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沐森(原名林宇煬)選任辯護人 王裕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4號、114年度偵字第15286號、114年度偵字第19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沐森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一、三至四所載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沐森(原名:林宇煬)與葉晏誌為朋友關係,林沐森因故取得葉晏誌之國民身分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所交付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4時17分許,在台南市○○區○○○路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臺南鹽行門市,未經葉晏誌之同意,即冒用葉晏誌之名義,向遠傳電信申辦0000000000門號搭配OPPO A78手機1支之合約方案(合約期限112年6月19日至114年12月18日止),並接續在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加值專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之申請人欄位內,偽簽「葉晏誌」署押各1枚(總計3枚),用以表示葉晏誌同意依據合約條件申辦該門號搭配行動電話專案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旋即將上開申辦文件交與遠傳電信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同時出示葉晏誌之國民身分證供驗證,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確實為葉晏誌本人申辦上開門號專案,因而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OPPO A78行動電話1支與林沐森,足生損害於葉晏誌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管理之正確性,林沐森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門號SIM卡1張及OPPO行動電話1支。

二、林沐森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所交付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2年7月29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強強滾通訊行,未經葉晏誌之同意或授權,冒用葉晏誌之名義,出示葉晏誌之國民身分證供查驗,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之特約商強強滾通訊行,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2,632元之IPHONE 14 PRO 256G行動電話1支,並申請向東元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支付價款(總金額52,632元,分24期償還,每期金額2,193元),而在附表一編號4東元公司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申請人正楷簽名」欄偽簽「葉晏誌」署名1枚,用以表示葉晏誌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並在附表一編號5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葉晏誌」之署名1枚,作為東元公司辦理貸款擔保之用,隨即將上開私文書、本票一併交付與強強滾通訊行經辦人轉交與東元公司承辦人員,致使東元公司與強強滾通訊行經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係葉晏誌本人消費並已簽立本票作為擔保,強強滾通訊行人員因此於東元公司分期付款程序完成後,於同日即交付上開廠牌型號行動電話1支與林沐森,東元公司亦因此先行墊付上開款項與強強滾通訊行,足生損害於葉晏誌、強強滾通訊行及東元公司對於分期付款購物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林沐森明知其無夠之款項得以支付虛擬禮物費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7月16日9時30分許,以PLAYONE陪玩平台暱稱「伍陸」向王正羽佯稱:欲以28,0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虛擬禮物云云,致王正羽因此陷於錯誤,陸續將價值28,000元之虛擬禮物傳送與林沐森指定之PLAYONE陪玩平台暱稱「拾肆」遊戲用戶。嗣林沐森僅於同年8月2日支付5,000元、同年8月5日支付9,000與王正羽(其中2,000元清償林沐森借款),仍有16,000元之虛擬禮物費用未支付且封鎖王正羽,王正羽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四、林沐森明知其無夠之款項得以支付虛擬禮物費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17時40分許,以PLAYONE陪玩平台暱稱「伍陸」向温俊全佯稱:欲以24,1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虛擬禮物等語,致温俊全陷於錯誤,因而將價值24,100元之虛擬禮物傳送與林沐森指定之PLAYONE陪玩平台暱稱「拾肆」遊戲用戶。嗣林沐森僅於同年8月28日匯款1元予温俊全,其餘款項均未支付,温俊全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五、案經葉晏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王正羽、温俊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沐森、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關於事實一、三、四部分:

