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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3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俊嘉選任辯護人 蕭涵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俊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5年4月6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按裁定經撤銷後,回復裁定時之狀態,故延長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嗣經撤銷,應回復於原裁定或處分時之狀態,乃當然之理,否則不異謂所有延長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嗣經撤銷,如撤銷時,認原羈押之期間已屆至,而因此為完成抗告程序進行所必要之時間耗費,卻造成原羈押即遭視為撤銷或未經合法送達,應將被告釋放之不合理情況,而有礙國家刑罰之行使及真實之發現。再法院延長羈押期間之裁定屬審理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判,並非終局裁判,倘上開裁定於提起抗告後經上級法院予以撤銷,由下級法院更為裁定時,性質上屬下級法院審理訴訟程序之續行,仍屬同一次延長羈押之裁定,抗告程序所經過之羈押日數亦應算入延長期間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01號裁定亦同此見解)。經查本件被告丁俊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1月6日起執行羈押,至115年4月5日止,並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經本院於115年3月26日由受命法官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延長羈押二月,惟經被告不服對上開裁定(處分)聲請撤銷,經本院合議庭於同年4月10日裁定撤銷發回,由本院另行裁定,同上所述,本院此次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亦為原訴訟程序之續行,仍屬同一次延長羈押之裁定,並無逾越羈押期間未為延押裁定或未經合法送達被告應予釋放之問題,核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再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4年10月1日經檢察官起

訴後移審至本院,被告因有逃亡之事實,經本院於115年1月6日通緝到案,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等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此為原羈押裁定所認定。

㈡被告於延長羈押中經本院訊問後,考量被告係經通緝到案,

可認被告確有逃亡之情況。又被告自始迄今均否認受有洗錢之財物,另犯有多件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現於他院審理中,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以上諸情,實增被告因恐最終刑期太長,而生逃亡之動機。再被告迄今未供出其上手,益見其有勾串共犯之羈押之原因。

㈢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與犯後舉止,斟酌被告本案行為

對於社會造成的危害甚鉅,依一般有相當智識程度者的生活經驗,認為有事實可以推認被告有逃亡、串證之虞,在羈押目的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間審慎權衡,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屬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難以輕微之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㈣又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時,僅就被

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預防潛在危害等必要性為審酌,至於被告所陳之家庭、個人情狀等因素,均非在斟酌之列,並不影響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

從以其他強制處分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抗告程序所經過之羈押日數(即115年4月6日起迄同年4月10日)亦應算入延長期間之內,附此敘明。

五、另按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21條規定須以「法院裁定為之者,並不包括同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之羈押,是以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均有為羈押處分之權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6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663號刑事裁定參照)。基此,受命法官既有羈押處分之權限,自得獨任為延長羈押之處分,為至明之理,本件原延長羈押之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之,非無所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淑勤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