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乃中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82號、第13926號、第1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又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三萬三千六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手機(藍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一支沒收。

事 實

一、A04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聯絡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或大麻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地點,先後無償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或大麻予胡羅建文(原名:羅建文),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予胡羅建文各1次(轉讓之時間、地點、數量,均詳如附表二)。

㈢嗣因胡羅建文向警自首其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並提供其

與A04交易毒品之情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A04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5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IPHONE手機(藍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㈡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胡羅建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證人胡羅建文提供與被告一同施用毒品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胡羅建文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案大麻1包、快速檢驗試劑檢驗結果、吸食器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已勘認定。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一所示之人,惟辯稱自己是跟附表一所示之人團購毒品,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自身有使用毒品,基於節省購買成本,始揪團一起購買,被告就所取得之毒品亦係依購買成本計算應交付毒品之重量,從而,被告就交付毒品於蘇任凡、呂以雋、謝阜錚、胡羅建文等人並非基於販售圖利,被告就交付毒品於蘇任凡、呂以雋、謝阜錚、胡羅建文等人之行為模式與一般網路揪團團購模式雷同,從而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轉讓行為而非販賣。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義解擇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僅係以原價轉讓者,排除於「販賣」之外,與單純無償之「轉讓」犯行,同樣歸屬於「轉讓」之概念中,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等不同行為態様,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是販賣毒品罪責之成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從而,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無償或原價有償轉讓毒品,則以轉讓毒品罪論處。再者,購買或受讓毒品者,與販賣或轉讓毒品者間,其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如無瑕疵可指,固足為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明。惟購買或受讓毒品者,可能有為減輕自己之罪責而諉責於被告,或意圖責任之轉嫁而虛偽供述之情形,其真實供述之期待可能性較低,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具體案情及其依法調查所得之相關補強證據,審酌供述證據證明力之有無及強弱,並權衡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其憑信性是否足以反對詰問或其他證據予以彈劾,資違裁量、判斷,以定取捨。又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體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而補強證據之證明,固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惟仍須得以佐證對立共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始為已足。