被告有於事實一所載時間、地點,冒用葉晏誌之名義,向遠傳電信申辦0000000000門號搭配OPPOA78手機1支之合約方案,並接續在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加值專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之申請人欄位內,偽簽「葉晏誌」署押各1枚,並出示葉晏誌之國民身分證供查驗,而取得上開門號SIM卡1張及OPPO行動電話1支;另於事實三、四所載時間,以事實三、四所載之方式分別向王正羽、溫俊全施用詐術,致王正羽因此提供價值28,000元之虛擬禮物與指定用戶「拾肆」,溫俊全因此提供價值24,100元之虛擬禮物與指定用戶「拾肆」等各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第223頁),分別核與告訴人葉晏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警一卷第3頁至第9頁、偵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偵二卷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警二卷第17頁至第21頁、偵三卷第79頁至第81頁)、告訴人王正羽、溫俊全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警二卷第85頁至第86頁、警三卷第75頁至第76頁),就事實一部分並有遭冒簽名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加值專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申辦時檢附之葉晏誌之身分證影本、葉晏誌本人113年2月6日簽立之未申請門號聲明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遠傳(發)字第11310804967號函暨附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12年7月至113年2月綜合帳單、通話明細及代收服務明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遠傳(發)字第11310816857號函暨附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12年7月至112年10月繳費紀錄、繳納本案門號部分電信款項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2161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寄送紀錄表、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32頁至第59頁、第61頁、偵二卷第22頁至第49頁反面、第52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57頁、偵四卷第33頁至第39頁);就上開事實三、四部分,並有博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博法字第11310040號函暨附件暱稱「伍陸」、「拾肆」之PLAYONE陪玩平臺會員申登資料、登入IP位址及收禮紀錄、王正羽與暱稱「伍陸」之PLAYONE陪玩平臺對話截圖各1份、「伍陸」與「拾肆」之個人頁面截圖5張、王正羽提出之網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截圖4張、王正羽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二卷第57頁至第82頁、第89頁、第91頁、第90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5頁、第97頁)、溫俊全與「伍陸」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文字說明1份、「伍陸」、「拾肆」之PLAYONE陪玩平臺截圖4張、溫俊全提出之網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截圖2張、溫俊全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參(警三卷第83頁至第91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92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93頁至第95頁),堪認被告就事實一、三、四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事實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坦承有在事實二所載時間、地點,以分期付款方式

購買行動電話,並在相關文件偽簽「葉晏誌」之署名,出示葉晏誌國民身分證供查驗等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當時係依照經辦人員指示簽名,並未仔細看文件內容,不知道有簽本票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簽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所附之本票時,僅偽簽「葉晏誌」之署名,當時並未在本票填載發票金額,應屬無效票據,被告應僅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為辯。

⒉被告於事實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冒用葉晏誌之名義,向強

強滾通訊行購買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約定價金支付方式係以向東元公司申辦貸款分期給付,並在東元公司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其上「申請人正楷簽名」欄、本票「發票人」欄偽簽「葉晏誌」之署名各1枚,將之交付強強滾通訊行經辦人員辦理分期付款手續,且提供葉晏誌國民身分證供查核,經東元公司審核後,同意辦理分期付款,被告因而取得如事實三所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第223頁),核與告訴人葉晏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警一卷第3頁至第9頁、偵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偵二卷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警二卷第17頁至第21頁、偵三卷第79頁至第81頁),並有IPhone 14 Pro 256G手機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與所附之本票各1份、被告於12年7月29日在強強滾通訊行拍攝之取得商品與手持葉晏誌國民身分證照片1張、金額補充完成之本票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1份等證據可證(偵一卷第29頁、第31頁、第25頁、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屬明確。

⒊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完成具有價證券之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又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票據。空白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在第三人依據授權契約補充空白部分之前,雖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得為票據上權利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惟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後,即成為有效票據,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又「授權」屬於一種意思表示,不論表意人係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由表意人客觀對外所表現之行為中,確可推知其有為該意思表示,即可認定有授權之意思表示。分期付款買賣另以本票作為擔保之情況,債務人履行之期數與遲延給付之債務總額尚屬未定,債權人行使本票權利之時間亦視債務人履行情況而定,是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成立之際,本票金額及期日尚無從確定,如債務人同意以本票作為債務之擔保,並於發票人欄簽名之情況下,就本票金額及期日部分,除超越債權額度或違反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之情況者外,依一般常情,應認有授權債權人填寫以補充完成本票之默示意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本件由強強滾電訊行提供與被告填寫之東元公司分期付款申

