊瑾,被告陳芊瑾有開擴音,被告陳芊瑾再把手機給山河茶行的人,然後山河茶行的人在討論要帶去哪,最後不知道是誰決定要帶去新化的高爾夫球場那,編號3號(即邱勇順)就叫被告陳芊瑾朋友先把告訴人A06帶去那,電話有打過來打過去,都是用被告陳芊瑾的電話,都是用LINE。編號3號綽號斯巴達。在飛機裡蘇○陽說他的代號是斯巴達。斯巴達叫他們帶去高爾夫球場,到場後6、7個人打告訴人A06。 ⑥我、A04、A05、被告陳芊瑾就走去告訴人A06旁邊叫他,他沒有反應,我就拍一下他的臉,他才回我,問他為什麼要吞錢,能不能把錢還山河,他說可以。 ⑦當時在山河茶行討論時,我在場,我知道的結果是,是被告陳芊瑾朋友假裝去陪A06,假裝點外賣,下樓拿外賣時把被告陳芊瑾朋友帶上去飯店抓告訴人A06。 ⑧A04有踹告訴人A06。 7 同案被告陳芊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供稱: ①被告邱勇順跟說要想辦法找到告訴人A06或是馬上把40萬元生出來,不然就敲斷A05、A04、被告A03的手指頭,但他們沒有說找不到告訴人A06要打斷我的手指頭,一根5萬元,這時應該是晚上8點多。告訴人A06是我國中同校同學,後來有找到告訴人A06,因為我透過飛機跟我與告訴人A06的共同朋友「小波」去找到告訴人A06的手機定位,大概也是晚上8點多就有找到告訴人A06,就有告訴被告邱勇順跟另外2個在場的人了,當時告訴人A06在高雄中央大飯店,被告邱勇順要求我去想辦法找到告訴人A06,叫我請高雄的朋友把告訴人A06帶到臺南他們指定的位置,但當時他們還沒有指定,後來我找到朋友亦即表一編號8(即被告王前惟),編號5(即被告古健宏)、7(即被告周永逢)、被告王前惟在112年12月5日凌晨0時許前往中央大飯店找告訴人A06,他們只知道要去找告訴人A06要錢,但不知道告訴人A06沒有還錢會被打,他們在凌晨0時15分左右就找到告訴人A06,之後就把告訴人A06帶到告訴人A06被打的現場,當時在山河茶行內的人也全部出發往案發現場移動,告訴人A06跟表一編號14(即告訴人A08)被打,因為山河茶行裡面有很多人在做詐騙,告訴人A06負責去跟被詐騙的人拿錢,但是告訴人A06跟山河茶行的人其實不認識,因為告訴人A08是慫恿○宥齊將拿到的錢據為己有,沒有拿給山河茶行。 ②我有聽到人叫他們2個人跪下,我有看到有人用黑色膠帶貼住告訴人A06跟A08眼睛跟手。被告邱勇順用球棒打告訴人A06屁股跟大腿,山河茶行有人拿夾腳拖去打告訴人A08的臉頰,但我認不出是誰,我只看了10秒就被嚇到了,我就往1樓跑了,我有聽到告訴人A06跟A08的哭聲,以及球棒的聲音,沒有聽到有人阻止的聲音。 ③被告邱勇順有跟我朋友即被告王前惟講電話,說到把告訴人A06帶到臺南,會給告訴人A0610至20分鐘去籌錢,如果沒有籌到錢,會教訓告訴人A06,會打告訴人A06屁股。 ④被告王前惟的朋友即被告古健宏一直說要多少錢多少錢,討價還價,後面就說拜託你們先抓,最後再看多少錢。 ⑤(問:妳還是請王前惟將他們3人一起帶到高爾夫球場嗎?)被告王前惟傳訊息給我,說有3個人,我就打電話給被告王前惟,同時我跟被告邱勇順說那邊有3個人,怎麼辦。被告邱勇順就就拿我的手機跟被告王前惟說把他們3人都帶來。 ⑥(問:A06把黑錢吞了,蘇○陽才找A03,再找A04,再找到你男友A05跟你來處理這件事?)是。聽我男友A05講電話時,對方說「你介紹的人拚我們錢」。 ⑦被告邱勇順拿我的手機跟被告周永逢打LINE電話,原本說要去觀夕平臺,但被告周永逢說那裡太可怕了。 ⑧我有看到最後有人吐檳榔汁,是山河的人。 ⑨每過10分鐘左右山河茶行的人,包括蘇○陽、被告邱勇順及一個胖胖的人,就會過來問我,看告訴人A06的位置,我就用「飛機」問「小波」,「小波」就傳給我看,我就再給山河的人看。 ⑩被告邱勇順打完人後,跟我、被告A03、A05、A04說「人他已經打完了,錢要不要你們自己決定,40萬元你們要想辦法生出來給我」。所以打完之後我們才會上前跟告訴人A06講話。 ⑪空屋大約待(即凌虐時間)半小時到1小時。 8 同案被告王前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供稱: ①我有找我朋友被告古健宏一起去。被告古健宏剛好跟被告周永逢、瞿立婷及潘宏侑一起在外面吃飯。所以他們就一起過來中央飯店。訂在6樓的房間等被告陳芊瑾想辦法把告訴人A06叫下來。 ②後來被告陳芊瑾幫告訴人A06叫UBEREAT,叫告訴人A06下來拿,但是後來是告訴人A08及A07下樓取餐,由被告周永逢去向他們2人搭話,問誰是告訴人A06。後來我就叫告訴人A08及A07到我車上說話,他們2人說告訴人A06在樓上,後來我們5人就隨著告訴人A08及A07去房間外面,告訴人A08拿出手機打給告訴人A06,說我們在找他,要跟他講事情可不可以。 ③我很確定是進了房間之後,我打LINE給被告陳芊瑾,後來是由一位中年男子接電話,叫我們把告訴人A06,還有告訴人A08、A07的手機扣起來。由被告周永逢保管這3支手機。而且我們一進房間就先查看房間裡面並沒有錢,我有問告訴人A06錢在哪裡,他說上交給北部的人了,告訴人A06自己說剛從北部坐客運下來入住飯店而己。後來我要告訴人A06提出證據,告訴人A06有給我手機密碼讓我看手機內容,又說對話紀錄被北部的人刪光了,後來告訴人A08給我手機密碼,我看了告訴人A08手機,才知道告訴人A08是介紹告訴人A06當車手。所以我就跟他們說有人在找他們,叫他們隨同我們去臺南。 ④被告陳芊瑾叫我把告訴人A06找出來,說要給我報酬1萬5000元。 ⑤我的車號是000─8263自小客車。我是跟著被告周永逢的車開的,因為我把被告陳芊瑾LINE給被告周永逢,被告陳芊瑾那邊的人才跟被告周永逢說要去哪裡,我就跟著被告周永逢的車走,下了安平的交流道之後在路邊等,被告陳芊瑾那邊的人才指示我們去新化高爾夫球場。我有跟被告周永逢講說我把告訴人A06他們找出來主要是要處理錢的事。 ⑥告訴人A06、A08還有A07的手機從離開高雄的中央飯店開始都是由我保管。 ⑦(問:在前往新化高爾夫球場時,A08及A06是不是有問你他們是不是會被打、丟在山裡?)有。我跟他們說你們只要跟對方講好把錢歸還就沒事。 ⑧被告周永逢跟我說A06跟A08被對方他們(陳芊瑾)架走了,對方至少有7、8人。 ⑨被告周永逢在從高雄往臺南的路上就有用電話跟被告陳芊瑾說不要打人不要把事鬧大,把錢交出來就好,我們才同意把人帶去臺南交涉。 ⑩他們進去幾分鐘後我有就聽到他們在駡國駡、有人被打到哭喊的聲音。 ⑪被告陳芊瑾有傳告訴人A06IG、姓名及照片給我。12月4日晚上9點多之後被告陳芊瑾就傳告訴人A06定位給我,後來被告陳芊瑾才跟我確定告訴人A06在中央飯店。 ⑫因為我沒有遇到找人出面處理錢的事情,所以我把被告陳芊瑾LINE給被告周永逢,由被告周永逢去跟被告陳芊瑾對話,我就跟著被告周永逢的車子開。 ⑬(問:從中央飯店到安平的時候,古健宏有跟A08、A07說什麼話?)告訴人A06有問說他會不會出事,我跟被告古健宏都說只要錢的事情處理好就不會出事。 9 同案被告古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供稱: ①被告王前惟說他有一個女生朋友(即被告陳芊瑾)的弟弟被押在臺南,要去中央大飯店找一個人(即告訴人A06)出來,要換那個弟弟回來。是被告陳芊瑾告訴被告王前惟,告訴人A06的位置。 ②在案發前我跟被告周永逢、周永逢女友瞿立婷在大社吃飯,之後我就接收到被告王前惟的LINE,要我前往告訴人A06的仁武住家,被告周永逢就載我過去,但沒有遇到告訴人A06,被告陳芊瑾一直有告訴人A06的定位,位置一直更新,她會傳位置給被告王前惟,我就先上被告王前惟的車,我們中間有停在火車站,後來又去美麗島站,路途中被告周永逢都一直跟著我們的車。 ③(問:那你為何要找周永逢一直去?)我不太會處理這種事,所以找他。 ④被告陳芊瑾說要設局把告訴人A06騙下來。被告陳芊瑾就跟被告王前惟說,請被告周永逢跟他女朋友開房間在裡面等,看能不能先騙告訴人A06下來,再藉機看他的房號,所以我才把被告周永逢的LINE給被告陳芊瑾。 ⑤我們先用外送騙告訴人A06下來。外送到之後,就看到告訴人A08、A07一起下來,我跟被告周永逢就問他們是不是認識告訴人A06,他們說認識,我跟被告周永逢就請他們2人上車,方式是被告周永逢就搭A08、A07的肩,問他們2個要不要講清楚,車上有我、被告周永逢、王前惟、告訴人A07、A08,在車上被告周永逢口氣就有點兇,叫他們要不要老實講,是不是把錢拼走,但他們說不知情。我與被告周永逢有告知告訴人A07、A08,與告訴人A06有債務糾紛,經溝通後告訴人A07、A08願意帶同我們前往告訴人A06所在之房間,我、被告王前惟、周永逢、瞿立婷以及潘宏侑偕同告訴人A07、A08前往告訴人A06所在之房間。 ⑥到房間時,我們請告訴人A08敲門,但告訴人A06不開門,告訴人A08就打給告訴人A06,說有人要找他,是不是要講清楚。進去之後,我們先搜手機,再搜房間。對方說告訴人A06拿走280萬,但告訴人A06說他只拿走40萬,我們還有要告訴人A06把錢生出來。後來被告王前惟有撥打電話(開擴音)與被告陳芊瑾告知已找到告訴人A06,先由被告陳芊瑾接聽後再由某男子接聽,某男子跟告訴人A06說這件債務的事情。 ⑦(問:你們請A06、A07、A08上車去臺南時,周永逢有無用較兇的口氣?)有,被告周永逢說你們不一起去臺南的話,就要把錢生出來,不然人家押在那裡要怎麼辦。被告周永逢說如果把錢生出來,而且一起去臺南的話,會保他們平安。途中我有跟告訴人A06等3人聊天,問他們幾歲、讀什麼學校。 ⑧到高爾夫球場,我跟被告周永逢、王前惟就一起下車,對方有數十人前來,只有一女子被告陳芊瑾其餘都男生(當場被告陳芊瑾並無遭受綑綁或壓制)。被告王前惟在旁講電話,我和被告周永逢與對方當場溝通已經有將告訴人A06等人帶指定位置,希望將被告陳芊瑾帶離以及要求要好好溝通,不要傷害告訴人A06等人之情事,對方就一直請我們先把告訴人A06帶下來,我及被告周永逢帶同對方前往車上帶走告訴人A06、A08,經釐清告訴人A07沒有關聯後,告訴人A07留於被告王前惟車上等待。告訴人A06、A08被對方勾著進入空屋,我與被告周永逢也可以一同前往,我、被告周永逢進入到空屋內,我們是在1樓,其他人是上2樓,上樓之際就有聽聞對方恐嚇告訴人A06、A08之言詞,我就與被告周永逢就離開至空屋外,聽聞有球棒敲擊聲以及哀號聲,我與被告周永逢協議要報警,由被告周永逢撥打110,因為怕員警找不到案發地,便出來到道路上等候員警,同時間我使用我的手機以簡訊方式傳送告訴人A06所在位置給告訴人A06父親。被告周永逢也有打電話給告訴人A06爸爸,然後給告訴人A07聽電話。 ⑨我們原本是在1樓,是被告周永逢要把手機還給告訴人A06,我們上樓看到有1個人用球棒在打告訴人A06、A08,而且還有矇眼及綁住手腳。 ⑩(問:你們如何請A06等3人上車的?)我沒有兇他們,都是被告周永逢在兇他們的。 10 同案被告周永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供稱: ①被告陳芊瑾打電話跟被告王前惟說她被押在臺南,被告王前惟找被告古建宏,請他幫忙找人,當時被告古建宏和我在一起,就請我幫忙。我們就從高雄市大社區出發,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載瞿立婷、被告古建宏,被告王前惟自己開1臺貨車,我們4人先到高雄市仁武區,被告古建宏下車走到被告王前惟的車上,我就跟著被告王前惟的車,我們往美麗島方向走,最後到中央飯店。被告陳芊瑾聯絡被告王前惟說,她叫外送要給3樓的人,說等下會有人下來,之後有2個人下來,我就上前問他們2人,是不是有發生什麼事情,要不要上車講,他們2人就先走,我走在後面,上車後被告王前惟拿被告陳芊瑾傳給被告王前惟的照片給他們2人看,他們說這個人在樓上,我請他們帶我上去找那個人,他們就答應並帶我上去,我就和瞿立婷、被告王前惟、古建宏及他們2人一起上去...,我就問他們發生何事,在房間的那個人好像就是告訴人A06說他要給別人的錢被拿走了...我們8人2臺車一起出發往臺南方向,之後被告陳芊瑾打LINE電話給我,請我將人載到新化高爾夫球場,被告王前惟跟著我的車。 ②我的語氣和音量可能讓告訴人A06他們覺得很凶。是我叫告訴人A07他們上車的。 ③是被告陳芊瑾跟被告王前惟說告訴人A06拿走40萬元,請我們去找錢,所以我們有去找包包,被告古建宏和王前惟有去翻包包,被告王前惟有跟他們要手機密碼。 ④被告陳芊瑾是跟我講的走過來的一群1、20個人一起走過來的,被告陳芊瑾沒有被架著,就是跟那些人一起走過來。 