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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峻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及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峻誠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即114年7月21日具狀提起上訴,惟該聲請上訴狀僅記載前收受刑事判決,尚難甘服,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等語,並未於具狀人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亦無具體敘明理由等情,此有刑事聲請上訴狀在卷可查。上訴人嗣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正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及上訴理由,業經本院於114年11月11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正本於同年月28日合法送達等情,此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及上訴理由,依據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