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飛揚選任辯護人 林姿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4明知其實際上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前某日,使用臉書帳號暱稱「林樂樂」在臉書「Kuromi 酷洛米 資訊分享 交流買賣 團購 二手新品 徵物 買賣區」社團刊登不實資訊而向不特定人販售商品,致A02於113年11月28日上網瀏覽後陷入錯誤,以臉書與A04聯絡後向A04購買娃娃等物,並依A04指示於同日18時16分許、同年12月10日12時5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20元、350元至A04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A04遲未出貨且失去聯絡,A02始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4固坦承有於上開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商品廣告,並收取告訴人A02匯款而未交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向對方表示貨會比較晚到,告訴人匯款的隔天我就有向蝦皮海外訂購商品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僅係代購,須於告訴人下訂單且繳款後,始從蝦皮海外賣場購買商品,惟因海外賣場到貨時間較長,因此延誤出貨,被告自始有出貨意思,僅因遭臉書社團禁言及停用帳號始無法及時聯絡告訴人,亦無法登入蝦皮帳號,而無法提供購貨證明,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警卷第7至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警卷第9至19頁、37至39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被告確無履約之真意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1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網站買賣社團與臉書名稱「
林樂樂」之人聯繫後,對方以販賣正版公仔給我之名義要求我匯款至指定帳號,我陸續匯款2筆共1270元後,即聯繫不到對方等語(警卷第7至8頁),並提出其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其臉書貼文及網友留言回應內容截圖照片(警卷第31至33頁,偵卷第101至108頁)佐證。被告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其臉書帳號係「林樂樂」,確有從事代購並與告訴人買賣交易等情(偵卷第71至72頁)。揆諸上開事證,可知被告原應允本案商品於12月20日寄達,然告訴人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幾番聯繫被告,均未獲回應,且告訴人在臉書社團貼文要求被告回應後,經與被告亦有買賣關係之網友轉知被告上情,被告亦僅向該網友表示知悉,卻仍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繫,顯見被告已知告訴人因其遲未出貨且不回應而將報警等情,卻仍選擇消極以對並持續與告訴人失聯,則其是否確有履約真意,實值懷疑。
3 、又被告是否確有本案商品可供販售一節,被告雖辯稱有向告訴人表示貨較晚到,且於告訴人匯款後隔日即已向蝦皮海外訂購商品云云(本院卷第83頁、89頁)云云,然依據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紀錄,無從見出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本案商品將遲延給付之情,且告訴人至遲於113年12月10日即完成匯款,然觀諸被告申設之蝦皮帳號於113年11月至12月間之交易明細,全無訂購告訴人所需商品之紀錄,此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6月12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612004S號函暨所附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偵卷第59至63頁),被告迄今亦無法就其有訂購本案商品,僅遲延交貨之說詞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證明,所辯自難採信。
4 、被告雖另稱其曾刪除蝦皮帳號重新申請,故上開函詢結果無
其訂貨紀錄云云(本院卷第90頁),然被告供稱其仍是以個人資料申請蝦皮帳號(偵卷第72頁),則會員基本資料既然相同,上開蝦皮函詢結果亦是以其身分證資料查詢蝦皮帳號及交易紀錄,倘被告確實有訂購本案商品,上開交易紀錄自不可能遺漏。是本案客觀上查詢結果既然無被告以蝦皮帳號訂購本案商品之紀錄,被告亦坦言無法提供重新申請蝦皮帳號後之訂購本案商品紀錄,則被告辯稱有訂貨一節,即屬無稽,不值採信。
㈢、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交易販售本案商品之真意,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1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然就上開加重詐欺罪之加重刑責要件,詐欺條例第43條依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區分不同法定刑並酌為文字調整,修正前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除新增被害人財損金額達1億元之加重處罰要件外,同時將修正前加重處罰條件之被害人財損金額門檻,分別自「500萬元」調降為「100萬元」,自「1億元」調降為「1000萬元」,顯然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且本案被害人財損金額未達修正前後之加重處罰條件門檻,此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
2 、第46條就自首之減刑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後第1項規定須「
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將修正前第1項後段應免除其刑之規定,改列為第2項且酌為文字調整並修正為「得」免除其刑,相較修正前第1項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及修正前第1項後段符合要件即可免除其刑之規定,顯然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且本案被告並無自首,此修正對被告亦無有利不利情形。
3 、第47條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亦有修正,除偵查及歷次審理中
均自白仍為減刑前提要件外,修正後第1項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新增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並將修正前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改列為第2項且酌為文字調整並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且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均無適用。
㈡、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詐欺條例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判斷其有無加重減輕情形。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使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最終詐得告訴人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詐欺犯意,使告訴人先後2次於密接時間內匯款,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13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上開裁定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22號、109年度訴字第540號、110年度訴字第520號、109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書為證(本院卷第95至144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1至20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加重詐欺罪,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透過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訊息販售商品而遭判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仍不知悔改,透過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向告訴人詐取金額供己使用,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破壞他人之信任,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殊難寬饒,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其犯罪動機、犯行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出養),現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被告詐得之127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且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