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3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俊嘉選任辯護人 蕭涵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俊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5年4月6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被告丁俊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1月6日起執行羈押,至115年4月5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再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4年10月1日經檢察官起
訴後移審至本院,嗣被告因有逃亡之事實,經本院於115年1月6日通緝到案,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迄今。
㈡本院考量被告係經通緝到案,且自始否認犯行,可認被告確
有逃亡之情況。又被告已犯多件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現於他院審理中,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更增被告因恐最終刑期太長,而生逃亡之動機。另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而未供出其上手,益見其有勾串共犯之舉。㈢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與犯後舉止,斟酌被告本案行為
對於社會造成的危害甚鉅,依一般有相當智識程度者的生活經驗,認為有事實可以推認被告有逃亡、串證之虞,在羈押目的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間審慎權衡,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屬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難以輕微之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㈣又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時,僅就被
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預防潛在危害等必要性為審酌,至於被告所陳之家庭、個人情狀等因素,均非在斟酌之列,並不影響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