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峻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峻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及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並應補正「刑事聲請上訴狀」之張峻誠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346條之規定,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峻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36號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於同年7月21日提起上訴,然觀諸「刑事聲請上訴狀」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有刑事聲請上訴狀在卷可佐,被告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又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具體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第384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