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漢選任辯護人 曾怡靜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文件上偽造之「吳義垣」署押貳枚沒收。
事 實
一、吳俊漢與吳宗哲係兄弟,其等為吳義垣之子。吳義垣於民國109年9月13日死亡,權利能力自死亡當日已然消失,吳義垣無從再為任何委託出租房屋之意思表示,且吳義垣之財產已成為遺產,依法由吳義垣之繼承人(即吳俊漢、吳俊誠、吳宗哲、吳幸娟、林泱瀚、林芸孜)公同共有。吳俊漢就上情有所認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0月5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住處,擅自在附表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房屋:臺南市○○區○○路○段0號,下稱本案房屋)上「出租人」欄偽簽「吳義垣」之署名,並書寫簽約代理人吳俊漢,而偽造完成表彰吳義垣同意或授權出租本案房屋之假象後,持以向黃建霖行使,使不知情之黃建霖因而承租本案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並將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間之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32萬元交予吳俊漢(被訴侵占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足生損害於黃建霖及吳義垣之其他繼承人。
二、案經吳宗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關於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吳俊漢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明知吳義垣於109年9月13日死亡,吳義垣之財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即吳俊漢、吳俊誠、吳宗哲、吳幸娟、林泱瀚、林芸孜)公同共有,不得擅自處理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且於上揭時、地,以吳義垣為出租人,其為簽約代理人,將本案房屋以每月租金55,000元出租予黃建霖(租期6年),並收取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9日之租金合計132萬元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吳義垣生前意識清楚,有寫委任書委任我,黃建霖在我父親在世時,有在我家跟我談,之後109年9月中旬我父親過世,本來9月13日之前要簽約,但辦完喪事才簽約,我有把租屋給黃建霖這件事情跟其他繼承人說,租金是拿來修繕房屋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有被繼承人生前之特別委任,具合法授權基礎,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被告是為了全體繼承人之共同利益,與承租人簽立租賃契約,第三人之交易安全並未受到任何損害,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認部分,有被繼承人吳義垣之戶籍謄本(除戶部
分)1份、本案房屋109年10月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7日通清字第1130006899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1、15至19頁,偵卷第79至98頁,他卷第67至6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但反之,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縱有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即使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之虞。
㈢查吳義垣於109年9月13日死亡,自此之後,被告顯無可能獲
得吳義垣本人之授權,被告卻於109年10月5日某時,仍以吳義垣之名義與承租人黃建霖締約,並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立吳義垣之署名,製作完成房屋租賃契約書,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再者,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則本案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既係吳義垣,關於出租人於租賃契約中所應負擔之重要給付義務,諸如將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等,吳義垣因已過世,顯無能力承擔上開義務,造成承租人黃建霖於締約後無從對吳義垣行使上開重要權利,對承租人黃建霖而言,自有損害之虞;又本案房屋既屬吳義垣繼承人(即吳俊漢、吳俊誠、吳宗哲、吳幸娟、林泱瀚、林芸孜)全體公同共有,關於本案房屋使用收益等利益,當為吳義垣全體繼承人所享有,被告擅自以吳義垣之名義製作房屋租賃契約書,據以持向承租人黃建霖行使,而將本案房屋出租予承租人黃建霖,對吳義垣之繼承人權利行使即有妨害之虞。況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吳義垣過世後,我清楚吳義垣名下財產是兄弟姐妹公同共有關係,我有這個概念等語(見院卷第160頁),顯見被告對於吳義垣死亡後,本案房屋業已成為吳義垣之遺產乙情,知之甚詳,竟仍冒用吳義垣之名義,製作房屋租賃契約書,足徵被告主觀上有偽造並行使私文書之知與欲,客觀上亦確有偽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之犯行,至為灼然。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事先未經吳義垣之其他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於109年10月
5日自行與黃建霖簽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宗哲於偵查中指證歷歷(見他卷第63頁)、證人林士釗(即林泱瀚、林芸孜之父親)、吳俊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77至178、179至180頁),且有臺南南門路郵局存證號碼132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1至25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檢察官問:你出租前有問過其他共有人嗎?)沒有,因為我們房子已經約定分管,7號是我父親管理等語(見他卷第64頁)相符。至被告另辯稱:109年9月28日,我們全體公同共有人在會計師事務所有討論這件事情,他們沒有說不同意等語(見偵卷第22頁),惟據證人即會計師吳沛妘於偵查中結證:109年9月28日在富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的會議室,吳俊漢、吳俊誠、吳宗哲他們兄弟3人有在場,說有家族的事情,經營上的想法不同,想到我們事務所討論請我們釐清企業經營的問題,當時他們應該有待1小時,我有在場,他爸爸(係指吳義垣)過世後,對於企業經營的想法不同,沒有提到遺產分配的部分,也沒有簽署任何的文件...可能有稍微提到遺產,但沒有明確拍版定案,後來我看他們這樣討論下去也不是辦法,就請他們回去,等到有初步共識再過來等語綦詳(見偵續卷第142至143頁),與告訴人、證人吳俊誠所述:當天只是單純要由會計師擔任我們家族的會計師,並徵求大家的同意,後來會計師也沒有接我們的案件,沒有說到吳義垣生前財產狀況,講了20、30分鐘後不了了之等情(見偵卷第120頁,他卷第179至180頁,偵續卷第81至83頁)互核相符,堪認被告及告訴人、吳俊誠固曾就家族企業經營方式與會計師討論過,然而當日其等兄弟3人並無共識,亦未針對吳義垣之遺產分配事宜有所結論,顯見繼承人間存有歧見,於此情勢下,被告辯稱有取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方出租本案房屋,應屬無據。
⒉證人即承租人黃建霖於112年5月18日偵查中結證:2年多前我
