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睿瑜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038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睿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單」、「諧永投資財務專員」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睿瑜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收受他人不明款項,再將之放在路邊某處車輛之下方供不詳之人前來拾取,為詐欺集團慣常製造金流斷點之手法,而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郁祥(助理)」、「何奕林」、「之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民國自114年3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孝威佯稱:下載「諧永投資」之APP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張孝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4月18日11時30分許,持新臺幣(下同)15萬元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虎頭埤風景區大門口停車場」等待面交。嗣由劉睿瑜於同日依「黃郁祥」之指示,事先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諧永投資財務專員」工作證、「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其上印有「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佯為「諧永投資」之外務員,至上開停車場找張孝威收款,並向張孝威出示「諧永投資財務專員」之工作證,用以取信張孝威,且將前揭「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儲值收據單」交給張孝威簽收而行使之,並向張孝威收取15萬元後,再由劉睿瑜在臺南市某停車場,將該款項放在某輛車輛車輪下方,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嗣因張孝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孝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孝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金儲值收據單及工作證照片1張(警卷第27頁,同警卷第29頁)、告訴人張孝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33-39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何奕林」、「之寰」、「張偉豪(助理)」、「黃郁祥」、「Ray明文」、「Chris許育誠(助理)」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59-31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睿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黃郁祥(助理)」、「何奕林」、「
之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嗣被告行為後,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其中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依指示取款等客觀事實,辯稱其不知道這是詐騙等語(警卷第5-12頁),雖未自白犯行,惟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訊問被告,被告無偵查中自白之機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自宜寬認其已符合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之要件,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訊問被告,被告無偵查中自白之機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事實已坦承不諱,且未查獲其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睿瑜尚值青年,不思
以正途賺取財物,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再轉交款項之車手角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且被告劉睿瑜向告訴人收取15萬元款項;並考量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要件,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以及其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劉睿瑜雖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然依據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4年10月26日嘉南司字第1140012013號函檢附被告劉睿瑜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131-15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0月1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472245600號函檢附被告劉睿瑜就醫之病歷資料1份(本院卷第153-234頁)、衛生福利部健保署重大傷病核定證明1份(本院卷第253頁)呈現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供稱「之寰」跟其說月薪4萬5000元酬勞,然本案並無收
到報酬等語(警卷第9頁),參酌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就本案已實際領有報酬,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諧永投資財務專員」之工作證、印有「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儲值收據單」各1張,係被告為取信告訴人而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現金儲值收據單」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司及代表人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