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翰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文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K編號2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如附表K編號1「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所示偽造之「張嘉明」署名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文翰與張嘉明為友人,吳文翰明知其無權使用張嘉明因他故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亦未得張嘉明同意或授權得以張嘉明名義購買手機及申辦分期付款,且吳文翰無償還分期款項之真意,復知悉國民身分證所載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地址及個人頭像照片,均屬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為該個人之資料,另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某時,冒用張嘉明名義,向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藝彩公司」)所經營之仟展通訊行業務人員,佯稱其為張嘉明本人,欲申辦貸款以購入手機云云,經上開通訊行不知情之業務人員以吳文翰提供之張嘉明身分證件資料,在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之申請人資料欄位,登載張嘉明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及現住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於附表K編號1私文書下方所附本票相關欄位,繕打付款地、票面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等必要記載事項,暨張嘉明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等個人資料,即由吳文翰接連在附表K編號1、2所示文件之「申請人」欄2處、「發票人」欄均偽造「張嘉明」署名共3枚,而偽造附表K編號1私文書、附表K編號2本票之有價證券,持交上開業務人員,用以表示張嘉明本人向大方藝彩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以支付手機價金,同時傳送其手持張嘉明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該業務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業務人員陷於錯誤,同意以每期新臺幣(下同)4,861元,共12期,核貸5萬8,328元、出售iPhone14Pro m
ax 256G之手機1具予吳文翰,足以生損害於張嘉明及大方藝彩公司對於辦理貸款之正確性。隨後大方藝彩公司於112年9月13日,將對吳文翰之債權讓與給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力達公司),嗣因吳文翰未支付任何分期款項,張嘉明於113年1月11日11時許,接獲偉力達公司告知有欠款未清償乙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文翰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訴字卷第53至59、12
7、130至13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憑(偵卷第7至13、75至76頁),再有本院113年4月30日113年度司促字第7655號支付命令(偵卷第33頁)、113年4月10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偵緝卷第91頁)、112年9月11日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偵緝卷第93至99頁)、被告吳文翰手持張嘉明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偵緝卷第99頁)、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偵緝卷第101頁)、告訴人張嘉明於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9至31頁)、告訴人張嘉明113年7月16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偵卷第5頁)、被告吳文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偵緝卷第7至1
1、43至45、137至139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各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相關法律見解部分: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臺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足生損害於他人者」,乃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本案被告提供之告訴人身分證件資料,由上開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在附表K文件上登載告訴人相關個人資料,對於告訴人之隱私、大方藝彩公司之營運管理核貸資料之正確性均有負面影響,自足以生損害之。
2.本票係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且得流通於市面之證券,屬有價證券。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偽造附表K編號2本票,其目的在以本票供作借款之擔保,依上開說明,除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外,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論罪部分:
1.核被告吳文翰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2.又被告在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告訴人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在附表編號2本票上偽造告訴人署名,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而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3.被告在附表K編號1私文書先後偽造署名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4.被告係基於詐取財物之同一犯罪決意,進而接連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其各舉動實施在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5.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自有未恰,惟經本院於審理中將該等罪名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訴字卷第57及126頁),而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無礙於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刑法第59條部分: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2.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偽簽本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3.被告雖於本票上偽造告訴人署名,惟偽造之本票數量僅有1張,票面金額為5萬餘元,且觀諸該本票之格式,係與本案約定書定型化契約書結合印製,單獨作為貸款為清償分期款項而一併簽立,其流通性甚低,且未有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之情事存在,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後轉賣牟利或持以詐欺使用之情形,尚屬有間,其主觀之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均非重大,又本案告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偵卷第5頁),被告亦與偉力達公司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11月26日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73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訴字卷第101至102頁,詳見附表L),被告已然盡力彌補損害,本院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情節尚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漠視法紀及他人財產權,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而冒用告訴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相關公司對於客戶、核貸各項管理之正確性,破壞交易秩序、相關私文書及國民身分證之信用性,所為妨害文書擔保社會往來、戶政機關管理制度及有價證券順暢流通等社會制度之功能機制,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個人資訊自主權之損害,惟被告業獲告訴人撤回告訴,亦與偉力達公司成立調解,業見前述,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害、被告之素行(參見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六、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附表K編號1「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造之「張嘉明」署名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附表K編號1文件業經被告行使而非其所有,不符沒收規定。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票上所偽造之署押,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對偽造之署押重複沒收。
3.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被告詐得之本案手機1具,業已變現換得金錢花用,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可憑(偵緝卷第138及139頁),故該等未扣案之58328元,乃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另者,因被告嗣後仍應依上開調解筆錄約定履行賠償,是被告之後所償還之款項,應由執行檢察官就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加以扣除計算之。亦即,被告嗣後如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被告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法務部107年3月15日法檢字第10704508170號座談意旨參照),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K:
編號 文件名稱 偽簽欄位 偽造署押及數量 1 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申請人」欄 「張嘉明」署名2枚 2 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5萬8千3百28元;發票日:112年9月11日) 「發票人」欄 「張嘉明」署名1枚◎附表L: 吳文翰及「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738號民國114年11月26日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93號卷第101頁)」,主要內容如下: 1.吳文翰願給付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即吳文翰依民法第300條規定承擔第三人張嘉明對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逾期滯納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違約金新臺幣伍仟捌佰參拾參元。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2.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對第三人張嘉明免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655號支付命令之債務。 3.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不再向吳文翰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