至自稱購買毒品者與被指為販毒者間的通話內容,因非係已有犯罪嫌疑而實施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其作為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如係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仍僅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除被告坦承其事外,獲得作為被告之品格證據,用以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話內容相同,兩案犯罪方法具有同一性)外,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唯一或主要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就胡羅建文部分:查本案之檢舉人胡羅建文為被告之同性伴侶,雙方交往兩年半。被告從事文創設計,而胡羅建文為酒吧外場人員,工作收入並不穩定,常常身上没錢即向被告借錢,甚至盜刷被告信用卡20幾萬元。胡羅建文與被告均有吸食安非他命之習慣,胡羅建文因有暴力習慣 曾於113年8月8日將被告毆打致前額、臉部、嘴角、左手背、右手腕、左前胸挫傷之傷害,被告因不堪胡羅建文之家暴行為,遂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胡羅建文每次毒癮發作,就會自行拿取被告之安非他命或向被告索討,羅建文從未付過被告任何金錢、被告亦從未要求胡羅建文給付金錢,足證被告交付毒品予胡羅建文並非基於販賣獲取利益之非行。而113年12月23日胡羅建文突然要求被告給予安非他命,被告因胡羅建文先前已有暴力行為,於被告惟恐再次受到攻擊之情形下即交付胡羅建文安非他命,惟被告交付羅建文安非他命並非基於販賣之意圖,雖然胡羅建文曾於隔天匯款6500元至被告帳戶,惟胡羅建文先前曾向被告借款及盜刷信用卡,且胡羅建文並承諾會返還被告,從而,該筆6500元應非毒品之買賣價金而係胡羅建文返還被告之借款。又胡羅建文與被告曾有同居關係,因感情生變致被告與胡羅建文產生嫌隙,胡羅建文是否因不滿被告而故意設局陷害被告亦非無可能。㈢就蘇任凡部分:依蘇任凡於警局之供述「【要凑嗎、跟上次一樣、兩機五張更多會更低】是A04問我要不要一起湊團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兩機五張意思是2公克安非他命賣新台幣5000元,如果量買的大價錢會更低:【2g$5000?】是我向他確認價格是否為2克5000元;【一台37.5你如果拿一樣才2克還有35.5你覺得能多快、1G/2500 1$/6500】是我問A04多久才會拿到,他說因為我購買的量比較少,所以他向上游拿到的時間會比較久。【1$是多少量啊?3.75啊一錢】1$是一錢的3.75公克:【822中國信託000000000000、明天收單後天看能不能拿到】是我以6500元向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錢(3.75公克)時他給我的匯款資訊:【拿到了】、【我到嘍】是我於113年8月30日去他家拿取安非他命的對話。」,足證,被告係基於以一起湊團買比較便宜之動機,而邀集蘇任凡一起購買,從而被告交付於蘇任凡之毒品並非基於販賣獲利而係為節省自身之毒品開銷,是被告就交付毒品蘇任凡之行為應非販賣而係轉讓。㈣就呂以雋部分:依呂以雋於警局之供述「內容是他有在揪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問他是否能分批拿,並得知一錢是3.75公克,且問是否需要先給他一筆押金,而後來他那邊也有湊齊購買安非他命的量。」,亦足證被告確在揪團購買安非他命之行為,從而,被告所交付於呂以雋之毒品亦並非基於獲利而係減少購買成本。㈤就謝阜錚部分:依謝阜錚於偵查中之供述「(對話紀錄中的『自呼有點Spring』、『可以再跟你買枸杞2000嗎』等語,是何意?)『自呼有點Spring』是我在家裡有自己使用安非他命,所以覺得有點放鬆,『可以再跟你買枸杞2000嗎』,是因為我之前知道『南蠻』有在使用安非他命,所以就傳這個訊息問他能不能跟他拿,會用枸杞這個詞是因為我之前問他能不能找他拿安非他命的時候,他沒有正面回覆,是後來他又傳訊息問我「枸杞嗎?」,我就認為他應該就是用這個詞做安非他命的代稱,2000是二千元的意思,我這樣打就是看他二千元的量是多少,能不能分給我,我傳這個訊息也是要順便跟他買威爾鋼,所以就看二千元他要怎麼配。(有向A04拿過疑似違禁品的東西?)只有拿過1次,當時是我知道他有在使用違禁品,他會用「枸杞」代稱,但我並不清楚是什麼意思,我有問過他能不能分一些給我,順便跟他買威爾鋼,後續我跟他講好,就去到台南市政府附近,當時他給我一小袋白色粉末跟一盒威爾鋼,我付給他總共2000元。),足證謝阜錚就「枸杞」一詞究竟代表何物亦非完全肯定,則縱被告有交付謝阜錚一小袋白色粉末,被告所交付之一小袋白色粉末,是否即為毒品即有可疑,退步如謝阜錚之證述非虛,則被告跟謝阜錚收取之2000元,除交付一小袋白色粉末時,尚有給付一盒威爾鋼,縱一小袋白色粉末為毒品,2000元是否係毒品之價金即有可疑,如2000元非毒品之價金,則被告交付謝阜錚一小袋白色粉末之毒品即非屬販賣之行為,而純係轉讓。㈥綜上所述,被告僅有揪集蘇任凡等人購入毒品之意思,被告主觀上並無以毒品獲利之意思。是以,被告就交付毒品蘇任凡等人之行為應僅構成轉讓毒品罪,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有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數

