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怡萍選任辯護人 郭家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怡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怡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供述。
㈡告訴人吳宜禎、陳盈如、黃宥鎮於警詢時之證述、所提供之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見警卷第7-15、23-25、30、39-57頁)。
㈢被告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9至61頁)。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辯稱:我沒有把提款卡交出去,住在阿姨家睡在客廳,我自己的東西會集中放在包包裡,只有郵局帳戶的提款卡不見,可能是拿東西不小心掉的,最後一次提款是114年4月1日,我不記得密碼、也沒掛失提款卡,我有輕度身心障礙又是低收入戶,智識能力低於一般人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文件翻拍照片、低收入戶資料查詢一份(本院卷第35-
37、93頁)為證。惟查:㈠被告稱提款卡都置於包包內、近日曾使用過,其他有價值之
財物均未遺失、失竊等語,可見應無其他人會拿取被告之提款卡,而被告自身所有之財物不多,稱有使用但卻又未即時掛失提款卡,顯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有違。又被告自陳:政府發的補助匯入白河農會帳戶,較常使用等語(本院卷第74頁),再比對卷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扣除114年4月3日23時匯入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推知該帳戶原始僅存19元,益可證本件郵局帳戶係被告較不常使用之帳戶,顯與現今販賣、出租等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者,均係提供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免其提供帳戶後,反遭他人提領該帳戶之原有存款,或因成為警示帳戶後,無法繼續使用該帳戶提款之實情相符。
㈡其次,詐欺集團實行詐騙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不法詐欺
款項,所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必然是他們能完全掌控,且已確保原帳戶持有人無法再行介入,否則原帳戶持有人可隨時停用帳戶或將其內款項轉匯或領出,最終功虧一簣,故遺失、遭竊之金融帳戶因持有人隨時有掛失止付之可能,詐欺集團當會慮及於此,應不致冒然使用該帳戶。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集團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仍冒險供作詐欺款項匯入工具之必要。而告訴人吳宜禎、陳盈如、黃宥鎮係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其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人提領,有上述證據二㈡㈢可佐,足見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於詐欺上開人等時,應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渠等提領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係被告自願交付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被告於警詢時亦稱沒有他人知道提款卡密碼(警卷第5頁)等語,倘如被告上開所述,不曾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亦未將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則以現今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至少6位數以上至12位數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000000至000000000000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實微乎其微。況現今晶片金融卡若輸入密碼錯誤超過3次,該晶片金融卡即會自動鎖卡而無法再行使用,目的在於加強防止他人盜用之可能,則被告既稱未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豈能於3次內猜中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顯異於常情。由此足認被告必然是自願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被告雖辯稱其因居於偏鄉、學歷低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低於一般人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可陳述親身經歷及帳戶使用情形,知悉可從白河農會帳戶提款政府發放之補助,本件亦準時到庭,可見其基本社會生活能力不差,被告辯稱智識能力不佳一節,實非可採。
㈢另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透過轉帳或提款之方式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本件案發時被告48歲,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認識,被告竟仍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與真實身分不明之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上開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且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吳宜禎、陳盈如、黃宥鎮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徒增執法人員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造成告訴人吳宜禎、陳盈如、黃宥鎮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第75-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告訴人吳宜禎、陳盈如、黃宥鎮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提領僅存547元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吳宜禎、陳盈如、黃宥鎮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被 告 葉怡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怡萍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3日23時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吳宜禎、陳盈如、黃宥鎮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
二、案經吳宜禎、陳盈如、黃宥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葉怡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承郵局帳戶係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提款卡是我自己保管,不是我母親幫我保管,是我自己把郵局提款卡不小心弄不見了,我沒有把提款卡(密碼)給任何人或告訴任何人,我也沒有把提密碼寫在跟提款卡擺在一起,我知道密碼是很私人的東西,不能寫在跟提款卡擺在一起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宜禎、陳盈如、黃宥鎮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郵局帳戶。 3 ⑴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等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匯款憑證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匯款憑證 1 吳宜禎 114年4月3日23時前某時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以中獎,要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4月3日23時許 100,000 跨行轉畫面截圖(警卷第11頁) 2 114年4月3日23時6分許 50,000 跨行轉畫面截圖(警卷第11頁) 3 114年4月3日23時35分許 29,985 跨行轉帳畫面截圖(警卷第15頁) 4 114年4月4日0時5分許 38,000 跨行轉畫面截圖(警卷第12頁) 5 114年4月4日0時11分許 10,500 跨行轉畫面截圖(警卷第13頁) 6 114年4月4日0時13分許 49,985 跨行轉帳畫面截圖(警卷第15頁) 7 陳盈如 114年4月5日1時21分前某時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稱為買家,要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4月5日1時21分許 9,985 交易詳細資訊截圖(警卷第30頁) 8 黃宥鎮 114年4月5日1時32分前某時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稱為買家,要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4月5日1時32分許 49,985 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警卷第47頁) 9 114年4月5日1時39分許 28,123 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