11 證人即同案被告瞿立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①當時我和被告古建宏在被告周永逢的阿嬤家吃飯,被告古建宏接到被告王前惟的電話,被告王前惟跟被告古建宏說有一位女生朋友和她弟弟被綁走,問可不可以幫忙,被告古建宏就跟被告周永逢說,我們就一起開車去中央飯店,我們到中央飯店約半小時後,潘宏侑才過來找被告周永逢拿小姐的薪水,後來被告陳芊瑾說會叫上面的人下來拿外送,叫我們問下來拿外送的人,是否願意將事情講清楚,但下來的2個人(即告訴人A07、A08)不是被告陳芊瑾講的人,我們問對方,被告陳芊瑾要找的人在哪裡,並跟他說被告陳芊瑾被抓走的事情,這2個人帶我們上3樓,到303門口,其中一位男生打給房間內的人,說要問事情。 ②被告陳芊瑾跟被告王前惟說去臺南,在中途才說要去新化,到新化後就到高爾夫球場,但都沒有人。後來我看到被告周永逢很緊張的走下來,說事情不太對勁,我們就開車去找警車。 12 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宏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①被告周永逢有問被害人(即告訴人A06)錢拿去哪邊,我聽到是他們說把錢放在某一臺車上,被告周永逢就說你們這樣把錢放在車上,說沒有拿到,這樣做會害到我們的朋友的朋友,後來被害人就很慌張,他們也嚇到了,後面是被告周永逢問被害人說有什麼辦法補上這些缺口,被告周永逢說我可以陪同你們去處理這些事情,後來被害人說他們要想辦法,家裡應該可以,後面就大家一起下樓。 ②被告周永逢可能是跟被告陳芊瑾通電話,後來開到新化的高爾夫球場。開到那邊都沒有人,我們有抽菸,被告周永逢跟瞿立婷有問3個被害人事情發生經過是怎樣,並說要幫他們,後面我們一直抽菸,被告周永逢有借手機給被害人打給他的爸爸,看是要能否想辦法。後來有1個女生一直打給被告周永逢跟胖胖(即被告王前惟)說她到了,並要我們往調頭開回去,都在那條路上,開回去之後發現很多人,有1、20個人,後來被告周永逢覺得不對勁就往前開,對方就打電話叫我們把人載回去,被告周永逢有跟對方說怎麼多人萬一打起來怎麼辦,被告周永逢叫對方承諾不要動到被害人他們...後來他們一直在講,我有聽到拉鐵門的聲音,很多人在那邊罵髒話,後面我有聽到哀嚎聲,...被告周永逢有報警,被害人其中一個人也有報警,我們就開走遇到巡邏警方,就直接跟警方講。 ③(問:你聽到那些哀號聲有很大聲?)有。很大聲,聲音是從高處傳出來,也有聽到零碎的髒話,應該是對方講出來的。 13 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①我叫朋友幫我下去拿外送,上來就一堆人,就把我帶走。 ②(問:A07及A08在開門前,你就知道外面有人跟著他們?)我用猜的,我問他們說外面有沒有人,告訴人A08說沒有,我就開視訊,告訴人A07、A08就說「有人,他們說要好好講」,我怕被打,就請他們問對方有無帶武器,對方說沒有帶武器,我就開鎖讓他們進來,進來幾個人我不知道,我知道有1個女生。進來後應該是灰色外套那個男生(即被告周永逢)叫我把手機交出來,我就拿給他,那個男生就開始搜東西,找房間裡面有沒有錢。 ③是告訴人A08跟他朋友叫我們去做黑吃黑,我跟告訴人A08的朋友搭配,去臺北松山區,收40萬現金,應該是112年12月4日下午,我把40萬拿給告訴人A08的朋友,他朋友把我丟在臺北高鐵站就跑了,我就坐車回來,我就去中央飯店休息,就發生剛剛那些事情。 ④他們叫我交出手機跟錢,之後就被帶走了。我很緊張,我問他們我會不會被打,會不會被怎麼樣,被告周永逢、王前惟及古健宏就說「好好講,不會對你怎麼樣」。之後就叫我、告訴人A08、A07上車,是坐黑色貨車,我們3人坐後座,被告王前惟開車,被告古健宏坐副駕駛座,之後我們就被帶到臺南。 ⑤在被毆打地點前約10分鐘的地方,但我不知道他們停下來要幹嘛,我就求他們讓我打電話給我父親,被告周永逢就拿手機給我,我就直接撥電話給我父親,我跟我父親說我被帶到山上去,拿錢出來他們才會讓我走,他們叫我說80萬,說是賭博輸的,我就照講,我父親說我要怎麼生出80萬,被告周永逢就說你父親生不出來,手機就被收走,然後帶到屋子那邊。 ⑥(問:是否你一下車,臺南的那十幾個人就圍上來?)是。有罵三字經及五字經,就把我及告訴人A08帶到房子內,就把我眼睛矇起來,手用黑色膠帶綁起來,然後拿棒球棍,先打告訴人A08再打我。是帶到2樓打。 ⑦打很多下,忘記了。打手、腳、頭、背、屁股,頭被打到爆血,頭打了3下,頭被打到的時候就感到快昏迷了。腳一直打腳踝那邊,同一個地方,我覺得腳快斷了。 ⑧(問:醫生有無說你的傷勢之後會達到無法回復正常的狀態?)左手無名指粉碎性骨折,之後可能無法彎,右手大姆指斷在後面,可能會一直移位。 ⑨打完後,他們就走了,我跟告訴人A08說我去求救,我就下樓,就看到警車,眼上的膠帶我自己拆掉,手上的我拆不掉,下樓馬上就看到警車後,我就求救。 ⑩從中央飯店被帶走,在中央飯店被搜房間,及手機被拿走,都不是我自願的。 ⑪他們很多人還尿尿在我的頭及身體,而且他們的尿有毒品的味道,之後又吐檳榔汁在我的臉上,然後又繼續打。 14 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①我騎車到中央飯店,我與告訴人A07下樓拿外送,就有幾位人士過來,強制搜索我們的手機,有4個男的、1個女的,他就說手機交出來,要叫我們到他們車上,我很不願意,因為他們看起來很凶,怕被怎麼樣,後來到他們車上,問我們是否認識告訴人A06,要我們去找他,帶他們上去後,我跟告訴人A06叫門,他們叫我打給告訴人A06,叫他開門,之後告訴人A06要我確認他們身上有無違禁品,雖然他們身上沒有違禁品,但我第一時間被帶到車上時,在車上有看到球棒,進房間談一談,他們直接把我與告訴人A06、A07帶走,經過櫃檯時不敢報警,因為他們將我們圍住,我們怕被毆打,或他們跟櫃檯有勾結,我當時內心很害怕。上車之前就把我們手機收走。 ②進到房間裡面,穿灰衣服(即被告周永逢)的主導,他先問告訴人A06今天是否有去臺北,問告訴人A06那筆錢去哪裡,其他人也接著問一遍,告訴人A06就說他在臺北時上一個白色車後將錢交給該人,他們有搜告訴人A07的包包,也有大概看一下房間,目的應該是找出那筆錢,他們覺得我們有藏起來,翻告訴人A07包包找不到錢之後,就要把我們帶走,我們怕被打,且沒有手機報警,進房間之後他們就把告訴人A06手機收走。 ③我們上了廂型車,被告王前惟開車,被告古健宏坐副駕駛座,我坐在駕駛座後面,告訴人A06坐中間,告訴人A07坐副駕後面,告訴人A06詢問我們會被帶去哪裡,他們說他們也不清楚,我們就被帶走,一路開到臺南,他們一直亂繞,不記得帶到哪裡,中間告訴人A06一直問我們到場會不會被打,會不會被斷手斷腳,有問他們在找的款項是多少,他們回答款項是不見了270萬,但是告訴人A06說他在臺北只拿了40萬,他們就說到那邊跟他們講,對方是誰我們也不清楚。 ④空屋前,他們好像在跟毆打我們的人接洽,是被告周永逢在聯絡,內容聽不清楚,但感覺是說在哪裡會合,被告周永逢的有拿一個手機要告訴人A06打給他父親,跟他父親拿錢,告訴人A06自己跟他父親講,他父親說目前拿不出那麼多,被告周永逢說要他跟爸爸拿80萬,叫他跟父親說賭博輸的,他父親說拿不出來,後來他就把手機拿走,之後待一段時間後,就沿那條路一直開,開過去又開回來,回來路旁有非常多的黑衣男子,也有女子在跟著我們的車,我們隨即停下,那群人瞬間聚集過來。 ⑤了那個地點後,他們用命令的方式叫我們下車,本來帶走我們的4男1女也在旁邊,我們下車之後,當時很不願意下車,但又怕不下車會被打,之後他們就確認我們的身分,有人就問說這就是告訴人A06,這就是介紹的,另外有男生的聲音回應是、是、是(臺語),確認完身分就有人說來跟我走,就走到空屋內,進到草叢,草叢有臺階走到空屋裡面,就圍著我們叫我們上樓,進到一個很黑的房間,叫我們跪著,開始拿膠帶把我們手、眼、嘴都用黑色膠帶纏起來,在空屋2樓的時候,在我們被綁之前有一名戴眼鏡的男子過來,指著告訴人A06問,你就是告訴人A06,就打他巴掌,開始罵他,對他拳打腳踢。 ⑥(被告王前惟開的)廂型車車上就看到1支球棒,在副駕駛座,看起來像鋁棒。 ⑦蒙眼之後,就開始拿東西打我,先打我,叫我們跪著,我被踢倒,之後開始拿板手之類的東西,打我們的手、小腿,以及腳的各關節,還有被踢頭,還有被吐檳榔汁,被他們撒尿,他們有講快點誰叫尿,尿在那個胖的身上,就是指我,尿完後還有人拿菸頭燙我的臉及肚臍,且燙的菸頭有3、4個,當時的情況很可怕,讓我想一下(脫下口罩呼吸)。檢察官諭知證人休息1分鐘。證人答:我想起來了,打完我後有一個聲音傳出來,說有錄到我們的聲音,叫我們不要發出聲音,如果發出來就再打。感覺上超過3、40下。 15 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①告訴人A06請我下樓幫他拿外送,我就下樓,因為我沒有帶錢,告訴人A08就拿錢下來給我,拿到外送後,我們先在飯店外抽菸,就有4男1女過來把我們圍住,叫我們把手機給他們,那5個人我都不認識。 ②被告周永逢叫我跟告訴人A08把手機交出來,我們就直接給他們,是誰拿走我不記得,之後他們就叫我們上車,我們就上車。(問:為何要服從?)因為告訴人A06做過車手,我覺得跟這件事情有關,聽告訴人A06說過會遇到一些「少年家」,「8+9」那些的,所以我才上車的。上車不是自願。被告周永逢在我們上車之前有說他們是來處理事情的。 ③(問:依據監視器,你們在車上待了幾分鐘?發生什麼事?)5至6分鐘,被告周永逢拿手機中告訴人A06的相片給我看,問我們認不認識這個男的,我跟告訴人A08說是我們朋友,被告周永逢就說「他在樓上對不對」,我們如實回答,被告周永逢本來要我們叫告訴人A06下來,後來改成他跟我們一起上去。 ④被告王前惟是第2次我們3人從飯店房間被帶下來時,他是開小貨車載我、告訴人A06、A08的人。 ⑤他們4男1女跟我及告訴人A08一起上去房間,有人叫我們敲門,叫我們不要講話,告訴人A08就敲門及按門鈴,告訴人A06沒有出來,他們就把手機給告訴人A08,讓告訴人A08打電話,他們叫告訴人A08跟告訴人A06說「他們是來好好處理事情的」,叫告訴人A06開門,告訴人A06就有開門,進入房間後,他們就把告訴人A06的手機收走,且他們有問告訴人A06他拿走的錢在哪裡,並搜索房間及我的書包,但沒有找到錢,他們說告訴人A06拿走280萬,告訴人A06說他只有拿40萬。他們有要我的手機密碼,確認我跟告訴人A06拿錢這件事有無關聯。他們還有要告訴人A06、A08想辦法把錢生出來,這樣就沒事。我們進入房間後,門是關起來的,當時他們詢問告訴人A06、A08時,口氣是語帶威脅的。 ⑥他們要求我們上車,並說要把我們帶到臺南處理這件事情。另外有跟我說保證我不會有事情,我想是他們要防止我報警。我、告訴人A08、A06坐自小貨車後座,前座是藍色駕駛(即被告王前惟),副駕駛座是最矮的那個男生(即被告古健宏)。在車上告訴人A06、A08很擔心被打,就一直問藍衣服、最矮的那個,說我們會不會被打、被丟在山區,他們說「不會啦,錢生出來就沒事」,不過他們在過程中有安撫告訴人A06、A08,說不會有事。從高雄飯店開車到新化時,有停在路邊一個比較偏僻的地方,好像是在等人交接,過程中他們有讓我下車透車,不過告訴人A06、A08都被關在車上,等了約10分鐘,之後就被帶到他們被毆打的地點,等我們開車到時,約有10個人在那邊等了,我沒有看到車子,除了我、告訴人A06、A08外,他們都下車了,車窗是關著的,我沒有聽到他們在說什麼,押我們過來的那5個人就跟對方10個人在交涉,帶我們來的那5人的態度是不要打人,不要把事情鬧大,把錢生出來就好,5人當中的1個男生就叫我們下車,並有跟對面的少年仔說我是無辜的,對面的少年仔就把告訴人A06、A08圍住,一直罵髒話,穿灰色衣服的男生(即被告周永逢)就拉住少年仔說「不要衝動」,但少年仔沒有理他,並有說「你不要跟我說這麼多,不然你等一下就知道」(臺語),押我過來的那群人就讓我上車,車門關起來,車子往前開了一段,是藍色衣服那個開的,押我過來的其他人就留在現場,過了約10分鐘左右,押我們走的那群人就很慌張的跑過來,說臺南的那群人不講信用,在打我的朋友,並把我的手機還給我,讓我報警,穿灰色衣服的男生就拿自己的手機打給告訴人A06的父親,並把手機給我,讓我跟告訴人A06的父親通話。 ⑦在新化停等時,穿灰色衣服的男生有叫告訴人A06打電話給他父親,教告訴人A06說是賭債,要他父親去籌錢出來,但他父親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就把電話掛了。 ⑧(問:臺南的少年仔圍住A06、A08時,除了罵髒話外,還有說什麼嗎?)罵髒話,還有說「你等一下就知道了」這樣的話,我下車大約30秒後就被帶上車了。 