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秋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秋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秋敏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王秋敏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瀏覽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進而於同日16時3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顏富生」之人(下稱「顏富生」)聯絡後,竟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統一超商安科門市,利用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顏富生」指定之人,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顏富生」,而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與「顏富生」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蔡佩軒、胡尹瑄、郭思妤、李喬紜、羅尹杉、謝雨倩、彭昭誔(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彭昭誕)、賴婉甄、高米尼、張奕佳、黃筱琪、楊文易、彭梓涵、張芊霈、楊凱卉、陳慧環、王歆慧、陳薇安、李燕妮、郭純純、林雅心、杜羿蒨、張書瑋、李甘霖、陳怡秀、夏○歆(00年0月生,故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侯芃羽、蘇桂英、黃梓婷、饒宛婷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詐騙過程使蔡佩軒、胡尹瑄、郭思妤、李喬紜、羅尹杉、謝雨倩、彭昭誔、賴婉甄、高米尼、張奕佳、黃筱琪、楊文易、彭梓涵、張芊霈、楊凱卉、陳慧環、王歆慧、陳薇安、李燕妮、郭純純、林雅心、杜羿蒨、張書瑋、李甘霖、陳怡秀、夏○歆、侯芃羽、蘇桂英、黃梓婷、饒宛婷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款項轉入上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或富邦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附表編號12則係先轉入第1層人頭帳戶後,再經轉匯至上開富邦帳戶內),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王秋敏遂以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蔡佩軒、胡尹瑄、郭思妤、李喬紜、羅尹杉、謝雨倩、彭昭誔、賴婉甄、高米尼、張奕佳、黃筱琪、楊文易、彭梓涵、張芊霈、楊凱卉、陳慧環、王歆慧、陳薇安、李燕妮、郭純純、林雅心、杜羿蒨、張書瑋、李甘霖、陳怡秀、夏○歆、侯芃羽、蘇桂英、黃梓婷、饒宛婷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軒、胡尹瑄、郭思妤、李喬紜、羅尹杉、謝雨倩、賴婉甄、高米尼、張奕佳、黃筱琪、楊文易、彭梓涵、張芊霈、楊凱卉、陳慧環、王歆慧、陳薇安、李燕妮、郭純純、杜羿蒨、張書瑋、夏○歆、侯芃羽、蘇桂英、黃梓婷、饒宛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王秋敏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均為其申辦,其曾依「顏富生」之要求,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將上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顏富生」指定之人,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顏富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其在網路上看到融資公司的貸款廣告而與「顏富生」聯繫,「顏富生」表示因其帳戶內沒有錢,但其需求之貸款金額較高,須為其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以利貸款,但須暫時保管其提款卡,其才因此提供前述帳戶資料,其沒有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2月14日16時36分許起透過「LINE」與「顏富生
」聯繫後,即於同日22時3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安科門市,利用「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將其申設之上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均寄送與「顏富生」指定之人,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顏富生」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且有被告與「顏富生」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53至74頁);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被害人蔡佩軒、胡尹瑄、郭思妤、李喬紜、羅尹杉、謝雨倩、彭昭誔、賴婉甄、高米尼、張奕佳、黃筱琪、楊文易、彭梓涵、張芊霈、楊凱卉、陳慧環、王歆慧、陳薇安、李燕妮、郭純純、林雅心、杜羿蒨、張書瑋、李甘霖、陳怡秀、夏○歆、侯芃羽、蘇桂英、黃梓婷、饒宛婷則各經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30「詐騙過程」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款項轉入上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或富邦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附表編號12則係先轉入第1層人頭帳戶後,再經轉匯至上開富邦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均遭提領殆盡等情,則均有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7至31頁)、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7頁)、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9至43頁)附卷可查,亦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考。是上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確均為被告所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4日後取得上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用以詐騙上開各被害人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輾轉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與「顏富生」等人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復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上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與「顏富生」等人時已係年滿52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應知之甚詳;且被告前曾因涉嫌提供帳戶資料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雖檢察官偵辦後認被告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2027號、第2449號、第4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資查考(偵卷第33至35頁),然被告歷此偵查程序,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所得乙事,當較一般人有更為充分之認知,即已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詐欺、洗錢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被告竟僅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恣意將上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均提供與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顏富生」等人利用,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上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自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惟被告既已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但其仍任意將上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固辯稱:其在網路上看到融資公司的貸款廣告而與「顏
富生」聯繫,「顏富生」表示因其帳戶內沒有錢,但其需求之貸款金額較高,須為其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以利貸款,但須暫時保管其提款卡,其才因此提供前述帳戶資料,其沒有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意思云云。但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乃屬常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陳曾向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當時須提供帳戶交易明細供審核等語(參本院卷第177頁),以其申辦貸款之經驗,其顯已知「顏富生」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並非合法、正當經營之貸款業者常規之作業內容;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除了「LINE」之外,其沒有「顏富生」的聯絡資料,其未透過任何方式確認「顏富生」之真實身分,亦未確認「顏富生」是何公司之人員,其將上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出去後,沒有辦法確認對方如何使用該等帳戶等語(參本院卷第178頁),更足認被告知悉「顏富生」之來歷不詳,所述亦顯屬可疑,而已預見其交付前述帳戶資料後,極易遭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竟仍因需款應急,即逕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不確定真實身分之他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由此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云云,實甚悖於常理,自難遽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被害人蔡佩軒、胡尹瑄、郭思妤、李喬紜、羅尹杉、謝雨倩、彭昭誔、賴婉甄、高米尼、張奕佳、黃筱琪、楊文易、彭梓涵、張芊霈、楊凱卉、陳慧環、王歆慧、陳薇安、李燕妮、郭純純、林雅心、杜羿蒨、張書瑋、李甘霖、陳怡秀、夏○歆、侯芃羽、蘇桂英、黃梓婷、饒宛婷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上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或富邦帳戶後(詳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附表編號12則係先轉入第1層人頭帳戶後,再經轉匯至上開富邦帳戶內),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轉交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為幫助30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又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僅