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有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價格之金錢等情,除為被告所坦承外,並經證人蘇任凡、呂以雋、謝阜錚、胡羅建文等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證人胡羅建文轉帳予被告之交易紀錄截圖、扣案IPHONE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辯稱與證人蘇任凡、呂以雋、謝阜錚是揪團團購毒品,並非販賣毒品云云。然查:

⑴然按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共同合資購

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內容後,始轉向上手取得毒品交與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出言洽購,毒販交付毒品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別,主要仍在有無營利之意圖。又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一般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第5597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⑵證人蘇任凡於偵查中證稱:毒品交易有對話紀錄的共4次,

前兩次是匯款,後兩次是付現;(A04拿安非他命的來源及價錢)我都不知道;我跟A04認識10多年,之前有4、5年沒有聯絡,是到去(113)年3、4月時他又聯繫我,他說他有安非他命,並問我是否有需要,若有需要可以向他購買,當時我沒有理他,是後來約於5到7月左右我有再向A04詢問是否還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他說有,所以我在那時也是以1公克2,800元向他購買。交易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在A04安平區住處面交;只有匯款那二次是他找我湊,第一次是A04先傳訊息問我要不要一起湊,第二次是我問他有無貨可以拿,A04跟我說要湊,後面二次是我問A04有沒有,A04就叫我直接去跟他拿。(我跟A04)都是用LINE連絡,不一定是誰先連絡誰,有時是A04先連絡我,問我要不要跟他湊,如果是我先連絡A04的話,有時是馬上就可以拿到,有時A04會說還要湊等語。是以,依證人蘇任凡之證述,以現金交易的那二次,都是證人蘇任凡向被告A04詢問是否還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然後證人蘇任凡以1公克2,800元向被告購買,雙方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匯款那二次則是被告找證人蘇任凡湊,再等被告A04連絡。

⑶證人呂以雋於偵查中證稱:毒品交易有對話紀錄的共3次,

但後面兩次是同一批購買的,當時A04問我要不要跟他一起買,我買1錢3.75公克,價格是6,500元,我分成4次,1公克、1公克、1公克、0.75公克,分次去跟A04拿,持續大約3、4個月,我最後總共付給A04大概5,000多元,沒有到6,500元這麼多;都是付現;(A04拿安非他命的來源及價錢)我都不知道;我跟A04是網友,聊天過程中得知A04有取得安非他命的來源,因為我本身沒有門路,所以就有問A04能不能幫我取得,像對話紀錄中的第一次是我主動問他能不能跟他拿的,我也有給他錢;(跟A04拿安非他命)只有湊過一次團,還有另一次算是跟A04買的;(湊團就是)A04問我要不要一起團購,就是買到一定數量可以比較便宜,問我要不要一起等語。是以,證人呂以雋證稱是被告主動詢問要不要跟一起買,證人購買1錢3.75公克,價格是6,500元,分成4次,1公克、1公克、1公克、0.75公克提貨。另於警詢中供稱,於113年10月13日22時在A04住處樓下與他面交。當時印象中跟他購買2支已經抽水(稀釋)的安非他命,價格大約1000元。

⑷證人謝阜錚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之前知道「南蠻」(即

被告)有在使用安非他命,所以就傳這個訊息(「可以再跟你買枸杞2000嗎」)問他能不能跟他拿,會用枸杞這個詞是因為我之前問他能不能找他拿安非他命的時候,他沒有正面回覆,是後來他又傳訊息問我「枸杞嗎?」,我就認為他應該就是用這個詞做安非他命的代稱,2,000是2,000元的意思,我這樣打就是看他2,000元的量是多少,能不能分給我,我傳這個訊息也是要順便跟他買威爾鋼,所以就看2,000元他要怎麼配;我只有向A04拿過1次疑似違禁品的東西,當時是我知道他有在使用違禁品,他會用「枸杞」代稱,但我並不清楚是什麼意思,我有問過他能不能分享一些給我,順便跟他買威爾鋼,後續我跟他講好,就去到臺南市政府附近,當時他給我一小袋白色粉末跟一盒威爾鋼,我付給他總共2,000元;(A04拿安非他命的來源及價錢)我都不知道;我不知道他有在賣(安非他命),我是知道他有在使用,所以才會問他能不能分我一點,同時順便跟他買威爾鋼。是以,證人謝阜錚證稱,以「枸杞」為毒品之代稱,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安非他命,2000元確實是購買安非他命的價金。