16 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害人A02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12月4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塑大樓」前棟大門,將現金40萬元交與佯裝投資公司取款專員之A06等事實。 17 同案少年蘇○陽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①前往空屋有綽號(斯巴達)及2位他朋友。總共3臺車,其中2臺是白牌車,1臺計程車。 ②我還有旁邊用我的手機錄影。是綽號斯巴達單獨一人持球棒毆打告訴人A06及A08。 18 同案少年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①(問:「斯巴達」是邱勇順?)是,人家都叫他「順仔」。「斯巴達」是他在「飛機」的暱稱。 ②蘇○陽叫被告A03找人當車手,被告A03就叫我幫忙找一下人,大約在112年12月1日,被告A03用IG找我,訊息及通話都有,就說「幫我找一下人」,我回「找人幹嘛」,他答「要工作」,那時我就知道這個不是太正常的東西,我就找A05,A05怎麼找我不知道。說會拿一些錢給我。 ③(問:後來蘇○陽成立1個飛機群組,拉你們進去?)是。就是叫告訴人A06「工作」,做車手,裡面訊息傳什麼我忘記了。飛機群組還內有我、被告A03、蘇○陽、「斯巴達」,還有其他人,但我不知道是誰,也是暱稱。都是「斯巴達」跟蘇○陽在發話。內容是為蘇○陽跟「斯巴達」在叫人,在哪裡拿多少錢的事。告訴人A06是蘇○陽找來的車手。 ④(問:A06拼了這40萬,你怎麼知道的?)蘇○陽打電話給我,口氣很兇說「你給我拼喔?」(臺語),我說沒有,他叫我1個小時內找到人,我知道他要我找告訴人A06,我就叫給A05,就一直打電話,直到5、6點蘇○陽叫我去公司,他有給我地址,我先跟被告A03碰面,再一起坐車過去。 ⑤(問:到了慶平路的山河之後發生何事?)直接到2樓,手機給他們看,他們叫我聯絡A05過去,問我們知不知道他拼錢的事,主要是被告邱勇順跟蘇○陽在問,另外叫我們去籌錢,其他人在我們在籌錢時,就問有沒有籌到。 ⑥被告胡伯勛有以威脅的口氣對我們說「還不趕快籌錢,不然就對你們好看」,蘇○陽有拿球棒在那裡揮,作勢要打我們,被告邱勇順有說「1隻手指5萬元,看要剁幾隻」,被告高斌祐、陳詠文就在旁邊聊天。 ⑦被告胡伯勛、高斌祐、陳詠文在山河茶行顧我們。就坐在旁邊,就不讓我們走,就是把我們控制在那邊。我們沒辦法任意離開。手機被被告邱勇順拿去,看聊天紀錄,之後就放在桌上,我們3人都一樣。 ⑧從山河茶行坐白牌車過去,我們第1個到,隔了5分鐘2臺白牌車才過來,2臺車下來8、9個人。下來的人有被告陳詠文、邱勇順、蘇○陽、胡伯勛、高斌祐、「香腸」、穿灰色衣服的(即被告黃旻葳),我只記得這樣。被告邱勇順就叫陳芊瑾叫他們過來,就叫高雄那些人他們把人帶過來,高雄的人就說討錢就好,不要對他們怎樣,被告邱勇順回說「沒辦法,一定要教訓一下」,就一直在那邊講,高雄那群人講不過,就把他們帶下來,蘇○陽說「就是你哦」、「你拼我錢哦」(臺語)被害人沒有回應,帶下來3個被害人,另外1個又叫他回車上,被告邱勇順就說全部帶進去,直接到2樓。被告邱勇順就叫他們跪著,問他們誰指使的,然後衝上去打告訴人A06的臉1下,山河的蘇○陽、「香腸」、穿灰色衣服的(即被告黃旻葳),也就跟著上去,用拳頭及腳打跪著的告訴人A06,因為在被害人2人在叫,所以被告胡伯勛就用膠帶把他們的嘴巴及眼睛以繞黑色膠帶的方式綑起來,先用瘦的再用胖的,先用眼睛再用手,最後再用嘴巴。 ⑨山河的人衝上去打的時候,我也有上去踹告訴人A06。 ⑩被告邱勇順開始用球棒打,打的順序我忘了。打滿大力的,聲音很大,差不多有30、40下,邊打邊罵,我們這邊都在。 ⑪(問:高斌祐何時對被害人吐檳榔汁?)在打的過程中他一直在吐,也不只被告高斌祐,被告邱勇順也有,「香腸」也有,我雖然有吃檳榔,但我沒有吐在他們身上,我有吐在現場。(問:誰對被害人尿尿?)蘇○陽有對2個被害人尿尿。 ⑫是在他們打完、凌虐完後,被告A03要跟他們討錢,說「你給我拼錢喔」(臺語),被告A03很不爽,有打他告訴人A06巴掌,幾下不記得,告訴人A06那時已經躺在地上,力道算滿大力的。 ⑫被告A03打了巴掌之後,告訴人A06有醒過來,說「我會給你錢」,就問他要怎麼拿,他說用匯的,我說沒辦法,他就說叫他父親拿現金過來,都是A05跟A03問的,因為告訴人A06答非所問,我又踹了他屁股1腳。 ⑬後來被告胡伯勛用被告高斌祐的彈簧刀,把膠帶割開,被告邱勇順威脅他們不要報警,報警的話試試看。 19 同案少年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①本件起因是詐騙集團黑吃黑,我是被被告A03叫去山河茶行,我跟被告陳芊瑾一起過去與A04、被告A03一起被控制行動。(問:你與A04前往之前是否以TG軟體討論過此事?)是。(A04為何會在對話中說「你就是先過來啊在跟他們說」、「我們再去抓」?)當時被告A03跟A04已經先被控制在山河茶行,A04說山河茶行的人叫我先過去。 ②因為是透過我、A04、被告A03層層介紹告訴人黄○齊來當車手。 ③但我到場時就有5、6個人要求我去籌錢,還拿出棒球棍嚇我們,還說如果等不出40萬就要用手1個手指頭可以抵5萬。 ④被告A03、陳芊瑾當時聽到要手指抵就害怕,所以設法以IG去找到告訴人黄○齊前女友的IG,請告訴人黄○齊前女友以APP定位告訴人黄○齊的位置,之後她再我們講。 ⑤是被告陳芊瑾打電話給被告王前惟,而被告周永逢是被告王前惟找來的,被告周永逢、王前惟去找(告訴人黄○齊)的。 ⑥好像是交代他們帶人去漁光島,後來是山河茶指示說帶去新化的高爾夫球場附近。 ⑦(問:是否有人跟陳芊瑾回報帶人的情形如何?)有,一開始是被告王前惟回報,之後換成被告周永逢回報。 ⑧我、被告A03、A04、被告陳芊瑾有進屋內,被告周永逢也有進屋(空屋)內。 ⑨(問:你說當時有人把謝宗輸、黄○齊的眼睛用黑色膠帶矇起來?)是。也有以膠帶纏繞他們的雙手。拿球棒毆打被害人的人是被告邱勇順。被告胡伯勛是拿膠帶封被害人眼睛之人。蘇○陽是現場拿手機攝影之人。 ⑩我之前有參與其他詐欺集團的工作,被告A03透過A04問我沒有人可以當車手,我是透過一個朋友去問到告訴人A06,事發之後才知道謝宗輸也有參與黑吃黑的過程。 ⑪「斯巴達」是邱勇順。 20 同案少年盧○祥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①被告黃旻葳從山河茶行一起出發。 ②警卷52頁毆打影片中編號1就是被告黃旻葳。 21 證人潘志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①當天他們一開始在茶行說債務的問題,我都不知道。當天在茶行的人有被告邱勇順、胡伯勛、高斌祐,陳詠文、「阿誠」(即少年蘇○陽)我剛才在警局有指認,我跟我弟弟在樓下泡茶。是到半夜2點多時,我用FACETIME打給被告胡伯勛的FACETIME,我問他這件事的來龍去脈,被告胡伯勛說這40萬的債務,是被告邱勇順跟人家的工作上的問題。是詐騙集團取款工作。 ②(問:胡伯勛還有說什麼?)他說被告邱勇順他們把人押到倉庫,說要處理那2人,我叫他們不要打他們。 ③(問:邱勇順怎麼找這筆車手錢?):是透過中間人,要把拼錢的人找出來,把人交給被告邱勇順他們。(問:所以這筆錢被拼走,是邱勇順要跟別人負責?)對。 ④被告邱勇順及「阿誠」自己去外面接工作,接高雄的,但我不知道是誰。拿到錢之後交給中間人,再交給盤口。 ⑤(問:「飛機」軟體內的「斯巴達」就是邱勇順?)對。 22 本署檢察官114年8月29日勘驗筆錄及被告黃旻葳至小北百貨新化門市購買黑色防水膠帶、木馬斧照片2張 證明: ①被告黃旻葳於被告邱勇順毆打告訴人A08,A06當下全程在場,除負責拍攝影片以利向收水集團上游交代外,還負責貼告訴人A08,A06嘴巴之膠帶,用腳踢告訴人A06頭部3下。 ②上開事實與空屋現場採集到被告黃旻葳之DNA相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11日南市警鑑字第1140089749號鑑定書)相符。 ③上開事實也與證人即被告邱勇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④另從勘驗筆錄中照片編號5、6、8、11號比對被告黃旻葳至小北百貨新化門市購買凶器照片,可知在空屋現場拍攝影片、貼告訴人A08,A06嘴巴膠帶以及用腳踢告訴人A06頭部3下之人即被告黃旻葳,堪認被告黃旻葳與被告邱勇順等人有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11日南市警鑑字第1140089749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證物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20771108號卷第45頁) 證明被告黃旻葳DNA在告訴人A08,A06遭毆打之空屋現場為警採集等事實。 24 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塑大樓」監視錄影畫面8張 證明被害人A02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12月4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塑大樓」前棟大門,將現金40萬元交與佯裝投資公司取款專員之A06等事實。 2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及被害人A02提供對話紀錄各1份、收款收據單16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獲利為謊,誆騙被害人A02等事實。 26 本署數位採證作業紀錄表、勘驗報告、擷取報告及飛機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A08手機) 證明A06遂加入由被告邱勇順、少年蘇○陽、飛機暱稱「斯巴達」、「煙捲」等人成立之收水飛機群組,向被害人A02收取現金40萬元等事實。 27 高雄市中央大飯店監視錄影畫面33張 證明告訴人A08、A07於5日0時10分遭被告王前惟、古健宏、周永逢等人控制行動自由,被迫交出手機,並前往供出告訴人A06在該飯店303房號,被告王前惟等人押告訴人A08、A07進入該飯店303房號,以該強制手段妨害告訴人A06等3人自由使用手機及行動自由之權利。遂後由被告王前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告訴人A063人載離該飯店等事實。 28 被告邱勇順至小北百貨新化門市購買黑色防水膠帶、木馬斧照片2張及銷貨明細表1份 被告邱勇順、胡伯勛、蘇○陽等人於5日2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新化門市」購買黑色防水膠帶、凶器木馬斧之事實。 29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A06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30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A08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31 告訴人A08遭菸燙傷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A08遭凌虐、傷害之事實。 32 告訴人A06、A08遭毆打翻拍畫面(同案少年蘇○陽提供及被告胡伯勛持用手機拍攝之影片)、光碟 證明告訴人A06、A08遭被告邱勇順、少年蘇○陽、胡伯勛、高斌祐、陳詠文、「香腸」、A03、A04、A05及陳芊瑾等3人以上,攜帶球棒、木馬斧及折疊刀等兇器,對告訴人A06、A082人施以凌虐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重傷害犯行之經過。 