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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簫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正簫犯持非制式衝鋒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正簫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3時58分許,為處理債務糾紛,持其前受託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黃柏勛、王禹傑;另邀集吳宥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陳致超一同前往臺南市○里區○○里○○00○00號前之產業道路,待鄭翔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謝昌佑、施博鈞抵達該產業道路後,陳正簫即持上開非制式衝鋒槍下車,並在該處公眾得出入之產業道路上,以上開非制式衝鋒槍朝天空開槍射擊2發。嗣警獲報到場處理,採集到陳正簫以上開非制式衝鋒槍射擊後遺留在場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彈殼2枚。嗣經警循線於113年5月10日18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旁,徵得陳正簫同意後,在A車內搜索扣得上開非制式衝鋒槍,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足資證明被告犯罪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持其受託保管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對空擊發2槍,且警方據報到場,採集到其射擊後遺留在場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彈殼2顆,均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所擊發等情(本院卷第4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不知道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有殺傷力,且該槍枝應無殺傷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29日13時58分許,為處理債務糾紛,持其前

受託保管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衝鋒槍,駕駛A車搭載黃柏勛、王禹傑;另邀集吳宥衡駕駛B車搭載陳致超,一同前往上開屬公眾得出入之產業道路,待鄭翔壬駕駛C車搭載謝昌佑、施博鈞抵達該產業道路後,被告即持上開非制式衝鋒槍下車,並在該產業道路上,以上開非制式衝鋒槍朝天空開槍射擊2發,嗣警獲報到場處理,採集到被告以上開非制式衝鋒槍射擊後遺留在場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彈殼2枚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1頁),且有證人黃博勛偵查中證述(偵卷第137頁)、證人王禹傑偵查中證述(偵卷第126頁)、證人吳宥衡偵查中證述(偵卷第118頁)、證人陳致超偵查中證述(偵卷第112頁)、證人謝昌佑偵查中證述(偵卷第145頁)附卷可稽,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衝鋒槍、附表一編號3所示彈殼2枚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衝鋒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鑑定結果欄」所示,係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內徑大於4.8mm,經裝填適用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金屬彈丸而成)試射,其中彈丸(直徑4.783mm、質量0.566g)發射速度為50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72.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03焦耳/平方公分,已具殺傷力;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衝鋒槍之試射彈殼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彈殼2枚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衝鋒槍所擊發,有附表一編號3「備註欄」之說明可憑。

㈢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衝鋒槍之槍管內部凹凸不

平,無殺傷力云云。然鑑定證人呂昀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理化科專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⑴扣案槍枝槍管外觀是平整的,內部為類似(波浪形)有很多

空槍室,一般來說,如果是平滑槍管不需進行試射就能知道殺傷力,因彈頭在前面前進行時,後面會有火藥燃氣爆炸,火藥燃氣爆炸時會推送彈丸,很平滑的槍管,火藥燃氣會堵在彈丸後面,就會很順利讓彈丸加速往前飛,當彈丸在凹凸不平的槍管內徑空間中,後面火藥燃氣可能就會從旁邊洩出去,我們會懷疑是否影響這支槍枝殺傷力,所以這支槍就有進行試射,結果這支槍枝有超過20焦耳/每平方公分(本院卷第100頁)。

⑵在非制式槍枝中,凹凸不平槍管是很常見的,這支槍管凹凸

不平程度算是比較嚴重,所以我有特別進行試射,如果凹凸不平程度沒這麼嚴重我可能就會直接判定殺傷力(本院卷第101頁)。

⑶本案扣案衝鋒槍鑑定方法有四種,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比對顯微鏡法。

檢視法:檢視所有種類證物,例如槍枝或彈藥,檢視外觀、材質、品牌、制式或非制式。

性能檢驗法:為檢測槍枝殺傷力及是否可以作動,如扣板機撞針是否可以打擊,裝上測試用彈殼是否可以擊發,槍管是否可供彈丸通過、加速。性能檢驗法可以出具結論這支槍枝是否為具殺傷力槍枝。如我們已以性能檢驗法認定具殺傷力時就不會用動能測試法測試,就會直接認定槍枝具殺傷力,性能檢驗法如認定不具殺傷力時,也不會再進行動能測試法測試,就會直接認定槍枝不具殺傷力。唯當性能檢驗法進行測時有疑慮,如槍枝結構有瑕疵、槍管結構有破損,如這支槍管內徑過於不均勻,凹凸不平嚴重,我們有疑慮可能有不具殺傷力之可能,就會以動能測試法來測試。

動能測試法:會裝填適用於這支槍的子彈,適用這支槍的子彈意思指口徑可以裝填進去又可使這支槍具殺傷力的火藥量,裝填適用子彈進行試射,測試這顆發射彈丸的動能,計算出單位面積動能就會檢附在鑑定書裡面。

比對顯微鏡法:是使用在這支送件槍枝需與他案證物如現場彈殼或彈丸進行比對是否為這支槍枝射擊的,會使用比對顯微鏡法(本院卷第103、104頁)。

⑷扣案槍枝槍管內徑凹凸不平,一部分是因可能會有燃氣洩漏

,一部分是彈丸可能會在槍管內彈射碰撞,會減損部分動能,所以需要作動能測試法,且槍管內徑最窄處為 4.8mm,比較適合拿槍管內徑4.8mm 以下的彈丸來試射,如果拿超過槍管內徑的彈丸有可能會在槍管最窄處卡住及槍枝可能會損壞,所以就拿小於 4.8mm彈丸試射,有順利發出槍口並保持一定的射擊速度(本院卷第105、106頁)。