⑸又被告A04供稱所販賣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上游為「A01」

及暱稱「M@」(即曾煜智),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覆確有查獲「A01」及「曾煜智」販賣毒品給被告之犯罪事實,並檢附「A01」及「曾煜智」警詢筆錄。A01114年4月07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04至106頁)承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給被告:「(問:據A04調查筆錄供述,渠向你購買過2次毒品安非他命,第一次係於113年11月16日17時許,A04與你簽約房租契約當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新台幣(以下同)2萬8,500元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毒品安非他命是否屬實?你做何解釋?)部分屬實,當時我以1台(37.5公克)毒品安非他命2萬8,500元向A04報價且先將毒品1台交付給A04,他說錢的部份用我的房租來抵,但當時我已經先繳房租且12月25遭警方查獲,所切實際也沒有用房租抵銷毒品。」、「(續承上,A04供述與你第二次交易係從3萬4,500元交易1台兩(10錢)安非他命並分三批交貨,其中第一批於114年1月8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5樓你承租之房間給他5錢毒品安非他命;第二次於114年1月11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渠駕駛自小客車AHG-0593號,與你在車上交易毒品安非他命1/4台(2.5錢);第三批於114年2月5日你將毒品安非他命1/4台(2.5錢)放於臺南市○區○○街000號5棲房間內抽屜中,是否屬實?你做何解釋?)部分屬實,我當時有跟A04說好以3萬4,500元價格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台,我後來也確實有給他毒品安非他命1台,但他仍是以抵銷房租的方式稱之後會給我錢,且後來他就失聯了且沒有給我毒品交易的錢及租房子給我,人也失聯了」。依A01警詢之供述,其販賣給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依不同時間不同價格,一台37.5公克分別為28,500元及34,500元,換算每公克約760元及920元,每錢則為2,850元及3,450元。附表一所示被告販賣給證人蘇任凡、呂以雋、謝阜錚、胡羅建文等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價格1包3.75公克為6,500元及5,500元,1包1公克的價格則為2,800元,被告前開販售價格高於其販入價格約3倍,足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實有獲利。

㈢被告雖依再辯稱自己只是跟證人蘇任凡、呂以雋、謝阜錚、

胡羅建文等人一起團購毒品,是為了省錢,不是販毒云云。然如上揭證人A01警詢之供述及本院之證述,被告向證人A01以每錢2,850元及3,450元,每公克760元及920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每錢6,500元及5,500元,每1公克的價格2,800元販賣給證人蘇任凡、呂以雋、謝阜錚、胡羅建文等人。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販賣給證人蘇任凡、呂以雋、謝阜錚、胡羅建文等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有高額獲利,自屬具有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疑。參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他們都知道團購一直都存在,一般人認為團購跟購買是一樣的,他們知道我都是用團購的,所以他們才會直接問我有沒有這個東西,可否跟我團購」,足認被告確實是為了獲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因被告以「團購」為名掩飾而得免除販賣毒品之罪責。從而,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就附表一編號8販賣給證人胡羅建文部分,被告雖一再辯稱其

係因受脅迫始報價並交付毒品予證人胡羅建文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胡羅建文去臺東旅遊前到我住處裡叫我裝一錢安非他命毒品給他,語帶威脅方式叫我給他,他問我多少錢,我就隨便跟他講新臺幣(下同)6,500元,我東西給他之後,他隔天就以匯款方式匯到我永豐銀行戶頭。這次他跟我要毒品過程有跟我說「倒數計時、要閃我巴掌」等語帶恐嚇言詞等語,可知證人胡羅建文事實上並未對被告施以任何危及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強暴、脅迫手段,客觀上難認被告受有何緊急之危難情狀,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胡羅建文,嗣經證人胡羅建文詢問價格亦予以回覆並收受匯款之行為,難認係受迫作出違法行為,而難認其得據此主張緊急避難之適用,仍屬刑法上不法可責之行為,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合計共8罪;就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各次販賣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各犯行間,則屬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罪,依據證人A01警詢之供述,其販賣給被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係於113年11月16日17時許,第二次交易安非他命並分三批交貨,其中第一批於114年1月8日17時30分許、第二次於114年1月11日4時許、第三批於114年2月5日,則依附表一所示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附表一編號2至4、6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販賣之毒品來源確實為證人A01,依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回函,確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A01而查獲,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藥事法並無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類