3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被告胡伯勛持用手機之蒐證報告,112年度偵字第37574號二卷315-329) 3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扣物清單、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圖各1份、空屋現場採證照片13張、現場查獲照片16張 35 凌虐現場譯文1份(112年度偵字第37574號二卷331-333) 凌虐期間被告邱勇順對告訴人A06、A08稱「40萬齁…就你這個爛命的價值而已啦!賃北錢再賺就有了啦!」、「嘴給賃北摀住(毆打A06) 拚錢,手把你打斷」、「誰手指頭想要被剁的?你們兩個選一個啦!誰想要被剁手指頭」等語(臺語);胡伯勛對A06、A08稱「你再哀出來,賃北就打你的頭」、「手把他打斷好了!」、「那個柴刀拿出來」等語(臺語),足見被告胡伯勛、邱勇順等有重傷害之故意,其餘內容如附件所示。 3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被告A03持用手機之蒐證報告,113年度偵字第329號卷51-65) 證明: ①被告A03與朋友「蚊子圖像」WECHAT對話紀錄中承認「把他(即告訴人A06、A08)抓出來給盤口處理」等情。堪認被告A03與被告邱勇順等人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②被告A03與朋友「江湖小可愛」WECHAT對話紀錄中承認「昨天把人家抓去打」、「但是我只有賞他巴掌而已」、「我完蛋了」等情。堪認被告A03與被告邱勇順等人有傷害及3人以上攜帶兇器對人施以凌虐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3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及手機蒐證截圖(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警卷0000-0000) ①被告王前惟手機部分: ⑴案發後被告王前惟對女友說「他與他的朋友將跑錢的人帶去找控制他們人身自由的人。電話中與控制他們人身自由的人有講到好好講,沒想到過不了多久出現一堆人圍起來毆打竊走贓款之人」。 ⑵被告王前惟與陳芊瑾於112年12月4日20時4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陳芊瑾傳送「很嚴重」、「你在幹嘛」、「很急」等字詞予被告王前惟,隨後被告王前惟與陳芊瑾傳送「你等等9.30左右」、「有空嗎」、「你可以去仁武幫我找個人嗎」、「去偷看他就好」等字詞,被告陳芊瑾並表示因為他弟是做詐騙的,然後他弟的手下竊走贓款,結果他弟的上頭把他弟叫過去控制行動,並要求他弟找出竊走贓款的人,但因為被告陳芊瑾人在臺南無法過去找,並表示竊走贓款的人(即告訴人A06)人正在嘉義。隨後於21時23分,被告陳芊瑾詢問被告王前惟可以帶其他朋友一起去,可以將被害人塞往後車廂,敢的話拿刀砍也可以,出事他們會扛。於21時55分被告陳芊瑾跟被告王前惟說,事情處理好可以拿1萬5000元,並表示他弟弟上頭的人說,確定不會有事,真的有事他們會處理。隨後持續傳送相關定位資訊給被告王前惟去找人。後於22時58分許,被告陳芊瑾請其他朋友定位得知告訴人A06確切位置,最後被告陳芊瑾透過叫外送的方式,試圖引告訴人黄○齊從飯店房間出來領取。隨後被告王前惟等人便成功遇到告訴人黄○齊等人,便帶他們前往約定地點。 ②被告古健宏手機部分: 被告古健宏收到來自被告王前惟使用通訊軟體LINE訊息:於112年12月4日21時42分許,被告王前惟告知被告古健宏他朋友找他幫忙去仁武擄人,並詢問被告古健宏是否要幫忙,隨後傳送被害人相關之資訊給被告古健宏。 ③被告陳芊瑾手機部分: 被告陳芊瑾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貝比」(應為A05)聯繫:「貝比」傳送A06之身分證反面給陳芊瑾,告知被告陳芊瑾告訴人A06之戶籍地。 ④少年A05手機部分: 發現飛機內A05與暱稱「鳥來嬤」之人傳送之對話內容為徵招詐欺車手相關之内容,而告訴人A06疑似亦為A05所招募之車手,並傳送告訴人A06證件、半身照片。

二、訊據被告黃旻葳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上去空屋2樓等語,後經檢察官告知證據清單編號23號鑑定結果後改稱:我有上去拿東西,之後就下來,我上去時他們沒有打告訴人2人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邱勇順、告訴人A06、A08、A07、少年A04、盧○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同案被告胡伯勛、高斌祐、陳詠文、A03、陳芊瑾、王前惟、古健宏及周永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另有證人瞿立婷、潘宏侑、同案少年蘇○陽、A05、潘志威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且被告黃旻葳於被告邱勇順毆打告訴人A08,A06當下全程在場,除負責拍攝影片以利向收水集團上游交代外,還負責貼告訴人A08,A06嘴巴之膠帶,用腳踢告訴人A06頭部3下等情,業經檢察官勘驗現場毆打影片屬實,此有檢察官114年8月2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有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塑大樓」監視錄影畫面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及被害人A02提供對話紀錄各1份、收款收據單16張、本署數位採證作業紀錄表、勘驗報告、擷取報告及飛機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A08手機)、被告邱勇順、黃旻葳至小北百貨新化門市購買黑色防水膠帶、木馬斧照片2張及銷貨明細表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A08遭菸燙傷照片5張、告訴人A06、A08遭毆打翻拍畫面(同案少年蘇○陽提供及被告胡伯勛持用手機拍攝之影片含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3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扣物清單、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圖各1份、空屋現場採證照片13張、現場查獲照片16張及凌虐現場譯文1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勇順、黃旻葳上開罪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