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於本票發票人欄位上「葉晏誌」之簽名係被告偽簽填寫等情,此為被告所坦認,而被告於112年7月29日在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時,該本票金額欄位尚未填載,係嗣後由東元公司承辦人員填載金額為「伍萬貳仟陸佰參拾貳」元,並提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有前述手機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與所附之本票、補充完成之本票、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本票於被告偽簽「葉晏誌」姓名時,確實尚未填載金額,固可認定。惟上開東元公司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除需在申請人欄位簽名外,另設有「本票」欄位,並分別以框線區隔,且「本票」2字印刷清楚明確,被告簽名處亦清楚標示「發票人」,並無何混淆之可能,被告實無不知偽簽之位置屬本票發票人欄位之可能。

②再本案本票上有明確記載「發票人授權持票人得填載到期日

、發票日、金額」,已明示授權東元公司或其他持票人,可在上開本票上填載其他必要記載事項後據以行使該本票之票據權利,而被告於購買本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時,本即知悉其並未支付全額費用,而係以向東元公司貸款再分期支付方式繳納價金,被告當知悉其簽立本票係作為東元公司貸款擔保之用,雙方為達此經濟目的,應無任由該本票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流於無效,如此即喪失本票作為債務擔保之功能,倘非由被告親自填載,必會授權對方在約定條件、範圍內代為填載相關欄位,以完成票據之簽發。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擔任工廠作業員工作(見本院卷第223頁),顯非毫無社會經驗者,對於其偽簽之本票除發票人欄位外,其餘欄位有授權債權人填寫之本意,以完成開立本票作為貸款擔保之目的,被告對於記載在上開本票上之明示授權,當無不知之理。故被告行為時在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簽「葉晏誌」署名1枚後,將該本票交出,顯已認識並表明同意將由東元公司人員代為填載相關欄位,而東元公司不知情人員嗣後所填載之本票金額,與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所約定之分期總價「52,632」元相同,並未超越債權額度,即無逾越授權範圍之情事可言,上開本票自已因東元公司於被告明示授權之範圍內行使補充權而成為有效票據,堪認被告以前揭方式所偽造者,顯非單純之私文書,而係屬有價證券性質之本票無疑。被告徒以不知係簽立本票、辯護人以本案本票屬無效票據為辯,顯不足採。

⒋綜上,本案事實二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關於論罪之說明:

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玩家透過網路遊戲而創設或累積之遊戲角色、遊戲幣、道具、裝備等虛擬物品,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設置之電腦伺服器中,玩家即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序之判讀得以擁有、支配並任意處分該等表彰虛擬物品或虛擬貨幣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或虛擬貨幣不具實體,人無法直接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在現實社會中仍可成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查被告犯罪事實三詐得價值28,000元之虛擬禮物,犯罪事實四詐得價值24,100元之虛擬禮物,而僅分別支付部分費用,被告係取得免支付費用而使他人取得虛擬禮物之利益,此應屬財產上利益,核先敘明。

㈡故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就事實三、四部分,均係詐得虛擬遊戲禮物之利益,公

訴意旨認上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㈣間接正犯:

被告就事實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東元公司人員在所交付之本票上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使之成為可流通之有價證券,係利用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犯罪,此部分為間接正犯。㈤階段及吸收關係

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至4「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數量」欄,接續偽簽「葉晏誌」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在附表一編號5「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數量」欄偽簽「葉晏誌」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㈥接續犯關係:

被告就事實一部分,其在相同地點,先後在附表一編號1至3文件上偽簽「葉晏誌」署名,其偽造私文書之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陸續所為,且係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㈦想像競合關係:⒈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係為達到取得門號SIM卡與所搭配之專案