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毒品,雖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但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附表二之轉讓禁藥,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供稱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轉讓禁藥,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於暱稱「M@」之曾煜智,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覆確有查獲「曾煜智」販賣毒品給被告之犯罪事實,就此部分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㈣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查本件被告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其販賣毒品的對象、次數、數量,與大盤、中盤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元者確實有別,且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有限,其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衡,然其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法定本刑雖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就附表一編號2至4、6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法定最低度刑更僅為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衡諸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實難認為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正常,當知毒品對人

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利益,即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惟念被告因貪圖金錢之利益,致罹刑章,販賣數量及犯罪所得非鉅,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㈥沒收: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著有明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總金額為33,600元,雖未扣案,然係屬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之IPHONE手機(藍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販毒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卷內LINE對話記錄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⑶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

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共扣得行動電話2支,除IPHONE手機(藍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作為販賣毒品聯絡所用外,其餘IPHONE手機(棕色殼,IMEI碼: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電子磅秤皆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沒有關係,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上開扣案行動電話與被告販賣有關之證據供本院認定,從而既無從認定上開物品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有關,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交易方式 販賣之數量、價格 (新臺幣) 宣 告 刑 地點 1 蘇任凡 民國113年8月30日 23時7分許 蘇任凡與A04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雙方達成合意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會面,由A04交付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蘇任凡,蘇任凡並以匯款方式支付右列價金。 1包(約3.75公克)、 6,500元 A04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 臺南市○○區 ○○○街00號前 2 113年11月16日 23時36分許 蘇任凡與A04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雙方達成合意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會面,由A04交付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蘇任凡,蘇任凡並以匯款方式支付右列價金。 1包(約3.75公克)、 6,500元 A04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 臺南市○○區 ○○○街00號前 3 113年12月23日 20時35分許 蘇任凡與A04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雙方達成合意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會面,由A04交付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蘇任凡,並向蘇任凡收取右列價金。 1包(約1公克)、 2,800元 A04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 臺南市○○區 ○○○街00號前 4 114年1月12日 23時16分許 蘇任凡與A04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雙方達成合意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會面,由A04交付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蘇任凡,並向蘇任凡收取右列價金。 1包(約1公克)、 2,800元 A04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 臺南市○○區 ○○○街00號前 5 呂以雋 113年10月13日 22時許 呂以雋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A04聯繫表達欲購買毒品之意,雙方達成合意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會面,由A04交付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呂以雋,並向呂以雋收取右列價金。 2支內含已稀釋安非他命之針筒(重量不詳)、 1,000元 A04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十年。 臺南市○區 ○○街000號前 6 113年10月17日 至 114年1月21日 止 A04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以雋聯繫詢問是否欲購買毒品,雙方達成合意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會面,由A04分四次交付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呂以雋,並向呂以雋收取右列價金。 1錢(約3.75公克)、 5,500元(原約定價金為6,500元);分四次交付 A04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 臺南市○區 ○○街000號5樓 7 謝阜錚 113年12月15日 23時53分許 謝阜錚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A04聯繫表達欲購買毒品之意(以「枸杞」為代號),雙方達成合意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會面,由A04交付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呂以雋,並向呂以雋收取右列價金。 1包(重量不詳)、 2,000元 A04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 臺南市政府 附近不詳地點 8 胡羅建文 113年12月22日某時 胡羅建文先以不詳方式與A04聯繫表達欲購買毒品之意,雙方達成合意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會面,由A04交付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胡羅建文,嗣胡羅建文再以匯款方式支付右列價金。 1包(約3.75公克)、 6,500元 A04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 臺南市○○區 ○○○街00號3樓之5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宣 告 刑 1 113年11月5日0時16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5 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塊結晶體,重量不詳) A04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2 113年某時 同上 大麻1包(毛重0.44公克) A04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裁判日期:2026-05-15