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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覺力信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法扶律師)

彭大勇律師(法扶律師)林士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A05為A01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5前因對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245號、第2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A05不得對於A01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應於114年5月9日前遷出A01之住所(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遷出後並應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A05明知上情,竟因故對A01不滿,即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6月24日17時4分許,進入A01之上開住所,並將A01壓倒在地,以雙手掐住A01之頸部達2分鐘,以此等方式進入A01之住所100公尺內,並對於A01實施精神上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A01之鄰居見狀後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證述相符,復有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245號、第2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令、送達證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47頁)、與被害人A01之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時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進入被害人A01上開住所後,以腳踹被害人A01之胸口致A01倒地,再以雙手掐住被害人A01之頸部達2分鐘,著手殺害被害人A01,稱要讓被害人A01死等語。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乃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並無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指訴之信憑性,亦即以補強證據藉以限制告訴人之指訴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之犯行,陳稱:其只是一時衝動,沒有以腳踹被害人A01之胸口,也沒有說要讓被害人A01死,其並無殺害被害人A01之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進入被害人A01上開住所後,以雙手掐住被害人A01之頸部達2分鐘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證述明確,復有刑案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陳、證稱:當天被告進屋後先到廁所,出來後就掐住伊脖子約2分鐘,說要讓伊死,伊差點就死掉了等語。然而,關於被告有無說要讓被害人A01死之語,僅有證人即被害人A01之單一陳、證述,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認定為真實。

(三)被害人A01雖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有踹伊胸口,致伊倒地後再掐住伊脖子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沒有用腳踢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9頁),則關於被告有無踹伊胸口一節,前後所述不一,本難逕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始為真實。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陳稱:有踹或踢被害人A01之語,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踢被害人A01,且縱使被告陳稱有踹或踢被害人A01之語為真,其並未表示係踹或踢被害人A01何處,卷內亦無證明被害人A01胸口受傷之照片或診斷證明書,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踹被害人A01胸口一節,亦難認定。

(四)按刑法上殺人罪之成立,必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行加害行為之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之114年6月24日警詢筆錄雖記載:「昨天我在睡覺台南市○○區○○○街00巷0號時,聽到有人跟我說我兒子死掉,所以我跑進去我父親的家中,我殺人未遂我要讓我爸死」等文字(參見警卷第9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當次警詢錄音,被告乃針對是否調閱監視器及其進入被害人A01住處原因等,與員警爭執後,才陸續陳稱:「現在全部的人都在針對我一個人......直接判一判了啦,不要再講那麼多,直接判啦,再怎麼解釋、解釋都不清楚啦......好啦,我殺人未遂啦......我說啦,我殺人未遂,我要讓我爸死......對,就這樣,什麼都不用說了,我屬實,就判我殺人未遂......我為了報我兒子的一箭之仇」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97-101頁),顯見被告確有因對員警不滿,而賭氣自陳殺人犯意之可能。此觀被告於同日23時40分許經檢察官訊問時,即改稱:「我沒有要讓他死的意思......不承認殺人未遂」等語(參見偵卷第15頁)益明。從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殺人未遂,我要讓我爸死」等語,是否為其真意,當有可疑,尚難據此驟認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A01之故意。

2、證人即被害人A01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讓被告進屋後,被告先進去廁所,他從廁所出來後,將其摔倒在地,用雙手掐住伊的脖子約2分鐘,伊快要沒氣了;當時只有伊一個人在家,伊一隻手小兒麻痺,沒有力量抵抗,還好伊一隻手拿到一根棍子,打被告一下他才鬆手,鬆手時還掐著,直到隔壁有人進來,該人沒有幫忙拉開,是說要報警時,被告才放開,之後就砸家裡的東西,直到警察來,被告才出去等語。然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其聽到兒子死掉,才會進入被害人A01住處等語,而其於警詢時並未陳稱其兒子死亡與被害人A01之關聯,於偵查中則陳稱:其只是要問兒子還有沒有活著等語(參見偵卷第15頁),則被告是否僅因聽聞其兒子死亡,即欲致其父親即被害人A01於死地,實非無疑。又依據被告及被害人A01之陳述,被告乃從其居住處進入被害人A01之住處後,先進入廁所,再出來,則被告若有殺害被害人A01之意,尚有時間準備利刃等兇器,被告捨此不為,反以費力且會遭對方強力反抗之掐脖子方式欲殺害被害人A01,似與常情不符。再依據被告與被害人A01之年紀、健康差距,被告若以殺害之意,以雙手用力掐住被害人A01的脖子約2分鐘,被害人A01縱未死亡、昏迷,脖子亦應受有相當傷害,然依據被害人A01之上開證述及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被害人A01並未昏迷,脖子也僅有皮膚紅紅的而已,別無其他傷勢之證據,則被告是否基於殺害之意,而掐住被害人A01的脖子,自有可疑。末查,依據被害人A01上開所證,被告以雙手掐住被害人A01的脖子時,被害人A01持棍子打被告一下,被告即鬆手,隔壁鄰居進門出言阻止並說要報警,在警察抵達前,被告即完全鬆手,也未逃離現場,則若被告真有殺害被害人A01之意,應會持續掐住被害人A01的脖子,直至被害人A01死亡,不會如此輕易放棄。從而,被告是否基於殺害之犯意,而掐住被害人A01的脖子,更有可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自己不利之陳述,尚有瑕疵,被害人A01對被告不利之陳、證述,或有瑕疵,或僅為單方陳述而無補強證據可佐,再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01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A01受傷之情形及被告於案發過程之表現等因素後,認被告是否有殺人之犯意,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之犯行,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行為若構成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