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本案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從事補教業,子女均已成年,須扶養母親(參本院卷第18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任何酬金或好處,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帳戶代稱說明】 臺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秋敏)。 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秋敏)。 富邦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秋敏)。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帳戶 證據 1 蔡佩軒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1日12時22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蔡佩軒聯繫,佯稱於特定電商網站投入資金提高商品銷量,即可賺取小額獲利云云,致蔡佩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12月18日16時0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佩軒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7至85頁)。 ⑵被害人蔡佩軒之轉帳交易紀錄 (警卷第101頁)。 ⑶被害人蔡佩軒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03至111頁)。 2 胡尹瑄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初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胡尹瑄聯繫,佯稱加入「聲寶合作贊助商20群」群組幫忙買單衝銷量,即可從中獲取獎勵金云云,致胡尹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12月18日15時30分許 9,500元 臺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胡尹瑄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5至119頁)。 ⑵被害人胡尹瑄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135頁)。 ⑶被害人胡尹瑄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36至139頁)。 113年12月18日15時35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18日15時40分許 3萬5,500元 3 郭思妤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7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郭思妤聯繫,佯稱於特定電商網站填寫相關問卷、下單商品、簽到等,即可從中獲取獎勵金、回饋金云云,致郭思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12月19日21時55分許 3萬9,000元 臺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郭思妤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41至147頁)。 ⑵被害人郭思妤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61至185頁)。 ⑶被害人郭思妤之轉帳交易紀錄 (警卷第185頁)。 4 李喬紜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2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誘使李喬紜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渠等聯繫後,即向李喬紜佯稱可下載「imToke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但須先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李喬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12月17日14時31分許 2萬5,000元 臺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喬紜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89至193頁)。 ⑵被害人李喬紜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221頁)。 ⑶被害人李喬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25至231頁)。 5 羅尹杉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4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羅尹杉聯繫,佯稱可於特定網站購買商品後退差價,即可獲利云云,致羅尹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12月16日17時37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羅尹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35至239頁)。 ⑵被害人羅尹杉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261至275頁)。 113年12月16日17時38分許 4萬元 113年12月19日22時13分許 2萬7,000元 113年12月19日22時15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19日22時16分許 1,000元 113年12月19日22時19分許 2萬2,000元 113年12月18日22時2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2月18日22時22分許 4萬5,500元 6 謝雨倩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2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謝雨倩聯繫,佯稱加入「聲寶合作贊助廠商33群」群組幫忙刊登廣告貼文衝流量即可獲取獎金,亦可先匯款衝流量獲利云云,致謝雨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12月16日16時16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謝雨倩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77至279頁)。 ⑵被害人謝雨倩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293至299頁)。 7 彭昭誔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9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彭昭誔聯繫,佯稱至「SICA」網站加入會員後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彭昭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12月16日17時15分許 2萬8,000元 臺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彭昭誔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01至303頁)。 ⑵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個人頁面、「LINE」帳號名稱資料(警卷第319至323頁)。 ⑶被害人彭昭誔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325頁)。 8 賴婉甄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初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賴婉甄聯繫,佯稱於特定電商網站投放贈品、回答問卷或點擊按讚數即可獲取回饋金,購物後亦會返還購物金云云,致賴婉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12月18日14時53分許 1萬5,000元 臺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賴婉甄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27至331頁)。 ⑵被害人賴婉甄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349頁)。 9 高米尼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7日7時51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 」與高米尼聯繫,佯稱於特定「LINE」群組參加活動即可獲取回饋金云云,致高米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12月20日12時50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高米尼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51至35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59至365頁)。 