手機目的,而在同一犯罪決意之下,同時、同地著手實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犯行,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被告就事實二部分,係為達到取得行動電話之目的,而在同

一犯罪決意之下,同時、同地著手實行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犯行,係以1個整體之行為觸犯4個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㈧被告上開事實一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實二所為偽造

有價證券犯行、事實三、四所為2次詐欺得利犯行,各該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由來。而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但有價證券之種類甚多,行為人偽造之原因及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對於社會交易安全之危害程度有明顯差異。本件被告偽造本票1紙固屬不該,惟念所偽造之本票依法雖可流通,然被告開立交與東元公司目的係為擔保貸款之用,且分期借款總金額為52,632元,尚非高額,對於公共信用之危害程度並非嚴重,對市場經濟秩序所造成之損害應屬有限,被告與告訴人葉晏誌達成調解後固僅支付賠償15,000元,惟仍得見其有悔意,僅因自身經濟能力不足而未按期支付,其惡性與濫行偽造大量票據流通市面、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之程度不同,是本院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認尚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堪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漠視法紀及他人財產權,未得告訴人葉晏誌同意或授權,竟冒用告訴人葉晏誌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葉晏誌、遠傳電信對於客戶與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強強滾電訊行及東元公司對客戶及核貸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告訴人葉晏誌遭遠傳電信、東元公司追索,其所為對社會金融秩序實已造成危害,實屬不該;被告復向告訴人王正羽、温俊全施行詐術,其各次詐得之不法利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王正羽、温俊全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而被告雖與告訴人葉晏誌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償還告訴人葉晏誌83,000元,然僅支付賠償金額15,000元,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566號調解筆錄、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參,暨被告之素行(參見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三、四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院考量被告事實一、三、四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手段,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

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票上所偽造之署名,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對偽造之署名重複沒收。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文件上偽造之「葉晏誌」署名總計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上開文件業經被告行使而非其所有,不符沒收規定。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事實一、事實二詐得之OPPO A78行動電話1支、IPHONE 1

4 PRO 256G行動電話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已賠償告訴人葉晏誌15,000元,然上開賠償金額與本案2支行動電話價值仍有相當差距,且為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行動電話尚無過苛之虞,惟嗣後如因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於執行追徵其價額時,自當予以扣除,併予敘明。至被告所事實一詐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固屬其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本案經告訴人葉晏誌向遠傳電信提出未申請門號聲明後,衡情應已斷訊停用而失去功用,另加估算追徵,實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對該門號SIM卡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⒉事實三告訴人王正羽將價值28,000元虛擬禮物依指示提供後

,被告僅支付14,000元(其中2,000係清償借款),被告就此部分仍保有價值16,000元之虛擬禮物利益,事實四告訴人溫俊全將價值24,100元虛擬禮物依指示提供後,被告僅支付1元,其仍保有價值24,100元之虛擬禮物利益,上開部分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容萱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申請日期112年6月19日之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1份 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葉晏誌」簽名1枚。 偵一卷第32頁第37頁 2 申請日期112年6月19日之遠傳電信加值專案申請書1份 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葉晏誌」簽名1枚。 偵一卷第41頁至第45頁 3 申請日期112年6月19日之遠傳電信銷售確認單1份 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葉晏誌」簽名1枚。 偵一卷第47頁至第49頁 4 112年7月29日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1份 申請人正楷簽名欄;偽造之「葉晏誌」簽名1枚。 偵一卷第29頁 5 112年7月29日本票1張 發票人欄位;偽造之「葉晏誌」簽名1枚。 偵一卷第25頁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 林沐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至3「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葉晏誌」簽名合計參枚均沒收,未扣案OPPO廠牌(型號A78)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二 林沐森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一編號4「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葉晏誌」簽名壹枚、附表一編號5本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 256G)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三 林沐森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虛擬禮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四 林沐森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貳萬肆仟零玖拾玖元虛擬禮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