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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偉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4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呂偉誠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偉誠與郭桓岫、林鈺崑、陳詠霖、許勝閎、張晏宸、李宥崴、許博翔、黃文生(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暱稱「薛藜」、「洪煜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呂偉誠先依「薛藜」之指示,至某便利商店列印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員工姓名「李勝威」】)、「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持「洪煜翔」交付經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偽刻之「李勝威」印章,在「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經辦人」欄蓋用偽造之「李勝威」印文,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20時50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李勝威」名義取信於洪惠珍,交付上開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洪惠珍,收取洪惠珍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呂偉誠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洪煜翔」,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因此獲得報酬3,000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偉誠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對於證人即告訴人洪惠珍警詢中之證述(警1卷第9至14頁、警2卷第338至348頁、警1卷第15至16頁、警2卷第350至352頁)。

(三)告訴人洪惠珍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9張(警1卷第74至83頁)、GOOGLE街景截圖3張(警2卷第142頁)、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張(警1卷第55頁)、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與收據之翻拍照片1張(警1卷第67頁、同警2卷第144頁)。

三、爰審酌被告呂偉誠不思依己力賺取所需費用,竟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詐騙告訴人洪惠珍,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考量被告於偵訊中否認犯行(雖根據其偵訊筆錄記載,其於檢察官詢問是否承認組織、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犯行時稱:我承認。但其旋稱:我真的被脅迫的,連手機車子都在洪玉祥那裡,我擔心財產安全會遭受威脅等語【偵1卷第22頁】,應認其否認有組織、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犯罪之主觀犯意,而難認其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115年贓字第399號收據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95頁),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錢數額為40萬元,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素行、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地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二第2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乃供被告呂偉誠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因所附著之文書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呂偉誠自承因本件犯行而獲取報酬現金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惟被告已全數自動繳交國庫,故不另為追徵之諭知。

(三)至告訴人洪惠珍遭詐騙之詐欺贓款,被告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均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壹、卷目索引:

一、【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721181號刑案偵查卷宗。

二、【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40063996號刑案偵查卷宗。

三、【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他字第358號偵查卷宗。

四、【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843號偵查卷宗。

五、【本院卷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48 號刑事卷宗卷一。

六、【本院卷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48 號刑事卷宗卷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