113年12月20日12時53分許 2萬6,000元 10 張奕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20時33分前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張奕佳聯繫,佯稱加入「聲寶家電」群組購買家電會有回饋金的優惠云云,致張奕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12月17日16時3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奕佳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69至372頁)。 ⑵被害人張奕佳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385至391頁)。 ⑶被害人張奕佳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388頁、第392頁)。 113年12月17日16時4分許 3萬9,000元 11 黃筱琪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黃筱琪聯絡,佯稱於「LINE」群組內以低價買入商品可賺取價差及回饋金,保證獲利云云,致黃筱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12月19日21時52分許 1萬元 富邦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筱琪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95至399頁)。 ⑵被害人黃筱琪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15至430頁)。 ⑶被害人黃筱琪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419至420頁)。 113年12月20日14時21分許 2萬3,000元 臺銀帳戶 12 楊文易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9日10時28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楊文易聯繫,佯稱於特定「LINE」群組填寫相關問卷、下單商品即可獲取獎勵金云云,致楊文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3年12月19日16時51分、21時5分許各轉帳2,870元、2,870元(共計5,740元)至第1層人頭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椲翔),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22時43分許將連同上開金額及其他不明款項在內之3萬5,000元轉匯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復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12月19日22時43分許 5,740元 (由左列第1層人頭帳戶轉匯而來) 富邦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文易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31至435頁)。 ⑵帳戶流向關係圖(警卷第443頁)。 ⑶被害人楊文易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449至457頁)。 13 彭梓涵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4日13時33分前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彭梓涵聯繫,佯稱加入「小鯊童 一起為臺灣加油!(活動贊助)」社群對沖網路商品流量,即可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彭梓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12月18日16時55分許 3萬5,000元 富邦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彭梓涵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59至462頁)。 ⑵被害人彭梓涵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77至480頁、第483至484頁)。 ⑶被害人彭梓涵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481頁)。 113年12月19日13時50分許 4萬2,000元 郵局帳戶 14 張芊霈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芊霈聯繫,佯稱購買少量商品即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張芊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且轉入右列富邦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轉入右列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則未及提領,並已匯還張芊霈)。 113年12月19日22時36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芊霈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85至489頁)。 ⑵被害人張芊霈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513至519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0月29日儲字第1140076015號函暨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27至131頁)。 113年12月19日22時37分許 3萬4,000元 113年12月20日15時59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2月20日16時0分許 1萬元 15 楊凱卉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中旬某日起透過不詳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楊凱卉聯繫,佯稱於「康是美」網站以客服帳號做業績即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楊凱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12月17日22時52分許 1萬元 富邦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凱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21至527頁)。 ⑵被害人楊凱卉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547至549頁)。 ⑶被害人楊凱卉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49至619頁)。 113年12月18日21時24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2月18日21時28分14秒許 5萬元 113年12月18日21時28分29秒許 4萬元 16 陳慧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12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陳慧環聯繫,佯稱加入「小鯊童」群組貼文、按讚分享、下單幫衝銷售數量即可獲取積分、返還價金云云,致陳慧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12月18日21時4分許 1萬5,900元 富邦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慧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21至62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35至639頁)。 17 王歆慧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4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王歆慧聯繫,佯稱購買特定賣場商品,於1至3小時內即會可匯回買賣價金,可藉此獲利云云,致王歆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12月18日19時24分許 1萬元 富邦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歆慧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43至645頁)。 ⑵被害人王歆慧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659頁)。 ⑶被害人王歆慧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63至665頁)。 18 陳薇安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4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陳薇安聯繫,佯稱加入「小鯊童 一起為臺灣加油!(活動贊助)」群組按讚追蹤粉絲團、下單協助廠商刷銷售排行,即可獲取酬勞云云,致陳薇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12月19日22時28分許 2萬1,000元 富邦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薇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67至669頁)。 ⑵被害人陳薇安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685頁)。 ⑶被害人陳薇安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86至700頁)。 19 李燕妮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燕妮聯繫,佯稱於群組內幫忙點擊廠商之商品或幫忙衝流量就可獲得報酬,並可返還匯款金額云云,致李燕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12月19日22時33分許 1萬元 富邦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燕妮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03至705頁)。 ⑵被害人李燕妮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723頁)。 ⑶被害人李燕妮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725至733頁)。 