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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鐘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鐘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鐘澭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或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其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及使用自己金融帳戶領取他人款項之行為,均係以金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4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對黃莉玲、陳瑞宗、曾清峯、翁玲珠、馬震宇、陳錫銘及張語喬施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黃莉玲、陳瑞宗、曾清峯、翁玲珠、馬震宇、陳錫銘及張語喬等人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莉玲、陳瑞宗、曾清峯、翁玲珠、馬震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王鐘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臺銀帳戶、永豐帳戶、國泰帳戶及臺企銀帳戶(以下統稱本案4帳戶或分述其帳戶名稱)為其所申辦,且該等帳戶平時為自己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在整理帳戶,用一個夾錬袋裝這些帳戶的金融卡,我就放在我包包內,在我騎車過程中遺失。除了卡片及存摺影本外,沒有其他東西遺失。我是更正完同一組密碼後才遺失,我是要將其他卡片換成這組密碼。我不確定夾錬袋是放在包包還是機車內,因為影本上有註記這個密碼,所以才會被盜用云云。經查:

㈠本案4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該帳戶平時為其所使用一節,並

不爭執,嗣該本案4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欄內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之本案4帳戶內,嗣詐欺集團成員旋持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將上開款項提領完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莉玲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01-120頁)、網路銀行交易詳細資訊2份(警卷第134-13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瑞宗提供之存摺影本1份(警卷第147-155頁)、相關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77-209頁)、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2份(警卷第215頁);證人即告訴人曾清峯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281-309頁)、弘逸商業操作合約書(警卷第319-33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卷第360頁);證人即告訴人翁玲珠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389頁)、相關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391-393頁);證人即被害人陳錫銘提供之銀行對帳單(警卷第411頁);證人即告訴人馬震宇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443-503頁)、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1份(警卷第503頁);證人即被害人張語喬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549-569頁)、南投市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警卷第561頁)、假投資網站截圖1份(警卷第573-575頁),並有臺銀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77-79頁);國泰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81-83頁);臺企銀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85-87頁);永豐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89-91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4年5月5日作心詢字第1140425104號函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15-1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422839246739號函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27-2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故被告所申辦之本案4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無訛。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為本案4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否由被告主動交付?被告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㈡被告應係將本案4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因遺失而遭他人不法之用:

⒈按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

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甚微。是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4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變更提款卡密碼致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而得以順利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7人匯入之金錢?換言之,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應有把握與信賴,認為本案4銀行帳戶於行詐騙及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時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供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詐欺款項所用。

⒉另按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

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以免遭盜領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且現今一般提款卡之密碼,由4位數字或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更具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帳戶所有人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係在113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4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被告申設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核與詐欺集團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詐欺款項,會迅速領出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常情相符,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確實掌控被告所申設之本案4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得以隨意支配,並確信被告不會透過網路或電話聯繫銀行客服等方式將本案4銀行帳戶辦理掛失止付、變更提款卡密碼致無從轉出詐騙款項,堪信被告確實有將本案4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

⒊又被告所設定之永豐帳戶密碼及將其餘3銀行帳戶密碼改為相

同之號碼,為被告所深記於腦海之中,除未與被告之生日或身分證字號相關,且無其他取巧易記之處,係被告自行選擇隨機設定一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並經本院多次訊問而確定,故當被告於審理中經本院訊問密碼為何時,被告即得不假思索脫口而出,從而被告稱其將密碼寫於存摺影本之上,要屬多此一舉,反而增大不慎遺失遭他人盜領之風險,已見其不合理之處。再者被告辯稱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一同攜出,並設定為相同之密碼,係為管理帳戶之便,乍聽之下固非無據,惟查更改密碼,攜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辦理即可,此為眾所周知之理,實無需將存摺影印後攜上影本,被告此舉又與常情相違,顯見被告辯稱之不可採信。惟綜合細究被告上開之行為,反與實務上行為人故意交付多個帳戶與詐欺集團,經詐欺集團要求需將提款卡密碼改為同一,以便其等能於提款機提款時迅速取得贓款,避免取款時間耗時過長可疑,而遭警查獲一節相符。

⒋再果被告所辯為真,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被告之4銀行帳戶及提

款卡遂行詐欺犯行,首先需恰好拾得或竊得被告之帳戶及提款卡,再恰好各帳戶之提款卡均已經被告改為同一組密碼,減少提款風險,又更恰好被告將密碼寫於存摺影本之上,無需再試錯或破解,另最恰好之處,詐欺集團辛苦將騙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並未發現遺失而報警並向銀行止付,而得提領,亦即上述情節需環環相扣,無一錯失,詐欺集團始能遂行本案犯行,據此即可得知被告所辯之不合情理之處,而無從採信,更徵本案4銀行帳戶及提款卡暨其密碼等應係被告自行交付,灼然至明。

⒌基上事證,堪認被告在113年12月16日前某日之不詳時地,將本案4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情,要屬明確。被告辯稱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應係遺失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提供本案4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不動產代銷,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7頁),是堪認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及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就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準此,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詎其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4銀行帳戶係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本案4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以供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他人領款後即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實施詐欺之行為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將本案4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本案4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辦理掛失止付,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匯款至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他人轉帳或領出,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⒉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4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二、綜上等情相互勾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4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一次提供本案4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之一

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7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在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本案4銀行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衡被害人數達7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金錢數額;並參以被告迄今否認犯罪;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現在從事不動產代銷業,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關於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提供本案4銀行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認定,惟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4銀行帳戶後,經前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均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以入帳時間為準) 匯款金額 (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黃莉玲(告訴人) 於113年12月18日,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論壇「DCARD」瀏覽黃莉玲販售商品資訊,遂傳訊佯稱有意購買,並要求透過蝦皮賣場進行交易,黃莉玲依指示辦理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須完成認證才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黃莉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2月18日20時23分許 49,972元 臺銀帳戶 113年12月18日20時24分許 49,970元 2 陳瑞宗(告訴人) 於113年11月底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瑞宗,並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瑞宗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2月16日14時42分許 100,000元 臺銀帳戶 113年12月16日14時44分許 100,000元 3 曾清峯(告訴人) 於113年10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曾清峯,並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曾清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2月18日14時57分許 52,000元 國泰帳戶 113年12月19日9時19分許 48,000元 4 翁玲珠 (告訴人) 於113年9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翁玲珠,並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翁玲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2月18日12時5分許 20,000元 臺企銀帳戶 113年12月19日15時54分許 26,288元 國泰帳戶 5 陳錫銘 (被害人) 於113年6、7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錫銘,並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錫銘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2月18日9時38分許 30,000元 國泰帳戶 6 馬震宇 (告訴人) 於113年9月24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馬震宇,並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馬震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2月18日9時2分許 30,000元 臺企銀帳戶 113年12月18日9時5分許 21,000元 7 張語喬 (被害人) 於113年11月中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語喬,並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語喬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2月20日14時13分許 100,000元 永豐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