(一)核被告邱勇順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

2、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二)核被告黃旻葳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三)被告邱勇順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與少年蘇○陽、同案被告陳芊瑾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勇順、黃旻葳就上開犯罪事實欄四所為與同案被告陳芊瑾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邱勇順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五)被告邱勇順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昆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田景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發話人 秒數 內容 A08 00:00- 00:07 我朋友問我要不要介紹人,然後我想說他高中很照顧我,我就介紹人給他 邱勇順 00:08 誰說要拚?你知不知道要拚? A08 00:10 我是之後才知道的 邱勇順 00:12 你結束才知道…幹你娘 胡伯勛 00:15 哀三小啦? 邱勇順 00:16 賃北是很好玩嗎?賃北是你說要拚就拚的嗎?給賃北躺好 (毆打A08) 不明 00:36 安靜啦 胡伯勛 00:37 是在吵三小啦!! (用腳踩A08的臉) 邱勇順 00:46 賃北是這樣給你開玩笑的是不是?你是要死了嗎? A08 00:53 不是 邱勇順 00:56 40萬齁…就你這個爛命的價值而已啦!(拿球棒輕拍A08的臉) 賃北錢再賺就有了啦! 不明 01:01 (拿木框架砸A08的臉) 邱勇順 01:12-01:29 賃北錢再賺就有了啦!知不知道啦!賃北不稀罕你這個40啦! 40萬你愛花拿去花啦! (毆打A08) 嘴把他摀住 不明、胡伯勛 01:30 電火布呢? 胡伯勛 01:32 你再哀,你再哀賃北等一下把你載走 胡伯勛 01:41 (對旁人說)欸!哈囉!你!你接一下水! 不明 01:57 安靜喔! 不明 2:07 (對A08)你有沒有錢啊?胖子 胡伯勛 02:12 (對A08)你有沒有錢啊? A08 02:19 我朋友有 胡伯勛 02:20 能不能拿出來? A08 02:21 可以…我可以拿出來 胡伯勛 02:24 多久? A08 02:25 給我2小時可不可以 胡伯勛 02:26-02:33 好了,你不要講話了! (對A06)瘦子你有沒有錢可以拿出來啊? A06 02:34 我有 胡伯勛 02:35 多久? A06 02:36 2到3小時 邱勇順 02:37 誰要拿?我不要你家人拿,你家的人會報警欸 A06 02:41 我保證不會,我會叫他匯款過來,我會叫我爸匯款過來 胡伯勛 02:45 先給他凌遲2、3小時啦!等他錢來!齁!好不好? A06 02:50 2、3點嗎? 胡伯勛 02:52 2、3個小時麻…那先凌遲你2、3個小時阿 邱勇順 02:55 我要你把那個拚錢的叫出來啦! A06 03:00 他介紹人就一直叫我去拚錢 胡伯勛 03:04 所以是你拚的嗎? A06 03:05 我跟他說我要00,我訊息上都有寫,他就一直跟我說… 胡伯勛 03:10 阿所以是你拚的是不是? A06 03:12 對不起…是 胡伯勛 03:14 是你拚的就好了啦 A06 03:16 他一直強迫我…一直強迫我… 邱勇順 03:16- (拿球棒抵著A06的頭)強迫你喔?啊我現在強迫你吐100萬出來咧 A06 03:22 我叫我爸處理嘛… 邱勇順 03:23 是賃北比較細漢嗎?還是他們比較大漢啦?社會都他們在玩的嗎? 邱勇順 03:27 在哭三小啦!(毆打A06) 再哀 胡伯勛 03:31 你再哀 03:33 嘴先摀住 胡伯勛 03:34 你再哀出來,賃北就打你的頭 邱勇順 03:38 嘴給賃北摀住(毆打A06) 拚錢,手把你打斷 胡伯勛 03:43 手把他打斷好了! (毆打A06) 胡伯勛 03:54-04:05 你再哀你再哀啦!電火布在誰那裡? 黃旻葳 04:08 阿奇(音譯) **小北百貨男子** 胡伯勛 04:10 阿奇(音譯)你嘴把他摀住好了! 黃旻葳 04:22 要摀住嗎? 胡伯勛 04:23 對摀住,嘴把他摀住 黃旻葳 04:39 (對A08)你睡著喔? 胡伯勛 04:41 睡就是運動不夠 邱勇順 04:41 誰手指頭想要被剁的?你們兩個選一個啦!誰想要被剁手指頭 胡伯勛 04:46 那個柴刀拿出來 黃旻葳 04:47 來~舉手喔! (A08抗拒) 胡伯勛 04:52 給賃北安靜,賃北沒叫你說話啦 黃旻葳 04:54 (腳踢A06的頭) 胡伯勛 05:00 不然這個這個(指A06),這個刀拿出來 A06 05:02 我叫我爸拿出200萬可以嗎?拜託 胡伯勛 05:04 小聲一點 結束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