20 郭純純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2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郭純純聯繫,佯稱加入「小鯊童 一起為臺灣加油」群組衝流量、銷售量或做問卷調查,即可獲取酬勞云云,致郭純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12月17日17時39分許 4萬元 富邦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郭純純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35至739頁)。 ⑵被害人郭純純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759至761頁)。 ⑶被害人郭純純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765頁)。 113年12月17日17時40分許 4萬元 21 林雅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7日13時45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林雅心聯繫,佯稱加入特定網紅群組按讚增加流量、協助廠商衝流量或下單購買商品即可獲利云云,致林雅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12月20日12時21分許 2萬2,000元 富邦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雅心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67至771頁)。 ⑵被害人林雅心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781頁)。 ⑶被害人林雅心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783頁)。 22 杜羿蒨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5日16時43分前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杜羿蒨聯繫,佯稱完成相關任務、返利活動,投入金額即可獲取酬勞及回饋金云云,致杜羿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12月19日15時7分許 3萬元 富邦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杜羿蒨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85至787頁)。 ⑵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Instagram」貼文、被害人杜羿蒨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799至803頁)。 ⑶被害人杜羿蒨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799頁)。 23 張書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8日23時35分前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張書瑋聯繫,佯稱於「康是美」網站購買商品即可累積積分及點數,並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張書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12月18日23時35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書瑋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07至809頁)。 ⑵被害人張書瑋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827頁)。 113年12月19日21時48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24 李甘霖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甘霖聯繫,佯稱購買特定商品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李甘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12月19日21時35分許 1萬元 富邦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甘霖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29至833頁)。 ⑵被害人李甘霖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849至851頁)。 ⑶被害人李甘霖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849頁)。 25 陳怡秀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9日19時19分前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陳怡秀聯繫,佯稱可以低價購入商品,之後會協助以高價賣出,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陳怡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12月19日19時19分許 1萬元 富邦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怡秀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53至854頁)。 ⑵被害人陳怡秀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865頁)。 26 夏○歆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8日16時38分前某時起透過「小紅書」APP、通訊軟體「LINE」與夏○歆(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聯繫,佯稱加入群組購買特定商品即可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夏○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12月18日22時30分許 2萬4,000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夏○歆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67至868頁)。 ⑵被害人夏○歆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881至885頁)。 ⑶被害人夏○歆之轉帳交易紀錄 (警卷第882頁)。 27 侯芃羽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侯芃羽聯繫,佯稱協助配合之廠商衝銷售量,即可返還價金云云,致侯芃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12月16日22時50分許 3萬9,000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侯芃羽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87至889頁)。 ⑵被害人侯芃羽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906頁)。 ⑶被害人侯芃羽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907至908頁)。 28 蘇桂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9日2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蘇桂英聯繫,佯稱先付款後某外賣平臺會幫忙出售商品,賣出後即可獲利云云,致蘇桂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12月18日23時15分許 3萬5,000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蘇桂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09至911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17頁、第921至927頁)。 ⑶被害人蘇桂英之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931頁)。 29 黃梓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7日2時19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黃梓婷聯繫,佯稱加入「SWOT&CO.行業產業」社群替對方販賣之商品留言即可獲利,如先匯款更可提高利潤云云,致黃梓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12月16日21時11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梓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33至937頁)。 ⑵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Instagram」貼文、被害人黃梓婷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953至955頁)。 ⑶被害人黃梓婷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957頁)。 30 饒宛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30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饒宛婷聯繫,佯稱加入「小鯊童 一起為臺灣加油!(活動贊助)」群組,及「哆啦A夢~帶著驚喜再度來襲!!(活動贊助)」群組簽到、按讚或填寫問卷,即可累積獎金,但須先繳交參加熱銷活動之費用云云,致饒宛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12月17日16時29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饒宛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81至987頁)。 ⑵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個人頁面、「Facebook」貼文及被害人饒宛婷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007頁、第1015至1023頁)。 ⑶被害人饒宛婷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1013頁)。 113年12月17日16時32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