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嘉鴻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25號、114年度偵字第2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嘉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嘉鴻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為獲取1張提款卡可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4年4月11日15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在臺南市佳里區建中街與建中東街口附近,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鴻廣」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洗錢。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為獲取1張提款卡可得1萬5000元之補助,於114年4月24日某時,在址設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之1統一超商新北中門市,將其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思潔」之人使用。
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洗錢。嗣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妍禎、陳盈蓁、謝玉美、陳湘涵、陳燦林、李品君、王文佑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王嘉鴻於本院審理時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4頁),檢察官及被告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嘉鴻固承認其有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鴻廣」之人;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將其所申辦之王道銀行、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思潔」之人等情,及不爭執前揭帳戶遭不詳之人使用,詐騙集團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8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額,匯入被告申辦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打工社團廣告看到租賃1張卡片可獲得15萬元,我就私訊「吳鴻廣」,卡片用途是讓金主避稅用,我依對方指示放在我住處附近,公司會派人來收取,因為我會怕對方是詐騙,所以只提供1個帳戶,且我全部欠債大概12至13萬,我想趕快藉由這15萬清償債務,就沒想這麼多,我當時是有賭他是不是詐騙,後面我被地下錢莊跟當舖逼得很急;我在臉書看到打工社團,版主轉介「陳思潔」,一開始是介紹工作內容,他有提到第一次接工作要先提供我的金融卡,讓公司幫忙買材料,提供1張卡片去買材料可補助我1萬5000元,我也不知道是什麼補助,我也害怕對方是詐騙等語。
二、被告有於上揭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6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妍禎、陳盈蓁、謝玉美、陳湘涵、陳燦林、李品君、王文佑、被害人陳宣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之王道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警卷第19-27頁)、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警卷第29-31頁)、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警卷第41-43頁)、被告提供與暱稱「吳鴻廣」、「沒有成員」、「MuziChen」、「陳思潔」、「ZhangYueSong」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235-276頁)、告訴人徐妍禎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53-73頁)、告訴人陳盈蓁提出之報案資料1份(警卷第78-79、83-94頁)、告訴人謝玉美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97-99、105-113頁)、告訴人陳湘涵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20-134頁)、告訴人陳燦林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37-139、149-211頁)、告訴人李品君提出之報案資料1份(警卷第214-217頁)、被害人陳宣伶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22、225-233頁)、告訴人王文佑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各1份(偵二卷第13-52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及洗錢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況且被告前於105年間,即曾因在網路上找貸款,將其玉山銀行金融卡寄交他人使用,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5164號案件偵辦,雖經該案件之承辦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偵一卷第13-18頁),然歷經該案之偵查程序,被告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洗錢罪乙事,自已形成深刻之警覺與認識。被告為31歲之成年人,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數年之工作經驗,本次出租提款卡及打工社團訊息均是瀏覽臉書上之廣告而來,並以LINE與對方聯繫等情,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網路使用情形,對於前揭社會現實應當明瞭,是其對於交付銀行之提款卡、密碼予陌生人使用,將被利用為詐欺集團之詐欺存提工具之風險,要難諉為不知。
(三)依被告與「吳鴻廣」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於交出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前詢問:「真的安全嗎?」,「吳鴻廣」:「我們主要是幫金主做節稅,一張15萬」、「這個客戶後面拿石頭把卡片壓著了」,被告:「感覺得危險」等語(警卷第235-237頁)。被告與「Muzi Che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說「說第一次入職都要先寄提款卡」、「我還在考慮呢」、「有已讀,但沒有回,就怕怕的呢」等語(警卷第261-263頁)。被告與「陳思潔」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思潔」:「麻煩你卡片密碼傳給我」,被告傳:「還是怕怕的呢」等語(警卷第269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會怕,怕對方是詐騙等語(偵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何還是寄出元大銀行提款卡?)我當時是有賭他是不是詐騙的心態,後面我是被地下錢莊跟當舖逼的很急。(你後來為了領補助15,000元,有再把王道銀行及將來銀行提款卡寄出,你寄後面這兩張提款卡時,會不會也害怕對方是詐騙?)也是會怕等語(本院卷第71-72頁)。顯然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或告知密碼前,主觀上均已預見對方收取其帳戶,可能會做為不法使用之事實,足證依被告當時已預見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有供他人作犯罪使用之風險,然其卻仍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
(四)又被告於臉書打工社團廣告看到訊息後分別開始與「吳鴻廣」、「陳思潔」聯絡,至其分別交付、寄出提款卡期間,未曾確認「吳鴻廣」、「陳思潔」之實際姓名、地址、聯絡電話,亦未曾見過「吳鴻廣」、「陳思潔」,顯見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前,對於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吳鴻廣」、「陳思潔」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被告在未確保對方將如何使用其帳戶資料,以及如何取回帳戶資料之情形下,仍因貪圖「吳鴻廣」要給其租金15萬元、「陳思潔」要給其1萬5000元之補助款,抱持僥倖心態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分別提供予「吳鴻廣」、「陳思潔」此等身分不詳之人,主觀上顯然不在意對方如何使用上開帳戶資料,及能否取回上開帳戶資料,以致上開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其主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除非將提款卡掛失,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其主觀上對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應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有預見,仍毫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該等帳戶供對方使用,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就推諉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嘉鴻如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實施上開犯行,而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提供本案王道銀行、將來銀行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分別對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人實施上開犯行,而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先後2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在時間上有相當間隔,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2次犯行,為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具謀生能力,竟任意先後提供其元大銀行金融帳戶1個、王道銀行、將來銀行金融帳戶2個予他人使用,分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致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顯有不該,與告訴人謝玉美、陳燦林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各10萬元,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826、182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122頁),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2、4、6至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復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意,僅供承有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等犯後態度,另酌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另衡以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屬被告本案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均已遭不詳之人提領、轉匯一空,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該等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被害人報案後,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徐妍禎 佯以交易云云 ①114年4月13日15時57分許 ②114年4月13日16時03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4元 元大帳戶 2 告訴人 陳盈蓁 佯以交易云云 ①114年4月13日16時13分許 ②114年4月13日16時15分許 ③114年4月13日16時16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元大帳戶 3 告訴人 謝玉美 假冒親友佯以借款云云 ①114年5月2日21時18分許 ②114年5月2日21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王道帳戶 4 告訴人 陳湘涵 佯以交易云云 ①114年5月2日21時許 ②114年5月2日21時01分許 ③114年5月2日21時04分許 ①9,998元 ②5,505元 ③4,485元 王道帳戶 5 告訴人 陳燦林 假冒親友佯以借款云云 ①114年5月2日20時05分許 ②114年5月2日20時0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王道帳戶 6 告訴人 李品君 佯以交易云云 114年5月2日18時44分許 1萬2,000元 將來帳戶 7 被害人 陳宣伶 佯以租屋云云 114年5月2日18時12分許 1萬2,000元 將來帳戶 8 告訴人 王文佑 佯以中獎云云 114年5月2日21時3分許 3萬元 王道帳戶 合計 40萬3,9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