㈣鑑定證人已詳述其鑑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衝鋒槍之經

過,並裝填適用子彈實際試射,換算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403焦耳/平方公分,遠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故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衝鋒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乙節,堪予認定。

㈤被告另辯稱其不知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衝鋒槍具殺傷力云

云。然被告為處理債務糾紛,持其前受託保管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衝鋒槍,駕駛A車前往上開產業道路,並持該非制式衝鋒槍下車後,即以該槍對天空擊發2槍,業如上述;則被告果若認為該槍枝無殺傷力,其應係單純「亮槍」而已,應不至於還會當場鳴槍「射擊」2發,且目擊證人黃博勛偵查中證稱:被告下車後有開槍,我聽到2聲槍響,密集的開等語(偵卷第137頁),是足認被告應知悉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衝鋒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無疑。㈥綜上,被告辯稱,顯不足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非法槍彈氾濫,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開槍射擊事件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社會恐慌,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詎被告仍無視禁令,非法持有本案槍枝,製造社會不安,且為處理債務糾紛,在產業道路上持槍朝空射擊2發,犯罪情節及危害不輕,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坦承客觀事實,兼衡被告無前科、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被告非法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故本院認無沒收必要,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1顆,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然扣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送鑑疑空包彈1顆,經送驗結果,無殺傷力,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鑑定結果可憑;且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有關附表一編號3所示彈殼於擊發前有無殺傷力乙節,經該局函覆「無法僅由彈殼鑑判其子彈殺傷力」,有附表二所示函文可稽。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所持子彈具殺傷力,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持子彈具殺傷力,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持有或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000000000

5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471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8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07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備註 查扣時地 1 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送鑑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內徑大於4.8mm,經裝填適用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金屬彈丸而成)試射,其中彈丸(直徑4.783mm、質量0.566g)發射速度為50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72.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03焦耳/平方公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5日刑理字第1136063833號鑑定書(偵卷第159至165頁、警卷第47至51頁)在卷可佐。 左列槍枝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有左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113年5月10日18時18分許,經陳正簫同意搜索,在臺南市○○區○○里○○00號旁扣得。 2 空包彈1顆 送鑑疑空包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非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5日刑理字第1136063833號鑑定書(偵卷第159至165頁、警卷第47至51頁)在卷可佐。 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於113年5月10日18時18分許,經陳正簫同意搜索,在臺南市○○區○○里○○00號旁扣得。 3 彈殼2枚 一、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二、送鑑彈殼I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56561號鑑定書(偵卷第153至158頁、警卷第53至54頁)在卷可佐。 比對結果:送鑑衝鋒槍(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經與佳里分局113年5月3日南市警佳鑑字第113050307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臺南市住里區○○里00000號前槍擊案」內證物彈殻2顆(現場編號1、2)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5日刑理字第1136063833號鑑定書(偵卷第160頁)在卷可佐。 警獲報到臺南市○里區○○里○○00○00號前之產業道處理所扣得。 4 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82mm、質量0.880g)最大發射速度為4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7焦耳/平方公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63828號鑑定書(偵卷第171至173頁)在卷可佐。 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於113年5月12日21時45分許,經陳正簫主動交付警方查扣。附表二:

編號 本院114年12月4日南院發刑榮114訴2307字第1149011110號函(稿)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8日刑理字第1146158705號函(本院卷第63至64頁) 1 請說明以下事項: ㈠、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管內徑情形如何? ㈡、附件鑑定書記載「經操作檢視,槍管內徑大於4.8mm,經裝填適用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金屬彈丸而成)試射,其中彈丸(直徑4.783m)發射速度為…」;當時是否將扣案槍枝裝填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4.783mm金屬彈丸試射? ㈢、承上題,若「是」,為何選擇將扣案槍枝裝填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4.783mm金屬彈丸試射?為何不選擇將扣案槍枝裝填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一致之金屬彈丸試射?有無其他口徑之「適用子彈」可試射擊發成功而使扣案槍枝具殺傷力? ㈣、口徑9mm空包彈如何組裝上直徑4.783mm金屬彈丸? 一、經查本索扣案槍枝(檢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鑑定情形,其槍管內部凹凸不平、內徑不一,最窄處內徑約為4.8mm,可供直徑4. 8mm以下彈丸通過,故鑑定時取直徑4.783mm彈丸,渡膠狀物質黏著組合於口徑9mm制式空包彈頂部,作為槍枝試射之子彈使用。 二、另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為僅具彈殻、底火及火藥等結構,不具彈頭,考量扣案槍管內徑及試射安全,不宜組合口徑9mm彈頭之子彈試射,併此敎明。 2 ㈤、附件鑑定書之「比對結果」,「臺南市○里區○○里00000號前槍擊案」內證物彈殼2顆比對結果,認均係由該扣案送驗槍枝所擊發;則上開彈殼擊發前既屬裝填在扣案送驗槍枝內之子彈,可否判斷子彈具殺傷力之有無? 三、至於「臺南市○里區○○里00000號前槍擊索」內證物彈殼 2顆,雖可認定均係由前揭槍枝所擊發,惟無法僅由彈殻鑑判其子彈殺傷力。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