本來在本案房屋對面做羊肉生意,看到房子要出租,我就撥廣告上的電話,是吳俊漢本人接的,電話中聊一下,後來就當面談租屋的事,簽契約時覺得不太對,為何不是吳俊漢的父親簽名,而是吳俊漢本人簽,我有問他,但他閃躲,後來他說他能全權處理。後來在報房屋稅時出了問題,用吳俊漢的名字無法報稅,要用吳俊漢父親的名字才能報,我去臺南國稅局3次,承辦人不跟我明說,因為有個資的關係,我就跟國稅局人員說這樣我沒辦法報稅,國稅局人員才跟我說吳俊漢父親往生了,我就打電話給吳俊漢,問他父親現在是什麼情形,我沒辦法報稅,後來又這樣打了2、3次電話,吳俊漢才跟我坦白說他父親已經過世...吳俊漢跟我說他可以全權代理,所以簽代理人就是寫吳俊漢,契約上面的字都是吳俊漢寫的,我不知道他有無經過出租人吳義垣繼承人同意等語(見他卷第113至114頁),依證人黃建霖所述與被告簽約過程、後續報稅發現吳義垣往生等經過,可見被告與黃建霖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時,刻意隱瞞吳義垣已過世之事實,且自稱可全權代理,嗣後因黃建霖無法報稅,經數度追問被告,被告才不得不告以吳義垣過世,被告始終未曾提及有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益徵被告係以吳義垣之代理人自居,與黃建霖簽約並收取租金,使黃建霖誤認吳義垣猶在世並同意或授權出租本案房屋。⒊至被告雖於114年12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109年8月12日
委任書影本1紙(見院卷第69頁,並於115年4月14日本院審理時提出原本,閱後發還,見院卷第156頁),主張其受吳義垣生前特別委任處理本案房屋之事務,然被告同時自承:這份委任書是我寫的等語(見院卷第156頁),並辯稱:這份委任書是吳義垣講的,之後他拿他的印章自己蓋(見院卷第156頁),惟此僅為被告單方面之說詞;更何況,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警詢時既自承:(警問:你父親吳義垣生前委託你來處理臺南市○○區○○路0段0號房屋的租賃問題,有無簽訂相關契約?)我父親吳義垣當時已年老體衰,臥病在床,無法書寫,所以只有口頭交代我等語(見他卷第33頁),且於112年10月19日偵訊時亦自陳:因為我父親有帕金森氏症,所以我父親才授權我去簽,我有在合約上註明簽約代理人,(檢察官問:你父親授權有無證據?)口頭,(問:有無其他人在場?)外勞,但我不知道他聽不聽得懂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從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供稱只有吳義垣之口頭授權、沒有書面授權,迨被告遭提告3年後始改口有書面授權,提出其自己書寫之委任書,被告前後辯解大相逕庭,亦無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受吳義垣生前特別委任處理本案房屋。是其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按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因偽造文書罪係著重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而社會上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是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查吳義垣死亡後,本案房屋歸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基於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衍生之權利義務,自影響承租人黃建霖與繼承人之權益(如:承租人應向何人支付租金、主張權利或應由何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承租人如何報稅等),是被告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承租人黃建霖及其他繼承人,如上所載,則被告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後據以行使之行為,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已經構成本罪,無礙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認定,辯護人猶為被告主張其為維護本案房屋之使用效益及全體繼承人之共同利益,且第三人之交易安全並未受到任何損害云云,顯係混淆本罪構成要件之意義,並非可採。
㈤至辯護人雖另提出本案房屋110至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1
09至113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支出款項明細、修繕費用收據及支付票據影本、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民事庭通知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調解筆錄影本、家庭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臺南中正路郵局存證信函及信封暨回執影本、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分割遺產事件)、臺南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影本、小美麵食館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頁、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等證據資料,然此與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屬無涉,無法作為對於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由上所述,吳義垣於109年9月13日死亡之時,其權利能力自
然消失,已無從再授權任何人出租本案房屋,且被告對於吳義垣所有之財產在渠一旦死亡,即當然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亦有所認知,是被告明知在吳義垣死亡之斯時起,其已無權擅自以吳義垣名義出租本案房屋,然為圖收取租金,未事先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藉由製作表彰吳義垣同意或授權此等假象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不知吳義垣已死亡而被告無權單獨處理本案房屋之黃建霖行使,致黃建霖誤信而與其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即該當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應認彰顯。
㈦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吳義垣之長子,卻不思以合法方式處理吳義
垣留下之遺產,冒用吳義垣之名義,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擅自出租本案房屋予黃建霖,並收取租金132萬元,足生損害於黃建霖,且妨害其他繼承人共同管理遺產之權利,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悔改之意,其與告訴人及吳俊誠雖曾於偵查中書立協議書(見偵續卷第103至107頁),惟嗣後未依協議書內容履行(見偵續卷第123至124頁,院卷第9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吳義垣」之署押2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房屋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9日之合計租金132萬元悉數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與告訴人為五親等內血親,有個人戶籍資料2紙在卷可憑,依同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2月27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遞狀表示撤回告訴(因兩造業已達成和解,謹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按(見偵續卷第95頁)。而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9月26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26日南檢和融113偵續218字第1149079070號函文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見院卷第3頁),是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業已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而未及審酌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盧鳳田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表: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出處 109年10月5日 房屋租賃契約書 (臺南市○○區 ○○路○段0號) 出租人欄 「吳義垣」署名2枚 他卷第15、19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