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科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7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科融犯如附表編號1至5「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科融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轉存、或將款項直接轉匯至不明人士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是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上開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Faxb
on Necn+」、「Jerome」、「保峰Chen」及其他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22日14時29分許,將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保峰Chen」使用。嗣「保峰Chen」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同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陳科融再依「保峰Chen」之指示,提領現金後轉存或轉匯至「保峰Chen」指定之金融帳戶,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科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終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冠穎(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鄭淑玲(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葉芸庭(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林政毅(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吳品賢(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李冠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75頁至第77頁)、告訴人李冠穎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14張(見警卷第81頁至第87頁)、告訴人李冠穎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79頁)、告訴人李冠穎提出之委託投資契約書1份(見警卷第89頁至第93頁)、告訴人李冠穎提出之保密協議1份(見警卷第95頁)、告訴人鄭淑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15頁至第121頁)、告訴人鄭淑玲提出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27張(見警卷第123頁至第149頁)、告訴人鄭淑玲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133頁下方)、告訴人葉芸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97頁至第101頁)、告訴人葉芸庭提出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4張(見警卷第103頁)、告訴人葉芸庭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04頁)、告訴人葉芸庭提出之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1份(見警卷第109頁)、告訴人葉芸庭提出之虛擬貨幣轉帳明細擷圖10張(見警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告訴人林政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55頁至第59頁)、告訴人林政毅提出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7張(見警卷第61頁上方至第67頁)、告訴人林政毅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61頁下方)、告訴人林政毅提出之假投資APP頁面擷圖6張(見警卷第69頁至第73頁)、告訴人吳品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告訴人吳品賢提出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67張(見警卷第31頁至第53頁)、告訴人吳品賢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31頁上方)、告訴人吳品賢假投資APP頁面擷圖1張(見警卷第37頁中下方)、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153頁至第158頁)、被告與「Faxbon Necn+」、「Jerome」、「保峰Che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71張(見偵卷第7頁至第91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1份(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40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依「保峰Chen」等人之指示,提領收得款項後存入指定
帳戶,或將款項轉入指定帳戶之行為,與「保峰Chen」等人間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有彼此分工,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就上開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各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均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不
同被害人受害,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即屬數罪,自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期間始自白本案全部犯行,自未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悉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被害人重大財物損失,且將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竟仍提供帳戶,再將收得款項轉存或轉匯,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未與本案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獲得諒解;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各自受害之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6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關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㈣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查被告所犯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均同;各次提領、轉帳時間相近、被害人不同;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各次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暨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各次領得之款項均已轉存或轉匯「保峰Chen」指定之帳戶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是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各次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僅負責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存、轉匯款項,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被
告提款時所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亦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均未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其犯行獲得報酬,自亦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或轉匯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罪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冠穎(提告) 114年2月27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白銀、黃金投資動態結識李冠穎,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財富匯」等人向其佯稱:有在幫客戶在國際交易商平台上投資,收費方式為淨利的百分之20為技術費云云,後期又稱有投資活動「本金1萬+補助金1萬獲利收益18-26萬」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後,由被告提領一空,再轉存至指定之不詳金融帳戶。 本案帳戶 114年3月5日12時7分許/ 1萬元 (原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提領/ 114年3月5日18時47分許/ 1萬元 陳科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鄭淑玲(提告) 114年3月12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IG張貼投資廣告結識鄭淑玲,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方能萬越」等人向其佯稱:投資期貨,保證獲利云云,並要其致投資網站「Fnxbon Nnxm+」申請帳號投資,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後,由被告轉匯一空。 本案帳戶 114年3月12日11時59分許/ 1萬元 轉匯/ 114年3月12日12時34分許/ 1萬元 陳科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葉芸庭(提告) 114年3月8日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廣告結識葉芸庭,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薪想事成」等人向其佯稱:投資期貨,保證獲利云云,並要其致投資網站「Fnxbon Nnxe+」申請帳號投資,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後,由被告轉匯一空。 本案帳戶 114年3月12日14時5分許/ 5萬元 轉匯/ 114年3月12日14時12分許/ 5萬元 陳科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政毅(提告) 114年3月11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IG張貼投資廣告結識林政毅,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方能萬越」等人向其佯稱:投資期貨,保證獲利云云,並要其致投資網站「Fnxboe Nnxe+」申請帳號投資,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後,由被告轉匯一空。 本案帳戶 114年3月12日19時50分許/ 1萬元 轉匯/ 114年3月12日19時54分許/ 1,000元 陳科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轉匯/ 114年3月12日19時55分許/ 9,000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吳品賢(提告) 114年3月11日15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廣告結識吳品賢,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Jameson庭」等人向其佯稱:可以幫忙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後續又稱因為其操作違約,需要其給付保證金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請友人蔡侑呈代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後,由被告轉匯一空。 本案帳戶 114年3月12日20時9分許/ 2萬元 轉匯/ 114年3月12日20時26分許/ 2萬元 陳科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180258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移歸字第158號卷(移歸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47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